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BA-112-訴-53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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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烈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金德(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斌 陳巧靜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工程覆字第1111026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澤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3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730號函(下稱111年3月11日函)以: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8年3月29日任職公會第3屆及第4屆理事長期間,有自行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工作,未遵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實施辦法(下稱鑑定辦法)」第6條應以人力庫登記之會員技師輪派鑑定之規定,違反公會章程第14條第3款會員應遵守公會章則、公約及決議、第15條第2款會員應不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之各項規定等情,報請被告懲戒。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認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8年3月29日任職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期間,確有未依公會鑑定案件輪值規定,自行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另有鑑定總費用高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案件,未依鑑定辦法第9條由2位以上技師鑑定辦理,僅由原告獨任鑑定技師,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111年9月27日工程懲字第111050501號技師懲戒決議(下稱原處分)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7、18、19等3案(下合稱系爭案件,原處分附表其餘編號部分核定不予懲戒)核予原告申誡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系爭案件核予申誡1次部分,申請覆審,經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覆審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本件懲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自主、自治及自律之社團法人組織, 其各屆理事會所受監督,應由當屆監事會為之,次屆理事會不得監督前屆次理事會、理事長行政裁量的適當性。縱當屆理事會得干涉前屆理事會裁量決定,會員如有違反公會章程內部規定,依公會章程第10條第1項已定有「停權處分」事由,且未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已包含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應優先適用,送請會員大會決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5屆理事會移送原告,未經會員大會討論及決議,僅經理事會決議,即逕為移送懲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時任理事長及其派系,曾因理事選舉糾紛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上開理事未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時迴避,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⒉被告以原告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定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公約或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核予申誡1次之懲戒,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案件之輪值規定即鑑定辦法,並非公會章程、公約或倫理規範: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於公會章程內載明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及倫理規範。公會章程第15條雖規定會員不得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然公會章程漏未就公約、倫理規範、業務章則之具體內容有所規定,猶如空白構成要件,懲戒罰亦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否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反觀建築師法第37條第1項明文要求各建築師公會應制定業務章則,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甚至依建築法之授權,發布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然鑑定辦法未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未納入公會章程,亦非業務章則,僅係理事長本於職權所為之決定,縱有違反,依法律位階理論,不等同於違反公會章程。本件所涉鑑定業務之輪派及利益迴避的性質,應屬倫理規範範疇,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未針對理事長對行政事務之裁量權訂定倫理規範,原告實無違反公會章程之可能。若認理事長職權未善加運用,因為理事長是理事共同推選,應重新推選理事長或是為其他程序,並非技師法應予懲戒事項。縱認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相關規定,觀諸被告近年懲戒案件,被懲戒之事由為技師缺席工程施作之設計、監造及檢測、牌照借給他人或有重大疏失等嚴重情事,本件亦不符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指之情節重大。⒊系爭案件並無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及第9條之輪派規定:  ⑴原告為協助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拓展業務,以其任職各土木 技師理事長職務之資歷、所建立之人脈及知名度,接受法院或地方檢察署案件之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之委託,辦理鑑定。