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BA-112-訴-435-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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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35號 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黃國紘 江衍霖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86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15790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457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且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數度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於擔任臺北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園長期間,涉有對數名6歲以下兒童不當對待情事,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協助調查,嗣經教育局以111年10月24日北市教前字第11130155981號函(下稱111年10月24日函)檢送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予被告。其間,警方亦另因兒童家長提出傷害、妨害名譽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等刑事告訴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按: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40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北檢111偵34080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95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112上聲議2395處分書〉駁回在案)。本件經被告以函文及電子郵件請原告說明,嗣原告分別以陳述書回復,後經被告審認有原告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及因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刻由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故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8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⑴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 當之行為」,係指不符同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規定之具體情事及第15款前段之犯罪行為,而有不正當之行為而言,雖其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動機、態樣、手段及兒童身心狀況等予以評價,但基於同類解釋原則,應係指與同條項第1至14款及第15款前段之具體情事之情節相當或性質類似之足以嚴重危害幼童身心發展之不正當行為而言。 ⑵本案之幼童(指2歲以上未滿3歲)是111年8月1日才進入幼兒 園,而本件監視器畫面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學的第1天及同月10、16、17日,幼童剛進入幼兒園之階段,無論是幼童或是幼兒園的老師及原告,都需要彼此了解及適應,為了要建立安全感、信任感、秩序感,使幼童適應團體生活、服從規矩等,因個別差異,對於幼童的部分行為難免會有要求、引導、督促、改進的行為,其過程雖外觀上如同勘驗監視器畫面的「拉扯」手臂、「拍打」屁股,「強行」餵食、「捏掐」臉頰、「壓住」頭部或身體等動作,但這些都是針對個案情境的偶發或引導或督促行為,雖然行為外觀看似略為粗魯,是否妥適可受公評,但不能據以否定原告係本於愛護、教導幼童的善意而為。 ⑶原告雖於111年8月24日及25日、111年9月7日(2次)、111年 10月3日、111年8月30日分別經通報有違反兒少保護案件,但經調查結果除了有拍打手背等動作外,其餘均查無通報內容所指情事,依系爭調查報告認為原告在幼教現場經營與奉獻50年,有其信奉的教育理念,對於教學有所要求,期許教保服務人員能以培育幼兒的獨立自主為目標。時常入班與幼兒互動,教學方式較為傳統。而園長的管教方式比較偏向行為嚇阻的管教方式,較為缺乏積極的教育作為,可見本事件起因為原告的管教方式較為傳統,及與部分家長有教養觀念落差,並非原告對幼生有故為虐待、毆打、傷害等之不正當之行為。2.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實有違誤: 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規定,係若有「違反第49條規定之一者 」,應「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是否並「公布姓名或名稱」,仍應審酌情節輕重定之。原告之行為是否不當,固屬可受公評,但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至14款所列舉殘害幼童身心發展具體情事或第15款前段之「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其情節輕重,顯然迥異,難以相提並論,而原告為系爭幼兒園園長,原處分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公布原告姓名之結果,顯將導致幼兒園招生困難,並影響幼兒園教職員之工作權益,亦屬有欠妥適。