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BA-112-訴-29-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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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義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A女(代號BG000-H110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原告為同事。A女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於同月7日、19日間使用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IG)傳送騷擾訊息(「噁心」、「破」、「要約嗎」、「欠人家幹」、「我想上你」、「你很想要我對嗎?很緊喔?」等具性意味字眼),使其感到受侮辱。案經新湖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分別函知原告、A女及副知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該委員會再於111年5月4日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依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1年5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1381872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第11101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A女所指述之系爭性騷擾行為,訴願決定及被告遽認原告成立性騷擾,並無理由: ⒈IG「im__s_s」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非原告所有及使用 ,原告已有其他帳號供原告使用,且原告不知悉系爭帳號為何人所有及使用,直至本事件發生後,經當時女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向原告表示所有訊息均為其所傳,原告方得知此情事,訴願決定及被告遽認系爭帳號為原告使用,並非正確,又訴願決定及被告對此帳號之登記人資料、發訊地點、使用網路時之IP位置均未加調查,卻逕行認定系爭帳號及訊息均為原告所使用及發送,實有重大違誤。 ⒉A女認該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主要理由為「因對話中有提到 其等公司同事與B女之名字及綽號,其告知B女其遭原告騷擾,B女亦未否認」,然於先前原告已指出懷疑系爭帳號係B女所使用,而B女既為原告之女友,自對原告之工作地點、公司名稱、及原告公司內原告之同事有所了解,則B女於使用系爭帳號對話中提及原告公司同事與B女自身之名字及綽號,當無違經驗法則之處,且於原告已否認系爭帳號為原告所有及使用後,被告及訴願決定僅以使用系爭帳號之人知悉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及A女主觀認為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於未加詳查其他相關證據情形下,即遽認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自有違誤。 ⒊A女雖提出「其告知B女其遭原告騷擾,B女亦未否認」,然 B女未否認之原因,尚有多數可能,諸如:對於A女所言、B女並未相信屬實,B女與A女並非熟識、而不願回覆,B女對此事無所知悉、尚須向原告進行瞭解確認,或B女對於原告已有怨懟等情,均有可能,且B女亦因對於原告與異性同事或朋友聊天,對於原告心生不滿,其後並因此與原告分手,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以A女以B女未否認,且未提出B女未否認之原因,即認系爭帳號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與訴願決定亦對此未加詳查,僅憑A女主觀片面指控,即認定系爭帳號屬於原告使用,尚屬無據,且被告及訴願決定並以此為據,認定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且訊息為原告所傳送,更顯無理。