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亦告知如非由原告辦理鑑定,即會交由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辦理,縱未依鑑定辦法輪派,仍無違反公平性。此類「當事人主動接洽」之鑑定案件,多數為慕名而來,希望找最有經驗、最具專業且最有公信力之土木技師辦理,如係技師自行引進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案件,應無以人力庫輪派技師之必要。系爭案件之公文書或申請書雖未指定委託原告鑑定,惟原告擔任理事長,為達公正、公平、公開及專業原則,針對鑑定案件均會先行召開第1次說明會,瞭解雙方當事人對鑑定之需求、對於鑑定人人選之意見,如無意見時,進一步與雙方當事人、所委任律師揭露辦理鑑定工作之過程及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原告擔任該案之鑑定人,如獲雙方當事人同意,則會擔任各該案件之鑑定人,於當事人雙方及承審法官均無異議下,始進入鑑定程序。原告執行系爭案件之鑑定,均親赴現場執行技師業務,如鑑定過程,雙方當事人之一方表示異議,鑑定工作即當然停止,不會續行。又無論係公部門委託辦理或民間申請之鑑定案件,過程中之會勘通知函、說明會通知、報告書複審、檢送報告書等程序項目,均有完整公會內部簽呈管控。系爭案件之各該當事人,均對鑑定報告不爭執,可見系爭案件之執行並無瑕疵。原告係因系爭案件困難、複雜,而同意承辦,就其餘由法院主動來函之一般案件,則由人力庫輪派,原告並不參與輪派接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4屆期間,系爭案件均經嚴謹行政簽核程序,由輪值鑑定委員、鑑定主任委員、輪值理事層層簽辦同意,最終由理事長核定;原告作成鑑定報告後,亦須提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委員會複審通過,始得以寄發鑑定報告,原告實無從於嚴謹控管程序下,逕指派案件予自己。上開期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召開十幾次理、監事會及3次會員大會,系爭案件均未被質疑、提案或檢舉,顯見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正常會務運作。  ⑵關於原處分附表編號18,案件於進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 ,當事人之律師即與原告聯絡,並表明欲找原告鑑定,召開初勘說明會時,當事人即指明由原告鑑定;編號19,原告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就編號19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公會應給付原告包括該案件之鑑定費用581,082元,並經列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可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認可該次鑑定,復移送懲戒已與誠信原則有違。公會第5屆前、後任理事長施義芳、張錦峯均有自行引進並指派自己承辦鑑定之諸多案例。此外,實務尚有許多係法院、地方檢察署來函,未指定鑑定技師,而係由技師公會理事長裁量處理,非由人力庫輪派鑑定技師辦理之案例,可見系爭案件之程序係慣例,於法無違。  ⑶鑑定辦法第9條雖規定鑑定費用高於30萬元,應由2位技師辦 理鑑定,然因鑑定案件的複雜度,原告不易找到搭檔技師,且原告所屬團隊共有15位技師,並具跨領域專業,已足承辦這類案件,自無再找1位搭檔技師之必要。鑑定辦法第9條係以鑑定費用之多寡,限制鑑定人人數,其目的係為確保輪派之鑑定技師雨露均霑,達到收入平均之目的,有限制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4項(應為第14條第4項)之虞,應不生效力。原處分附表編號19之鑑定費用是305,000元,其中5,000元為固定之初勘費用,屬於車馬費、公會處理費用,不包括在鑑定費之內。  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案件原應輪派何位技師、是否有拒絕 接案之情形,復未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職人員進行調查,未盡調查責任,有違證據法則,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自行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之系爭案件之情事。㈡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案件(核予申誡1次)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以原告有未依公會人力庫輪派而自行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並有原告獨任鑑定總費用高於30萬元之鑑定工作,分別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報請被告懲戒。對於原告懲戒與否、範圍或輕重之認定,為立法者授權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於法定範圍內行使之裁量權,無應優先適用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相關停權辦法之情形。⒉系爭案件為法院囑託之鑑定案件,依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應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並無事前授權或允許理事長指定技師辦理鑑定之行政裁量權。復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333號函及附件,系爭案件並無指名技師辦理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法院指名或得自行指派鑑定技師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之證據資料。是故,系爭案件均為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案件,原告於擔任公會理事長期間,未依鑑定辦法之輪派規定辦理,至為明確,系爭案件均未逾3年之懲戒時效,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技師法第2條、第39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2項規定,決議應予申誡1次,應為適法。⒊鑑定辦法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理事會修訂通過,屬公會章程第14條第3款及第15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章則或決議,公會會員應予遵守,並為公會章程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理事長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議案之職權事項。系爭案件皆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受文者,係法院囑託鑑定案件,尚無鑑定辦法第6條除書規定「指名技師辦理」情形。原處分附表編號1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並未指名辦理技師,原告雖提出律師嗣後出具之說明書,稱係經兩造同意由原告辦理鑑定,惟無法證明係指名鑑定案件。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屬技師多會登記人力庫輪值名單,均具專業性,為鑑定案件分配之公平性,訂定有輪值辦法。