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2-訴-25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培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撤銷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之不合理管理措施。二、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三、確認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四、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之行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追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二、確認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與原告間之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追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之行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5頁)。被告當庭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所屬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下稱專戶管理科)科員,因質疑直屬主管即專戶管理科科長蔡○○(真實姓名詳卷)以民國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之案件數分配過多,應平均分配予各承辦人員,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1年9月8日退保五字第11110238310號函復(下稱申訴函),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11年12月27日公申決字第000069號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後,原告猶甘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專戶管理科指示原告及同事須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數不平均:  ⒈專戶管理科蔡○○於111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及同事 須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該科除科長外設置15位人員,卻將所有件數(共53件)分配給其中7個人:林○○6件、陳○○6件、曹○○6件、林○○6件、劉○○3件、謝○○6件(上開真實姓名均詳卷)、原告20件,原告審核之件數占多數,原告不服於111年8月24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申訴,請求平均分配,被告以申訴函否准後,原告復提起再申訴,被告竟於救濟期間一再加重處罰原告,自同年11月8日起,將原告每日支援審核之案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自同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至30件;自111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為30件,被告違反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於違法性管理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⒉專戶管理科曾指派陳○○(真實姓名詳卷)告知原告,因本科 的謝○○(真實姓名詳卷)請假,其案件都交給原告辦理等語。然原告非謝○○之職務代理人,況謝○○每日支援審核的案件未達5件,顯係卸責之遁辭。  ⒊嗣因疫情趨緩,被告各組室支援的件數減少,被告所屬專戶 管理科亦補足人力18人,每日支援件數降低為28件,惟仍將其中16件分配給原告,其餘17人合計只分配12件,換言之,再者,該科為管控每日進度還設置一個表單,當日支援審核完成者,在自己名字的欄位打個勾,而不是填寫審核完成件數,以此作為平均分配的虛偽假象。  ㈡茅○○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竟擔任「三等專員」,侵害原 告公務員陞遷權、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應予免職:  ⒈被告109年11月13日保退五字第10910227100號函,説明二、 本局配合行政院组織改造,於103年2月17日由「事業單位,改制為「行政機關」,案内人員茅○○於本局改制前,係經「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被告自創法律增列「有關職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務列等。」茅○○為金融雇員,金融雇員與其僱主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並非公務人員,被告103年2月17日由「事業單位」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所有編制人員均應依據「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之規定,只有具備公務人員官職等之人員才能納入編制表,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委任,職等由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而依據被告編制表,專員為薦任官,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之公務人員,茅○○並非具備公務人員官職等之人員,連最低委任第一職等資格都沒有,卻高坐於專員職位,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30、31條規定,竊佔公務人員職位,茅○○之任職侵害原告公務員陞遷權、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應予免職。  ⒉其次,上開函所依據之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 等考試規則(91年8月28日廢止)、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103年2月17日前)均遭廢止,且現行有效之「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係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其規定雇員並無任用法第9條第1項及第l3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擔任公務人員。被告竟仍由茅○○擔任專員職位。 ㈢、聲明:  ⒈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  ⒉確認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與原告間 之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追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之行 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專戶管理科指示原告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數為管 理措施,並無不當,且原告無訴訟利益:  ⒈原告僅擔任相對單純之退費資料繕打、專戶明細與繳費證明 公文,及協助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單位繳費情形業務,相較其他負責銷帳之同職等科員,除需日常應辦銷帳、理費業務外,尚需接聽勞工電話答詢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相關問題,常需加班處理每月多達萬筆銷帳事故資料,原告工作內容之複雜度與承擔之責任、業務量,遠不及其他同層級職務同仁,甚不及低於其職等之同仁。被告自111年5月起因政策放寬確診C0VID-19之被保險人居家照護期間得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加以疫情導致案件暴增,被告受理案件逾百萬件,業管單位乃過濾分流後將較簡易案件交各業務單位支援辦理,原告所屬主管衡量科內業務、人力及各承辦人之工作質量負荷及調整同仁支援審核件數,原告所分件數由原20件增加為25件,並無原告所述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被告仍一再加重分案與原告之情事。  ⒉原告指稱111年12月5日起,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 數再由25件提高為30件部分,因當日分與原告案件之序號跳號,原告分配件數仍為25件,並無提高至30件之情事。又被告自111年11月9日因有同仁染疫居隔及請喪假情事,有限人力已不堪負荷科內原銷號業務工作案量,乃請原告協助代理支援4件傷病給付案件外,未曾再多增加其支援件數,並於111年12月12日(次一工作日)回復為25件,且於112年1月5日後隨支援案件調整即陸續減少原告支援案量。縱使前述突發情事期間,原告未協助支援科內原銷號業務,僅代理支援傷病給付案件4件,亦未曾達30件(該2日合計均為29件)。  ⒊機關長官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其屬員工作情形及 業務之需要等,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所為工作指派或職務調整,除有違反相關法令外,應予尊重,被告主管基於綜理全科業務及人力運用之責,考量科內同仁間工作負荷之衡平性,據以分派原告及同仁支援審核之案件數,非不合法之管理措施,並無不當,縱屬對原告之干預,亦屬輕微之干預,自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⒋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業務已於112年6月2日終止,其後 雖於同年8月22日臨時交付15件,惟爾後即無再分予傷病給付件,是原告實已無再以訴訟解決法律上紛爭之實益。又其工作量已明顯少於一般承辦人,被告直屬主管基於綜理全科業務及人力運用之責,考量科內同仁間工作負荷之衡平性,據以分派同仁支援處理傷病給付案量,本無違誤與不法。