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BA-112-訴-363-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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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三賢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第602旅飛機保修廠 送達代收人:湯雅婷 代 表 人 張秉文(上校) 送達代收人:湯雅婷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李唯楨 蔡仲恩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廖國劭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15日112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陸軍航空第602旅(下稱第602旅)飛機保修廠(下稱保修廠)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王佳銘變更為張秉文;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之代表人由徐衍璞變更為鍾樹明。茲據被告保修廠、司令部(下合稱被告)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7、103至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保修廠一等士官長,明知林姓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林女)為同袍之妻,於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及9月25日,多次與林女為夜間獨處、擁抱及以寶貝稱呼等親密行為,踰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嚴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下稱系爭行為),經保修廠111年9月30日懲處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懲處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並以111年10月5日陸航翕修字第1110000876號令通知原告。旋第602旅據於111年10月1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自願放棄再審議之權利,下稱第1次人評會)後,以111年10月13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6298號令(下稱111年10月13日令)通知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嗣第602旅自行審查後,認第1次人評會程序不合法,又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人評會復議會議(下稱系爭復議會),並決議撤銷前開不適服現役之核定。第602旅於111年10月18日重行召開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自願放棄再審議之權利,下稱第2次人評會),以111年10月19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7420號令(下稱111年10月19日令)通知原告考評結果。 二、呈經司令部以111年10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000381號令 (下稱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1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及系爭退伍令,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 ㈠原告於行政調查時表示,於111年6月份某日曾與林女在其當 時宿舍中飲酒,林女亦於行政調查時表示,伊與原告係於111年6月份開始交往,從而,系爭懲罰令認定原告於111年5月份與林女有不當男女關係情事,與調查結果不符,顯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之違誤。 ㈡林女於行政調查時陳述,當時因配偶閻○○(真實姓名詳卷) 與其他女性有違反婚姻忠誠行為,其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閻○○因其該不當行為而遭懲處大過二次,故系爭懲罰令認定原告違失行為造成造林女婚姻關係之嚴重破壞,實有誤解。 二、系爭懲罰令違比例原則: ㈠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下稱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志願役國軍人員有輕度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為者,懲罰為記過1次至2次,中度違失行為者則記過2次至大過1次,縱認系爭行為為真,然僅為偶發,至多僅屬中度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僅應為記過2次至大過1次之懲罰,而非重度違失行為,否則其它諸如婚外情、一夜情等情節更加嚴重之不當男女關係行為將如何相互比擬歸屬為重度行為,系爭懲罰令認定原告為重度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為,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錯誤事實認定之違誤。 ㈡系爭懲罰令以原告與已婚之婦林女有社交往來上不當男女關 係之違失行為,縱認懲罰事由為真,原告僅是對配偶權的低度侵害,屬私法義務上之違反,與對國軍部隊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危險或損害無重大關聯,又原告已服役期滿20年,自91年起至110年止任官服役期間考績均為正常且無其他重大違失行為,工作表現也屢獲獎勵,如今竟因性別分際上之偶發非重度違失行為而受「大過兩次」如此嚴厲懲罰,事後並遭部隊勒令退伍,失去領取月退俸之權利,依鈞院94年度訴字第863號行政判決意旨,為受到顯失比例之懲罰,間接終止繼續服役之工作權,使原告重大權益喪失,相較於其他低劣表現且影響公益甚大之情形,一樣是予以大過兩次後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豈不顯得國軍懲罰上的輕重不分、比例失衡。