又鑑定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重要業務,鑑定案件應由何位技師辦理,必須建立規則以供依循,否則應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力庫按輪值規定指派,避免偏頗,並維護執業秩序及鑑定報告的公正性、憑信性。鑑定標的金額較大之案件,因規模、複雜程度較高,定有總鑑定金額30萬元門檻,需由2位以上技師參與,以維護鑑定報告品質,係基於公益目的而訂定,原告主張其專業足以勝任,不必另尋其他技師完成鑑定,與輪值辦法規定不符。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頁至32頁)、覆審決議(本院卷一第33頁至4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11日函及附表1「原告辦理法院案件(非人力庫輪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0頁至120頁、第186頁至189頁)、原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第3、4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3、175、17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被告懲戒,是否合法 ?鑑定辦法是否為公會章程第5條第5款所指之業務章則?系爭案件是否為輪派案件?原告是否指定自己辦理系爭案件之鑑定,而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對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上案件仍由其單獨鑑定,而違反第9條規定?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2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第40條第1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警告。申誡。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廢止技師證書。」第41條第2項規定:「技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第42條規定:「技師有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45條規定:「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可知技師如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懲戒處分由輕到重依序為警告、申誡、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廢止技師證書。職司技師懲戒為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技師如有技師法第39條規定情形,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均得檢具事證,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以促請發動懲戒程序。  ⒉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以「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為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該法以抽象概念之要件所定規定,如為維護專門職業人員專業素質,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即無違背。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技師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透過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第1條參照)。技師之懲戒處分,實為一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罰,乃行政主體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維持其間之紀律,對違反執業應盡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而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則是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施以一定之制裁,以達到維持特定行政秩序之目的。懲戒罰之作用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技師法設有技師懲戒責任之相關實體與程序規範,乃在維飭技師之職業倫理,明確要求技師應負的法定責任,並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得予規訓懲戒,一方面使執業違失者心生警戒,期盼將來職業活動不再重蹈覆轍,重新回歸倫理規範所期待之正當秩序,另方面維繫公眾對其攸關公益之專門職業活動的信賴。是故,技師懲戒制度,重在職業倫理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人」的整體期待與適當規訓,自始與刑法或行政罰法等處罰法,針對各別違法行為之一一非難評價與制裁亦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綜上以觀,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本件之技師)的懲戒罰,尤其規範目的只在維護職業內部秩序涉及之行為準則,懲戒罰要件使用之概念意義,客觀上如非該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⒊技師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第2項)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可知技師執業必須加入技師公會、繳納會費,公會會員除必須遵守技師長期執業共識形塑之不成文道德準則,另前開準則亦會藉由技師公會決議行諸於文,強化為行業經濟自治行政領域內,經由技師公會行使固有之規則制定權,所訂定令全體技師公會會員均應遵守之自治性公約,章程或業務章則即屬此類公約,對技師執業行為發生紀律性之拘束效力,而得為施以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如有違反該自治性公約者,自得予以懲戒。因此,除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列舉違反該法各條所定之行為外,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第3款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未繳納公會會費,且情節重大,為應付懲戒之事由。惟究竟何種事實該當前開條款中所謂「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意涵雖未臻明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謂「章程」或「決議」,亦未必有明確的具體內容,然技師作為職業及專門技術人員,有其固有之職業倫理及行規,每位技師均應對之有相當之認識,且技師業務本極具有高度專業性,公會章程僅能為框架性規定,有待具體化執業的紀律性規範實際內涵。