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2-訴-221-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坤益 林璿嬥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綺華 林定緯 王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院臺訴字第1125000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天牧,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彭金隆,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一、行政院112年1月4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20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11年8月15日金管保產字第1110139814號函(下稱系爭函)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6月6日的檢舉案件,應依法執行公權力查察相關案件,並查察出實際違法當事人,依權移送相關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違法刑事判決及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1頁)。後於民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二、原告等111年6月6日的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規定(下稱獎勵要點),請求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務,發現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上義務及刑事法上義務之真實。三、被告應依獎勵要點(最新修正版本)規定),依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所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每一案件,依法作出行政處分新臺幣(下同)60萬元核發5萬元或處分1000萬元以上核發500萬元檢舉獎金事。四、原告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事處罰時,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相應之行政處分。」,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院卷第491-492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原告以111年6月6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略以,依獎勵要點第4點至第6點規定,檢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下稱保經代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櫃公司保險商品採購人員共同利用職權之便,違反商業交易常規,以不當商業交易之術,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當利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 條等規定,並檢附相關事證,請被告依法處理並核發檢舉獎金等情。案經被告以系爭函回覆原告並敘明檢舉並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洵屬無據。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原告向被告檢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經代公司暨其採 購人員執行業務違反證交法、保險法、刑法等規定,欲藉由 被告進行調查之公權力並依檢舉事實查察相關人員違反法令 規章之詳情事實,並依法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辦理,以核發其 等檢舉獎金,原告所提事證明確,然被告於系爭函敘明被檢 舉者未違反證交法規定,已直接侵害其等依法應得檢舉獎金 。易言之,被告應依被檢舉人行為事實,依相關規定對被檢 舉人各項違法行為作出相應之行政處分義務(如主動積極介 入調查事實之義務);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及獎 勵要點規定亦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啟動行政程序之開始、依 法行政及給付檢舉獎金之義務,行政法院有權依法裁判被告 機關依原告之申請,對被檢舉人做出相應之特定行政處分及 給付檢舉獎金事,此為公法上賦予原告等之請求權利。 二、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㈡原告等111年6月6日的檢舉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規 定及獎勵要點,請求被告啟動行政調查事履行職務義務,發現被檢舉人行為事實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上義務及刑事法上義務之真實。 ㈢被告應依獎勵要點(最新修正版本規定),依被檢舉人行為 事實所涉及違反被告主管各作用法每一案件,依法作出行政處分60萬元核發5萬元或處分1000萬元以上核發500萬元檢舉獎金事。 ㈣原告等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如同時涉嫌觸犯刑事處罰時,依行 政罰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相應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依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及第6點規定可知,檢舉獎金之核發, 係以經被告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並得由受理檢舉機關依職權或檢舉人之申請審核後核發檢舉獎金。 ㈡原告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事證,主張被檢舉公司涉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條規定之情事,經被告函請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就原告等所指被檢舉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情事調查之結果略以,據原告等提供之相關資料,查無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有整體保費收入不敷營業使用或違反證交法規定情事;就原告等指稱數家上市櫃公司違法情事,經證交所分洽該等公司說明,亦未發現重大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情事;另原告等曾向司法機關檢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相關再保業務,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9月及109年9月間查無相關違法事項並予以簽結。是原告等檢舉案件,經被告調查尚未發現案關公司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規定之情事,難認有移送司法機關或據以對案關公司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且申請書所檢附之臺北地檢署相關書函,均係就原告林璿嬥檢舉事項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以簽結,亦難認原告所提案關公司有因涉金融違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之檢舉獎金核發要件不合,系爭函並無違法。 ㈢本案緣於原告檢舉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數家保經代及上市櫃 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證交法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等公益而制定,原告之檢舉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並未賦予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是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就其檢舉案件作成一定處分或移送司法機關調查。原告係檢舉案關公司涉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條規定,惟原告歷次書狀另援引保險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等,均未具體指述所違反之法令規定,亦均非屬本案原檢舉範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35-44頁) 、系爭函(本院卷第25-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34頁)在卷可稽。 