是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甚明,應予撤銷。 ㈢又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1年決字第313、314號之國防部訴願決 定書,當年2位已婚之陸軍少校間以親暱對話、擁抱、牽手及互親臉頰等親密舉動方式違反不當男女關係等規定之陸軍人員僅各自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然當時階級較低,且非屬已婚身分,情節顯較為輕微,卻受有更嚴重懲處,又當年度其他友軍針對已婚身分之軍人幹部營外與民女(已婚、未婚兼有)發生不當男女關係且均係有性關係之嚴重違失行為態樣,卻僅是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可見系爭懲罰令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告作成系爭退伍令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原告於第2次人評會召開前1年之服務單位乃為保修廠及第60 2旅攻擊直升機第一作戰隊(下稱攻一隊)二單位,第2次人評會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要旨等,應由前述二單位之正、副主官(管)當就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4目之考核事項為意見之提供及說明,且應為列席說明、備詢,然自該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所示,攻一隊未派出正、副主官(管)參加,且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保修廠之出席幹部,並未提供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之書面資料,顯違該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不符法定正當行政程序至明。 四、並聲明: ㈠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懲罰令及第1、2次人評會均非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 訊之判斷: ㈠原告於行政調查時供稱「我們雙方皆有曖昧情愫」、「如果 有需要肩膀,我可以借你」,系爭懲處評議會時亦表示「之前跟我聊天時有比較親密的稱呼,一開始是寶貝哥哥,後來是寶貝」、「因為酒後聊天,聊到尺度比較大的話題或是用比較不恰當的用語,這個是我的錯」,委員詢問除影片拍到擁抱行為外,是否還有其他曖昧行為時,原告自承「只有擁抱,還有其他幾次。都在晚上小孩就寢後,閻妻(按指林女)心情不好找我聊天時,可不可以抱一下,我有跟他說這樣不好吧,她說沒關係,她先生(按指閻○○)不在。有時候她來我家,有時候我去她家。」林女於行政調查時陳稱「我和廖士(按指原告,下同)關係是男女朋友」、「因為閻士(按指閻○○)之前也有出軌紀錄,剛好廖士跑來安慰我,酒後聊天,關係是聊到起勁而發展成男女關係」,更甚而指出「我和廖士關係就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只有牽過一次手,每次廖士會主動親我嘴1到2次,今年6、7月有性關係,廖士會先詢問我閻士是否在家,主動叫我去他家發生關係。」、「我沒辦法提供LINE訊息,因為廖士叫我每次傳訊息每次要刪除」,且均經原告、林女在案件調查紀要內簽名確認上開記載,以常理而言,原告與林女為鄰居關係,並無仇隙,斷無自毀清譽誣陷原告之理,顯見原告與林女間互動已逾越一般社交範圍正常往來之事實,況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行為外,又認定原告與林女確有性交行為,原告確有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其主張系爭懲罰令基於錯誤事實顯有誤會。 ㈡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類型,僅區分 輕度、中度、重度,並未規範各程度之行為類型,亦無以性行為認定為重度,原告主張並無發生性行為應非重度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提出之聯署書上記載「捨己為人且有成人之美與住戶之 間都是互相幫忙」、「將鄰居們的孩子視如己出」、「社區住戶(或親友)皆有聽聞閻士與林女夫妻之間婚姻關係不美滿」尚難作為原告為系爭行為之合理理由。 ㈣第1次人評會、第2次人評會均先由原告申辯後,經與會委員 發問、原告回答之方式進行會議,其後再由委員針對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逐項說明、討論,經全體委員充分綜合討論,針對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近1年均無特殊功績,平時工作較為平庸,單位主官無賦予特別重大任務,僅完成分內工作且不會主動協助及推動單位其他勤務,在攻一隊任職期間無主動指導組內同仁相關技能精進之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審查服務期間資料,原告年資逾20年餘為士官長,屬高階幹部,對於個人工作職掌內容及長官交辦事項,屬個人應執行工作,無特殊功績;就獎懲紀錄部分,曾於l09年於禁制區使用未安裝MDM智慧型手機,遭上級督導官糾舉,由此可見原告守法紀律狀況欠佳,且此行為非屬飛機修護人員應有職業素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案發後,次日即向單位人事部門申請退伍,此舉與表述想繼續服役顯有出入,可見原告自知已觸犯軍紀,想辦理退伍以規避部隊懲罰;原告身為年資達20年資深幹部,言行舉止間確已影響單位領導統御,偏差行為恐錯誤引導同僚效仿,不僅影響單位榮譽,更不利航空部隊風氣端正。其他佐證事項:原告除法紀觀念淡薄,其服役20餘年,部隊經年累月的宣導非常瞭解,已告知可循訴願提起救濟,惟該員態度消極不配合,企圖影響作業;原告表述希望續留部隊服務,經詢問後表示,只是想爭取時間辦理正常程序退伍,由此可見並無繼續服役之想法;且單位已培養相關人才接替,無人力短缺影響,其職務非不可取代,始表決通過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稱僅就其單一過犯事實即評鑑其為不適服之情節,認知有誤。 