另對於是否應付懲戒及懲戒處分內容,除應由具有技師專門知識及相關法律知識之專家為判斷外,因技師之業務對象為社會大眾,亦應有其他人員共同監督。從而,技師懲戒處分之作成,依技師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由聯合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及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共同組成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決定之,適法有據。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於章程內載明會員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章程第15條雖規定會員不得違反章程及業務章則,然章程漏未就公約、倫理規範、業務章則之具體內容有所規定,猶如空白構成要件,懲戒罰亦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否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一節,經核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4月21日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5條第5款、第9款規定,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執行會務及決議為公會之任務;第13條第5款規定,會員得享有各方賦予該會之權利;第14條第3款規定,會員應盡遵守公會章則、公約及決議之義務;第15條第2款規定,會員應遵守「不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之各項規定」之守則;第22條第3款後段、第4款及第10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執行章程所規定之各項任務、主持一切會務進行及其他應執行事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包括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對內綜理日常會務。又100年4月8日修正通過鑑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之。」第2條規定:「由公會每年定期辦理新增人力庫登記,請監事監督由鑑定委員會公開抽籤輪派順序,接於原輪派順序後並公布周知。」第3條規定:「為擴大技師會員的參與,每個會員皆有權利登記輪派,但為維持品質,對無經驗的技師則每年舉辦鑑定講習,未經做2個以上案件的技師視為無經驗者,應強制參與講習後方可參加輪派,有2案以上經驗的技師可自由參加,但都應詳閱公會的各項書面規定,以為辦理依據。」第4條規定:「本會接受委託之鑑定案件含現況鑑定、安全鑑定、損害鑑定等,依業務來源,概分為『一般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3種。」第5條規定:「『一般案件』又分為自行引進案件及委託本會辦理之一般案件,後者由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6條規定:「法院委辦案件,係法院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7條規定:「公家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機關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8條規定:「每案件依收文號碼及第3條的案件種類的『一般案件』或『法院委辦案』,分別由人力庫依序輪派技師主辦,如案件超過第9條金額或其他規定,需要更多技師辦理時,則由輪到的技師自行尋求合作的技師,或請公會推薦有經驗的技師一起合作,但參與的技師則視為本輪已經輪派,本輪將不再派任其他案件。輪派的技師,應於收到輪派通知15日內與業主聯絡或完成初勘,並填寫鑑定金額向公會報備,以向業主申請繳交費用。」第9條規定:「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內,由1位以上技師辦理,30萬至50萬元由2位以上技師辦理,超過50萬元以上每增加50萬元(未滿50萬元部份以50萬元計),至少增加1位技師。以上承辦技師人數最少人數如有其他相關規定者,則從其相關規定。」第11條前段規定:「公會定期公布輪派情形,或於公會網際網路上以代號公布目前輪派情形。」可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理委託鑑定業務,係以專業公正第三人之地位,透過技師公會所屬會員之專業判斷,公允協助釐清或解決相關工程爭議,因此如何選派鑑定技師,攸關鑑定業務的公正及獨立性;另方面,鑑定業務為公會之重要會務,會員有權登記參與公會鑑定業務的輪派,有關鑑定業務應如何輪派,公會係以經由理事會決議制定之鑑定辦法,作為細節性規範以為遵循。又法院委託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公會建置之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可知法院委辦之鑑定案件只有在「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情形下,始可不經由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鑑定。另為確保鑑定品質、維護公會信譽,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在30萬元以上,即應有1人以上之複數技師承辦。此外,所有之案件輪派情形,均應公開資訊,可見鑑定辦法係為公平派案、維護公會運作而設,並非只涉及公會會員間之競爭秩序,尚影響公會專業性的公信力。  ⒌本件鑑定辦法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會制定通過,固非 經會員大會決議,但核其性質係為執行公會承辦之鑑定案件業務的細節性規定,在未抵觸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情況下,基於公會自治,大會應得授權由負責業務運作的理事會決議訂定業務章則,並對公會會員發生效力。再參章程第5條第5款規定,公會之任務在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第20條規定,會員大會權責並未包括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可知業務章則之訂定,並非僅得由會員大會通過始生效力。又依章程第22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亦在主持一切會務進行及其他應執行事項,自應包括如何公平輪派案件予公會會員,增進公眾對公會鑑定品質的信賴;依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包括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對內綜理日常會務,從而理事會所通過之鑑定辦法,亦為公會理事長應遵守之義務,原告主張鑑定辦法未經公會大會決議,不生效力,難以成立。