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與原告間之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載明:「原告就茅專員是否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無確認利益;然查茅專員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存否乙事,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屬無涉,亦不至對於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致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從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的訴之利益,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起訴濫用行政及司法資源:  ⒈原告屢以人事行政管理事務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後復於 程序中追加對被告留任人員之任用資格求予免職,惟上開事由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僅意圖以不相關且無訴訟利益之案件拖延訴訟及騷擾行政機關,徒增行政管理上困難,且辯稱從無發生之情事(指派傷病給付未曾分予30件),更是無意義地耗費行政及司法資源。  ⒉又課予義務訴訟乃特殊的訴訟類型,其係以具備「一般權利 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無從經由其他更適切(更簡易、更廣泛、更迅速或便宜)之途徑達成者,且須具備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提起,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惟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諸多裁判皆已敘明「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公務人員陞遷為任何公法上請求之作用」、「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公務人員請求免職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貴院1l1年度訴字第1190號裁定、l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原告辯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並無審酌茅○○是否具備公務員資格,並無既判力,顯屬原告對於訴訟法上之無知。  ⒊綜上所陳,原告起訴主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主張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而無權利護必要,又藐視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拖延訴訟亦無公法上請求權,起訴要件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11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斟酌是否依同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罰。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9年11月13日保退五字 第10910227100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原告111年8月24日申訴書暨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1至4頁)、申訴函(原處分卷第5、6頁)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35至39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 案件部分:  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 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科員,專戶管理科科長蔡○○以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局長指示各組室都須支援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本科分配53件,分配件數如下,……林○○6件、陳○○6件、曹○○6件、原告20件、林○○6件、劉○○3件、謝○○6件……」,原告因質疑遭分配過多案件數,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申訴函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申訴書檢附上開電子郵件1份(原處分卷第1至3頁)、申訴函(原處分卷第5、6頁)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考,可知原告為不服專戶管理科科長蔡○○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分配支援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案件數,提起申訴,經申訴函覆後,原告不服,續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表示此部分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之訴(本院卷第74頁)。  ⒉惟機關科室單位內之工作分派,核屬各該單位主管考量執掌 業務項目及人力配置,為求內部人力有效運用,避免職員有工作負荷勞逸不均之情形,本於公平與效率原則,主管自得本於職權適時予以調整。再參據卷内原告所屬專戶管理科科員工作項目所示(原處分卷第31頁):(原告部分)⒈綜合性查詢業務及公文處理(含協助勞動福祉退休司單位繳費情形工作)、⒉款退費資料繕打工作、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他科員工作)⒈現金收入事故處理之複核、⒉電腦線上異動作業之複核及銷帳公文之複核、⒊審理勞工退休金收繳費用相關業務(含銷號及退費)、⒋審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相關查詢及管理事項、⒌綜合性查詢業務及公文處理、⒍協助辦理或複核本組之記帳憑證、整理、登帳及保管等事項、⒎辦理本組會計報告及預、決算之編製、⒏辦理本組收繳及個人專戶綜合規劃、資訊系統相關業務、⒐其他代理及臨時交辦事項。⒊由上開事證情況觀之,專戶管理科科長蔡○○於111年7月27日指派其辦理支援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數,僅具有事實上之影響,無涉原告之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況參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依本件個案具體判斷,整體考量蔡○○因逢政策放寬確診C0VID-19之被保險人居家照護期間得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加以疫情導致案件暴增,依據原告及專戶管理科科員工作內容、性質等,原告主觀上即使認為對其構成權利干預,然其程度尚難謂已造成權利侵害,則本件原告未能主張該工作指派有何構成違法侵害其權利之具體情事,徒以上開工作指派件數多於其他同職等科員件數不公平、不合理為理由,提起此部分一般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等人及勘驗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1頁),亦核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申訴、再申訴之救濟期間內,被告自同年11 月8日起,將原告每日支援審核之案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自同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至30件,被告違反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進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云云。然查,原告僅擷取電子郵件部分內容加以拆解核算後,主張於上開期間每日支援審核案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或由25件提高至30件(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參以被告提出原告自111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16日每日傷病給付分案紀錄(本院卷第107頁)僅有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12月8日、12月9日分配與原告每日25件,其餘每日分配案件數未達30件,無法佐證原告上開所述,況倘原告所述為真,仍屬關於被告分配工作量之內部管理措施,故原告主張救濟程序中被告分配更多案件,而違反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可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尚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所主張茅○○不具任 用資格、其與原告間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究竟茅○○是否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乙事,亦屬原告出於個人一己見解之臆測,其並未能具體指明與原告何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更難認有確認以排除自身受害等情事,所為確認訴訟之主張,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其尚以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被告對茅○○免職、追回俸給、副知審計部者,其未提出何時曾為如此主張,難認符合曾向被告申請未果而得逕向本院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原告稱係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74、154頁),但此規定或任用法第30條規定,核屬各該人事主管機關如何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之規定內容,且原告更非針對自身陞遷之權益有所主張,難認各該規定有賦予原告得指責其他公務人員陞遷且進而為請求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此部分起訴,亦於法無據,是原告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並無確認利益,至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請求,則欠缺法令依據,且與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亦毫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平 均分配支援案件,為無理由。又請求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則欠缺確認利益,而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請求,亦與規定不符,於法無據,且對原告而言,顯無請求之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