陸、本院之判斷: 一、獎勵要點第1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鼓勵民眾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對因檢舉而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檢舉人給予獎勵,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本要點所稱之金融違法案件,係指違反本會主管之各作用法相關規定之案件。(第2項)本要點所稱之受理檢舉機關,係指本會及所屬機關。」、第4點:「檢舉人及檢舉結果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本會審核後核發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一)於金融違法案件未被發覺前,依第十點所定管道向受理檢舉機關舉發,並依據第九點規定配合辦理。但檢舉人在受理檢舉機關查覺金融違法案件後,依據第九點及第十點提供事證,經本會審核會認定對於釐清案情或破案有重大幫助者,不在此限。(二)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中所提及之公司或負責人及受僱人等涉案人員,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三)無第二點、第七點第一項或第十一點所定之情形。」、第5點:「(第1項)獎金核發標準如下:(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罰鍰或法院判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百萬元。(二)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罰鍰、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一年以上執行職務、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停止全部之業務或經法院判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百五十萬元。(三)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五百萬元罰鍰、命令解任(解除)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停止經理人一年以上執行職務、停止部分業務、限制營業範圍、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或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十五萬元。(四)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二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罰鍰、停止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未滿六個月執行職務、停止經理人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執行職務、命金融服務業調降其委任或僱用人員薪酬或經法院判決未滿六個月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五萬元。(第2項)檢舉同一金融違法案件,有相關法律競合或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從一最高額核發獎金。(第3項)檢舉人同一年度檢舉案件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所核發獎金之累計金額,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第6點:「獎金核發程序如下:(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核發檢舉人獎金。(二)前款應核發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申請,依職權審核後,檢具行政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本會審核會核定發放,檢舉人亦得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行政處分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三)受理檢舉機關於本會通過審核核發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如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二、經查,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訊時所陳,訴之聲明㈡ 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獎勵要點第3、4、5、6點;訴之聲明㈢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34條後段及獎勵辦法第5點;訴之聲明㈣請求權基礎為金融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金管會組織法)第1至5條、第15條及獎勵要點第5點云云。核原告訴之聲明㈡、㈢、㈣項,無非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於原告認定違法之相關系爭保險公司,進行行政調查後,或予以行政裁處、或移送刑事偵查,並依獎勵要點發給檢舉獎金。然不論上揭所引原告一己歧異據為請求權基礎之法規規定,抑或其他現行法規定,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至於獎勵要點,旨在鼓勵人民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以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之效,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應依其檢舉執行查緝金融違法及發給檢舉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金管會組織法乃行政院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別設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條文主要規範被告之組織任務及監管範圍,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移送第三人至司法機關,及請求作成相應之刑事處分或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依上開條文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應屬無據。 三、復以,原告以系爭申請書檢附相關事證,檢舉相關公司涉有 違反證交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42條規定之情事云云,然經被告調查後函覆:「據台端提供之相關資料,經本會調查後,尚無發現渠等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171條規定之情事,且台端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書函,均為該署就林君之檢舉函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以簽結。綜上,台端檢舉事項本會既尚無發現有違法情事,亦尚無涉案人員經本會行政處分確定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與上開檢舉獎勵要點之規定未合,是台端向本會檢舉並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洵屬無據。」,系爭函已記載明確(訴願卷第93頁),故被告對於原告檢舉事項確已進行相關調查,並無原告所述未進行行政調查之情況,且原告檢舉事實,經被告調查後亦未發現所檢舉之公司有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等規定之情事,難認有移送司法機關或據以對被檢舉公司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況檢視原告檢舉函所附臺北地檢署相關書函(本院卷第45-71頁、75-80頁),亦均係就原告檢舉事項函復查無犯罪事實或予以簽結,亦難認原告等所提案關公司有因涉金融違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核與獎勵要點第4點第2款規定之檢舉獎金核發要件不合。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函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上述各項主張, 於法無據,訴願決定遞予駁回訴願,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