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BA-112-訴-329-20241231-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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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參 加 人 簡常川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 稱大溪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先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大溪分局餐廳內,遭參加人趁其不注意時,以身體某部位撞擊其左胸部,嗣於同年月5日11時43分許在大溪分局內餐廳門口(下稱系爭地點),遭參加人於端飯菜時以左手臂撞擊左胸及踩踏左腳踝,致其左腳踝受傷並感到被冒犯。案經大溪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0年11月12日溪警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書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嗣參加人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査小組調查,提經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委員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爰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6523號函通知原告,並檢附第RS1101105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監視錄影畫面沒拍到的部分,至多僅能認定「沒拍到」,不 能認定「本件性騷擾事實未發生」,更不能在畫面沒拍到的前提下,強加以主觀解釋認定事實:  ⒈110年11月5日於餐廳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依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理由所述,係拍攝到原告於11時43分32秒至35秒出現於晝面,手持餐碗往餐廳門口行走,36秒消失於畫面中,38秒參加人出現於畫面,左手持餐盤由餐廳往梯廳行走等畫面。據此,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於該影片36秒至37秒之間,在餐廳門口彼此擦身而過之事實。惟監視錄影畫面於36秒至37秒之間,並未拍到原告、參加人或餐廳門口的畫面,故監視錄影畫面除證明原告與參加人在上開時間點擦身而過之事實外,無從作為本件性騷擾之事實未發生的證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明知上情,卻繼續以「參加人難以在手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來」、「撞擊原告左胸,再以腳踩原告左腳踝,兩個動作難以在一秒間完成」等理由,強行認定原告所申訴之性騷擾情節與常情不符,此部分之推論實流於純粹主觀,毫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言。  ⒉參加人襲擊原告左胸胸部與踩原告左腳腳踝係一瞬間發生的 事情,且參加人為警察,曾服務於監所管理犯人,受過體技訓練,身材高大壯碩,縱襲擊腳踩瘦弱、擔任文職工作的原告,也不至於濺灑伊手中的餐盤食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同此旨。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敘明:據當日之監視器畫面顯示,雙方消失於畫面及出現於畫面中時均為行進中而為動態,原告指稱其遭參加人撞擊及腳踩的部位,均係在動線中靠近參加人之左側身體部分,是想像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會時,同時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並非無可能,何況所謂一秒之推斷係建立在「頻道5、頻道6」之監視器畫面時間係無誤差之情形,然依另案卷內事證,本件案發時並未對該2鏡頭進行對時,是以,亦有可能存在秒數誤差。  ⒊況參加人任職於大溪分局之行政組組長,業管包含分局內的 監視錄影相關設施與業務,非常熟悉分局內監視器的位置與拍攝的死角,本件性騷擾事發地點剛好就在監視器拍攝不到的死角,此有高度可能性根本係參加人刻意挑選之地點。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明知本件性騷擾之事發地點剛好在監視器的死角,卻在毫無客觀標準的前提下,逕行以極為主觀、極有可能因人而異的標準,強行認定原告申訴之性騷擾事實經過不符常理云云,實難令原告甘服。  ㈡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雖為事發之三日後開具,惟綜合原告 於事發後之反應,仍應屬合理被害人之反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將診斷證明書單獨割裂出來加以否定,未通盤檢視原告之反應,實有違誤:  ⒈原告於事發後,幾乎是「立刻」向訴外人靳駟茆、洪家宥、 林友三等人反應遭到參加人襲擊左胸及踩左腳踝,此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不否認,且有原處分引述靳駟茆於調查時稱「那次是他裝完飯到我們辦公室,我在辦公室,他進來很生氣說,甲男(即參加人,下同)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時甲男撞我的左胸與踩我左腳踝」,洪家宥於調查時稱「當天12時許,他吃完飯回到辦公室,他一進門她就摸著胸口說他又被撞到這裡,……接著她很生氣並說這次又多被踩到腳」,林友三於調查時稱「我跟申訴人常常中午打完飯,會至保防組辦公室吃飯,那次我看到她進來後一直揉左腳踝,我就問她怎麼了,她生氣說,剛剛跟甲男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時甲男撞她左胸與踩她左腳踝,現在很痛很不舒服……」、「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是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踩到很痛」等語可稽,足證原告在遭到參加人襲擊左胸及踩左腳踝後,立刻將遭遇性騷擾的事發經過告知其他同事,沒有任何延誤,此實可認為符合性騷擾之合理被害人反應。  ⒉且事發當天晚上,原告回到家中後脫了鞋才發現受傷瘀青, 故原告拍攝受傷之照片,並於110年11月5日晚間23:01傳送至大溪分局LINE主管群組。又因110年11月5日為星期五,原告雖已發現左腳踝受傷,惟於休假之星期六、日並未意識到要去驗傷,而是於同年11月8日星期一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亦尚屬符合人之常情,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左腳踝受傷之照片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將診斷證明書從上開一連串相關連的證據中單獨割裂出來,再以3天時間差為理由否定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參加人所造成,對於上開證據完全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於證據評價上實有重大違誤。  ⒊而就110年11月5日之事件,由原告於事發後幾乎是「立刻」 就向同事反應,且陳述時相當生氣不滿,更於發現腳部受傷後旋即拍照上傳主管群組告知,再到醫院驗傷,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原告與參加人確有接觸之可能且原告有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此諸多補強證據彼此互相符合,足可補強原告所述確為真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全然未察,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㈢參加人應係在請購、採購之業務承辦上,對原告產生嫌隙與 不滿,故於110年9月初及110年11月5日兩次以襲擊原告左胸的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⒈原告係擔任大溪分局之會計室主任,參加人則為行政組長,兩職位間係平行單位,並無上下隸屬的關係;又參加人職掌之行政組係大溪分局唯一具備專責採購人員之單位,故分局之請購、採購案,理應交由有專責採購人員之行政組辦理(或者至少會辦行政組後再行辦理)。會計室曾於110年9月間,就大溪分局次一年度之部分預算運用事宜,建議調整採購項目,並建議後續請行政組(參加人負責)辦理。據原告聽聞,參加人將之視為「讓其多做事(麻煩)」,因此已對原告生有嫌隙與不滿。其後,行政組曾於110年10月間通報分局各單位,表示小額採購無須經過行政組,各單位自行處理即可,亦即參加人的工作因此可以減少。針對該通報,會計室則表示不完全認同,並建議仍須會辦行政組以避免採購弊端,據聞參加人因此對原告嫌隙與不滿更深。⒉參加人應係基於上開情事,而對原告生有嫌隙與不滿,始在110年9月初第一次對原告做出襲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當時原告正要打飯,卻突然遭參加人自原告左前側的方向,以撞擊原告左胸靠近左臂位置的方式,襲擊原告左胸,原告的身體因此旋轉約90度,瞬間以右手橫過胸部扶住左上臂,始穩住身體避免跌倒。該次有訴外人李楷農當場聽到原告叫了一聲,且當場看見原告右手扶著左手、用生氣的口吻對旁邊講話、參加人從原告旁邊經過等情事。其後參加人又在110年11月5日再次做出襲擊原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以為報復,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察此節,於完全忽略參加人實有性騷擾原告的動機,且兩次性騷擾行為方式相同之前提下,草率為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亦屬違誤。⒊參加人於再申訴程序中用了許多篇幅指稱原告係出於挾怨報復之動機而誣陷參加人云云,惟再申訴程序就此根本沒有給原告澄清之機會,卻在事證其實明確的情況下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可見參加人之惡意誤導實質上產生了效果。惟參加人之指稱實係顛倒黑白,有挾怨報復動機者正係參加人。  ㈣從頻道5、頻道6之畫面(本院卷第231-234頁)均明顯可見參 加人餐盤上的湯碗係有蓋子,且參加人盛完湯以後,有用湯碗的蓋子蓋妥後再繼續打菜,故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會時,同時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湯當然不會濺出,又當時餐廳提供的是乾飯,其餘菜色係以夾取的方式盛裝,當然也不會有濺出的問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參加人之飯菜並未濺灑出來之理由認性騷擾不成立,自屬嚴重錯誤。頻道6之截圖(本院卷第236頁)亦清楚可見原告打完菜要離開餐廳時,有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動作,足證原告所述遭參加人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之事實為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未發現原告有上開動作,亦屬重大違失。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不爭執本件系爭110年11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真正,且 亦無否認渠等短暫於36至37秒間擦身而過,則該1秒之時間,參加人是否有可能同時做到於端飯菜時以左手臂撞擊左胸及踩踏左腳踝之行為,即有可疑。又原告雖稱參加人本身體格壯碩且受過體技訓練云云,故而可以1秒之時間為上該二行為,甚至手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來云云,然此純為原告之臆測;且觀察本件之現場可知,原告與參加人於開門前均無可能知悉對方會出現,且雙方交會之時點非常短暫,豈有如原告所述故意挑監視錄影之死角為之?參加人又如何於匆忙之際,而得迅速決定及施行該行為,且手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來?  ㈡且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5日晚間於大溪分局LINE群組所 傳送之受傷照片,其受傷瘀青之部分為左腳踝內側,然觀諸本件原告所述,參加人係與其係相反方向擦身而過,則如何可能造成原告左腳踝之傷勢係位於內側紅腫而非外側或上側。又原告主張參加人之行為係於110年11月5日所造成,何以遲至同年月8日始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稱之「左足壓砸傷」云云,則是否與前該照片所示之傷勢相同,本即有疑問,遑論有3日之時間差。