再者,原處分係以監視畫面為據,任意推解,而未能考量原告相關行為之動機及調查真實行為態樣,遽認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及超越社會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為裁處,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有對未滿2歲幼童為不正當行為之情: ⑴原告於111年8月間任職於系爭幼兒園園長,於111年8月1日、 10日、16日及17日,以①徒手將幼童推倒;②拉幼童手臂將其推倒在地;③在幼童抗拒吃飯時,用手掰開女童下巴,強迫餵食;④掐女童臉頰;⑤拍打幼童臀部、手部;⑥單手強壓女童的頭部至椅面下方;⑦強行將幼童抱起放置高處桌面限制幼童行動;⑧單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女童下巴掐住其臉頰,並拍打女童屁股;⑨女童扭動翻身時,單手壓制女童身體;⑩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時,大力拉扯女童回去,並強制其躺平。⑪在幼童哭泣時,帶至教室外廁所等,對多名幼童不當對待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證外,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及113年5月7日庭訊勘驗光碟並製作筆錄在案。 ⑵查受原告照顧者俱為年約2歲之幼童,身體尚在發育成長中, 照顧稍有不慎即恐生永遠無法回復之傷害。故原告大力拉扯幼童之手臂,或以之拖行幼童的身體、或強制拉幼童回座位,或進行幼童間座位之交換,以此大力方式進行拖行拉扯,嚴重時恐造成幼童手臂脫臼或骨折;另強行餵食,恐造成幼童吸入性肺炎,並影響幼童心靈及人格之健全成長;再者,在全面禁止體罰下,原告竟對年僅2歲的多名幼童,以掐住幼童臉頰、拍打幼童臀部及手部、甚或有強壓幼童頭部到地、強行抱走幼童並放置於高處桌面限制幼童行動等行為方式對年僅2歲兒童進行訓誡及管教。核原告上開種種所為,在在與管教兒童之情不符,並已逾必要合理之管教範圍,而有對幼童不當體罰及懲戒之不當對待兒童之情,不言而喻。 2.被告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姓名,適法無誤: ⑴兒童及少年身心成長均未完成,較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而 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因而最需要受到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聯合國之兒童權利公约第19條第1項規定:「缔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準此,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第656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該條前14款未必盡能含括所有違法及不當行為,未免掛一漏萬,或因應社會變遷而有新增危害兒童及少年情事,故在立法技術上訂一概括規定,並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俾期全面性的保護兒童及少年。細繹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之行為類型廣泛地包含對兒童疏忽、身心暴力、傷害、不當對待或剝削等各種不當對待行為,有構成犯罪行為者,亦有未達犯罪程度之不正當對待行為者,而第15款規定屬相對於第1至14款規定例示行為以外之概括規定。⑵原告身為幼兒園園長,應具備專業幼教知能及經驗,發揮愛心、耐心及細心,看顧及指導每位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卻屢屢以行為嚇阻的管教方式(如:拍打幼生的手或屁股、強力拉扯、掐住臉頰、強壓頭部、強制餵食等),缺乏積極的教育作為;甚至,部分動作明顯有體罰幼童的不當對待幼童之情事,且幾乎是習慣性的處置方式,顯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範圍,縱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予以輔助判斷,亦不影響原告上開行為已逾越合理管教之範圍,非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忍受,被告評估原告之上開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及本件受害幼童俱為就讀幼幼班之年約2歲幼童之心智狀態、身心健全發展需求、及原告行為對幼童可能產生之不利負面影響等因素,認定原告所為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超過社會一般人忍受之程度,核屬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爲」,依同法第97條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茲因斯時原告之行爲刻正由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爲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並警惕原告避免再犯,故被告爰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分公布原告姓名,自屬合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通報時間為111年8月24日、25日 