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2-訴-347-20241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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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泰益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王泰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薛富盛、 彭啓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146、305-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即開發單位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112 年9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10年間經由經濟部提出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下稱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被告先後提於系爭環說書及「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110年10月15日(初審會議)、111年1月27日(初審會議延續會議)、4月27日(第2次初審會議)及6月17日(第3次初審會議)聯席會議,及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111年7月27日第424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由被告於111年8月15日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原告不服,以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故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一)關於交通部分:108年至110年間,屏東市前進里之交通事故 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有駕駛人受傷並送醫者共186件,而僅車損、駕駛人並未受傷者共103件,且此統計尚未包含未報警之潛在交通事故。而系爭交通事故數量之發生,實係因工廠過多所致,顯見該地之車禍肇因於工廠林立下,車流量遽增致路寬已不敷使用,且已危及當地居民之交通、生命、身體安全。更遑論系爭開發案進行後,必因作為加工區之用而廣設工廠,如此將使當地居民之交通、生命、身體安全陷於更不利之處境,實已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二)關於水災部分:牛稠溪作為屏東市前進里最主要之溪流,惟 其沿線地區早已被規劃為易淹水潛勢區;每當有豪雨,屏東市前進里即飽受六塊厝排水溝、牛稠溪之溪水倒灌社區之苦。再者,牛稠溪之水流均匯入高屏溪,故若高屏溪有水位上漲之淹水問題,必將導致牛稠溪之溪水無法排出而倒灌、流入社區之淹水問題雪上加霜,危及沿線居民之安危。系爭環說書第4章舊鐵橋目前左岸堤防預計外移300公尺防治高屏溪水災,設立為水利地;再依系爭環說書第5章滯洪池,以水利地作為滯洪池並不適當,主因目前的堤防線未來防治高屏溪水災必定外移,且作為排水系統排入高屏溪其排水溝深度及長度幾百公尺未有明確性的說明。 (三)關於系爭環說書: ⒈第五章5-1需求性: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廠商招募員工以35歲以 上者大部分不招募,已違反勞工就業之規定(65歲以下),而且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小企業無法吸引青年,造成外勞加速增加,直接影響到當地居民生活生態水質的環境,破壞居民生活原本規律。 ⒉第五章5-2土方管理:雖借土方量為0立方公尺,工廠基地高 度未明確表明提升到海拔多少公尺,本社區海拔18到20公尺,即將面臨水災。 ⒊第六章6-1空氣品質:PM2.5保持全國第二名居高不下,落塵 量1個月外面1公分的灰麈。每天常有異味,當地居民得癌症不少。 ⒋第六章6-32:河川水質牛稠溪中度污染,但常有牛奶色的水 質。另外六塊厝排水溝水質白色、黃色、彩色,也常看到死魚的漂流,已是極度的污染。 ⒌第六章6-106:民眾對於現有環境之看法,調查不實際。 ⒍第六章6-115:社區及居住環境,基地週邊1.5公里内之社區 。已違反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即不得小於10公里乘10公里之區域面積。同時違反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05之規範。 ⒎第八章8-16:道路交通4線中完全未將本里社區道路每天都有 發生車禍未列入,已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之交通道路服務水準及道路現況說明。及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内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内。 ⒏第八章8-24:沒有替代方案,該基地原本為台糖養豬場,為 使使人民有可休閒運動消費觀光的場所,原告多次抗爭,嗣因台糖公司無法接案營運,縣政府發動斷電斷水應有手段,讓台糖養豬場按步驟遷移他處,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只是從後面趁機收割養豬場。 ⒐第十一章11-1、11-2:與周圍之相關計畫,系爭計畫有顯著 不利之衡突且不相容者。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選擇不利之影響,對保育類與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且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照顧企業放棄當地居民生活權利,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四)依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三、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調查之環境敏感地區」第7點規定: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内是否有農田水利主管機關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依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上午9點錄影,距屏東科技產業園區9.6公里,距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基地12公里,有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屏東農田管理處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且系爭開發行為位於高屏溪流或水污染管制區等敏感區位,足見系爭開發案涉及環境敏感區位,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環境評估事涉裁量或判斷餘地,原則上司法機關 應予以尊重,惟例外仍得為司法審查之事項,諸如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有無規範解釋或涵攝錯誤、有無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作成、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等,合先指明。