二、系爭懲罰令未違反比例原則: 第602旅監察官行政調查之初,原告先推以林女主動哭訴要 求擁抱,經詢問林女後,原告始改說明往來之細節,然仍推以係林女主動要求始為之,系爭懲處評議會委員提及原告為資深幹部,知曉部隊就男女分際等相關規範,卻仍有上開違失行為,事後未能誠心悔悟,未顧及閻○○目睹後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反質疑林女、閻○○夫妻互動,無疑加深其等婚姻問題,原告其心可議,原告事發後未馬上坦承錯誤,反欲申請退伍以規避責任,經被告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8條各款情事,充分保障原告權益、且懲罰事由與系爭行為相當,系爭懲罰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且已充分考量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三、第1、2次人評會程序均依規定召開,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形 :㈠第1次人評會、系爭復議會及第2次人評會均由第602旅簽奉旅長游○魁少將核定,指定所屬副旅長石○斌上校為人評會之主席,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召開,並依考評會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會議陳述意見,會議中亦予確認知悉,會議之決議,亦經委員就考評會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考評事項進行公平、公正考評,委員過半數決議為之,原告指稱違反正當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原告因系爭行為而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經保修廠核予 「大過兩次」懲罰。經第602旅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召開第1次人評會會議決議結果為「依不適服現役辦理」,惟因原告第1次人評會考評前1年內曾任職之攻一隊未提供原告考核完整資料,致第1次人評會存有無法公平、公正考評等莊序上瑕疵,第602旅復召開系爭復議會重啟決議,並撤銷第1次人評會決議,又召開第2次人評會評鑑結果為「未適服現役」,經通知原告後,原告放棄再審議,第602旅乃呈報被告審核,經被告以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於ll1年11月1日退伍生效。是上開人評會程序均依法召集、組成會議,並無原告所謂程序有諸多違誤之情形。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1年9月27日第602旅系爭行 為案件查證報告(原處分卷一第1至34頁)、保修廠系爭懲處評議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一第35、36頁)、保修廠111年9月29日陸航翕修字第1110000888號令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一第44至46頁)、系爭懲處評議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50至85頁)、系爭懲處評議委員會決議主官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系爭懲罰令(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次人評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三第37、38頁)、第602旅111年10月7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5783號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三第39、40、43頁)、第1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48至60頁)、第1次人評會決議主官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44、45頁)、111年10月13日令(原處分卷三第46、47、61頁)、第602旅111年10月14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6692號令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三第63至65頁)、系爭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67至72頁)、系爭復議會決議主官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66頁)、第2次人評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三第73、74頁)、第602旅111年10月17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6805號開會通知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三第75、76、79頁)、第2次人評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85至99頁)、第2次人評會決議主官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80、81頁)、111年10月19日令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三第100、101頁)、系爭退伍令(原處分卷三第103至10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4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㈠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㈡以下規定核乃執行母法(懲罰法第1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⒈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⒉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志願役國軍人員違反不當男女關係,輕度不當男女關係之懲罰為記過1次至2次,中度不當男女關係之懲罰為記過2次至大過1次,重度不當男女關係之懲罰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109年06月20日修正)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二、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㈠本件係起因閻○○於111年9月25日晚間,發現原告與林女在慈光二十村大門附近獨處、擁抱,從而予以側錄並公開發布在FACEBOOK網站上乙節,有第602旅查證報告1紙(原處分卷一第1至34頁)、上開側錄影片擷圖1份(原處分卷一第1至34頁)在卷可考,亦為原告、林女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㈡又原告於系爭懲處評議會時自承「(問:111年6月份有單獨 約閻妻《按指林女》至你家飲酒分享心事,那時候的邀約是第一次邀約嗎?