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BA-112-訴-56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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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朱正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建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林禹辰 律師 張為翔 律師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26080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劉瑞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建華,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過:   被告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至塔悠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設置內照式標誌牌面(下稱系爭交通標誌),原告認被告未依照內照式標誌工程採購契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置系爭交通標誌及配置電源配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合約內容有詳細規定、路政司有頒領設施規則。111年度內照 式配線不符合標準圖說,未依合約圖說執行,依照合約配線供給牌面使牌面晚上會發亮,被告應依照標準圖說配線作成正確配線之行政處分。110年度內照式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松山路至塔悠路)牌面不符合規範,遵行方向箭頭為設施規則不符,遵行藍底白箭頭部份遵7、遵18之標誌,恢復合約及規範製作,被告應依經總統公布、路政司頒布之規範作成正確標誌之行政處分。 ㈡、並聲明:⒈111年度內照式配線不符合圖說。⒉110年度內照式 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松山路到塔悠路牌不符合規範),恢復合約及規範製作。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敘明何種違法處分,致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且目前並無法律得以公益為由直接起訴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設置規則並未賦 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誌、標線或維護公益訴訟之公法上權利。原告無訴請被告就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松山路到塔悠路)內照式路牌作成標準配線、正確標誌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即令原告曾多次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1999向被告反映上開路段箭頭內容不符合設施規則尺寸,惟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案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㈢、原告非「111年度内照式標誌工程採購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該契約性質屬私法契約,原告無從據為其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起訴要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 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修正前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06號、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與訴外人中陸企業有限公 司間訂立111年度內照式標誌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上開採購契約之電源控制箱配置示意圖(即圖號54115)(本院卷第77頁)、上開採購契約之契約服務建議書第3條第5項之線路引接圖(本院卷第81頁)、系爭交通標誌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6至106、113、115、117、119、121、123、125、127、129、13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㈣、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設置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第56條規定:「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第57條第3款規定:「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65公分……。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90公分,……。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為45公分,……。」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第2項)僅准直行用『遵7』。」第64條第1項規定:「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 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遵19』。」查系爭交通標誌為內照式標誌牌面,使用發光二極體(LED,下稱LED)光源,與一般交通號誌牌面(鋁板)不同,被告斟酌內照式標誌以LED提升標誌辨識度,使駕駛人在光源不足處或背景光源複雜或轉向複雜點,從較遠處即可辨識牌面,有助於提升行車安全,有利駕駛人及早反應,增加行車安全(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64頁),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系爭路口設置系爭交通標誌,核其裁量並無瑕疵,被告依職權在系爭路口施作設置系爭交通標誌,難認有何損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㈤、按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屬道路主管機關基於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之設置目的,所為之公權力措施。有無設置交通標誌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範圍,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變更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變更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 ㈥、綜上,原告尚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且無請求被告 變更系爭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其請求被告恢復合約及規範製作系爭交通標誌,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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