原告起訴主張無非屬一己主觀意見並無客觀實據,或對系爭環說書各章節有關規範意義及内容有所誤解,或與事實不符,於法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系爭計畫環評委員會之審查,查無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錯誤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亦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沒有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且其組織與程序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專業小組及環評委員會委員之專業意見與獨立判斷,並無任何不當聯結之考量,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情事。因此,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合並無不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見解: (一)按環評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7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3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乃係以現有或未來個別專業法律之許可制度為基礎,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許可決定之前,增設一套評估、篩選機制,並劃分為兩個階段,先由開發單位自行編製環說書,供環評主管機關書面審查(一階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如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則應繼續進行二階環評,並導入公眾參與程序;開發行為若未通過環評審查者(不論是一階環評或二階環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據上可知,第一階段環評係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之環說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評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 (二)承上,環評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評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 項。而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予以尊重,承認環評會就環評審查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在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⒈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⒍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三)經查,參加人規劃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自行依環評作業準 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成系爭環說書,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經被告將系爭環說書及「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提於評估委員會,迭經4次專案小組會議、及第424次環評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後,結論認定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後,被告即以原處分公告系爭環說書之審查結論,認定系爭環說書已提供足以審查判斷系爭計畫對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所需的資訊,而無環評法第8條、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之虞,故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有110年10月15日專案小組聯席初審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97頁)、111年1月27日專案小組聯席初審會議延續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5-123頁)、111年4月27日專案小組聯席第2次初審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2-161頁)、111年6月17日專案小組第3次聯席初審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70-18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111年7月27日第42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95-24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48-252頁)在卷可稽,證明原處分之作成程序為合法,本院對於系爭環說書之審查結論即應尊重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指各項,均不足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指稱交通事故過多部分: ⑴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 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所稱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之附表七「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交通類別之應調查項目包含①道路服務水準。