還是不只一次?)已經有多次邀約了。……(問:你在前面自述有提到,你跟閻妻聊天的時候有聊到尺度比較大的話題,想瞭解大概是甚麼話題?……)閻妻之前跟我聊天時,對我有比較親密 的稱呼,一開始是寶貝哥哥,到後面演變成寶貝。……(問:除了影片中拍到的擁抱的行為,還有其他甚麼曖昧的行為嗎?是在甚麼樣的狀況下?甚麼時間點?)只是擁抱,還有其他幾次。都在晚上小孩就寢後,閻妻心情不好找我聊天時,能不能抱一下……她說沒關係,她先生不在家……(問:前面提到的行為是甚麼時候發生的?從甚麼時候開始的?)都在今年發生,大約是從閻妻跟她先生5月因為親密照片開始有爭吵後,大概一個月有一到二次吧。……」(系爭懲處評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一第67至77頁),勾稽林女於洽談時供稱,伊與原告自111年6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每週原告主動親伊嘴1至2次,111年6、7月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會先問閻○○有無在家,主動叫伊去他家發生性交行為,111年9月25日晚間伊外出巧遇原告,原告主動抱住伊遭閻○○側錄等語(第602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原處分卷一第30頁),足以佐證原告上開自承自111年5月至7月間及同年9月25日,多次與林女為夜間獨處、擁抱及以寶貝稱呼等親密行為等語為真,況原告與林女自111年1月初至同年9月25日間有為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包括同年6月起迄8月間多次發生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原告賠償閻○○新臺幣30萬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1份(本院卷第223至232、253至263頁)在卷可稽,則系爭懲處評議會認定本件原告確有系爭行為,並據以為系爭懲罰令,第2次人評會依此所為系爭退伍令,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與林女於行政調查均供述自111年6月與林女飲酒或交往,認系爭懲罰令認定事實為自111年5月間原告與林女有不當男女關係情事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並不可採。另系爭行為斯時林女與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縱有破綻,不影響系爭行為嚴重破壞林女婚姻關係之情,故原告指稱系爭懲罰令認定此部分事實有誤解云云,亦不可採。 三、系爭懲罰令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逐一審酌: ㈠按關於現役軍人懲罰案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懲罰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應予審酌之事項包括:⒈行為之動機、目的。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⒊行為之手段。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⒍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⒎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⒏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⒑行為後之態度。從而,保修廠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予以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又保修廠就現役軍人懲罰事件所作處分書,並不以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尚難謂為違法。另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此一違失行為,懲罰機關係以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以資遵循。 ㈡經查: ⒈系爭懲處評議會中,先由原告陳述個人意見後,除先前事實 及理由欄伍、二、㈡所示外,另陳稱:「(問:你個人對前面提到的行為舉止,覺得哪裡有不妥當的?)我覺得是因為我的同情心氾濫,加上平時跟閻妻的想(按指相)處,覺得閻妻人還滿不錯,才會有這些行為。(問:你目前服役多久了?目前擔任甚麼職務?)今年剛滿20年,目前擔任檢驗士官長一職。(問:你是基於甚麼心態,才會導致此次事情發生?)我是出於關心的心態,我的朋友、身邊的友人都知道我的為人……這一次的事情,是我自己沒有控制好底線,加上閻妻示弱,讓我心軟。……(問:因為案件調查中,閻妻表示曾與你發生過性關係,有沒有甚麼方法可以證明你的清白?)……如果單單是因閻妻的片面之詞就要來定我罪,我個人是不服的……」(系爭懲處評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一第67至77頁)。