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BA-112-訴-360-20241107-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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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6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高齡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10190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國正 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准予訴願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1或第23條之拆遷補償申請。」(高高行卷第11頁),於112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有關○○市○○區○○街(以下門牌省略區街)000-0號(下稱000-0號建物)核發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1-122頁)。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無意見,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朱耀華原為○○市○○區○○街000號(下稱000號建物或 眷舍)之散戶。嗣朱耀華於52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朱張友蘭、原告前後承受權益,朱張友蘭並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管,經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以(87)祥祉14066號令(下稱87年11月23日令)補納原眷戶列管。期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79年間施工,導致133號眷舍倒塌,於81年6月2日與原告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達成和解並重建。 (二)原告於93年11月3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規定,配合點還133號眷舍,於同年月18日申請輔助購宅款,被告以94年2月4日勁勢字第0940001911號令(下稱94年2月4日令)核撥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95萬9,313元。嗣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於101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有關請求返還軍備局管理之高雄市鼓山區鼓中段一小段(以下同段土地省略段號)41、42、45地號土地(分別下稱41、42、45地號土地),並拆除坐落於上之133-3號建物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軍備局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 (三)原告復申請自行增建超坪數補償款,被告以102年3月26日國 政眷服字第1020003748號令(下稱102年3月26日令)略以:133號眷舍後方土地未列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是興建建物(即133-3號建物)無法辦理自行增建超坪數補償列計,並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02年5月3日國海政眷字第1020001185號書函(下稱102年5月3日書函)復原告。原告再於111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拆遷補償費用,經被告以111年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010635號函(下稱原處分)覆以,原告已享原眷戶改建權益,有關申請拆遷補償款乙情,依法無據,歉難辦理,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高行以112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伊父親眷舍租金繳納紀錄簿可知,原公配眷舍坪數為11坪 ,後因門牌整編,門牌號碼改為○○市○○區○○街000號及000-0號。嗣伊於102年間配合點還眷舍並申領補償款,竟遭海軍司令部函復稱坐落於42地號土地房屋(即整編後133號眷舍)部分予以補償,坐落於45地號土地房屋(即整編後133-3號建物),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範圍,拒絕補償。然前開二建物均經海軍司令部同意後始增建,其中133-3號建物,更是因台電公司施工之疏失而倒塌,而於80年間於取得海軍司令部同意後重新修繕完成。是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不論是合法自行增建或違法興建,均依法給予拆遷補償,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條第1項計算補償金額。被告以133-3號建物之基地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拒絕補償,惟基地是否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範圍,僅係視住戶(包含原告)有無申請列管作為判斷基準,住戶依法並無配合機關就眷舍申請列管之協力義務,是海軍司令部未將該基地列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範圍係自身之疏失,且該基地與其他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之土地並無差異,因此被告拒絕補償違反平等原則。 (二)從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可知,133號眷舍面積於80年間為127 .4㎡,133號眷舍坐落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87㎡,133-3號建物坐落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足徵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眷舍應含整編後之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否則,何以說明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面積大於133號眷舍之面積57.87㎡。被告固稱應係李家峻與原告的眷舍錯置。然依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知,李家峻與原告的建物建造日期相差10餘年,原告的建於80年間,因台電公司施工疏失而新修,兩建物難予混淆。況原告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乃由軍方填寫,非如李家峻的表係由自己填寫,不可能發生填寫錯誤之情形。被告雖稱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係獨立建物。然從被告提出87年11月23日令可知,133號眷舍含原告及李家峻之建物,足徵原告主張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原本門牌號碼皆為133號,133-3號建物之門牌乃係事後改編。被告又稱133-3號建物係75年間興建,非台電施工事故後才興建。惟133-3號建物係於台電施工事故前已存在,並於事故後重新修繕。 (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補償對象,係以是否為眷戶作為區 分,非土地使用區分。從被告106年11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11342號函(下稱106年11月27日函)可知,被告後來仍將45地號土地及其分割而出之45-2地號土地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如比對101年複丈成果圖可知,106年間45地號土地及45-2地號土地雖與101年間不完全相同,但均為101年間4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僅明顯將133-3號建物之基地及部分土地扣除。被告106年11月27日函並未說明何以106年間45地號土地得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原告於102年申請卻不行,可見被告有意將133-3號建物之基地排除,也違反平等原則。 (四)從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可知,原告原住133號眷 舍變更住址至133-3號建物,可知133號眷舍有部分於74、75年之門牌號碼變更為133-3號,非如被告辯稱133號及133-3號自始至終均為兩個不同建物之門牌號碼,當時45地號土地上不只一棟建物,至少還有李家峻,當時鄰居們共用同一個133號門牌號碼,導致常有信件混亂情形,方才重新編出133-3號門牌。 (五)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有關133-3號建物核發拆遷補償 款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 行增建之房屋」始給予補償,原眷戶自行增建部分如不在國軍老舊眷村範圍內,被告無給予補償之理。原告申請133-3號建物拆遷補助款,因該建物坐落45地號土地非國軍老舊眷村之範圍內,而是屬於軍備局所管理之營地,自不能補償。133-3號建物並非眷舍,且無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自無法根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請求。133-3號建物坐落土地為營地,非眷改條例第4條所指土地而可給予補償。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違占建戶本身需經存證有案,原告從未申請其為違占建戶要求列管存證。 (二)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乃兩獨立建物。133號眷舍原不在 原眷戶列管之範圍,而是朱張友蘭於87年間,與其他6戶一同申請補建列管,海軍司令部初始無朱耀華何時獲配眷舍及其範圍等列管資料,因此申請列管眷舍及其坐落情形,自須由朱張友蘭指明。惟朱張友蘭僅就133號眷舍為申請補建列管,未表示有133-3號建物屬於獲配眷舍之一部,或在國軍老舊眷村之範圍內,被告始將133號眷舍及所坐落之42地號土地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如朱張友蘭自己都不認為133-3號建物位在國軍老舊眷村範圍內,未一併申請列管,則133-3號建物不論是否於79年間重建,因非坐落在國軍老舊眷村之範圍內,被告無給予補償之理。 (三)原告提出海軍司令部80年9月11日工段工字第1546號函(下稱 80年9月11日函),僅係請求台電公司賠償133號眷舍之損害,不包含133-3號建物,且海軍司令部於當時並無就133-3號建物為任何同意。國軍眷舍管理表固記載眷舍面積為127.4㎡,惟原告於93年間點還133號眷舍時,實際丈量面積為57.87㎡,而133-3號建物於101年間經高雄地院囑託複丈之面積為132㎡,如於87年間補建列管眷舍含原告93年點還之133號眷舍及原告現主張之133-3號建物,則兩者總面積應為189.87㎡,並非僅127.4㎡,差距達62.47㎡,與原告主張不合。 (四)原告於93年間點還之133號眷舍,與133-3號建物,屬不同建 物,如原配眷舍已倒塌重建為現存133-3號建物,則原告於93年間點還被告所轄單位之房屋豈非原配眷舍?若非原配眷舍,原告以其他建物冒充原配眷舍點還,即有不法,違反誠信原則。且133號眷舍稅籍編號為0226087900,133-3號建物稅籍編號為0226082900,兩者稅籍編號不同,並非同一房屋。原告原設籍133號眷舍於93年間遷出戶籍,迄98年間遷入設籍133-3號建物,足徵133號眷舍及133-3號建物屬不同戶籍。從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原住在133號朱張友蘭戶內,後創立新戶住址變更到133-3號,大約74年有133-3號戶籍資料,而房屋稅起課年度是75年1月,兩者相符,是133-3號建物於74、75年間蓋好,非如原告所稱本來存在之建物,況80年間台電公司施工倒塌的為木結構建物,非加強磚造建物,133-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 (五)133-3號建物之稅籍乃原告於98年間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面積係由原告自行填寫,稅捐機關未實際測量。朱張友蘭申請補建列管時,所使用之門牌號,與另一眷戶李家峻相同,而李家峻93年間點還房屋時,總面積為127.3㎡,反而與國軍眷舍管理表中關於原告主張其原眷戶之面積127.4㎡,僅僅相差0.1㎡而已。因而原告所稱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之面積127.4㎡,極可能與同號之李家峻兩戶之面積錯置所致。 (六)原告於93年間點交133號眷舍,已於94年間領取輔助購宅暨 搬遷補償款295萬9,313元,自不得再行爭執。原告於102年間遭拒絕補償之部分,實際上乃係針對遭軍備局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133-3號建物,被告已拒絕,原告並未提出行政救濟,實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就同一請求再為提出,被告無同意之理。縱使被告94年間核撥之輔助購宅暨搬遷補償款之金額有誤,然原告已領取補償款,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於當時起算至104年2月5日即已消滅時效。原告事後再對輔助購宅暨搬遷補償款之金額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亦已屆至,被告得拒絕給付。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除後述爭點外,有國軍眷舍管理表(原處 分卷第67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行文表(原處分卷第52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9年11月30日133號眷舍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3-65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10月23日(80)許營字7335號函(下稱80年10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66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07頁)、被告87年11月23日令(本院卷第45-47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散戶)眷舍點交紀錄(原處分第37-39頁)、被告94年2月4日令暨相關簽稿、原告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原處分卷第40-47頁)、被告102年3月26日令(原處分卷第32頁)、海軍司令部102年5月3日書函(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本件之申請(原處分卷第48-5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4頁)、訴願決定(高高行卷第45-54頁)及系爭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7-3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核發133-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 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及依被告45年1月11日發布施行的「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7章眷舍第21條規定:「軍眷住宅,以分區集中管理為原則。」