㈡訴願決定認定並非正確:⒈訴願決定以A女表示有感覺原告對其追求之意,此僅為A女主觀感受,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實無排除A女自作多情之可能;又訴願決定或認原告當時女友B女,對於原告與A女聊天一事不滿,但此仍無從證實原告有追求A女之情,且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原告與A女於事發時僅為公司同事,且原告僅陳稱其當時女友B女不滿其與A女聊天,然依通常經驗法則公司同事縱為異性,而同事之間有相互交談聊天之情形,並無任何違法、不妥或可疑之處,而原告當時女友不滿原告與A女聊天,或可能因B女本身多疑,或因其自信心不足所致,殊無以此即可推論認定原告當時有追求A女之情。⒉訴願決定及被告認A女稱感覺原告有要追求其的意思可採、及B女之種種行為與常理有違,可推知訴願決定及被告已肯認原告當時女友B女不滿其與A女聊天之情,且亦認為B女對於原告有所不滿而心生怨懟,則B女為報復原告,而故意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實不難想像,且B女明知公司同事林君對於原告十分不滿,B女卻刻意與林君通話討論,且將討論過程加以錄音,並提出錄音光碟,此亦應係B女為報復原告而與對原告不滿之同事林君討論刻意製造對原告不利之證據,否則,單純同事、友人之間的對話豈有刻意錄音之理,此亦證明B女行為係為報復原告所為。⒊訴願決定前既認定A女稱感覺原告在追求其為真,假設訴願決定前述認定為真,則原告既然正在追求A女,則原告自當於A女前維持良好形象,又怎會出現「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我去撩你」「噁欸」等粗俗用詞,破壞己身形象,另原告於當時有女友B女,又怎會回覆「我沒女友不好意思喔」,以上回覆均與常理不符,然訴願決定及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在追求A女,另一方面又認原告傳訊粗俗用語汙衊A女,此二認定顯屬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悖,亦證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顯無理由。⒋訴願決定以「B女既稱係其以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然其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對其究係何時傳訊、訊息內容、帳號名稱及有無視訊通話等情均表示不記得,顯與常理有違」實非正確,B女因不滿原告與A女聊天,而心生怨懟欲報復原告,因發現其利用系爭帳號傳訊之行為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此事並經A女提出申訴而進行調查中,B女起初本未承認以系爭帳號傳送訊息與A女,後因思及對原告之不滿、欲對原告為報復行為,而反悔其先前承認使用系爭帳號之行為,因而不願據實回答其究竟何時傳訊、訊息內容、帳號名稱及有無視訊通話等問題,並對於上述問題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均表示不記得,藉以掩飾其不法行為,且同時達成其報復原告之目的,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又B女確認錄音光碟中之人為B女本人與林君,B女既已確認該錄音光碟內聲音為其與林君之對話,並確認「就讓他死得更惨吧,反正我只幫他這一次而已」為其所言,卻又稱不知為何錄音中自己表示要幫原告,更可見B女並非真正要幫原告,反可顯現B女欲報復原告之目的。 ㈢B女先前曾私自使用原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以原告名義傳 送訊息騷擾他人,經原告發現後,B女並因而向原告道歉認錯,可見B女對於原告與同為同事之A女聊天一事甚為介意、且非常不滿,其不惜以盜用原告手機及LINE以原告名義傳送訊息,企圖以破壞原告名譽方式,阻止原告與A女之同事間正常相處與對話,又因先前以原告之LINE傳訊未達成其目的,此次再以更激進、粗俗之用語企圖達成其破壞原告形象,阻止原告與A女間正常同事間之交談,亦屬具有高度可能性,訴願決定及被告卻漠視此一情形,並忽略B女於本事件發生後向原告坦承LINE、IG訊息均是其傳的事實,違反常理及證據法則認定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且認該性騷擾訊息亦為原告所傳,並非正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受限於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僅於特定案件類型,始 同意提供帳號之申設資料暨IP位置等,並非被告疏略未調查:再申訴案決議書已清楚提及性騷擾防治法並未符合旨揭案類,故無法行文查詢。