又評議委員嗣於討論與表決程序中,法制官提及原告明知林女已婚、為同袍閻○○之配偶,且林女與閻○○婚姻不睦,反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不正常往來,加深林女與閻○○婚姻問題,心態可議,另原告身為士官資深幹部、服役已20餘年,仍為系爭行為,各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進行討論之面向,尚包括原告擔任攻一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待人處事,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所屬單位具有宣教責任,明知林女為同袍閻○○之妻、同住官舍之鄰居,卻仍為系爭行為,且以原告陳述內容可知,僅坦承部分行為,其他部分有避重就輕之嫌等情,有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1份(原處分卷一第68至77頁)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評議會委員係經由原告之陳述,得知原告與林女往來行為過程中,2人曾於111年9月25日夜間在路邊相擁為閻○○目睹、側錄,則系爭評議會於評價原告系爭行為所應受懲罰時,將其與林女、閻○○之關係、居住狀態等事列入考量,乃確有憑據。又系爭評議會開會過程中,與會委員業經斟酌原告平日工作態度、狀態;其身為士官資深幹部,非但未能以身作則,知悉下屬即同袍閻○○與配偶林女婚姻不睦,且與林女、閻○○為同住官舍鄰居關係,仍執意為系爭行為;另原告事發後僅坦承部分系爭行為,有避重就輕之嫌等情狀,而決議應屬重度不當男女關係,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核已綜合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對軍事紀律所生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 ⒉至原告提出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1年決字第313、314號之國防 部訴願決定書,主張該案為已婚之陸軍少校間以親暱對話、擁抱、牽手及互親臉頰等親密舉動方式違反不當男女關係,僅各自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然系爭行為時,原告為未婚,且情節顯較為輕微,卻受有更嚴重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觀諸被告提出未婚軍人與已婚之人涉及違反不當感情、未尊重性別分際等違失態樣、懲罰種類、懲罰內容之案例,行為人均遭記大過2次者共10件,有各該訴願決定書1份(本院卷第373至401頁)在卷可考,況閻○○因與其他女子共同裸露上開身親密擁抱行為,為保修廠核予大過2次懲罰,經閻○○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有該判決1份(本院卷第417至428頁)在卷可考。是以,保修廠對原告系爭行為處以記大過2次懲罰,未逾越法定裁量權限,且與上開未婚軍人與已婚人士涉及違反不當感情、未尊重性別分際而受懲罰之多數案例及閻○○上開行為所受懲罰相較,並無過重情形,亦難謂有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不能指為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退伍令之作成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第1次人評會、系爭復議會及第2次人評會均由第602旅簽奉 旅長游○魁少將核定,指定所屬副旅長石○斌上校為人評會之主席,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召開,又因第1次人評會攻一隊即原告原任單位未列席,故系爭復議會撤銷第1次人評會決議,並由攻一隊派員出席第2次人評會,並於開會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會議陳述意見,先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或說明,再由原告答辯、委員提問後,復由單位主官即攻一隊、保修廠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向委員報告,嗣由委員對其報告進行提問,再由各委員進行討論,討論時,各委員均一一針對上述4大面向逐一表示意見,針對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近1年均無特殊功績,平時工作較為平庸,單位主官無賦予特別重大任務,僅完成分內工作且不會主動協助及推動單位其他勤務,在攻一隊任職期間無主動指導組內同仁相關技能精進之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審查服務期間資料,原告年資逾20年餘為士官長,屬高階幹部,對於個人工作職掌內容及長官交辦事項,屬個人應執行工作,無特殊功績;就獎懲紀錄部分,曾於l09年於禁制區使用未安裝MDM智慧型手機,遭上級督導官糾舉,由此可見原告守法紀律狀況欠佳,且此行為非屬飛機修護人員應有職業素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案發後,次日即向單位人事部門申請退伍,然與原告表述想繼續服役顯有出入,可見原告自知已觸犯軍紀,想辦理退伍以規避部隊懲罰;原告身為年資達20年資深幹部,言行舉止間確已影響單位領導統御,偏差行為恐錯誤引導同僚效仿,不僅影響單位榮譽,更不利航空部隊風氣端正。其他佐證事項:原告除法紀觀念淡薄,其服役20餘年,部隊經年累月的宣導非常瞭解,已告知可循訴願提起救濟,惟態度消極不配合,企圖影響作業;原告表述希望續留部隊服務,經詢問後表示,只是想爭取時間辦理正常程序退伍,由此可見並無繼續服役之想法;且單位已培養相關人才接替,無人力短缺影響,其職務非不可取代等節,最後進行記名投票表決,委員全數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簽呈3份(原處分卷三第44至45、66、73至74頁)、各該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49至60、68至72、85至99頁)在卷可佐。原告稱僅就其單一系爭行為即評鑑其為不適服現役,及第2次人評會未通知曾任職單位攻一隊列席表示意見云云,與卷證不符,已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為資深士官,知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相 關內容,其故意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情節重大,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又第2次人評會所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等可撤銷之事由,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