故原告以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參加人有其所指之非行,甚難直接認定。  ㈢按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雖不能忽略被害人主觀感受,然亦 不能徒以其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標準。原告所指之110年9月所謂性騷擾之情事,除歷次所指之發生時間不一外,又僅有其個人之指述,至於訴外人李楷農之陳述,顯然亦未目擊事發經過,亦未清楚聽聞其當時原告所述內容,則亦無法證明原告指述參加人之性騷擾行為屬實。又本件於大溪分局調查時,雖有該分局之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等人為陳述,然渠等多聽聞原告之片面陳述,且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製作詢問筆錄時,其自稱撞擊當下胸口超級疼痛,其係晚上回家脫下鞋子,才知道其左腳踝也被參加人踩到瘀傷,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等人之陳述亦顯然與原告所述不同,顯然亦無可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再者,本件原告除提出性騷擾之申訴外,亦有提起刑事告訴,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大溪分局監視器只有一臺主機,沒有時間的落差,參加人當時是左手托著餐盤,右手置放下方自然擺動,上面的湯碗沒有移位,從影片頻道六(本院卷第267-269頁)畫面看起來,原告進來就是很正常在打飯,走到原告旁邊就是林友三,後來原告就回到保防組,原告說走到門口說她有下意識看腳,有用手摸,但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原告這動作與參加人何干,如果被參加人踩到,原告穿的白色鞋子應該有留下痕跡,原告說詞反反覆覆,證人筆錄內容有很多矛盾,而且原因很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1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閱覽版卷第5-6頁)、大溪分局110年11月12日溪警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書函(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8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4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有無違誤?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下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防治性騷 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之授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⒉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⒊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5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⒋又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6條規定設置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4年3月25日依該法授權訂定「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本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㈠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動局、警察局、衛生局局長五人。㈡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8人至14人。前項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本會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市長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送請有關機關執行,並由本會追蹤列管。」經核上開設置要點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㈡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的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的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的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又按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參照)。再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性之審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以,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法院固可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是有關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  ㈢參加人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 行為:  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大溪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同年月5日11時43分許在大溪分局內系爭地點,與參加人擦身而過時,遭參加人故意衝撞左胸胸口與踩左腳腳踝,造成左腳腳踝瘀傷,且參加人故意衝撞完後,當作沒事發生即揚長而去,且衝撞情事已是第2次,第1次於110年9月初就故意衝撞被害人(原處分卷閱覽版第5頁)。