可知本件係受限行文調閱IG軟體之案件類型而無法函調,並非原告所指摘被告未盡調查之責。抑且,IG係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所提供之軟體服務,該公司為Facebook公司改名而來,其對於我國司法機關函詢提供使用者帳號申設資料,僅於特定之案件類型予以同意。亦知本件顯然無法循向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或臺灣Facebook公司等管道查詢。又退步言,縱使可透過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或臺灣Facebook公司查知系爭帳號使用網路之相關IP位址,然因使用者向我國電信公司申請上網服務後,除申請固定式服務者外,電信公司多係提供浮動式以供使用者使用電腦或行動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浮動式位址會隨電腦或行動上網設備之開機、關機,或電信業者重新發派位址而異動,尚難據此特定實際使用者為何人,是以原告請求函調訊息傳送時所使用網站之IP位置等,亦無必要。 ㈡有關性騷擾事件適用之證據法則,不應如刑事程序通用無合 理懷疑之標準,而本院另案採酌之「明確合理法則」,自足以作為本件證據法則之參佐:本件雖因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或臺灣Facebook公司限制函詢之案件類型,致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帳號為原告所有,然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2號裁定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理由、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理由所闡釋之見解,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得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以資判斷,要難僅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合應就本件適用之證據法則先予陳明。 ㈢原告否認為本件傳送性騷擾訊息之行為人,其所主張之說詞 ,無法憑採: ⒈原告歷次調查訪談說詞:⑴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接受新湖 分局調查訪談時,略稱「我的帳號不是im__s_s,而且我也不知道對方IG的帳號,不曾傳送訊息給對方」、「(你的IG的帳號為何?)我的帳號是yixiong_0614」、「還有一個店面的帳號love602986」、「(據BG000-H110039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訊息,該帳號(花草巷弄-義雄)是否為你本人?相關對話是否為你傳送的?)是我本人的沒錯。除了編號1的對話記錄是我傳送的,其他訊息都不是我傳的。」及「因為除了編號1的對話記錄是我傳送的,其他訊息都不是我傳的,我也不知道這些已收回訊息原始內容是什麼,在我傳完編號1的對話記錄後,約110年3-4月份我就將對方的LINE封鎖刪除了。」。⑵原告於111年3月28日接受本件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調查小組委員詢問怎麼發現是你的前女友傳訊息給彭小姐乙情,據答「是LINE(花草巷弄)回收訊息那一段,我們喝酒的時候有問我的前女友,我前女友說是他傳的。我只有Yixiong_0614跟店裡love602986(花草巷弄)的IG帳號而已。」。⑶依再申訴決議書引述再申訴人之主張陳述略為「伊不知悉自己有涉犯性騷擾之事,後來詢問伊女友B女,B女才承認是她所為,B女是趁伊睡覺期間,偷拿伊的手機傳訊息給彭女,又偷辦IG帳號騷擾彭女,伊完全不知情。……我的IG帳號只有Yixiong_0614和love602986(花草巷弄)二個而已。」。⑷訴願書第2頁記載原告之訴願理由略為「B女先前曾私自使用訴願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以訴願人名義傳訊騷擾他人,訴願人懷疑本次事件可能係B女再次偷用訴願人手機所為,且B女於遭訴願人發現後已向訴願人道歉並請求原諒,訴願人與B女亦因此分手,雙方已有嫌隙。」