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BA-112-訴-265-20250205-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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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 險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9條規定:「第221條第2項、第2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227條至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第232條及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可知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未裁判者為限,否則,即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聲請人單純出資(包括設備 器械之提供)、賴麗如擔任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負責醫師對外執業。嗣經相對人審認大學眼科就賴麗如為健保保險對象執行之白內障手術,分別以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大學眼科虛報診察費237,936點,乃以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追扣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新臺幣〔下同〕17,634,620元)。嗣經大學眼科、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等人(下稱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審核後,仍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大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用(86008C)計23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17,634,620元)。大學眼科等4人乃對相對人原處分、110年8月19日函、複核決定、110年11月30日函提起爭議審定,遭衛生福利部合併於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1113400292號審定書(下合稱爭議審定)駁回,其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複核決定部分,就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月30日函部分則不受理(大學眼科、賴麗如另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起訴,許華德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起訴)。因聲請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以其出資應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未另提訴願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暨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於「行政訴訟起訴暨停止執行 聲請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第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訴願部分,均撤銷。」而爭議審定係駁回原處分、110年8月19日函、複核決定及110年11月30日函之審議,可知有關相對人認定17,634,620點(元)不予支付,應為追扣之處分及駁回爭議審定部分,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清楚記載應予撤銷。且聲請人亦於前揭書狀本案事實部分包含追扣醫事服務費部分,可見應為追扣之處分及駁回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君為聲請人請求撤銷之對象。足見原判決第4頁第8-12行就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聲明記載:「㈥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暨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均撤銷。」與聲請人訴之聲明不符,追扣部分顯然漏未予記載。且原判決第8頁第16行以下僅就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及停約期間不予支付申請健保費用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而就相對人不予支付17,634,620點(元)則未交代認定,確有漏未判決之情,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全民健康保險 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相對人,下同)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第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訴願部分,均撤銷。」(原判決卷1第11頁)除已列出其不服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及複核決定外,關於爭議審定部分明載其不服者係「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並未包含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月30日函(即追扣醫療費17,634,620點部分),且上開訴之聲明亦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聲請人主張在案(原判決卷2第27、85頁),可見原判決第4頁第8-12行就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之記載,與其起訴暨審理中之聲明並無不符。嗣經本院以原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駁回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訴願決定駁回部分為審理範圍,審認聲請人之訴無理由,而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