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BA-112-訴-258-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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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大學眼科診所 代 表 人 賴麗如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賴麗如為原告之負責醫師,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 稱賴麗如每月實際執行之白內障手術數量超過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之40台,超過之部分並未依規定於事前以專案向被告申請,而係以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之名義申報。經被告派員訪查保險對象、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護理人員等後,認原告上開行為係屬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等,以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停止特約期間,原告、賴麗如及楊學儒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追扣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新臺幣1,763萬4,620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核未獲變更,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及第113400292號爭議審定駁回,復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 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犯罪事實相關,現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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