等語。 ⒉惟查,原告推稱不論110年5月間之LINE訊息或本件IG騷擾 文字均為前女友B女所為,核與實際操作狀況不符,委難信實:⑴A女在110年12月1日接受新湖分局調查訪談時,曾指稱「…在110年5月18日,我那天在上班的時候收到他的LINE訊息(ID:花草巷弄-義雄),內容說我噁心、大家都覺得說我生過小孩了、我很好撩…」。而原告不否認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ID「花草巷弄-義雄」為其所有,僅辯稱已在110年3-4月封鎖A女之LINE。果屬無訛,A女之LINE既遭原告封鎖,則A女所傳送之LINE訊息,原告均無法收到,即使解封鎖後依然無法查看,何以A女LINE給原告之訊息,竟會標示「已讀」?所謂3-4月即封鎖A女LINE、非其傳送云云,顯然不實。⑵其次,IG的APP雖一次只能登入一個帳號,但是手機上APP可以儲存多個帳號登入資料(註:同一個裝置可新增5個帳號),而原告亦自承有2個IG帳號,則其如欲切換該2個IG帳號,需在設定的「登入」下面點選切換,而「登入」下面即有曾登入過的帳號資料,原告切換點選時,自可發現有另一個系爭帳號存在,既能發現且聲稱非其所申設,卻未為任何處置,認憑第三人以該IG帳號傳送訊息予他人,豈合事理?原告聲稱乃B女利用私設之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亦顯然不實。⑶且查,IG帳號向為個人專屬使用,手機亦每多設有密碼,原告所謂B女擅自操作乙節,亦難以逕信:現行LINE及IG通訊軟體多以APP形式存於個人手機或電腦內,其帳號亦為個人專屬使用,較無多人使用同一帳號情形(店家帳號除外),且個人手機或電腦多設有密碼,以防止他人擅自操作專屬其使用之帳號。故原告主張係前女友B女擅自偷辦系爭帳號並以其手機傳送系爭騷擾文字,與一般正常使用狀況有異。尤有甚者,原告表示B女先前曾私自使用原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以原告名義傳訊騷擾他人,姑且不論是否事實,退步言,果如原告所言,B女曾有以原告手機及名義亂傳訊息騷擾他人之紀錄,則非同小可,原告有此前車之鑑,理當採取變更手機密碼或更加謹慎保管使用自己之手機為是,何以B女能再以原告手機傳送系爭訊息,實難以想像。故原告所謂遭B女擅自操作其手機傳送訊息,自無法取信於人。 ㈣A女依當時雙方對話紀錄內容暨其他情況證據,認傳送訊息之 人即原告,尚非無據;況A女亦無誣指原告之動機目的: ⒈A女指稱伊與原告之前是經派遺公司指派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公司)任職,而系爭帳號所傳送之IG對話內容中有提到○○公司、及一些在○○公司任職時同事的名字或綽號,例如:林○青(阿○、○哥)、小○、大姐、○○等,則A女認為傳送該IG訊息文字之人應與伊曾同時任職○○公司一情,應非無稽。加以當時A女曾傳送文字稱:「請問什麼是破?你可以不用再刷存在感了用IG小號去私訊人講一些侮辱人的話居心何在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絡嗎?」,對方則回稱「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我去撩你噁欸我沒女友不好意思喔噁不噁心啊」等文字,雖否認有女友,但未否認其為「劉義雄」之身份。從而,A女認為傳訊之人為原告,亦非無稽。 ⒉A女復指稱其間傳訊之人尚多次打語音或視訊電話欲與伊聯 絡,A女因而認,倘若傳訊之人為B女所假扮,而非原告本人,何以敢多次打視訊電話?所謂B女假扮傳訊之說,不合常情。 ⒊A女另指稱有一名同事林○青曾與B女通話,內容為B女雖承 認傳送IG帳號騷擾訊息,但亦稱反正只幫劉男這一次而已等語,A女乃認本件IG性騷擾訊息應為原告所為,而B女僅為幫原告圖脫責任而偽稱為其所為,否則無「幫他這一次」之可言,同非無據。 ⒋原告在110年12月10日接受新湖分局調查訪談時,警方詢問 與BG00O-H110O39(即A女)有無仇怨或財務糾紛時,回稱「我和對方之前是同事,她現在已離職。沒有仇怨或財務糾紛。」等語,得徵A女無誣指原告性騷擾之動機目的。承前所述,A女在本件發生之前即曾遭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當訊息而感受遭冒犯不舒服,A女尚且未提出申訴或向公司反映,則本件自無誣指之問題。 ⒌從A女113年4月3日到庭證述,已明確表示,本件系爭帳號 因為本來帶有生日日期,而該生日即原告在聊天時所告知,雖A女於作證時業忘記該日期,然記得為雙子座,即5、6月,參以原告在起訴狀自行撰寫的出生年月日是82年6月14日,可佐證A女稱會認為發送系爭訊息文字對話之人為原告,尚非無稽。