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BA-112-訴-436-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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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代 表 人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劉杰勳 朱槐瑾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5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 季,並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許禎哲(現更名為許佳農)於民國111年2 月7日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查獲,以其所有編號000-000000連鴻漁船(下稱系爭漁船),運輸毛重6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許禎哲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1月12日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220號、最高法院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2月18日農授漁字第111120273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如處分書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15日內返港(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前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454萬6,488元未清償,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原告日後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無人應買,檢察署拍賣沒收扣押物品時亦同,且需編列大額經費支付碼頭停泊收費及進行銷毀,徒增公帑浪費,原處分侵害原告債權及妨害抵押權之行使,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空白授權,對違法構成要件、目的及範圍均付之闕如,收回或撤銷漁業證照涉及漁業人權利之重要事項,屬法律保留,原處分屬違反憲法第23條,且被告不論案件情節輕重,逕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證照,嚴重影響漁業人生計,有裁量怠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相對人為許禎哲非原告,原告為許禎哲之 債權人及系爭漁船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縱系爭漁船變價所得未能完全清償債務,原告仍得向債務人追償,難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損。許禎哲以系爭漁船走私大批毒品之非漁業行為,嚴重損害漁業形象,被告審酌違規情節重大,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做成原處分,於法無不合。該條規定已明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件中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補充,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除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原告為系爭漁船之抵押權人,有船舶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主張:系爭漁船日後施行抵押權因撤銷漁業證照致無人應買,而對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惟查:許禎哲為系爭漁船之船舶所有人,有船籍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以系爭漁船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既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62、2117、2569、5897號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161頁至第187頁及卷末),被告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漁船漁業執照,自即日起失其效力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漁業法施行細則係漁業法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70條規定所訂定,其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  ㈢被告依漁業法第10條做成原處分時所應審酌者,係是否影響 漁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以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尚難認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漁業法訂定主要目的,在於依據漁業特性制定一套生產制度,使漁業或漁業從業人遵循而能維持一定的秩序發展,此觀漁業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即明,原告雖為系爭漁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對擔保標的物的價金可以優先受償以保障債權,難認係漁業法所欲保護規範對象,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撤銷,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原告適格地位之結果。  ㈣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船舶登記證、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25頁),可知系爭漁船抵押權已登記,原告之債權如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如在拍賣抵押物後,原告無法從拍賣所得中獲得足夠的清償金額,原告亦得依前揭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的其他財產,取得執行名義後進行強制執行。基上說明,   以原處分所形成之法律效果,不足以直接使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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