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後來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廢止前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第29條規定:「(第1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購宅。」第30條規定:「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資料:一、撥地或核准興建命令影本乙份。二、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三、營產單位建卡(獲得)通知單。」可知,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的軍眷住宅,是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政府提供公有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並提供相關資料申請列為公產管理的軍眷住宅,且一戶一舍不得轉讓,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所必要。復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的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的軍眷住宅外,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同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的住戶,此為法律的當然解釋。被告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的地位,為辦理眷改條例相關業務而訂定的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二、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是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的認定,得以其領有被告或其所屬有分配眷戶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關於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上開情事的公文書為證明。  2.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 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22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2條規定:「……(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準此,於85年2月5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又依眷改注意事項規定:「壹、……二、……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部分: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二、違占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占有眷舍,占有人應提供戶籍設立資料依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逐級申辦補件作業。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而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或違占建戶權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訂立眷改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觀諸上開眷改注意事項內容,核屬被告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屬官統一解釋眷改條例內涵及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行政規則,合乎該條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援用。是以,原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占建戶權利,以免給予眷改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眷改條例規範目的。3.現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而其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時效期間則自102年5月24日起修正為10年,在此時點之前已因5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二)經查:   1.原告之父朱耀華於40年獲政府提供土地由其自費興建門牌133號建物居住,原為散戶,嗣於52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朱張友蘭、原告前後承受權益,朱張友蘭並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管,經被告於87年11月23日令補納原眷戶列管,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承受權益名冊(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54-55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行文表(原處分卷第52頁)、國軍眷舍管理表(原處分卷第67-68頁)及被告87年11月23日令(本院卷第45-47頁)附卷可稽。是依該等證明文件,堪認門牌133號建物係屬眷舍。期間,台電公司於79年間施工,導致木造之133號眷舍倒塌,於81年6月2日與原告及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達成和解,由台電賠償原告,嗣已重建,並經原告書立切結書,於93年11月3日點還133號眷舍,獲被告以94年2月4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294萬9,313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79年11月30日133號眷舍鑑定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3-65頁)、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10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66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07頁)、高雄市自治新村(散戶)眷舍點交紀錄(原處分第37-39頁)、原告切結書(本院卷第273頁)、被告94年2月4日令暨相關簽稿、原告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原處分卷第40-47頁)附卷可資。