㈡經查:⒈系爭案件即原處分附表編號17、18、19所示,分別係新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210號、107年度建字第3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07年度建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法院囑託鑑定案件,均係由新北地院發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鑑定,有該院107年10月16日新北院輝民允106年度建字第210號函(本院卷一第193、194頁)、108年1月4日新北院輝民惠107年度建字第34號函(本院卷一第195、196頁)、108年2月13日新北院輝民惠107年度建字第101號函(本院卷一第197、198頁)可參,經核前開函件內容,均無「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意旨甚明;另編號18及19案件之鑑定費用分別為555,000元及305,000元,總鑑定金額均逾30萬元,並有鑑定(估)費用分配明細表2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07、210頁),復經本院分別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卷宗,確無法院指名原告辦理鑑定之事證,足證系爭案件並無鑑定辦法第6條所定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鑑定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案件既非經法院指名技師辦理,即應屬輪派案件,應由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復依鑑定辦法第9條規定,編號18及編號19案件應至少由3名及2名技師辦理鑑定,始符合鑑定辦法之相關規定。⒉原告擔任第4屆公會理事長,於任內105年11月18日完成建置法院人力庫,依前開鑑定辦法,對於法院囑託鑑定之輪派案件,自應依法院人力庫循序輪派,然系爭案件均由原告自己擔任鑑定工作,且未註記於公會法院囑託鑑定案件紀錄依規定輪派,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333號函及所附法院人力庫、輪派案件一覽表可參(本院卷二第59頁至71頁)。原告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8一案,雖提出112年3月2日兩造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及蕭明哲律師說明書,指出有關該案件係受當事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進行中兩造同意由新北地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鑑定案件分由時任公會理事長即原告代表該公會召開第1次說明會。原告開始時先行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其擔任鑑定人,嗣經雙方同意由原告擔任鑑定人及由其作成鑑定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75、76頁),然依前開說明內容可知編號18該案係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無法院指名原告鑑定之情形,亦無兩造訴訟代理人先行與公會聯繫並指名原告鑑定之情事,原告未以法院人力庫輪派案件,反而逕自召開第1次說明會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其擔任鑑定人,縱嗣後該案當事人同意由原告鑑定,亦顯不符鑑定辦法第6條有關「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案件均是指名由其鑑定一節,不可採信。⒊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是法院人力庫輪派人員不願意接受,方由其出面鑑定云云,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不足為據。且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前揭函所檢送之輪派案件一覽表(本院卷二第65頁),如有輪值技師不願意接受,均會註記「放棄」,然而系爭案件未曾記載於該一覽表內,自亦無任何註記「放棄」字樣,原告空言主張,並非事實。原告又主張公會有會務人員,並有嚴謹的收發文管制,若是法院所發之囑託鑑定公文,其不會知悉,實係案件進入公會前當事人已先行與其聯繫,並指名由其鑑定云云。然參前揭原處分附表編號18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及蕭明哲律師出具之說明書,即無兩造訴訟代理人先行與公會聯繫並指名原告鑑定之情事,原告所述已不足為據。縱使系爭案件之兩造嗣後達成合意由原告鑑定,惟仍不符鑑定辦法所指「法院有指名技師」之情形。況鑑定辦法並未區分法院囑託案件為法院主動囑託或鑑定技師自行引進之情形,故縱系爭案件係如原告所稱,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主動向新北市土木公會接洽辦理,嗣後再由法院發函囑託公會鑑定,仍與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法院囑託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外,均應由法院人力庫輪派之程序規定不合,原告據以主張鑑定技師自行引進之案件,得毋庸由法院人力庫輪派,應有誤解。又雖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員工張晶姜於原告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給付報酬事件證稱,法院囑託之鑑定案件,應先經該公會人員詢問法院人力庫輪派順序之技師,是否有擔任鑑定案件鑑定人之意願,如有,則鑑定聲請人應先繳初勘費,待該名技師到鑑定現場初勘後,再報價鑑定費予聲請人繳費;如無,則會照排序輪派下一順位之技師,於約4名左右之技師表示沒有意願時,始請理事長裁示,是時理事長則可能指定技師承辦鑑定案件(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09頁),證人張晶姜前述縱令屬實,惟此所謂理事長行使裁量權之慣例,應僅發生於應輪派之技師均無意願,致幾無技師可擔任鑑定人之情事,要無在未經確認並紀錄輪派技師無意願或放棄之情形下,即由理事長逕予將法院鑑定案件指定自己辦理。原告身為理事長,本應遵守理事會決議通過的鑑定辦法所定之輪派規則,並循自己建置之法院人力庫,將案件交付輪派,縱公會會務人員、輪值理事、輪值委員第一時間處置有誤,將案件逕交原告鑑定,原告亦應糾正其等人員錯誤作法,將案件改交付輪派,原告未謀此途,逕予接案鑑定,違反鑑定辦法至明。準此,原告請求本院調查會務人員、輪值理事、輪值委員,以查明何以系爭案件未進入法院人力庫輪派,即無必要。⒋基上,系爭案件為輪派案件,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指定自己辦理系爭案件之鑑定,及單獨辦理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上案件(原處分附表編號18、19)之鑑定,經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身為理事長自己派案給自己,違反上述鑑定辦法,核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第5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影響鑑定品質,損及專業技師團體形象,情節可謂重大,遂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衡酌原告違失情節之輕重,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並無違誤。