、30日、9月7日、10月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第211-231頁)、臺北市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33-255頁)、教育局調查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87、275-291頁)、被告111年10月1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131197352號函及附件事件說明表(原處分卷1第1-3頁)、教育局111年10月24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57-269頁)、監視器影像調查情形摘要(本院卷第303-353頁)、被告111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訴願卷第37頁)、原告111年10月19日及28日陳述書(原處分卷1第5-10、11-15頁)、北檢111偵34080處分書(本院卷第33-39頁)、高檢署112上聲議2395處分書(本院卷第461-46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兒少保障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 ,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 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⑶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⑷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⑸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 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⑹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⑺查兒少保障法係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乃經由國內長期從 事兒童及少年福利之民間團體聯合推動,針對兒童及少年實務所發現之需求與問題,修訂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之內容,並將兩法整合為一,同時回應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所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宣示兒童作為家庭與國際社會平等之一分子,有權受到聯合國憲章與國際人權宣言之保障,針對兒童生理與心理上之弱勢給予特別保護。我國復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足見我國已透過立法之手段使公權力得以介入原屬私權領域之糾紛,以保護兒童於憲法規範下之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不法侵害,例如使其免於受任何不法形式對其身體或心理造成之傷害或痛苦,或對其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傷害或痛苦,其中於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更包含對之或利用其為犯罪行為,或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侵害在內,考以本款規定之立法緣由及歷程,最初係由62年2月8日制定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18條第9款「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而來,其後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則將之改列於第26條第14款,內容更增訂為「其他對兒童或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其立法修正討論過程,顯係對此概括條款為更周延規範,而包含未達於犯罪程度但屬於過失型態之不正當行為在內,藉以保護兒童相關基本權利免於遭受任何不法侵害之重要公益目的而為,之後再移列於兒少保障法相關規定中。依其內容所稱「為不正當之行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涵,應與第1款至第14款所列示之事由相當或相類,亦即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社會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達於重大影響之侵害為必要條件,而此等意涵,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3.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附表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社會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項目60:「(委任事項)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委任條次)第97條第1項(按:現為第97條)」。 (三)原告行為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 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1.查原告自67年起與其先生一同經營系爭幼兒園,於111年8月間係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一職,而系爭幼兒園內之幼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60-263頁)在卷可參,復未為兩造對此有所爭執,是此情堪可認定。