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BA-112-訴-353-202501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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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世昌 陳明暉 律師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複 代理 人 劉熹緯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複 代理 人 孔祥維 訴訟代理人 柯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字112年決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樹明,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心)勤務連二等士官長 副排長。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時許,與同單位排長宋姓中尉、孫姓中士及張姓上士等3員,未經核准逕自翻牆離營(下稱翻牆離營行為),經該中心以111年5月17日憲將校人字第11100406591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定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27號決定訴願駁回。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本院111訴1008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下稱112上820判決)上訴駁回。 二、憲訓中心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及6月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 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經被告以111年6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04903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三、原告不服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憲訓中心重新審查,以 本案尚有不符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1款第3目召開人評會權責之程序瑕疵為由,於111年9月22日分別作成憲將校人字第1110138367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註銷函1)註銷前退伍處分予原告、憲將校人字第1110138367-1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註銷函2)註銷前退伍處分予被告及陸軍司令部。嗣憲兵指揮部(下稱憲指部)於111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以111年10月28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48978號令(下稱111年10月28日令)通知原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並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122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1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11年10月28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決字第33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㈠原告因「翻牆離營」一次受記大過2次之處分,固為人評會發 動不適服現役考評之要件,但評鑑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並非僅著眼於原告單一偶發事件(翻牆離營)所生影響,而應就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顯示之服役品德、能力,是否影響國軍戰力等,一併均納入考量範圍,以判斷原告是否仍具備軍職適格性。從法理而言,原告「翻牆離營」業遭「記大過2次」之處罰,若不考慮其他因素,再據以考評「不適服現役」而令退伍,不啻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有違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503、604、754號解釋)。另外,原告自92年4月1日起入伍,至111年11月16日退伍,服役期間長達19年7月16天,從二等兵陸續晉升至二等兵士官長,並曾在憲兵學校、陸軍後勤學校接受預備士官班、特種車輛駕駛班、高級班、士官長正規班等之教育,資歷完整,而服役期間除了本次「翻牆離營」事件遭記大過2次外,19年來累計記功24次、嘉獎24次,僅於103年3月間因「遺失國軍智慧卡」記申誡1次;原告之考績自92年起至110年度每年均為「甲等」或「甲上」,甚至於111年度之考績仍為「甲等」,可見原告於服役期間之表現相當優異,為國軍之堅實棟樑,若僅因單一偶發事件(翻牆離營行為)之違失,而貿然否定原告繼續擔任軍人之適格性,顯屬對原告於服役中長期所積累忠誠義務等履行全然抹煞,對原告服軍職權所相應取得之制度性保障,亦構成相當之損害,並與所欲達成之國軍優質人力需求、戰力提升等公益目的間,顯失均衡。 ㈡由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中,對照單位主官之報告 ,與委員所發表之意見,顯見委員針對「不適服現役」之討論過程中,雖討論意見分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四項,然針對各該事項或僅著重於翻牆離營之單一行為予以審認,或有未將有利原告之意見(如單位主官徐偉豪少校及憲訓中心詹鈞凱少校意見有關原告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應屬良好、工作上良好表現部分等)納入審酌之情形,且亦未針對各該事項予以適體深入討論,討論意見有偏頗、違反公平、公正之情形,且有出於資訊不完全之違法,足認其等「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有欠妥適。