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2-訴-242-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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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朱世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政府 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 部間考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3月 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6日送達,並於112年4月19日再次送達。原告雖以112年4月18日電子郵件載稱「裁判費用均已線上繳納」,並於112年4月20日提出簽章頁補正簽章,惟本院查無本件繳費資料。經本院再以112年5月19日院東審二股112訴000242字第1120005037號函說明上情,並檢附繳款單及繳費說明各1份,請原告儘速依本院裁定補費,該函亦已於112年5月25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