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BA-112-訴-364-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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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文正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112考臺訴決字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舒翔變更為劉孟奇,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考試院、考選部為被告,並聲明:「原告因參加民國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第二試口試成績被評為不及格(成績57.6666)致不錄取案,為確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於公法上做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9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所揭橥法治國原則乙案,謹向本院申請提起確認被告前述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訴訟並將據以保留後續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渠等申請以機會成本計算之金錢賠償權利。(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並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復於112年11月6日具狀(本院卷一第421頁)撤回被告考試院部分。核原告撤回被告考試院部分,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航務管理科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53.1600分,第二試口試(下稱系爭口試)成績57.6666分,合併計算總成績為53.61分,總成績與口試成績均未達錄取標準(總成績錄取標準:56.10分,口試成績錄取標準:60分)。經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系爭考試成績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應國家考試服公職係憲法明訂保障人民之權利,不因應考人年齡、性別、宗教信仰等而應受到不公平之歧視。原告連續兩年報考前述考試,第一試均錄取並參加第二試,110年第二試口試成績為75.3333分;而111年系爭口試成績則為57.6666分,口試委員縱使有評分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等制式化理由,訴願決定引述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略以:「……係根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學術上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其評定無違背法令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予尊重」;惟考試院故意省略原處分是否踐履被告112年1月16日選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二實體部分(四)引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笫491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成績之評定,係由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臨場表現及口試應答對比情境所為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所根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其判斷與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倘其評分結果……,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應予尊重……」及原告另引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略以:「……國家考試之評分……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閱卷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今……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法院即得審查閲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一致性之評分樣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被告一再強調程序符合法令規定,惟前述只是最低道德標準,行政機關表面工作行政符合係最低要求,而檢視背後潘朵拉盒子裡是否有不為人知的黑暗面等考量,才是法院審理斷案的主要重點工作。蓋表面上的符合程序之合法性仍需受到實質層面合法性與否的檢驗此謂之法治國基本原則。㈡原告答覆口試委員之Q&A內容之適當性是否公允係可受公評之事項,前述Q&A原告答覆內容係可自一般雜誌專業期刊、相關機關公布於網路上之年報資訊暨網路上有關各相關前例事件等報導之中、英文資訊即可獲得約略知識,即可佐證評斷原告之答覆內容是否恰當。例如名古屋空難、大園空難、法航協和式超音速客機戴高樂機場空難、2009年6月1日法航里約熱內盧飛航巴黎AF447空難、以及波音公司機型737MAX8因為「操控特性增益系統」電腦(MCAS)系統關於機外航速電腦感應失靈之問題導致半年內分別於印尼獅子航空、衣索匹亞航空造成失事墜毁,奪走347條機組人員及旅客姓名,波音公司及高層需分別給付賠償鉅額予家屬,造成公司商譽巨大損失,以上各案例之原因經由事後黑盒子之解讀暨相關國際媒體之報導即可了解案由原委,無涉被告機關一再強調所謂「學識素養與經驗之學術上專業判斷及所謂高度專業性」。㈢口試委員以集體共識決評核分數以避免彼此所打分數差距過大難以自圓其說,該行為是否適當?有無類似證人串供之情節疑慮,進而影響考試評分之口試委員個人經驗值自由展現之意志餘地;更無彼此溝通取得共識決責任大家平均分攤,在配合免責條款的保護下,流於公部門「大家都有責任,亦即大家均無責任」之長期弊病孳生;被告本案承辨人員於電話中告知,3位口試委員於評分前應有討論以取得共識,足證原告前述疑慮係具實有據。㈣另據原告檢附110年所參加該年度相同考試亦獲第一試錄取參加系爭口試成績75.3333分及102年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中央社等媒醴報導曾參加95年中醫師考試訴願7年並於102年9月經本院101年11月8日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再上訴等各情,102年9月9日中央社報導時任考選部長董保城頒發「功在國考」獎牌表揚葉蔻。董保城也說,當國考有檢討空間時,不需要再纏訟了;時任考試院院長關中也於事後向葉蔻道歉,指考選部尊重本院的判決,不再上訴。關中院長也要求,考試院各部會應學取經驗和教訓,善盡保障應考人權益的職責……。依據前述案例暨時任考試院長關中暨時任考選部長董保城等相關言論暨基於法律禁反言原則,檢視本案系爭笫二試係由兩組口試委具同步進行,被告機關一再強調評審結果具有高度屬人性與專業度,惟如此假設成立,則由兩組6位口試委員評估各不同組別8名應試考生,對照考試院前述說詞,前後邏輯則推論,被告絕對無法作到對所有應試者均一致性暨公平性之境界。