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觀諸被告召開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111年10 月12日人評會編組計6員(含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含主席1員)、111年10月25日再審議人評會編組及出席委員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之規範相符;與會委員於會中充分討論,針對原告:(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如:平時考核正常,於單位同仁相處和睦融洽,但自制能力不足、幹部說明原告前一年考績甲等及獎點僅有勞積點3點,均反映其生活考核等);(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如:原告車修技術熟稔,但在文書及值星業務有所疏漏或鬆散、對後勤程序步驟要領及紀律上是有瑕疵及疏失等);(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如:原告說詞不一逃避問題、官兵私底下有所議論,導致士氣低迷、更對於部隊的領導統御有所影響等);(4)其他佐證事項(如:任務及工作方面,並非不可取代、原告對車修技術有貢獻,而無其他特殊事蹟、原告法紀觀念淡薄,未能發揮該有的價值,行為更是斲傷軍譽等)等4大面向實施綜合考評,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納入考量,並詳實記錄在案,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兩次人評會之判斷皆無違法或恣意濫用等情,均合法且妥適。 ㈡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亦即 審酌原告「一年內」之生活考核,以不適服人評會召開時間往前推算1年為基準。是以,考評原告前1年之時間為110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2日,應扣除111年6月16日退伍至111年10月4日回役之間,共計3.5個月,復憲指部於111年10月12日召開人評會時,時任連長詹鈞凱少校(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為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期間相處6個月之直屬長官,其到場陳述內容自屬原告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事項即「近期之表現」,另110年10月12日至110年11月16日(1.5個月)期間之任職原告直屬長官即徐偉豪少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5月15日至6月15日(1個月)期間之任職原告直屬長官即陳立展少校(111年5月16日至111年10月31日)有關上開期間之平日生活考核事項亦有書面資料供佐。憲指部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評原告前1年之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10月25日,前述3位直屬單位主官徐偉豪少校、詹鈞凱少校及陳立展少校均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㈢綜上,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提升國軍人員素質及部隊之精良。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項目綜合,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會議投票結果,人評會委員過半數及再審議人評會係全數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爰依會議決議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均已為公平、公正考評決議,與法無違,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院111訴1008判決(本院卷第139 -165頁)、112上820判決(本院卷第203-209頁)、前退伍處分(本院卷第353-357頁)、憲訓中心111年9月22日註銷函1(本院卷第361頁)、憲訓中心111年9月22日註銷函2(本院卷第363-364頁)、憲指部111年10月11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43290號函(原處分卷第77頁)、系爭人評會編組表(原處分卷第76頁)、系爭人評會簽到表(原處分卷第86頁)、系爭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87-98頁)、系爭人評會投票單(原處分卷第99-103頁)、系爭人評會其他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04-118頁)、憲指部111年10月13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44490號函(原處分卷第67-68頁)、憲指部111年10月21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46956號函(原處分卷第126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25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34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35-163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64-168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其他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69-185頁)、憲指部111年10月28日令(原處分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5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或法理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單位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該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照)。依行為時該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㈡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規定:「其他事項:(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前揭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所隸單位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㈢依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個人 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人評會就此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人評會於考核時,應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考評。 ㈣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 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翻牆離營行為,經憲訓中心核定大過2次 之系爭懲罰令部分,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訴1008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上82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懲罰令及上開判決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三、另原告上開翻牆離營行為,經憲訓中心以系爭懲罰令核定大 過2次後,經憲指部分別召開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情形如下: ㈠系爭人評會部分:111年10月12日系爭人評會編組計6員(含 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組成規定相符。召開系爭人評會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而會議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就四項考評項目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前述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而與會評審委員分別表示意見略以整理如下:⑴就平日生活考核部分:「為單位重要幹部,漠視自己的職責,發現問題未能妥處,未能以身作則」、「平日生活正常,休假多回家陪家人,但發生此事,可見平時對上級交付、宣達內容並未放在心上,漠視營務營規致肇生軍紀案件,實難作官兵表率」、「身為資深幹部,未有自制力,未能作學弟妹表率,見其違法犯紀行為,也未能制止,管控能力不足」、「平時表現無異狀,近年獎勵均為職務上本就會有的獎勵,並不是因為表現好才獲得」、「自制力不足,該員任職19年為資深幹部卻無法遵守最基本的要求,對其平日考核持否定的態度」;⑵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單位內業務需要再三督處,賦予工作都能完成,但工作業務上其他人可代替其職務」、「身為資深幹部,未能主動協助他人,且自身業務有拖延,似有倚老賣老」、「工作無異狀,行為明顯違反營規,可見平時部隊要求的重要事項並未放在心上,且身為資深幹部卻知法犯法,賦予其職責未能貫徹執行,未來很難信期能完成交付任務」、「工作表現一般,身為職業軍人應把負責任務完成,身為士官此部分應更加要求自己,以身作則,未能作學弟妹榜樣」;⑶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明知營務營規,卻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身為資深幹部,沒及時阻止,會議上說詞避重就輕,甚且否認,顯見無積極悔改」、「考量該員雖獲得緩起訴處分,但其行為後續將影響軍譽」、「違犯營規前應之事發之嚴重性,卻未能制止,任由事情發生,並參與其中」、「違犯營規,難以自述未來如何面對學弟妹的質疑,聞其敘述,難認有悔改之意」、「發生軍紀案件,僅說單純的肚子餓吃飯,未能考量行為的後果,也未能勇於承擔自身行為的後果,犯後態度及未來可能對全體憲兵及單位之傷害,不可輕忽」;⑷其他佐證事項:「以其19年經歷,對軍紀應有更深認識,車修調度業務並非不可取代」、「其敘述多有推卸之嫌,未能善盡職責,且後續影響甚大」、「其行為明顯違背職務,犯後態度未有明顯改進」、「身為資深幹部,自己犯錯面對質疑,自己不法立足」、「身為資深士官幹部,自制力薄弱,未能以身作則,發生此事件後,很難想像其如何面對部隊同仁,如何讓學弟妹信服,對其所下達之命令、要求會否存疑,單位內事務的推動會受影響」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5人全數認原告已不適服現役,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人評會人員編組表、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憲訓中心報告資料、投票單、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76-118頁),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系爭人評會委員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參酌書面考核資料,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5票全數通過贊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 ㈡系爭再審議人評會:111年10月25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計 6員(含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組成規定相符。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而會議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就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而與會評審委員分別表示意見略以整理如下:⑴就平日生活考核部分:「雖平時考核正常,但漠視紀錄,且跟隨別人一起外出,沒有自己的判斷能力,顯現對自己的自制能力不足」、「在單位相處和睦融洽,休假多回家,有跟朋友外出小酌的習慣,修車能力能夠勝任,但在值星或文書方面,狀況較差」、「該員發現單位安全漏洞,沒有及時反映,身為19年經歷的副排長,這是失職,心態上因為覺得沒有嚴重,就沒有反映也有問題」、「平時表現無異狀,擔任值星時,對如何宣導遵守軍紀等要求,只說要官兵理解或傳送案例,顯見自身不知道未來怎麼領導部分,怎麼實施軍紀宣教,怎麼要求部隊紀律」、「該員對於營務營規的要求及服從性有問題,明知不該翻牆仍為之,自制力不足」;⑵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工作上雖沒有其他異狀,在長官賦予的任務,僅完成自己該有的內容,實際執行上,也沒有程序和規定的觀念,在值星方面,也未能豎立標竿,其工作態度,稍顯敷衍」、「只有顯現在後勤維修工作方面的表現,在單位19年的幹部應該可以領導弟兄更多對單位更好的事情或工作上的付出,但僅專注於後勤,或照顧自己排組的弟兄,應該可以發揮更多的價值,另外文書業務上的拖延,工作能力及態度是否只挑自己想做的事情」、「後勤工作有規定的程序步驟,其常自己拿料自己維修,後勤紀律上有瑕疵,甚至可能牽涉到法的問題,如果不當可能移送法辦的程度,故後勤車修可肯定維修技術,但方法要檢討」、「擔任值星沒有該有的標準,對於能力及工作態度有待商榷」;⑶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曾有弟兄問原告怎麼會回來,顯見這行為的處分容易受到各種質疑,若這行為沒有達到應該有的處分,會導致官兵對