且衡以A女所述,以「花草巷弄-義雄」帳號傳送LINE文字訊息予A女,風格相似,而部分數落A女長相之用詞亦雷同,則A女更加認為系爭IG文字訊息乃原告所發送,亦非無據。尤有甚者,依A女所證,在系爭IG文字訊息前,幾乎同時有原告在同事面前口出「你比較好吃」之性騷擾言詞,則基於同一動機目的而發送系爭文字訊息,亦可徵憑。 ㈤B女固自承為傳送系爭訊息之人,惟其陳述前後不一,亦與原 告之說詞歧異,更有無法交待說明之處,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⒈就以何人手機傳送訊息而言:B女與林○青電話通話時稱是 其用原告的手機和原告的IG帳號傳送系爭訊息,但在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卻稱是以自己手機傳訊,前後說詞已不一;且亦與原告主張「B女是偷拿他的手機並偷辦IG帳號傳的」等情未相一致。 ⒉就傳送訊息之地點而言:原告主張B女是趁其睡覺的時候偷 拿他的手機傳的,但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卻稱:用自己的手機在自己的竹東家裡傳的,原告住頭份,其等週末才會見面等語,即倆人就傳訊地點之陳述亦不吻合。 ⒊就傳送訊息之時間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對於傳 送訊息之時間,稱在白天傳的;然在與林○青通話時,卻稱是晚上敲的,前後陳述亦互有矛盾。 ⒋就訊息之內容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對於所詢問 傳送訊息之IG帳號名稱及訊息內容等,或無法回答,或稱忘記了,實不似親履其事之人。 ⒌就是否為迴護原告致自承為傳訊之人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 查訪談時,調查委員曾勸告B女能誠實回答,不要袒護原告,B女卻是欲言又止、頻頻拭淚,狀似委屈及有難言之隱。甚且,調查委員提示其與林○青之通話錄音,詢問「為什麼會說『反正我只幫他這一次而已』」竟回稱「我不知道」,亦不敢面對問題乃答非所問。 ⒍就訊息內容應非出於醋意而探詢之旁敲側擊而言:觀以系 爭騷擾文字內容,除對A女之外貌、年齡、曾經生育過小孩等情,進行辱罵攻詰外,尚稱略以:你跟我說過你生過了、很癢、你生過了、很鬆,欠人家幹嗎、很緊喔,我不碰生過的,對你…耍耍嘴而已,你是不是對我有意思、喜歡我?我可以跟○哥說一起用?干嘛不接(視訊聊天)、約一下嗎、要來一次嗎、我想上妳、你很想要我對嗎、我們試試看、一次就好,想約你炮?到底要不要、一次而已、互相需要、你不是也想、我去找你、那你來找我,你不是對我也有意思,不然你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想試你、我相信你也對我有感覺、但你看起來比我○○老、你不覺得你跟我講那麼多,○○不會多想嗎、她就在我旁邊…等語,內容可謂直白、輕浮且粗鄙,足以認定應係原告欲追求A女,但遭A女拒絕後出言羞辱,不似B女出於醋意而對二人(按原告及A女)關係探詢的旁敲側擊。 ⒎準上以觀,原告雖主張系爭騷擾文字訊息乃前女友B女不滿 其與A女聊天、欲對原告為報復行為,但B女對於傳送訊息是以何人手機、在何地點及何時間(此均為明白顯然之事,不致111年2月27日與林○青通話、及同年4月1日接受調查訪談時,即會因記憶不清而有南轅北轍之說法),前後陳述不一,加以B女與林○青通話時未否認其幫原告頂罪等事實,堪認B女自承為傳訊之人暨原告指摘係B女偷其手機傳訊,均無可採,亦即無法僅憑B女曾於再申訴案接受調查訪談時自承為其所傳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認定。 ⒏另就B女於112年10月11日到庭作證部分,B女在本院訊問其 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有無與其他異性親近乙情,據答「沒有」,卻在證述使用原告手機之用途時,改稱聽聞原告與A女蠻好的等語,前後證詞不一,則所謂傳訊性騷擾之動機目的是否屬實,已難徵憑。況且,當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B女聽何人說的?聽到的方式為何?時,B女先係答稱「是之前在○○科技公司的一個同事告訴我的,我忘記這個同事的名字了」,同時又稱「我忘了是我跟這個同事聯絡時知道的,還是我去看原告的手機時看到的」。誠然,對於每日需重複的事或經常經歷的事務,因無特殊性,或許難以特別記憶某日之情形。而證人B女獲悉男友與某女子過從甚密,甚至因此氣忿而有其自稱之性騷擾行為,衡情度理,不該記憶模糊始是。尤其,A女在110年12月1日接受新湖分局調查時,提到B女有向訴外人林○青求情,不要追究本件之事;嗣於111年3月28日接受被告性防會調查訪談時,且指稱B女亦曾向林○青表示「我就只幫他這一次」等語。