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BA-112-訴-387-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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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曾耀儀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黃世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方儀璇 游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3號曠職事件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係指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存在而言。 二、緣原告曾耀儀原係臺北市信義區三興國民小學(下稱三興國 小)事務組組長,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調任該校幹事。三興國小以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未經核准請假即未到校上班,且未確實交辦應代理之業務,經三興國小多次通知、催請原告儘速返校上班未果,乃以110年12月3日北市信三人字第1106007958號函(下稱系爭曠職處分)核定曠職40日。嗣三興國小以原告前揭曠職繼續達40日,於111年9月16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會議審議後,認原告曠職情事屬實,已合致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所定「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要件,乃決議一次記兩大過免職,經三興國小報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層轉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13日府人考字第111000142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循經復審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項第8款規定:「( 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記二大過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乃係本於系爭曠職處分之事實基礎,而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前開系爭曠職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系爭曠職處分不服,循序提起復審,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3號曠職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有前揭本院判決、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1頁)。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