②停車 場設施。③道路現況說明。 ⑵查系爭計畫基地位在屏東市西側,基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 溪段329、330、332、333、397、467、468、475等地號,共8筆土地,土地面積約26.86公頃,有開發行為名稱及開發場土地使用清冊可稽(系爭環說書本文4-1頁)。系爭計畫道路系統現況為,以基地東側緊鄰之堤防路為中心,沿堤防路往北依序可連接光大三巷往東至屏東市區、國道3號九如交流道;沿堤防路往南可連接台1線道路往東可進入屏東市區、往西經由高屏大橋可進入高雄市,有系爭計畫基地周邊道路系統圖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115頁)。至於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道路服務水準影響,系爭計畫施工期間由於系爭計畫工程規模不大,衍生施工通勤及運輸車次有限,鄰近道路交通狀況變化不大,皆能維持服務水準、交通亦可維持順暢,此觀諸卷附施工期間基地鄰近道路尖峰小時交通量及服務水準變化表所示,上揭堤防路、光大三巷、台1線等道路,現況年服務水準與施工年服務水準均相一致即明(系爭環說書本文7-71頁)。另再參照目標年(120年)基地鄰近道路尖峰小時交通量及服務水準變表可知,除堤防路至台3線東向路段,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B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C;台3線至台27線東向路段,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A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B;台1線至台88線南向聯絡道,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B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C、北向聯絡道,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A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B外,系爭計畫園區開發後道路水準亦多能維持與開發前相同(系爭環說書本文7-73頁)。又系爭計畫基地週邊500公尺範圍為非都市計畫區,基地西南側屏東公園設置戶外停車汽車120席、機車130席,六塊厝車站約提供機車停車位90席,其他週邊土地以農業為主,未來開發停車需求將由基地範圍內自給自足,周邊各道路並無路邊停車需求(系爭環說書本文6-120頁)。足證系爭環說書於交通類別事項,已依照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記載。至原告所指稱工廠林立造成多起車禍,並提出車禍相片、尖峰時間車流相片為據,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不能以原告居住環境附近易生車禍,即認定原處分違法,且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亦非環評作業準則所規範系爭環說書所應調查記載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⒉關於原告指稱易生水災部分: ⑴按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 行為基地,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調查所列之地區,並應檢附有關單位證明、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敘明選擇該地區為開發行為基地之原因。」 ⑵查系爭環說書依照上揭規定製作第一級、第二級環境敏感地 區調查表,就災害敏感的調查,系爭計畫並非位在河川區域、亦非洪氾區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二級管制區,有該調查表可證(系爭環說書本文4-3至4-8頁)。復依據屏東縣防災資訊網2020年災害調查,屏東市易淹水範圍主要分布於屏東縣西北側長安里與凌雲里,東北側大連、華山等里及南側六塊厝排水與牛稠溪幹線交會處,系爭計畫基地並未位於淹水潛勢區。另歷年颱風造成之淹水事件範圍,系爭計畫基地亦不在其內,有系爭計畫基地週邊淹水潛勢區圖、延時24小時降雨量500mm淹水潛勢範圍圖、本計畫基地周邊歷年颱風造成之淹水事件範圍圖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30至6-31頁)。至原告所提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11年2月22日水七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高屏大橋108年至110年3年間達警戒水位之日期、次數乙節(本院卷第59頁)與本案無關,不能以此說明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⒊關於原告指摘系爭環說書相關內容一節: ⑴有關開發行為目的之說明,其中開發之「需要性」中,系爭 環說書記載,系爭計畫預計將為屏東縣貢獻約50億元投資額,創造100億元產值及790個就業機會等語(系爭環說書本文5-1頁)。該事項係由參加人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本非被告作為環評主管機關所得論究。至原告主張月薪26,000元無法吸引年輕人,只會造成外勞數量增加影響居民生活規律云云,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不足作為原處分違法之理由。 ⑵有關開發行為之内容中,規劃整地工程挖取土方量約106,300 立方公尺,填方量約95,501立方公尺,無須於區外購土,剩餘土石方將於區內利用,不對外運棄,以園區達挖填方平衡為原則(系爭環說書本文5-1頁)。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性質屬環評法規規定「工業區之開發」、「園區之興建或擴建」而非「工廠之設立」,自無原告所指欠缺工廠興建基地土方之計算問題,是原告就此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⑶關於空氣品質,系爭環說書彙整105至109年系爭計畫鄰近之 被告屏東、鳳山、大寮空氣品質監測站統計資料,而為現況調查,結果顯示PM2.5之年平均值常有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情形,有被告空氣品質監測站點位示意圖、鄰近計畫基地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監測資料表可佐(系爭環說書本文6-21、6-22頁)。嗣於110年4至6月及11月在凌雲國小、系爭計畫基地及鳳屏工務段,進行4次連續24小時監測之補充調查,除系爭計畫基地、鳳屏工務段於110年4月之PM2.5日平均值不符標準外,其餘監測時間PM2.5平均值均合於標準,有現地補充調查結果表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24頁)。