經大溪分局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進行證據調查,做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以大溪分局110年11月12日溪警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處分卷第15頁、閱覽版第31頁)。參加人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提請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大會決議,經出席委員作成「簡君再申訴有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確認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被告爰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6523號函通知原告(訴願卷第28頁),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9-86頁)、該會111年5月20日111年第1次大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閱覽版第133頁)。  ⒉本件原處分認定參加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之理由,係以:1.依錄影監視器畫面顯示,並未有原告所指參加人撞擊其左胸、踩踏左腳踝之畫面;2.監視器畫面36秒至37秒,雖已消失畫面中,但未進到餐廳;3.事發當時參加人左手持裝有飯菜湯之餐盤,依一般經驗法則,在走道狹窄之情況下,一秒鐘同時撞擊原告左胸以及以腳踝踩踏原告左腳踝,而參加人手持餐盤之湯菜未濺灑出來,亦與常情不符;4.原告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然診斷日期為111年11月8日,距離本事件發生日已有3日,尚難直接認定該傷害係參加人所致;5.又經檢視大溪分局111年11月11日及12日分別詢問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李楷農之談話記錄,惟該等說詞均係聽取原告所述,非親眼見聞,無法作為原告指述之證詞為據。6.原告所稱第1次撞擊其胸部時間,前後陳述不同,證人李楷農、洪家宥、雖曾聽聞原告提及但未親自見聞,原告所述無證據可茲證明為理由。惟查:  ⑴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地點即110年11月5日於餐廳門口之頻道 五監視錄影畫面,並擷取3張照片(本院卷第257頁-265頁),系爭錄影畫面係拍攝到:原告於11時43分32秒至35秒出現於畫面,手持餐碗往餐廳門口行走,43分36秒消失於畫面中,畫面空無一人之後,43分38秒參加人出現於畫面右下側,左手持托餐盤由餐廳往廊道行走,45分41秒原告出現進入右邊保防組辦公室等。雖監視錄影畫面於36秒至38秒之間,並未拍到原告、參加人或餐廳門口的畫面,然監視錄影畫面沒拍到的部分,至多僅能認定「沒拍到」,不能認定「本件性騷擾事實未發生」。參加人雖主張監視器畫面清楚且其毫無停留極快速通過,足證參加人未有任何肢體碰觸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卷宗(下稱偵續案件卷),並提示卷內錄影帶畫面截圖,可見原告係左手持餐具前往餐廳(偵續案件卷第61頁43分34秒)、參加人手持餐盤出現(偵續案件卷第61頁43分38秒),其連續動作之畫面則是走在走廊右邊數來第二、三格磁磚上,右手下垂擺動,餐盤之角度為向外側突出(本院卷第229頁43分38-39秒),在短短數秒鐘的行走過程中,雖參加人身形以及動作未見急遽之變動,然查系爭地點之餐廳鐵門,僅開放單側一邊(訴願卷第22-23頁)其所開放行走之空間僅有三格半磁磚之寬度(走道全部寬度為六格磁磚),再核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拍攝門口之內外現場照片(訴願卷第50頁),可證該門寬度實不足以供二人併行,在參加人欲走出餐廳、原告欲進入餐廳交錯而過的瞬間一兩秒鐘,頻道5之擷圖清楚可見原告離開頻道5畫面前係走在畫面右側數過來第2排淺色地磚處,參加人身形壯碩,進入頻道5畫面時則走在畫面右側數過來第1排(參加人右腳)及第2排(參加人左腳)淺色地磚處,位置接近,按理應停下互相禮讓,否則兩人必會撞上,再加上參加人所持餐盤的角度為向外側突出的情況下,依雙方行走之動線衍伸後於畫面未拍到之處相當接近,自可佐證雙方確有接觸之可能,參加人始終辯稱其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再佐以(頻道6餐廳內)之畫面,亦有拍攝到原告進入餐廳打菜之後,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本院卷第236頁),是依經驗法則可知,當日監視器影像內容不僅無從反證本件性騷擾事未發生,反而足可補強佐證原告所述確屬真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竟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為依據而認定性騷擾不成立,顯有認定與證據矛盾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參加人左手持裝有飯菜湯之餐盤,依 一般經驗法則,在走道狹窄之情況下,不可能一秒鐘同時撞擊原告左胸以及以腳踝踩踏原告左腳踝,而參加人手持餐盤之湯菜未濺灑出來云云。惟查:頻道5、頻道6之擷圖(本院卷第232-234頁、第263、267頁)均明顯可見參加人餐盤上的湯碗係有蓋子,且參加人盛完湯以後,有用湯碗的蓋子蓋妥後再繼續打菜,故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會時,所持餐盤的角度為向外側突出的情況下,若同時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若有意識地穩住餐盤,湯不會濺出,亦符常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以參加人之飯菜並未濺灑出來之理由,認性騷擾不成立,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而與事實不符。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日期為1 11年11月8日,距離本事件發生日已有3日,尚難直接認定該傷害係參加人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受傷部位被鞋子包覆故未能第一時間發覺受傷,又因110年11月5日為星期五,原告發現左腳踝受傷已是晚上,乃先拍照上傳群組告知長官及各單位主管「今天中午左胸被撞、左腳被踩,腳扭了一下烏青了!」