鑒於被告等因辦理國考評分不公有瑕疵,已有前例可循,符合法令規定係執行公務之最基本要件,然而釐清私下有無徇私枉法的考量等並予以防止,乃是防範後續再有類似爭議所在。㈤3位口試委員就原告答覆提問題目之評分不及格之原因略以:「考生無法表達考試委員提問重點問題,對於航務專業能力仍有不足,人格特質部分在口試期間表現情緒穩定性不足,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人格特質較不適合」對照口試委員評定專業能力足夠的錄取人員自112年元旦報到後至6月底即持續於民航局航空人員受訓中心受訓,完訓後才能上線服勤。故口試委員前述評分依據理由牽強。另參酌被告檢送系爭口試問題,錄取人員及原告之系爭口試影像檔案、口試委員發問題目譯文等資料並將口試委員發問題目譯文另副知原告系爭口試題目後,經檢視第一組應考人6名、第二組應考人8名兩組題目仍有不一致之處,其中系爭口試題目兩組不一致之處或是即使主要題目架構相同,但口試委員針對最具爭議問題-疫情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第一組3位口試委員有針對前述題目再進行詳細說明引導,對受試考生詳細解析所提問題之核心所在,除可紓解考生對於口試委員前述問題茫然不知題目意旨所在而導致回答時結巴不順暢之窘境外,亦可順勢將爭議之題目由考生需以開放式申論思考問題轉化為封閉式之反射應對題目,此項做法於第一組尤為明顯,是否符合可受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致性、公平性之檢驗,仍有爭議。另有關14名參加系爭口試應考者之錄音影帶文稿爭議處,謹臚列如下:   ⒈第二組口試委員針對前述題目「……客機改貨機……」之相關 情節均隻字未提,如何踐履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及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⒉從Covid-19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相同的情境問題,明顯 之差別待遇所在,原告系爭口試Q&A接續約20分鐘耗時最久,且經查題目均與前述事實一原告提供之書面報告、口試基本資料表內容等無關;且均無類似自我介紹之學經歷、興趣、欲分發至哪個機場、如何準備考試等送分通,差別待遇明顯。   ⒊座號40410083號應考人部分:從07:28-08:25及13:05-1 8:00請應試者提供相關學經歷送分題,明顯厚此薄彼;原告實質接受真材實料之航務管理專業問題時間為所有應試者最久之20分鐘15秒層出不窮專業題目之質詢,對照此名考生受詢問時間僅為18分鐘,且其中約長達6分鐘,佔比率33%時間係為回應與航務管理專業無關之問題,此亦為此口試公平性最受爭議所在。   ⒋座號40410113號應考人部分:從02:32-04:52請應試者提 供相關經歷及詢問疫情對於航空產業之影響?依據文字稿,應試者平均只花費每題不到10秒鐘即可回應;另外從12:55-13:39詢問如何熱愛航務及19:04-20:01詢問如何排除工作壓力、喜歡從事什麼運動?這種送分特殊待遇,明顯差別待遇;又察原告係應試系爭口試第9組(經比對被告提供之口試譯文稿,本組之爭議事項亦明顯高於第8組之爭議)。㈥經檢視被告所提文字稿譯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準備庭中陳述「所有應試人題目均相同乙節顯已與自己提供之證據不符;另依據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六)前段所述,對照被告檢送系爭考試第二次口試問題譯文如理由(九)所述,可證明被告前述「所有應試人題目均相同」、「個人臆測」、「主觀臆測」等說詞已不攻自破,爰可推論原告於前述第二試過程中,已承受不公平之待遇,被告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故經檢視前述文字稿譯文,本案系爭事項係侵權適用國家賠償法要項已臻明確。㈦被告公布系爭考試第二試錄取13名航務管理考生年齡分布,以21-25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2名、女性錄取3名,此區間合計錄取5名;26-30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3名、女性錄取1名,此區間合計錄取4名;31-35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3名、女性錄取0名,此區間合計錄取3名;36-40歲區間之男性考生錄取1名、女性錄取0名,此區間合計錄取1名,第一試錄取之4名女生(學士學歷)均全數錄取;就年齡分布與職場經驗,原告推論如錄取之13名年輕考生其中於第一試成績排名落後於原告者,其於第二試中面臨與原告相同之口試題目時,必定無法使口試委員給予其以第二試獲得83-84分以上之高分(且無須敘明理由者),於第二試中取得翻盤錄取上榜之機會。又原告Q&A中有關曾參加豐富之涉外業務究竟是加分抑或扣分,3位口試委員評分標準究竟為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3位口試委員評分標準為何?是否符合檢驗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口試係依典試法之規定,遴聘具法定資格之口試委員, 主持口試事宜。口試前依口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邀集口試委員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口試當天口試委員依商定之口試主題進行發問,並依口試評分項目進行評分,每一位應考人之口試成績,以該組3位口試委員評分總分之平均數為其實得分數。經再檢視原告口試評分表,其口試成績分別經3位口試委員評定,第1位口試委員評定60分;第2位口試委員評定58分,並加註理由「考生無法表達考試委員提問重點問題,對於航務專業能力仍有不足,人格特質部分在口試期間表現情緒穩定性不足」;第3位口試委員評定55分,並加註理由「溝通能力較差,答非所問,理解能力欠佳,人格特質較不適合」。3位口試委員均按口試規則第9條規定評分,並對口試未滿60分加註理由,口試成績按同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口試成績為57.6666分,並無漏(未)評分或成績計算錯誤之情事。  ㈡次查系爭口試進行之程序、方式、評分項目與配分,均符合 口試規則相關規定,口試委員對原告口試成績之評分,亦無計算或抄錄成績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系爭口試實質評價與成績評定係屬口試委員權責,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臨場表現及口試應答對比情境所為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及無法重新評價的特性。倘口試程序合法正當,且評分結果無形式上之顯然錯誤,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自應予以尊重。  ㈢另為辦理典試法第29條及口試規則第11條之迴避規定,系爭 口試報名時皆請應考人填寫基本資料表,詳述現任及曾任服務機關(構)、碩(博)士學校及指導教授等,以利考試承辦單位安排適格口試委員,並於口試當日口試進行前請各組口試委員再次審視應考人資料,確認均無依法應行迴避情事,整個口試程序嚴謹。  ㈣至原告主張口試應有自我介紹一節,自我介紹非口試必要程 序,本科別各應考人口試進行中均無自我介紹,且經檢視各應考人口試錄影畫面,亦皆無自我介紹環節,原告主張口試應有自我介紹係屬個人臆測,洵無理由。另依111年12月18日系爭口試會議紀錄,口試進行時間以20分鐘為原則,並分別於17分鐘及20分鐘按鈴提醒,實際口試結束時間仍以口試委員斟酌實際進行情形決定,惟不少於17分鐘。口試提問原則以口試試題模組進行發問為主,並可視實際進行情形延伸詢問。從各應考人之口試譯文及口試影音檔可知,口試試題模組之問題為主要問答方向,惟延伸問題部分,口試委員得斟酌應考人實際回答情形及口試時間而有不同安排。