倘A女所言上情非虛,再佐以B女就騷擾動機目的之說詞,真實性令人置疑,則B女果為本件之性騷擾行為人?實有疑義。 ⒐又A女在110年12月1日前往新湖分局製作筆錄時,提供與B 女於110年11月16日至17日之LINE對話擷圖,在11月16日A女傳訊問稱:「那天妳跟○哥見面替劉義雄求情說IG的私訊就當是妳傳的」、「我不懂妳為什麼要這樣幫他」等語,B女並未直接明確否認A女所詢問之內容,而是已讀不回。倘若私訊性騷擾文字對話之人即B女無訛,其大可否認是在幫原告,何以選擇沈默不語?有違日常生活經驗。再者,A女亦在15:01傳訊很長之對話內容,其中提及「因為他私訊我這件事弄到我工作都沒了妳應該有聽說吧…」等語,B女回LINE稱「我知道」、「我不是不回妳而我不知道該怎麼說會比較好看妳打這些我也很難過又會讓我想到一些事情更難受」等語,倘若原告非私訊之人,B女理應極力為原告辯護澄清始是,何以反而對於A女所述因原告行為所受之苦回稱「我知道」?則B女是否為私訊性騷擾文字對話予A女之人,執上一端,自明殊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A女向新湖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以IG通訊軟體傳送 具性意味字眼之訊息,經新湖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後,被告於再申訴程序中又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訴願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新湖分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人「BG000-H110039」調查會議會議紀錄(訴願卷二第102頁至第106頁)、新湖分局111年1月18日、19日竹縣湖警婦字第1110500034號(訴願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原告再申訴書(訴願卷二第52頁)、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5月4日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訴願卷二第54頁至第6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再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傳訊給A女之IG帳號為其所設立,亦否認有傳送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具性意味字眼之訊息,主張該等訊息為其當時女友B女所傳送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辯稱依所調查證據,可認前述訊息確為原告所傳送,其對A女之性騷擾行為堪予認定等情,故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以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騷擾訊息?被告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以IG通訊軟體傳送騷擾訊息予A女者,應可認係為原告: ⒈A女於新湖分局、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詢問,及 在本院證述時,均一致指訴於110年10月7日、19日傳送如事實概要欄所載訊息之系爭帳號係為原告。A女在新湖分局詢問時稱因「我跟劉義雄之前是在○○公司一同任職,我會認為是他因為他在IG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公司,還有一些我之前在○○公司任職時同事的名字或綽號……我在IG對話紀錄中也有說『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絡嗎?」對方沒否認,也直接回我『去啊,你就是破……』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5頁);嗣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另稱「因為跟(原告)LINE的口吻很像,(LINE)前面的對話忘記截圖,他已經收回訊息,後續有陸續記得截圖」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0頁);再於本院證稱「因為對話的內容都是在說○○科技公司發生事情,我也有在訊息內容提到原告的名字」、「……我為什麼在當時會認為是原告所為,是因一開始這個帳號(系爭帳號)本來是帶有生日日期的,是後來才生日改掉了」等語(本院卷239頁、第240頁)。