(本院卷第23頁),因休假之星期六、日醫院原則上不看診,故至11月8日星期一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亦屬符合人之常情,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左腳踝受傷之照片相符(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0頁),原告因穿著高跟繫帶涼鞋、且左腳足弓內側恰有帶子繞過(訴願可閱卷第48頁)此亦有偵查卷第57-58頁之照片足稽,自可補強佐證原告所述確屬真實。再查原告有向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等人為陳述,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2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內資料,其中證人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等人於大溪分局訪談之紀錄,確有描述原告當時之情緒以及言語內容,對於原告左腳是否有受傷之情況,證人靳駟茆表示:「(問:當時有無告訴你他腳受傷?)她有跟我說她受傷,但我沒有去看她有無受傷。」(偵查卷第44頁);證人洪家宥表示:「(問:她告訴你她腳被踩到時,你有無看到她角有受傷?)她當時只有說她被踩,其實她也沒有刻意注意她有受傷,直到星期一上班時她才說她回家發現她的腳有瘀青。」(偵查卷第48頁);而另位證人林友三則陳述:「(問:當時你有無看到他腳傷勢如何?)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只是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踩到很痛。」(偵查卷第52頁)。足見三位證人均於原告所述111年11月5日遭參加人性騷擾當天中午,即聽聞原告陳述腳被踩踏很痛有受傷等語,證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傳聞證據,亦需與事理相符或與經驗法則無違,通盤檢視客觀的狀況之後,才足以認定事實。蓋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非法所不許。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依性騷擾事件之隱密特性,事實審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情況,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不得不調查相關證據以判斷其真偽,更不得徒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本件前揭補強證據彼此互相符合、亦與原告所述相符,依論理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原告所述確為真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於事發當晚就提供照片及訊息之事證,疏未審究,更未斟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當晚提供的受傷照片相符,遽以診斷證明書之就診3天時間差為理由否定系爭傷勢係因參加人所造成,摒棄其他間接證據而不採信,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不足採。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又以:證人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李楷農之談話記錄,均係聽取原告所述非親眼見聞,且對於原告所稱第1次撞擊其胸部時間,前後陳述不同,證人所述無證據可茲證明為理由。然查:   ①就第一次襲胸事件(110年9月),原告於110年11月8日、11 日於大溪分局調查時詳述:「於110年9月初,在大溪分局2樓餐廳,簡君(即參加人,下同)用左手臂大力撞擊我的左胸,事後當做沒事發生,沒做任何表示隨即離去;我第1次被撞後有跟梁副分局長提過,但當時我傾向簡君是不小心撞到,但是對方短期內連續撞我2次,且都沒有任何表示,加上我們公事上有些意見分歧,所以我認為簡君是蓄意挾怨霸凌騷擾我;第一次撞我時,當下我有叫好痛,我回頭一看發現是行政組長,他頭他不回,很快就離開,當作沒這回事,我一樣是到保防組辦公室吃飯,我有提起行政組長撞我,我胸口好痛,但當時我想他應該不是故意的,我應該有跟保防組邱組長講,但他記不記得我就不清楚了,還有我辦公室的兩位同仁也知道我被撞」等語(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8-14頁)。足見原告就被害之經過及受害後之反應均為具體指述,且所述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指訴自具真實性,從而應依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以確認其真偽,不能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   ②再查,證人李楷農於110年11月12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 我當時在場,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性騷擾。大約9月左右,地點在大溪分局2樓餐廳內,當時我打完飯剛要離開餐廳,聽到原告叫了一聲(生氣的口氣),所以我轉頭看她叫甚麼,我當時看到原告右手扶著左手,用生氣的口吻對旁邊講話,當時行政組長剛好從原告旁邊經過,然後頭也不回的直接離開餐廳」、「她當時很生氣的樣子」(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19-20頁)。是李楷農所述證明:110年9月間原告與參加人在大溪分局2樓餐廳內確有身體碰撞接觸之可能,且當下原告「叫了一聲」後,有「右手扶著左手」的動作及生氣的情緒反應,而參加人就從原告旁邊經過,反應卻是頭也不回的離開,此與原告所述情節互相符合,顯然可佐證原告所述確屬真實。另證人洪家宥於110年11月1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她第一次被撞是否有告知你?時間及情形為何?)她也有告知我,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一樣是吃飯時間,她一進辦公室就對我說,她剛才被簡君撞到,而且她又說他撞她的力道很大她胸口很痛,我就安慰她,並問她簡君有沒有道歉,她說沒有」、「他當時很生氣」(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4頁)。