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BA-112-訴-260-20241212-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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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國豐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翁學謙 盛安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1月11日112年度決字第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下稱○○○旅)○○○營第三連上士助理後勤士,因民國111年7月13日精神戰力週專案教育期間,與同連秦姓女性上士、周姓女性中士等人於營區寢室內飲酒事件,經○○○旅於111年8月4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8月4日○○○○字1110047414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旅於111年8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經原告申請再審議,該旅復於同年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經被告以111年8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08621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8月13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及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系爭懲罰令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人評會不適服現役決議及再審議判斷有瑕疵:  ⒈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以引發負面媒播效應與事物本 質無關之考量,認為不適服現役,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其判斷有瑕疵。  ⒉原告並無屢次將酒精飲料攜入軍中。原告於111年7月1日方調 整職務,先前職務經單位士官督導長均認為認真負責,並無工作消極、打黨分化團結之情。  ⒊人評會判斷認定事實錯誤,據此決議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予 以維持,被告再以原處分核定不適服現役,自屬有誤。 ㈡、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及原處分未就原告歷年考績審酌 有無不適服之情形,逕以單一事件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及處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且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進行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時,基於一旦經認定不適服現役即令其退伍,則記大過2次懲罰之不利效應,實質上將擴大至剝奪原告續服公職權利之結果。就適服現役與否之考量,不應僅著眼於業經懲罰之行為本身違失或不利影響程度等,更應重在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呈現軍職適格性之評估,以免造成懲罰效應遭不當擴大之疑義,反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  ⒉人評會僅參酌原告最近1年內之平日生活考核、獎懲等紀錄, 未通盤考量原告服役19年之事實,僅檢視短時間資訊,不足以呈現原告長期累積之表現實績,判斷並非妥適。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於111年7月13日精神戰力週專案教育期間,未經核准 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並與異性同仁於營區寢室内飲酒,致引發負面媒播事件,嚴重影響軍譽,經○○○旅以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處分,並分別於111年8月5日及9日召開不適服人評會及不適服再審議人評會,均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由各委員就四大面向充分討論後,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人評會判斷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情事。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内容,符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未有逕以單一事件即作成不適服現役決議。被告基於人評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與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高度裁量餘地,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8月13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㈡、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參考之原服務單位考評提報原告服役 期間資料内容,包括:級職、學經歷、最大服役年限、近5年考績績等、近1年獎懲紀錄,及在考核情形欄列明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後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並綜上事項小結原告整體表現並建議辦理汰除,且按人評會會議紀錄原服務單位主管提報内容,就上開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書面資料記載之等4大面向實施報告外,另補充提報其他佐證事項,人評會已就原告近期表現為主,依109年6月20日修正頒訂之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所定之事項,逐一加以審酌並充分表達意見後,始以記名投票方式作成決議。本件人評會依規定辦理人事評議,並充分敘明軍紀案件之特性、本案之判斷理由,該不適服現役決議未有與本案無關之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被告尊重○○○旅人事管理之判斷餘地,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程序作成於法有據,無基於錯誤資訊之違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⒉國防部為辦理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之評審,行為時 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4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⒋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第7點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㈢因受考人職務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部外專家學者組成人評會。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上述規定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又依上述規定可知,就軍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之評審制度,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以記名投票方式,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與會人員過半數表決通過,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即可認立場公正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⒊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行政法院例外審查非原告起訴客體之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乃以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如前行政處分有利受處分人者)」為前提,則原告就前處分業已合法提起救濟程序,其訴訟權業經保障,行政法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查本件原告已就前處分即系爭懲罰令提起行政救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前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應予尊重,本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原告上士基本資料(訴願可閱覽 卷第61至67、126至137、143至153頁,本院卷第57至68、166至173頁)、○○○旅111年8月2日簽(本院卷第157頁)、評議會委員編組表(本院卷第159頁)、評議會會議資料(本院卷第162至165頁)、評議會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200頁)、○○○旅111年8月4日簽(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0至228頁)、評議會簽到簿(本院卷第229頁)、評議會投票統計單(本院卷第230至249頁)、人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至40頁)、人評會簽到簿(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41頁)、人評會投票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42至46頁)、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47至64頁)、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65頁)、再審議人評會投票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66至70頁)、系爭懲罰令(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至4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4至15、94至96、118至121頁,本院卷第25至28、139至142、250至252頁)、原處分(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9至83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8至19、100至102、110至113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國防部112年1月11日112年度決字第7號訴願決定(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5至94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62至171頁,本院卷第37至48、143至15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上開與異性同仁在營區寢室飲酒之違失行為,經○○○旅以 系爭懲罰令核定大過2次懲罰,○○○旅據於111年8月5日召開人評會,合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有關辦理時機之規定。  ⒉由○○○旅代表人指定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另指定委員4人 (不含主席)組成人評會,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含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合於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有關人評會之組成規定。召開人評會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主管之說明、審酌原告服務單位主管提出之書面考評提報資料後,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進行討論,經與會評審委員認:原告與人相處融洽,在連上適應良好;身為單位領導幹部,未主動協助排組同仁解決問題,對自身工作尚能勝任,對自身以外業務不關心,對於長官交付任務,需多次提醒方能完成,態度消極;於單位拉黨結派,並非議單位士官督導長,其分化團結之行為已影響部隊領導統御;雖表達對此案深感懊悔,然陳述事件經過時,說詞反覆且避重就輕,無悔過之意;罔顧單位三令五申不得於營區飲酒之宣導,將酒精飲料攜入營區並於寢室飲酒等情(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2至33頁),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4人認為原告已不適服現役,認為不適服現役者已達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人評會簽到簿、人評會投票單附卷可證,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  ⒊原告申請再審議,由○○○旅代表人指定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 ,另指定委員4人(不含主席)組再審議人評會,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含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委員組成超過二分之一與初審委員不同,合於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第2款、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有關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規定。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即○○○旅○○○營第三連主管之說明、審酌原告服務單位主管提報原告考評情形後,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進行討論,經與會評審委員認:原告與單位同仁相處和睦;身為單位領導幹部,未主動協助排組同仁解決問題,對分內事務熟稔,僅對分内事務關心,對於長官交付任務,需多次提醒方能完成,態度消極;於單位拉黨結派,並非議單位士官督導長,其分化團結之行為已影響部隊領導統御;雖表達對此案深感懊悔,然陳述事件經過時,說詞反覆且避重就輕,無悔過之意;罔顧單位三令五申不得於營區飲酒之宣導,將酒精飲料攜入營區並於寢室飲酒等情(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6至58頁),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4人認為維持初審決議,認為維持初審決議者已達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決議維持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再審議人評會投票單在卷可佐,符合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再審議人評會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人評會委員、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主管之陳述,參酌考核資料,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人評會以4比0之比例,過半數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以4比0之比例,過半數維持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初審決議,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8月13日零時生效,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歷 年考績、服役19年之事實,逕以單一事件作成不適服現役決定,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違反比例原則;以引發負面媒播效應與事物本質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其無屢次將酒精飲料攜入軍中,判斷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 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如前所述,軍方對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先予指明。  ⒉按適服現役之考評,乃由軍事組織運作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 管理等客觀目的出發,審視受考人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及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之懲罰命令,還須就受考人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為「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訂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訂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旅於111年8月5日召開人評會,由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列 席說明、備詢,並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情形、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實施報告,略以:⑴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調職至該連擔任補給士,個性海派,對於連上生活均適應良好,與人相處和樂,和多數幹部關係密切,惟時常於營外相互邀約小酌,恐有不良影響;⑵原告對分内工作及業務均能完成,惟對一般補給以外業務進度漠不關心,身為單位資深幹部未能有效領導並協助所屬官兵推展各項任務;⑶原告表示抱歉深感後悔,願接受部隊給予之懲處;另肇生本案已嚴重影響單位產生不良影響;⑷原告妻子表示已知悉案情及原告飲酒情況,靜待人評會結果等;⑸綜上小結原告雖能完成分内業務,惟領導統御仍須加強,且本次肇生嚴重違犯營務營規及軍紀要求案件,以致媒播斲傷軍譽,故建議辦理汰除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頁),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備詢時供稱:原告較為資深,有時候在事情上會拖延,提醒才會做;為單位後勤助理士,主管單位後勤業務,對補給外業務漠不關心,例如需要主官(管)協助管制才能彙整後勤綜合督導或主官裝備檢查缺失完畢;原告表面上服從領導,私底下會用社群軟體抒發其認為單位之問題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至24頁),人評會並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詳予討論,有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旅於111年8月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會議中亦由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備詢,並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情形、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實施報告,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備詢時供稱:原告後續到旅部託管,原服務單位原業務由代理人執行,因原告常有不接電話情形,交接情形不佳,致單位原業務有停擺情況;表面上雖然服從領導,但私底下會用社群網站發表一些不滿的言論的動態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52至53頁),有上開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自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整體觀察,已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原告近期表現事項予以綜合審酌,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經充分表達意見,方作成決議,是以,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再審議人評會維持初審決議之結果,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指摘人評會未斟酌歷年考績、服役19年之事實,其無工作消極、打黨分化團結,逕以單一事件,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不可採。  ⒋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原告服務單位主管報告時固提及「本 次肇生嚴重違犯營務營規及軍紀要求案件,以致媒播斲傷軍譽」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52頁),惟此係本件營區寢室內飲酒事件經揭露之源由,且為各委員所知悉。況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與會評審委員討論原告是否適服現役時,委員之發言內容並未提及因負面媒播效應而認為原告不適服現役,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2至33、56至58頁),是原告主張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考量負面媒播效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判斷有瑕疵云云,尚屬無稽。  ⒌原告於人評會陳稱:「……這三次飲酒事件過後隔天,我還是 能完成分內工作……」、「(……什麼誘因導致你想買酒進入營內,並且在寢室飲酒)……是職心存僥倖。」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9頁)、於再審議人評會供稱:「(……你在單位多次攜帶酒進入營區,且多次邀約同仁於營内飲酒,你身為寢室最資深的幹部,但是都是你在帶頭違反相關營務營規,沒辦法在單位做好的表率,反而是帶頭做亂,你覺得單位還有必要留你嗎?)職做錯事情部分願接受處分,但職這次也是一時便宜行事才這樣做,職認為汰除應以四大面向考量,而不能僅考量此事就汰除。」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49至50頁),是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據此認為原告多次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並於寢室内飲酒,尚屬有據。原告主張其無屢次將酒精飲料攜入軍中,人評會判斷認定事實錯誤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 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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