而異味部分,於110年5月11日在系爭計畫基地及前進國小進行異味濃度之檢測作業,檢測項目包括硫化氫、甲硫醇、二硫化碳、硫化甲基、二硫化甲基及氨氮,調查結果顯示部分測項濃度低,或檢測值低於方法偵測極限,有異味調查結果表可稽(系爭環說書本文6-25頁)。原告指陳每天常有異味,當地居民不抽煙不喝酒,得癌症人數卻不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資為指摘原處分之依據。 ⑷系爭計畫施工期間逕流廢水之承受水體為牛稠溪,於110年4 、5、6月在牛稠溪中游採樣點之現況調查成果平均值,其懸浮固體物之濃度值為21.17毫克/升。經估算若採承受水體對應之乙類水體標準25毫克/升作為逕流水質,北側與南側集水分區逕流水將使承受水體水質濃度增量2.87~3.64毫克/升,逕流水之懸浮固體濃度經估算介於24.04~24.81毫克/升,低於營建工地之懸浮固體濃度標準及乙類水體標準,且本計畫於施工期間將於排水出口前,設置臨時滯洪沉砂池等相關設施,透過泥砂沉降、調節施工期間逕流量,降低對承受水體懸浮固體濃度增量之影響,故對環境之影響應屬輕微,有施工期間水質影響評估結果表可證(系爭環說書本文7-36頁)。另營運期間廢污水類型主要為工業廢水,其餘為生活污水,總計平均日廢污水量為736CMD。本計畫將與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共用其既有廢污水處理廠,並於系爭計畫基地設置廢污水抽水站,廠商須將廢污水先行處理至符合園區管理中心訂定之納管標準(與屏東科技產業園區一致)後,納入廢污水管線經廢污水抽水站輸送至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廢污水處理廠之進流抽水站,廢污水抽水站平均日廢污水設計量為800CMD,最大日廢污水設計量為1,040CMD,尖峰日廢污水設計量為1,840CMD,有系爭園區廢污水量推估一覽表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7-37頁)。且經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既有廢污水處理廠處理後之水質,除須符合108年之放流水標準外,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河川水質評估模式技術規範,採用質量平衡公式,計算系爭計畫放流水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氨氮及溶氧之水質模擬評估,由模擬結果顯示,放流水排放後,混合水質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模擬結果均可符合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承受水體之生化需氧量、氨氮、溶氧於現況水質已超過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經模擬混合水質後亦超過所屬標準,其水質濃度增量介於0.06~0.16mg/L,對於承受水體牛稠溪之水質影響應屬輕微等節,均經系爭環說書載明在案(系爭環說書本文7-37至7-38頁)。原告空言主張牛稠溪常有牛奶色水質、六塊厝排水溝經常看到死魚云云,仍不足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憑。 ⑸原告稱經其進行實地調查,距系爭計畫基地12公里有農田水 利署屏東農田管理處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故系爭計畫基地應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調查之環境敏感地區」,系爭環說書調查不實,違反環評作業準則云云。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業以110年3月23日農水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5日農水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系爭計畫開發案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係排入牛稠溪,其規劃放流口放流點下游20公里內,有該處萬丹第1抽水廠,惟該處沒有取用牛稠溪水體作為灌溉使用,故系爭計畫未涉及該處灌溉用水取水口等情,有上揭2份函文可稽(系爭環說書附錄附1-11、附1-12頁),系爭環說書據此認定系爭計畫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沒有農田水利主管機關之灌溉用水取水口,所以非屬環境敏感地區(系爭環說書本文4-8頁),並無違誤,原告前開所陳並不實在,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另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 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所稱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應記載事項「環境現況」應依附表「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之規定作業。附表社會經濟類別中,就調查項目「⒏社區及居住環境。」,系爭環說書描述系爭計畫的社區及居住環境稱,基地週邊1.5公里內之社區聚落主要零星分布於基地北側凌雲國小週邊地區。基地西側為旱田及河濱公園;南側為汽車專用區、屏東科技園區等工業區;東側則為大面積之農田使用土地,無社區聚落分布等語(系爭環說書本文6-115頁),合於前引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環說書上揭關於系爭計畫社區及居住環境之調查描述,並不是在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稱之危害性化學物質之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所以與該技術規範第4點但書所定,影響範圍之認定不得小於10公里乘10公里之區域面積根本無關。原告以無關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第4點但書規定,指摘系爭環說書中社區及居住環境部分調查違法云云,仍不足採。 ⑺末原告空言指稱系爭環說書第六章,有關民眾對現有環境之 看法,調查不實際;以及指稱其努力抗爭使台糖養豬場遷移後,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從後面趁機收割養豬場云云,與原處分有無違法全然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系爭環說書,經具備相關學術專長及 實務經驗委員所組成之環評委員會,以4次專案小組會議實質審議,經參加人修正、補充而將評估依據暨理由具體列載於系爭環說書,最終方經第424次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基於環評會委員多數為具備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其等透過多數決所作成之專業決定暨關聯面向之取捨,並可由審議過程之調整紀錄、資料等內容,檢視判斷理由為何,而各該所持理由,復未見有何出於資訊錯誤、資訊不完全或怠惰等判斷違法情事,自當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