核諸系爭帳號傳送給A女之訊息中,提及原告與A女共同同事「○哥」、「○○」及公司名稱(參訴願卷一第41頁、第51頁、第57頁),另A女於對話中稱「劉義雄你是想逼我跟你女友聯絡嗎」時,該帳號則回覆「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我去撩你」等語(訴願卷一第39頁);以及原告自承為其所有之LINE帳號「花草巷弄-義雄」與A女之對話紀錄有大量遭原告收回,然A女則有「何必收回那麼多訊息?」、「我犯到你什麼?講話有必要這樣?」、「太過份了吧」、「敢做就敢當,收回勒」等回應(訴願卷一第35頁),另2人間尚有「原告:『妳愛玩,我玩夠了』,A女:『是嗎』、『敢說玩夠了』,原告:『對呀玩夠了,要認真了』,A女:『認真上班』,原告:『認真對妳』,A女:『少來』,原告:『你幾歲』,A女:『你不知道問過幾次了喔』,原告:『33』,A女:『我76』」等對話內容(訴願卷二第34頁),與系爭帳號與A女在IG通訊軟體上有「系爭帳號:『要嗎』、『現在』、『有男朋友』,A女:『在吃東西啦』,系爭帳號:『快點啦』,A女:『我跟男友提分手一陣子了』,系爭帳號:『然後呢』,A女:『最近沒什麼聯絡但是還是有聯絡』,系爭帳號:『所以』,A女:『重點是』,系爭帳號:『還在一起』,A女:『同事這樣很複雜』、『沒在一起了,只是還有感情』,系爭帳號:『到底要不要』,A女:『不要啊』,系爭帳號:『一次而已』,A女:『你很怪』……」等對話(訴願卷一第47頁、第48頁),與前述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與A女對話之語氣相似。故A女認為系爭帳號為原告用以在IG通訊軟體上與之對話者,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設立,並稱係為B女使用該帳號 與A女對話云云。本院查: ⑴B女於調查小組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以系爭帳號 與A女對話(原處分卷三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頁),陳稱「因為他們兩人(指原告與A女) 在公司有聯繫,但他們沒有曖昧也沒有交往」(原處分 卷三第37頁)、「我就很生氣,我就只想要對她(指A 女)說難聽的話,但不想讓她知道是我傳的……」(本院 卷第134頁),故使用原告手機以其LINE「花草巷弄─義 雄」帳號傳訊息給A女,另自己在IG上設立系爭帳號後 ,以自己手機藉由系爭帳號傳送上開訊息給A女等情。 然B女於111年4月1日調查小組詢問時,已經陳稱所傳訊 息內容不太記得,迄至本院審理時先係稱「有講到她的 身材胖,還有罵她生過小孩了,還這樣子,這些的話」 ,經本院追問該等訊息的具體內容,則沈默以對未予答 覆(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本院再詢以B女設立 系爭帳號的緣由與命名邏輯,則稱「我命名這個帳號沒 有特別的緣由」(本院卷第134頁),則B女上開陳述除 自承「在IG上罵A女的人是我」之外,並無其他實質訊 息。再衡諸B女既稱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當時男友即原告 聯繫的嫉恨,且不欲讓A女知悉傳訊者為其,故使用原 告LINE帳號及自創系爭帳號進行傳訊云云,惟B女「使 用」系爭帳號時,仍係以原告口吻為之(例如:A女稱 「就比你女友年輕」,系爭帳號則回應「但你看起來比 我○○《B女綽號》老」;或系爭帳號稱「拜託不要讓我覺 得困擾」、「我也該讓我女朋友放心」、「我單純對你 沒有任何意思」;或「我對你完全沒有」、「因為我女 朋友在我旁邊」;或「你不覺得你跟我講那麼」、「○○ 不會多想嗎」等語,參訴願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已 無自創帳號之匿名效果;且對話中多次主動撥打語音或 視訊通話,A女雖均未應答,但此等主動作為,顯示無 懼或不在乎A女知悉對話者身分,此均與B女所稱不欲A 女知悉是其傳訊之詞扞格。再衡諸經驗法則,若B女係 欲使A女產生原告厭惡A女的認知,該對話中卻又多次出 現類如「你是不是對我有意思」、「喜歡我?」、「我 可以跟○哥說」、「一起用?」、「屁股大不是沒有原 因」(參訴願卷一第44頁),「約一下嗎」、「要來一 次嗎」、「你沒男朋友不是」、「不會想要」、「我想 上你」、「要約嗎」、「你很想要我,對嗎」、「到底 要不要」、「一次而已」、「你自己住嗎」、「我去找 你」、「那你來找我」、「你是不是對我也有意思」、 「不然你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們試看看」、「一 次就好」、「不要說」、「你沒男朋友」、「就當我沒 女朋友」等性挑逗訊息(參訴願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 ,顯與情理有違,本院因認B女在調查小組及本院所陳 系爭帳號為其設立並傳訊予A女等語,並非可採。 ⑵另一方面,從前揭A女稱「就比你女友年輕」,系爭帳號 則回應「但你看起來比我○○老」,或系爭帳號稱「拜託 不要讓我覺得困擾」、「我也該讓我女朋友放心」、「 我單純對你沒有任何意思」,或「我對你完全沒有」、 「因為我女朋友在我旁邊」,或「你不覺得你跟我講那 麼」、「○○不會多想嗎」等對話內容,以及A女明白指 稱「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絡嗎」,系爭帳 號則回覆「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 我去撩(誤打為瞭)你」、「我沒女友,不好意思喔」 等顯為原告第一人稱用語(訴願卷一第39頁),堪信系 爭帳號確為原告所使用。 ⒊原告又以系爭帳號的對話截圖中,有多次顯示語音通話或 視訊聊天紀錄,質疑A女既有與系爭帳號使用者實際對話,仍誣指原告為傳送訊息者云云。查A女所提出與系爭帳號在IG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中,確實有多次顯示語音通話或視訊聊天紀錄,然該等紀錄若為語音通話,均顯示為「語音通話已開始」約數秒後,即顯示「未接的語音通話」,若為視訊聊天,則顯示為「錯過的視訊聊天」(參訴願卷一第38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A女於本院證述時,則稱「『語音通話已經開始』是指對方打電話來給我,而『未接的語音通話』就表示我沒有接電話」、「因為我覺得對方在騷擾我,我就不想接聽」、「因為訊息部分,我可以在思考後回答,若是直接接聽對方來電的話,我會沒有辦法馬上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經核與前開對話紀錄可以相合,故原告指摘A女明知系爭帳號非其使用云云,委無可信。 ㈡原告所傳送上開訊息,該當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⒉原告經由IG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前揭「你是不是對我有意 思」、「喜歡我?」、「我可以跟○哥說」、「一起用?」、「屁股大不是沒有原因」,「約一下嗎」、「要來一次嗎」、「你沒男朋友不是」、「不會想要」、「我想上你」、「要約嗎」、「你很想要我,對嗎」、「到底要不要」、「一次而已」、「你自己住嗎」、「我去找你」、「那你來找我」、「你是不是對我也有意思」、「不然你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們試看看」、「一次就好」、「不要說」、「你沒男朋友」、「就當我沒女朋友」等含有性挑逗意涵之訊息,經A女多次拒絕或負面回應,仍反覆為之,堪信已經對A女形成敵意及冒犯之情境,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已經構成性騷擾。 ㈢再查,被告基於原告所提之再申訴,由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3位委員進行調查,並於111年3月28日分別對原告、A女進行訪談,嗣再於同年4月1日對B女進行訪談,其後審酌原告騷擾訊息的內容,除了對A女的外貌、年齡、曾經生育小孩等情,進行攻擊辱罵之外,還以上開直白且粗俗之言詞進行挑逗,足以認定係原告一再騷擾A女,欲追求A女,但遭到A女拒絕後卻出言羞辱等,一致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再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再申訴事件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有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卷三,第42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性騷擾事件所為決議,其組織及程序均合於前揭性騷擾防治法、該法施行細則規定,實體上之認定復堪予支持,於法遂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堪認定,被 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