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BA-112-訴-498-2024120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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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 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 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固委由訴訟代理人俞伯璋律師、葉俊宏律師、陳宜姍律師提起本件上訴,然俞伯璋律師復委任王相為律師為複代理人,此節有行政訴訟委任書二紙在卷可稽,上訴人無異委任四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之意旨甚明,故本件不能認為上訴人已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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