㈢原告主張公會章程第10條第1項所定停權處分事由,已包含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會員如有違反公會章程等內部規定,應優先適用公會章程之規定,送請會員大會決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公會章程第10條規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2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權處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違反本會章程或會員大會通過之決議者。違反本會紀律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者。違害本會名譽者。……」對於違反章程或決議之會員,由公會予以停權,並報請被告核備,惟本件係公會認為原告違反章程,情節重大,乃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報請被告懲戒,被告並交由懲戒委員會審議後,認確有同法第39條第3款違反技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之情事,因而議定予以申誡1次即原處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違反章程之情節重大與否,決定予以內部停權或報送被告懲戒,並無應優先適用章程所定停權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並無受公會停權,自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告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㈣原告復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移送原告,未經會員大會討論,僅經本屆理事會決議,逕移送懲戒,且該屆理事會曾因選舉糾紛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其等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時未予迴避,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技師法第42條係規定,技師發生該法第39條規定情事時,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均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核僅係舉報規定,技師公會本得以舉報,至遭舉報之技師究有無技師法第39條各款情事,仍係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制決定。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第23條第2款規定,理事長對外代表該會,即得以公會名義對外行文,本件既係經本屆理事會決議,對外行文舉報之效力更無疑義,亦無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應予迴避的問題,原告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原告應予懲戒之事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無可採。㈤原告又主張本件所涉鑑定業務之輪派及利益迴避的性質,應屬倫理規範範疇,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未針對理事長對行政事務裁量權訂定倫理規範,原告實無違反公會章程之可能。若認理事長職權未善加運用,並非技師法應懲戒事項,僅係應否重新推選理事長之自治事項。縱認原告違反鑑定辦法規定,觀諸被告近年懲戒案件,被懲戒之事由為技師缺席工程施作之設計、監造及檢測、牌照借給他人或有重大疏失等嚴重情事,亦不符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指之情節重大云云。惟按專業倫理係指由特定領域之專業人士基於長期累積之共識形塑而成,為該領域專業人士普遍共同認知之道德規範,無待條文表現,若行諸於文者,僅係具體化其內涵,以供個人價值與專業倫理發生衝突時之取捨標準。技師接受委託辦理鑑定業務,係以專業公正第三人之地位,公允判斷相關工程爭議,是故如何選派鑑定技師,仍將間接影響鑑定業務公正及獨立性。原告辦理系爭案件違反已具體化專業倫理內涵之鑑定辦法,並屬違反章程事項,已如前述,應毋庸再予考量是否違反技師之倫理規範。又鑑定辦法所定之派案規則,應適用全體公會會員,理事長亦不得豁免,故原告以其係合法行使理事長行政裁量權卸免其責,並不可採。另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業已規範,技師違反公會章程,且情節重大,為得行懲戒之事由,原告既違反公會章程,且經認情節重大,即非僅屬自治事項之範疇,被告自得介入處理,不限於前揭原告所舉事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㈥原告再主張系爭案件當事人告知如非由原告辦理鑑定,即會交由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辦理,故由原告辦理系爭案件之鑑定無違公平性,且此類當事人主動接洽之鑑定案件,多數為慕名而來,自無以人力庫輪派技師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案件既經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即應遵守鑑定辦法之相關規定派案,而系爭案件並無經法院指名技師辦理,即應由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如確有慕名指定原告鑑定之情事,法院於囑託公會鑑定時,自會於囑託函文中註明指定之鑑定技師,系爭案件並無此情形,則原告逕自擔任鑑定人,即已違反鑑定辦法規定至明。至原告所稱公會第5屆前、後任理事長施義芳、張錦峯均曾有自行引進並指派自己承辦鑑定之諸多案例,另系爭案件之各該當事人對鑑定報告均不爭執,法院亦予採用各節,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判斷無關,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㈦原告末主張鑑定辦法第9條雖規定鑑定費用高於30萬元者,應由2位以上技師辦理鑑定,然原告所屬團隊共有15位技師,且具跨領域專業,已足承辦這類案件,自無再找1位搭檔技師之必要。鑑定辦法第9條係以鑑定費用之多寡,限制鑑定人人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規定之虞,應不生效力。原處分附表編號19案件之鑑定費用305,000元,其中5,000元為初勘費用,不包括在鑑定費之內云云。惟鑑定辦法第9條規定,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上,至少應由2人以上之技師辦理;50萬元以上,至少應由3人以上之技師辦理,係因此類案件較為複雜,所需付出之勞務、費用、時間成本較多,必須審慎辦理,以確保鑑定品質,故提高參與鑑定之技師人數,實與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原告誤引104年2月4日修正前該法第7條第4項)關於限制競爭之規定無關。另鑑定辦法第9條是以「總鑑定金額」為度,自無將初勘費用扣除之理,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附表編號19乙案之總鑑定費用未逾30萬元,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 以原告違反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決議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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