準此,依兒童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2、3、5款、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屬該法所稱提供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即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即園長,本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不得對屬於兒童之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則原告於111年8月間已為78歲之身心健全發展成年人,且從事教保服務多年,主觀上應具有前開注意義務,在客觀上亦無不能執行提供教保服務之情況,相較於系爭幼兒園內之兒童身心均未發展完全,未有自我保護及反抗能力,也無法以言語清楚表達自我需求,在主、客觀上各項食、衣、住、行、學習等活動均需仰賴系爭幼兒園含園長在內之教保服務人員之照顧、培養及教導,而原告既為從事多年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又係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更應對於系爭幼兒園內兒童之年紀及認知發展有相當完整之認識,所為自應以系爭幼兒園內之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時刻留意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康,所為教保服務更應與時俱進,符合現今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常規,不應仍持傳統觀念而墨守成規,更不得對之有何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為是。 2.本件經本院先後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提 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113年1月5日所提出乙證5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所提出原證4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124頁)及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3-207頁)在卷可憑,是依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內容,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1日、10日、16日及17日之期間,分別有:以手拉兒童之手臂移動致兒童跌倒(附表編號1);女童抗拒吃飯時,用手掰開女童下巴,強迫餵食(附表編號4);女童因伸手觸碰點心而拍打其手臂(附表編號5);以手拉扯兒童手臂令其起身交換位置(附表編號6);以手拉扯離座之女童令其回座,以手掐離座女童臉頰,以手強壓起身女童頭部至椅面下方(附表編號6);強行將在地上玩教具之女童抱起放置高處桌面限制其行動(附表編號7);以一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其下巴掐住臉頰,並拍打其屁股(附表編號7);於欲蓋被之女童扭動翻身時,以手壓制其身體(附表編號7);於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時,大力拉扯其回去,並強制其躺平(附表編號7);對取走其他幼童餐盒袋之女童令其雙手交疊,用力拍打其手臂(附表編號9)等情形之行為,是依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觀,對於如此年幼之兒童以手出力拉扯其手臂令其移動、或以之拖行其身體、或強拉其回座位,或令其為座位交換,對於手臂部位尚未發展完全之兒童將有致其手臂脫臼或骨折之可能性;又以強行餵食方式餵養兒童,對於消化道及呼吸系統亦未發展完全之兒童當有致其發生此等系統疾病或危險之可能性,且對於兒童之身心健康發展亦有不良影響;再以手掐幼童臉頰、或拍打其臀部或手部、或強壓其頭部至椅面下方、或強抱行放置高處限制其行動、或壓制其身體不讓其任意扭動等訓誡或管教行為,除已逾越現今社會通念所認對兒童合理必要之管教範圍外,亦對兒童身心健康之發展有負面不良影響,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告前開行為已嚴重背離社會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常規,未以其所為對象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且未時刻留意並維護彼等身心健康,所為教保服務並未與時俱進,仍持傳統觀念而墨守成規,情節不可謂不嚴重,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逸脫於其所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復已對於其所為對象之兒童身心健康造成負面不良影響,是其以上行為應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意涵,自不以本件是否為意外、偶發、或無反覆繼續性、或未有重大影響之侵害為必要條件,更不足以其所為係:要求、引導、督促、改進、外觀雖略粗魯但是否妥適可受公評、本於愛護、教導之善意而為、教學方式較為傳統、較偏向行為嚇阻管教方式云云,而得以卸免其責,是原處分所認事實除排除將幼童放置地面、掌摑幼童臉頰、推倒幼童等節外,其餘所認事實仍與以上勘驗結果內容相合(本院卷第23-24頁),則摒除前述排除情節後,仍不生影響原告其餘如上所述行為仍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各節、主張要旨2.中所認:原處分係以監視畫面為據,任意推解,而未能考量原告相關行為之動機及調查真實行為態樣,遽認已逾越合理照顧範圍及超越社會一般人得以忍受之程度,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後段規定之「不正當之行為」為裁處,實有違誤云云及其辯論意旨狀中就此所表示之意見及說明(本院卷第389-415頁),核屬避重就輕及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3.