由前開資料可知,79年倒塌、受賠償、重建、點還並改建領取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之房屋均為133號眷舍無疑。原告主張倒塌、受賠償、重建之房屋包括133-3號建物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原告又主張其承受權益之原眷舍應包括133-3號建物云云,核與權責機關核發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0年2月12日簡便行文表、國軍眷舍管理表及被告87年11月23日令等公文書不符,自無從認定133-3號建物為軍眷住宅。況原告母親朱張友蘭於87年間申請補建列管之眷舍,並經被告核定補納原眷戶列管者,僅為133號建物,不包括133-3號建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2.133號建物與133-3號建物在構造上分離、未相連,而屬獨立 之二幢建物,且133-3號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上與133號建 物應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建物,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277 頁、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8頁、卷二第96-97頁)。況133-3號建 物係由原告於98年3月5日申請房屋稅籍(本院卷第99-101頁),至 133號係由原告於102年9月10日申請設立房屋稅稅籍(本院卷第10 3-105頁),前者稅籍編號為02260829000,後者稅籍編號則為022 60879000,顯然並非同一建物。佐以,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 3年4月19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209700號函復本院,門牌133號建 物係於60年8月1日自河邊街17號整編而來,並於110年4月29日廢 止,而133-3號門牌建物係於75年1月14日初編,並於110年4月23 日廢止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參以原告朱高齡原設籍133號, 於93年10月19日住址變更,迄98年2月18日始遷入設籍133-3號, 可知133號與133-3號亦屬不同門牌戶籍(本院卷第231-243頁)。 又原告於93年間書立切結書點還133號眷舍,業獲被告以94年2月 4日令核發輔助購宅款294萬9,313元及搬遷補助費1萬元,則依前 揭說明,原眷戶僅得享有一舍,不得重複享有配舍之利益,自無 認133-3號之獨立建物亦屬眷舍,而可重複享有拆遷補償之利益 。況133-3號建物並非經列管之眷舍,原告更無眷改條例第22條 之1第1項規定經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情形,是原告 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拆遷補償費,係屬無據。又原告係經 軍備局於101年以其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除133-3號建物及返 還所坐落土地,經系爭民事判決軍備局勝訴後,經強制執行程序 始點還該房地,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4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核與眷改條例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 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拆遷補償費,要屬無 理。  3.133號建物與133-3號建物係屬各自獨立之二幢建物,難認13 3-3號建物係利用133號眷舍結構,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 亦即,難認133-3號建物係以133號眷舍為基礎所為之增建。且原 告前於102年間申請自行增建補償款,經被告以102年3月26日令 認:原告原有眷舍後方之土地(○○區○○段一小段00地號土地,按 :為000-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未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土地清冊」範圍內,故所興建之建物無法辦理自增建超坪補償列 計等情(原處分卷第32頁),並經海軍司令部102年5月3日書函 復原告而否准所請(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並未提起行政爭訟 而確定。是以,133-3號建物並非屬國軍老舊眷村內之房屋,核 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 行增建之房屋」之要件未符。現原告再以相同主張,請求被告依 上開規定,核發自行增建133-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云云,仍屬無 據。  4.原告復主張133-3號建物為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暨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遷補償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為原眷戶,業已享有一戶即133號眷舍之權益,即不得重複享有違占建戶權利,否則不啻鼓勵原眷戶藉由無權占有國有土地違建之方式,取得超過原單一眷戶所得享有之權益,其結果勢將造成有限資源之排擠與運用,即與眷改條例立法意旨相違。遑論,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暨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惟133-3號建物,並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可取。原告於111年1月6日再事爭執,向被告再行申請拆遷補償款,遭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其已享原眷戶改建權益,所請於法無據為由未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應無違誤,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再者,依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 年5月12日作成有關原眷戶同意以遷購國宅方式辦理改建及違占建戶願價購國宅,均應提出申請等內容之公告、輔導遷購國(眷)宅說明參考資料暨意願調查表、原告93年11月18日購置翠華二期國宅申請書等件(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84-188頁),及被告業以94年2月4日令逕撥予原告農民銀行帳戶其原眷戶資格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共計295萬9,313元等情(原處分卷第40-47頁),足知,如原告認其133號眷舍包括133-3號建物在內,被告核撥之金額有所不足,而依其原眷戶(自行增建)或違占建戶資格,再向被告請求核撥拆遷補償款之公法上權利,至遲應自其領得295萬9,313元之斯時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應作成核發133-3號建物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公法上請求權,自94年間起算5年消滅時效,因無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迄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時止,已因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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