免職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2-訴-168-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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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羽翔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徐進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明昭,訴訟中變更為張榮興,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榮興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1-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28日警署人字第1110156269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732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9月22日111年第9次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可知,111年9月12日「警務員鄭羽翔訪談紀錄表」(下稱訪談紀錄表)係在刑事搜索後前往警局之空檔,針對行政調查部分向原告詢問,未事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考績會以此無從調查、確認之說法作為原處分之基礎,已有不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無非以國道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原告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書,以及媒體報導等為依據,故被告考績會審議時,僅有調查、偵查機關對於原告案情之概略意見,且因相關證據均已由檢調扣案,基於偵查不公開,被告無從自行取得相關事證以進行查證。㈡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於6日內提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無法與家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難認原處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且以媒體負面報導作為審酌原告「重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之基礎事實,亦非妥適;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並非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自難執以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直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述之意見,無法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鴻之陳述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任何佐證。被告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稱「有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妥適調查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㈢又考績法所謂「確實證據」應指可供認定考核事實之相關證 據,系爭考績會議委員所參酌之資料僅有檢察官聲押理由、訪談紀錄表、移送書、案件調查表(請參見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第3頁),惟上開資料均僅為單純之書面意見,非當時可經調查或查證之證據,尤其關於訪談紀錄表、案件調查表,均僅為被告所屬人員側面聽聞所得之資訊,難以認為係確實證據。被告雖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羈押獲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押票一件在卷(請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惟押票僅足以證明原告或有犯罪嫌疑,尚難僅憑押票而可認定原告涉案之事實全貌,遑論卷押票並無羈押理由可資為參考,自難認為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確實證據。被告於準備期日表示原告個人手機電腦都有相關影像,已達言行不檢,有具體事證之情形云云,惟遍查全卷均無「相關影像」可考,考績會委員並無相關影像可供審酌,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亦有違誤。 ㈣本件原處分如經撤銷,原告於實際復職後,即溯及至原處分 生效時回復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且可因達成警察大學畢業生服務年限而無須面臨賠償及冊報回役之不利益,而有提起本件撤訴訟之實益。末以,原告於偵查之初即遭羈押,依法已當然停止職務,被告實無必要於案件偵查之初即召開考績會而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㈤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警察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由服務機關(構)陳報被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為執法人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詎原告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坦承犯行,且因有清查其他案件之必要,原告業遭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則原告言行不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嚴重破壞人民對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人員的信賴,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被告考績會乃決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前,業已依行政程序 法等規定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書面,並已將開會通知單及通知陳述意見書合法送達於原告,給予適當準備期間及陳述申辯之機會。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惟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1次記2大過免職之要件,與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係,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有無之判定;原告已坦承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交,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羈押禁見,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之形象及聲譽,自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要件。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績會111年9月22日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3-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4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9-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2款及第3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6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 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2大過免職之要件,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及第23條規定如下:「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且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㈡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國道警察局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29頁)。原告因於11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違反未成年人甲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經甲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偵查發現原告多次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並於原告電腦、手機中發現原告與多名身著國中制服之未成年人為性行為之照片,原告於偵查中坦承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有國道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本院卷第308頁至310頁)在卷可稽。原告經臺北地院於111年9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臺北地院111年9月13日押票,復審卷第39頁),國道警察局於同年月14日以國道警人字第1110416259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復審卷第40至41頁),建議予以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乃於111年9月1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回復無意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被告考績會乃於111年9月22日會議通過原告之免職案(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被告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本院卷第63至64頁),洵屬依法有據。㈢原告雖主張: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自無從調閱刑事案件資料以明瞭事實全貌,在事實未臻明瞭下,未提供認定其違失事實所憑證據,即以側面聽聞事項逕認「有確實證據」為由逕予原告免職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犯罪有無為唯一準據。因此,被告於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免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權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有關行政責任之認定。本案原告前於被告及國道警察局調查其所涉違法案件之行政責任時,業已坦承對多名未成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由裁定羈押,原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惟竟對未成年之少年性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告坦承犯行,其言行不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相關事證足認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1次記2大過之情事,未有原告所稱相關刑事案件因偵查不公開導致事實未明及無證據之情事,被告考績會決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㈣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於6日內提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無法與家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難認原處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云云,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於111年9月16日將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書面資料之開會通知單,與通知陳述意見之送達證書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93頁),業給予適當準備期間與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則於意見陳述書上親自撰寫「無意見」,亦有簽名按捺指紋之陳述書可稽(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云云,即無所據。㈤原告復主張:其直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述之意見,無法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鴻之陳述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任何佐證;被告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有確實證據,亦未妥適調查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時任職單位直屬主管國道警局大隊長徐進修於系爭考績會議中,就配合中正一分局執行搜索、調查之過程及該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明確說明:「……鄭員坦承與被害人及其他年輕同性者有性交行為,依被害人陳述內容,鄭員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另從查扣之電磁紀錄照片得知,鄭員另有與多名同性年輕人性交,可能涉嫌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罪,因此,檢察官認鄭員有再犯之虞,為保全證據及再犯同種類之罪,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保障證人證詞真實性,有羈押之必要,於9月13日下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日17時許經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4頁)。警務員陳玠鴻亦表示,當日完成搜索後,與原告共同前往中正一分局之車程空檔詢問原告,原告自述其交友狀況及坦承發生親密關係人數計有4人至5人,年齡待查(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5頁)。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縱該公務人員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同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處規定及刑事法等規定時,服務機關自得依職權裁量,並無應嗣刑事司法程序告一段落後方進行懲處程序之規定。是對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規定其中1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仍得據以1次記2大過免職。又本件免職懲處過程中,已予原告陳述及申辯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歷經系爭考績會議審議決議,經被告就前開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對於未成年少年為性交行為等基礎事實整體考量,原告確有行為不檢之情事,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之構成要件,原告所為違法犯紀之結果,亦對被告之警務運作紀律與外部形象造成重大衝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情事,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引據前揭規定就原告之違紀行為予以1次記2 大過及免職,暨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停職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