於營務營規的要求產生質疑,將導致部隊管理上產生重大的危害」、「身為排長,也是單位資深幹部,肇事當下沒有即時制止其他同仁,官兵私下對這個案件是有所議論的,士氣低迷,也花了很長時間去處理及修復,可見這次的案件對單位的負面影響是非常重大的」、「造成單位負面影響,但他卻自述可以和弟兄正常相處,顯示他對自己行為產生的影響沒辦法正視,也無法說明往後要怎麼正確教育官兵,身為19年又長期領導職的士官長,應知道不假離營等違法犯紀行為是不可觸犯的規定」、「林員似乎要將懲罰扛責部分推給主官,追問當下怎麼沒有阻止,甚至提醒排長等等,只用沒有想到、沒有想過回應,就是沒有悔意、逃避問題」、「行為對憲兵影響甚大,如果還在憲兵服務的話,對現職人員是一種負面教材,更對部隊的領導統欲都有所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就其職務經歷,應該要有相當的表現,也是單位器重的對象,但19年經歷卻自制力不足,法紀觀念淺薄」、「會中林員描述修車技術有貢獻,而無其他事蹟,綜上,身為資深幹部,未能發揮影響,以身作則,說詞前後不一,多有推卸,看不出犯後的檢討悔意,未能深刻體認自己行為所肇生的影響」、「後勤修車確實有相當的貢獻,但事件後,除了當下沒有發揮19年資深幹部應有的態度,對單位影響重大」、「身為資深幹部,無法以身作則,補保作業程序不熟稔,將扛責問題推給主官,態度尚未有明顯悔意」、「林員對營務營規的服從心態及未能發揮該有的價值,其行為更是傷害軍譽」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5人全數認為原告已不適服現役,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人員編組表、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憲訓中心報告資料、投票單、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25-185頁),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參酌書面考核資料,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再審議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5票全數通過贊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 ㈢綜上,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及前揭 會議紀錄內容,均明載原告之基本資料(級職、學歷、經歷、最大服役年限、近5年考績、近1年奬懲紀錄等),另分別就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詳載其考核情形。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之進行,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系爭人評會5票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5票均全數贊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經核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所參酌資料及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確實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考評程序,就原告之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已踐行正當程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及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無判斷恣意或濫用情形,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情事,本院對此判斷自應予尊重,故原處分之適法性應可認定之。 四、至原告主張主張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所為不適服現役之 判斷,多僅針對擅自離營行為之單一事件進行審酌,未針對各事項內容予以深入具體討論,且多數委員討論意見多見偏頗、未納入主官對於原告所為正面之評價,有失公平之處云云。惟:㈠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如前所述,軍方對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如前所述,先此敘明。 ㈡經查,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個別委員於會議中 ,針對「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均已逐一各別表示意見,縱原告認各考評項目尚有部分討論未更深入針對各該事項具體論述者,惟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之討論內容既已包括上開各考評項目,且進行過程中,均由原告先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故討論過程,已確實針對四項考評內容予以深入詢問、討論,則衡情與會之各別委員已足經由其他委員於會議中就上開各該考評項目之整體發言,供做其等思辯之資訊,並基於充足討論下而為表決。縱最終會議紀錄於紀錄個別委員最終發言意見較為簡省,然綜觀卷附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所有討論過程之記載,已足呈現委員對於四個考評事項均已踐行充足、完整之討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並未充分針對各該因素深入予以討論而據以做出結論有失公平、且有偏頗等情,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㈢至有關原告主張有關主官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意見未經納入會 影響結論云云,然縱主官陳述過程中,部分意見或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然其等綜合四項考評事項後所為之建議均為「考核不適服」(見原處分卷第94、152、154頁),由該等主官建議可見,該等有利因素已納入考量且不影響認定原告狀況已達不適服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㈣此外,原告主張舉其過往軍旅生活紀錄及表現,認其過往紀錄優良應納入考量云云,然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且考評具體作法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故原告過往表現雖得納入輔助參考,惟仍應以考評前1年內之事蹟為主要判斷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 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