原告質疑系爭口試評分標準、口試委員因原告年齡因素而評分不公允,係主觀臆測之詞,據此請求申請國家賠償,於法無據,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因系爭口試成績及總成績未達錄取 標準,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未錄取,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61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其接受系爭口試時評分標準,主張口試委員因其年齡因素而有差別待遇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當為被告就原告參加系爭口試之成績評量,是否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另為決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 事宜,依本法行之。」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辦理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考人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二、第一試成績未滿50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60分。」。   ⒉口試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 :「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之評分 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應對)20分。二、溝通能力(包括傾聽與表達能力)20分。三、人格特質(包括嚴謹性、情緒穩定性、開放性、和善性等)20分。四、才識(包括志趣、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20分。五、應變能力(包括理解、反應能力)20分。」第6條第1項規定:「舉行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必要時得舉行口試技術會議。」第9條第1項規定:「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每一口試委員應按個別口試及集體口試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但口試成績未滿60分者,應加註理由。」第10條第4項規定:「個別口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成績未滿60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第11條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口試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  ㈡口試委員對原告之口試與評分,尚難認有違誤:   ⒈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 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又口試乃口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藉由與應考人問答方式,對應考人之儀態、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應變能力等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法院既未實際參與口試應答過程,論理上亦不得取代口試委員自行評分,故基於尊重口試委員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對口試委員之評分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⒉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之系爭口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 理典試事宜。本項考試口試舉行前,已依規定召開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系爭口試報名時皆請應考人填寫基本資料表,詳述現任及曾任服務機關(構)、碩(博)士學校及指導教授等,以利考試承辦單位安排適格口試委員,並於口試當日口試進行前請各組口試委員再次審視應考人資料,確認均無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應考,或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或為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等應行迴避之情形。本件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⒊系爭口試進行前,系爭考試之口試委員曾於111年12月18日 舉行會議,就口試之進行方式、提問原則、評分標準等做成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7頁至第10頁)又系爭考試進行個別口試時,係將應考人區分為2組,各應考人被詢問試題,出自事先擬定之口試問題,此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各應考人口試時問答譯文(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61頁)與個別口試問題(卷末證物袋)可知;而原告被詢問者,與其他應考人亦同在前揭口試問題中,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口試時之影像檔查明,有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395頁),口試委員對原告之口試,並無超出題庫。   ⒋原告個別口試經3位口試委員評分,分別為60分、58分、55 分,3位口試委員均逐項記載評分結果,經核並無漏未評分或成績計算錯誤等情;又前述兩位評分未滿60分者,復具體詳述理由,有原告之考試評分表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頁至第6頁),與前揭口試委員會議之決議亦無不合(參原處分卷一第10頁)。   ⒌原告以口試委員對其評分之理由牽強、其受詢問題與其他 應考人仍有不一致處、口試委員有對其他應考人進行引導等情,質疑口試委員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云云。查口試既係藉由問答方式,使口試委員得以面對面觀察應考人溝通能力、人格特質、才識與應變能力,口試委員依據應考人答覆內容再為提問,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以各應考人被詢問問題未完全一致而主張受到差別待遇,並非可採。至口試委員依循其事先商定之標準,就原告口試回答內容進行評分的結果,要屬口試委員判斷餘地,系爭口試經核難認有何違背法令、逾越或濫用評分權限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以其受評分數不符期待,主張遭受差別待遇云云,要屬其主觀臆測,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口試之程序與結果,難認有恣意判斷或其他 違法,而原告總成績53.61分、第二試口試成績57.6666分,均未達錄取標準,考選部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要求被告另為決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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