由證人洪家宥所述可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有生氣之情緒反應,並且「立刻」向同事表達遭參加人撞胸之事,此符合性騷擾之合理被害人反應,原告若非確有遭到簡君侵害之情形,殊無必要於事發後旋向同事告知此情,更無必要甘冒於職場上侵害同仁名譽之風險而為此舉,依據前揭證人證詞,並依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足以補強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   ③關於第二次襲胸事件(110年11月5日),原告110年11月8日 、11日於大溪分局調查時詳述:110年11月5日11時40分許,我從(大溪)分局3樓辦公室下來至2樓餐廳打飯,約11時43分許在2樓餐廳門口,我與對方(即參加人)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時對方故意衝撞我的左胸與踩我左腳踝,之後對方當作沒事發生,即揚長而去;我只知道是對方身體的左側撞到我,而且對方衝撞我不是第1次,因為對方每次撞完我都當作沒事發生,沒做任何表示,所以我認為對方是惡意衝撞騷擾我;我當時覺得被冒犯霸凌,而且撞擊當下,我胸口超級疼痛,晚上回家脫下鞋子,才知道我左腳踝也被他踩到瘀傷,當天我有穿羅馬鞋所以當下沒有第1時間發現腳踝瘀傷;(我)打完飯後就到保防組用餐,當時保防組靳巡佐(即證人靳駟茆)在內用餐,交通組林友三組長也進來用餐並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又被行政組長(參加人)撞到又踩到我的腳;我回到辦公室後,當時辦公室內有2名同仁在,我一進門就說有夠可惡的,今天又撞我,還踩了我的腳,所以我辦公室2名同事都知道,並且還安慰我等語(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8~14頁)。是原告就被害之經過及受害後之反應均為具體指述,且所述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原告所述各項情節,自可信原告指訴具真實性。   ④再依證人林友三於110年11月1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我 跟申訴人(即原告)常常中午打完飯,會至保防組辦公室吃飯,那次我看到她進來後一直揉左腳踝,我就問她怎麼了,她生氣說,剛剛跟簡君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時簡君撞她的左胸與踩她左腳踝,現在很痛很不舒服,而且簡君沒有任何表示就離去,而且說這已經是第二次被簡君撞了,她覺得簡君是故意找機會撞她的…。」、「她當時很生氣講到快哭了」、「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是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踩到很痛。」(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5~26頁)。足見證人林友三所述足資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有生氣之情緒反應,此即屬受害後之情緒表現;再查證人靳駟茆於110年11月1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那次是他(按:原告)裝完飯到我們辦公室,我在辦公室,他進來很生氣說,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時簡君撞我的左胸與踩我左腳踝,我就跟他說是不是不小心的,並問他當下有無向簡組長反應,他說他當時有大叫,而且這已經是第二次了,怎麼是不小心的。」、「他當時很生氣」等語(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2頁)。又證人洪家宥於110年11月1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當天12時許,他吃完飯回到辦公室,他一進門她就摸著胸口說他又被撞到這裡,因為她之前被簡君撞的時候,她就有告知我們,所以我知道她又被簡君撞,接著她很生氣並說這次又多被踩到腳,並表示簡組長為何每次都這樣做,接著他很生氣地進到她的辦公室。」、「她當時很生氣」、「她當時只有說她被踩,其實她也沒有刻意注意她有受傷,直到星期一上班才說她回家發現她的腳有瘀青。」(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3~24頁)。亦即靳駟茆及洪家宥之證詞均可呈現原告於事發後有生氣之受害情緒表現,且亦「立刻」向同事靳駟茆及洪家宥表達遭參加人故意撞左胸與踩左腳踝之事。   ⑤蓋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論理經驗法則為合理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何況依性騷擾事件之特性,就被害人所述,本應依其他補強證以判斷其真偽,不得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就110年11月5日之事件,證人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之證述,均明確證明原告於事發後幾乎是「立刻」就向同事反應,且陳述時相當生氣不滿,顯符合被害人反應;而原告更於發現腳部受傷後旋即拍照上傳主管群組告知,且於週六、日假日後於星期一再到醫院驗傷,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原告與參加人確有接觸之可能,且原告有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徵諸此等補強證據,相互符合,依論理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顯足可補強原告所述確為真實。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未直接見聞事發經過,即遽認不能證明參加人於110年11月5日有原告申訴之性騷擾行為,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院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系爭地點餐廳環境、具體之 錄影記錄以及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參加人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本件性騷擾行為應為成立。被告及參加人之抗辯,均非可採,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依調查結果,經決議再申訴有理由,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撤銷,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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