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BA-112-訴-437-20241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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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詹宏偉 劉燕穎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 24日第1119031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經營樂泰養生館,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前經被告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1款有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以民國103年1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3年3月10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12萬元及依法停止供水、供電(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前者經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2日第10391301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者因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9日第1039070665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見訴願卷第74頁至第84頁)。原告對前揭訴願決定併同提起行政訴訟,因逾法定期間,經本院103年8月20日103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0月30日103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另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本院104年6月17日104年度訴字第55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原處分已確定。被告就上開罰款部分,於103年及104年間多次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行政強制執行,因原告無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逕行發給執行憑證(本院卷第75至86頁),其後因債權期限即將屆滿,被告再以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執行憑證再移請執行(本院卷第87至90頁)。嗣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提出陳情,表示其當時所涉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事隔多年,為何再開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被告以111年12月8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下稱系爭函),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依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陳情書稱以:「本人收到111年 10月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說本人因103年有未執行案件,因貴單位重發文來執行這案子,……本案件再不起訴確定經八至九年……為何又在111年10月再開罰理由何在,請以公文回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乃以系爭函回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為妨礙風化經維持判決不起訴,仍經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2項移送強制執行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端111年11月17日親送陳情書、本局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四、另臺端於104年6月12日陳情書檢附103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2383號)(略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三、...(二)...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樂泰養生館』,有員工與顧客在内為性交、猥褻之性交易,即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媒介性交、猥褻以營利之犯行。...。」,陳請本局撤銷旨揭處分,惟本案警察局針對該場所已多次取締色情在案,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略以):「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二、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爰本案之行政處分應予維持不變。五、另本局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移送臺端行政執行案件,按法務部104年8月28日行執法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要旨(略以):「…已於行政處分確定日起,5年内移送行政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者,因執行憑證既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移送機關即得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再移送分署繼續執行。」,查本局分別於103年4月2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5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14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行政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爰本局依前開行政函釋續以111年10月3日新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行政強制執行,尚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觀諸系爭函內容,旨在說明將債權憑證移送執行之事實並回覆原告之陳情,核其內容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