至原告另涉刑法傷害及妨礙名譽等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駁回而確定在案,固如前述,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犯罪構成要件本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本院認定原告以上行為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此而謂:經檢察官詳為偵查並勘驗監視畫面後,認為原告之行為粗暴固有可議,然顯係基於教養幼童之意思而為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觀之前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卷第211-231頁),其上僅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經事後轉述或觀察後所為概述內容記載之通報,且無非僅係開啟相關調查程序進行之過程,該等通報內容與經調查後所認定之內容有所差異,本為性質上之必然,況本院認定原告以上行為已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亦如前述,故也無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其辯論意旨狀中就此所表示之整理及說明(本院卷第417-419頁),委無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 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可知,立法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除賦予裁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多寡之裁量權限外,亦得視個案具體情況選擇採取裁處公布姓名之影響名譽處分之裁量權限。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準此,裁罰主管機關對行為人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規定而欲作成處分之際,若科與刑罰相類之罰鍰部分此一種類行政罰,因該人之行為於斯時仍在刑事訴追中,尚未有終局結果,自不得就罰鍰部分此一種類行政罰逕予裁罰,但其基於行政目的視個案具體狀況選擇採取裁處公布姓名之影響名譽處分,本為其裁量權限,且此部分種類行政罰與刑事犯罪處罰間得予併罰,並無刑事優先之適用。2.依前所述,原告如上所述行為該當於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定,且其情節不可謂不嚴重,業如前述,則被告審認原告行為有違反該規定,但於作成處分之際,因原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刻由司法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程序中,故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行政判斷及裁量之認事用法,應屬合法有據。至原處分裁處公布原告姓名有致系爭幼兒園招生困難或影響該幼兒園教職員工作權益之結果,本為立法者制定此一規定所預期在內,且此一規定本在預警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人員本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而提供教保服務,若以違法方式而為,自當受有可預期對其等名譽、財產及工作等權益受有影響之行政制裁,自無從倒果為因,反謂此等權益受損係因法規範不當或裁罰違法所致,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認,核屬其個人歧異見解,並不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附表:(以下按時間順序臚列) 編號 勘驗結果內容 1 檔案名稱:1_03_R_20220801080000 112年8月1日 上午8點57分25秒: 短髮穿著紅色連身裙搭配紫色圍裙之婦人(為本件原告)開始從教室旁邊拉椅子置於畫面(教室)中間,讓兩名幼童坐在椅子上。 上午8點58分17秒: 另有1名幼童在教室旁邊(畫面上方)奔跑,原告走過去,拿走幼童手中的物品放於櫃子上,之後以左手拉著幼童的左手移動,幼童跌倒,原告仍以其左手單手拉著幼童的左手,將跌倒的該名幼童拉起離地,再用右手單手去拉1把椅子,要把幼童和椅子拉到教室中間,幼童雙腳輪流在踢,倒地一直抗拒掙扎,有稍微在地上拖行,幼童仍不坐椅子,原告雙手想將幼童抬高放到椅子上未果,幼童扭動身體在地躺著。原告並未繼續勉強該名幼童,任由其在地上躺著,轉身再去拉其他的椅子,找其他幼童。 2 原證4監視錄影光碟: 111年8月1日 上午09:00:30: 林童含著奶嘴,抱著大毛巾往前走,原告左手拉著女童,右手提著椅子,從林童對面走過去,兩人面對面。 上午09:00:35: 原告右手所提椅子並未與林童身體接觸,而林童自行往右後方倒在地上並躺在地上,直到09:00:51另1女性老師過去叫他起來,林童才起身站起來。 上午09:01:54: 林童抱著大毛巾從畫面右側往前跑,靠近原告,原告拾起地上玩具後,扶著林童要他坐在椅子上。 上午09:02:07: 林童往前倒在地上並持續躺在地上,原告走過去要他起來,但林童仍持續躺在地上,到09:03:23自行起來。 上午09:04:15: 原告拿走林童抱著的大毛巾,林童要求原告返還,原 告未還給他,09:04:19林童隨即再自行躺在地上,直到09:05:00旁邊女性老師叫他起來,林童才翻身坐起來。 上午09:06:48: 林童站在女性老師旁邊(當時老師係跪坐在地上)並與該老師講話,09:06:51林童往後倒在地上,該老師多次招手叫他起來,直到09:07:06林童才自行起來。 上午09:07:46: 女性老師拿大毛巾給林童後,原告靠近林童並指示要求林童坐在椅子上,09:07:48林童站在椅子後面並再行倒地,原告將林童扶起來並讓他坐在椅子上。 上午09:09:02: 原告走過去拿走林童抱著的大毛巾,並擬將林童牽去坐在椅子上,09:09:03林童自行倒在地上,直到09:09:08林童自行起來。 上午09:11:50: 女性老師跪坐在地上,右手抱著另1女童,林童有手拉著該老師左手,09:11:52林童突自行往後倒地,而後再自行起來並繼續拉著該老師左手,不斷跟老師講話。 上午10:27:34: 林童原與其他幼童坐在椅子上,起身面向坐在其左邊(中間隔著1位幼童)之男性老師,老師舉起右手與其對話,林童去拉老師的右手,10:27:38突然往後坐在地上並往後躺上,其頭部碰到後面的柱子,老師見狀後與另1女性老師對話,10:27:52該男性老師伸手把林童拉起來。 上午10:40:46: 林童站在畫面中間,跑向畫面左邊的女性老師,與該老師對話,該老師拉著林童,10:40:58林童突自行往後倒在地上,該老師叫他起來,林童仍持續躺在地上,直到10:45:24才自行爬起來。 3 檔案名稱:5_03_R_20220801110000 112年8月1日 上午11點11分15秒: 幼童多已就坐完畢,幼童面前擺放飯碗、老師與原告協助打飯菜,準備用餐。 上午11點11分25秒: 1位短髮老師牽著另1名幼童從門外進來,該名幼童看似鬧情緒,不願意就坐用餐。該名短髮老師攬著該幼童安撫並且進行餵飯。 上午11點12分05秒: 原本已就坐於斜對面座位上的幼童,見狀起身,走向那個鬧情緒的幼童和短髮老師,試圖拍打短髮老師的手臂進行對話。 上午11點12分08秒: 原告見該名幼童離開座位,便單手拉著幼童往前推一下,幼童即倒在地上,之後幼童沒有起來仍然倒在地上,原告此時伸手拍打幼童屁股1下。 上午11:12:08(按:同上時點再行勘驗): 林童走向原告並與原告對話,原告左手往前拉著林童右手擬往前走,原告左手稍微往上抬,林童往其左側倒在地上,不時看著原告,原告伸手拍1下林童屁股,林童仍持續側躺在地上,原告伸手將其拉起並讓其坐在椅子上。 4 檔案名稱:4_03_R_20220810110000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點53分15秒: 多數幼童均已用餐完畢,離開教室的位置。原告在協助收拾餐具和桌面。 上午11點54分15秒: 有2名幼童仍然坐在位置上,另有1名幼童站立在旁和原告說話。原告坐在位置上,旁邊女童感覺不想吃飯,原告先用左手拉該女童,再用右手拿湯匙餵女童吃飯,女童撇開頭不想吞嚥,原告起身用手托拉女童下巴,女童伸手推開抗拒吃飯,原告再起身用手掰女童的下巴,強迫餵食。後女童將手伸向原告,遭原告拍開。 5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09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9點39分50秒: 幼童多數均已就坐,原告和老師一起協助發放餐碗。 上午9點40分20秒: 3名幼童拿自己的餐碗靠近點心放置處,原告和老師一起調整後排桌椅的座位間隔,挪動後排桌椅和幼童的位置。 上午9點41分03秒: 原告發現3名幼童靠近點心放置處,走向前拉開他們,並因其中一名女童伸手觸碰點心,而打女童手臂1下,並將女童的餐盤交給女童拿好,再接續為排隊的幼童準備餐點。 6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10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10點04分10秒: 教室椅子排列成圈狀,幼童準備就坐,幼童們彼此之間有些許爭執座位之行為,沒有肢體衝突。 上午10點05分20秒: 原告排列好椅子,隨後拉幼童就坐,原告突然走向2名幼童,以單手分別用力拉扯幼童手臂令其起身交換位置。 上午10點07分20秒: 1名女童多次離開座位在教室閒晃,原告拉其手臂令其回座,又拉起女童,替她調動椅子使其靠近老師的位置。 上午10點08分15秒: 該名女童復又起身離開座位,原告見狀走向前去拉女童,並掐女童臉頰1下,將女童拉回座位上。待女童入座後,原告再去拉其他離座的幼童回座。 上午10點59分00秒: 幼童坐在座位上,原告依序發放玩具,多數幼童在桌面上玩玩具。有1名女童拿著玩具去地上玩,被老師拉回座位上,女童坐在座位上,當原告繼續發放玩具時,女童站起身,原告用單手強壓該名女童的頭部至椅面下方,原告放手後,女童乖乖坐在座位上。 7 檔案名稱:03_R_20220816110000 112年8月16日 上午11點01分30秒: 老師和原告在示範玩具玩法,該名女童離開座位走動,因該名女童觸碰到放在後面櫃子上裝有教具的盒子,原告即用力拉扯該女童的手臂,將其拉回座位。 上午11點37分0秒: 該名女童飯後在地上玩教具時,原告強行將女童抱離,抱走後放到桌上。女童在桌上扭動無法下來,原告過來說了幾句話後,將女童抱下來放回地面。 上午11點51分20秒: 午休時間,1女童在教室走動,原告以單手強拉女童手臂,另一手由女童下巴掐住其臉頰7秒,並拍打屁股1下;再將女童帶回至其應午休位置,大力將女童放置地面(地面僅有薄被),原告在幫女童蓋被子時,女童扭動翻身,原告遂單手壓制住女童身體。 上午11點52分30秒: 午休時間,另名女童離開應午休位置,原告大力拉扯女童回去其應午休之位置,強制其躺平。 8 檔案名稱:2_03_R_20220817090000 112年8月17日 上午9點08分30秒至9點12分39秒: 1名男童疑似哭鬧,原告在9時8分35秒將其帶至教室外,原告即走進教室,此時該班2位老師及原告均在教室內,在9點10分45秒時有位老師走出教室,在9時12分31秒將該名幼童帶回教室。 上午9點13分10秒至9點28分50秒: 該名男童入座後不到1分鐘,老師又將其帶離教室外,至9點28分25秒才見其返回教室,又在9點28分47秒被原告帶離教室。 9 檔案名稱:0817影片094011-094020.MP4。 111年8月17日 上午9時39分53秒: 原告走進教室,當時部分幼兒用餐完畢在教室內走動,部分幼兒還坐在位子上,由老師協助收拾餐具。 上午9時40分05秒: 1名穿著白底黑點點洋裝衣服的女童從畫面左方跑過來,走到1名正在吃東西幼兒的桌子旁,接著拿取該名幼兒椅背上的餐盒袋準備離去,原告即向前搶下該名幼童的餐盒袋放回原處,接著抓起穿點點洋裝的女童的雙手,將其雙手交疊後,用力拍打該名幼童手背1下後,貌似喝斥,然後放開幼童雙手,再以左手指向座位,然後該名女童開始搬那個座位的椅子,將椅子挪動到教室的其他地方並就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