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2-訴-60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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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廖品雅 汪文莉(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撤銷被告112年3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1264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之處分。2.撤銷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提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本院卷一第11頁),後變更為:⒈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7日之聲請,作成准予提供證物1-2第8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60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69頁言詞辦論筆錄),原告並陳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二第70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民國112年1月9日申請解釋函,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下稱法務局)函詢「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是否由該局訂定等相關疑義,經法務局以112年1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1322號函復原告在案。嗣原告再以112年1月16日第2次申請解釋函,向法務局函詢系爭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等相關疑義,因系爭手冊係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訂定修正,法務局乃以112年1月17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2267號函移請都發局依權責處理,經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鑑定原則手冊。三、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內。」原告復以112年2月20日第3次申請解釋函,向被告函詢系爭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義,經被告以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該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  ㈡原告再於112年3月7日以第4次申請解釋函,向被告函詢系爭 手冊所載判定拆除重建指標相關疑義,經被告以112年3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12647號函(下稱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爰依前開規定制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冊),並自100年6月1日起,並經105年6月21日、109年1月20日兩次修正,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依該手冊規定項目辦理,並依手冊後附範例格式及表單製作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者,都發局將不予受理並退回原鑑定單位重新製作。四、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46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臺北市○○街00巷0-00號(雙號)之海砂屋爭議事件,原告已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中;而該案有張清雲技師依據系爭手冊出具為海砂屋之鑑定報告。原告前於11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0日行為被告請求解釋及提供系爭手冊相關疑義及文件供參,惟被告歷次回函均「實問虛答」、「未逐點回覆原告之請求」、「不願意提供相關文件供參」。  ㈡原告為本國籍並有設籍,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公開相關資訊,且依同法第7條規定,因本件無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故被告更應主動公開。因系爭手冊是否有任何科學根據,為影響原告行政訴訟救濟之重要因素,為維護原告之個人重要法益,乃提出本件申請。又被告前次拒絕提供資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命被告提出。  ㈢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社團法人中國 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及中華民國防蝕工程學會詢問相關疑義,渠等均無制定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故反推該標準是被告主觀武斷之決定,且無任何法源及科學根據。被告制定「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一定有相關佐證文件,絕不可能橫空出世,被告應提供相關文件與原告供參。㈣聲明:  ⒈原處分(即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7日之聲請,作成准予提供證物1-2第8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0日第3次解釋函、同年3月7日第4次申 請解釋函向都發局函詢,經查被告分別以112年2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號函、同年3月2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函復原告在案,均已明確說明:「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定原則手冊,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手冊內。」、「該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正之CNS 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原處分亦向原告清楚說明略為:「……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四、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定原則手冊,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手冊內,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細究全卷,被告從未作出有原告所述「否准」之文義字眼,況前述回復內容,僅係原告因不諳法令而就該事件提出陳情,被告應告知如何其法定救濟程序,並非是指原告對於行政機關「陳情之回復」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蓋被告對於陳情之回復僅係單純之事實述、理由說明、法令疑義之釋示、法律救濟途徑之告知等,並非就具體事件對原告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屬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㈡至於原告稱被告函復內容有「實問虛答」、「未逐點回覆訴 願人之請求」、「不願意提供相關文件供參」,故已有違法之嫌云云。查系爭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被告官網,原處分尚未有否准原告申請回復等文字;次查系爭手冊第一章適用範圍皆已開宗明義明確表示:「本鑑定原則手冊參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正之CNS 3090 A2042(預拌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訂定……」、第九章附錄亦已敘明:「1.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內政部民國106年5 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60805829號令修正『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部分規定……。2.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內政部民國91年7月8日第0910084735號令訂定……。3、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土木401-96)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4、混凝土工程施工規範與解說(土木402-94a)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5、國家標準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第19節(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15、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就法源依據及參考資料根據均清楚載明於系爭手冊第22、23頁,原告自得依附錄資料自行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向內政部查詢相關文件。縱係臺北市政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系爭手冊,惟有關系爭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乃係源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內政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被告自無權干預或逸脫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專業範疇。況原告並無提供任何客觀之科學證據得以違反經濟部或內政部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專業基準為何?亦無提出不得以此150cm/sec2數值訂立的法源依據為何?又何嘗不是以其為主觀武斷決定被告連續3次回答係實問虛答?  ㈢況系爭手冊係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第6條及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2條規定授權訂定,立法目的乃是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且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時任之首長簽署,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上情皆已於原處分說明欄逐點函復,是原告就此所提行政訴訟已無實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第19頁)、法務局112年1月11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1322號函(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112年1月16日第2次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第23頁)、法務局112年1月17日北市法二字第1123002267號函(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112年2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91493號函(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112年2月20日第3次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112年3月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02925號函(本院卷一第189頁)、原告112年3月7日第4次申請解釋函(本院卷一第19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7-21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17-32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就原告112年3月7日之申請有無否准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手冊中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屬「給 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法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訴訟聲明,係對於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不服,進而要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證物1-2第8頁說明欄二㈡及第11頁以黑簽字筆圈起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383、384頁)等情,原告係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進而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進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鑑定原則手冊有違法未說明法源及科學根 據,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該鑑定原則手冊中海砂屋3種拆除標準之法源依據及科學根據之相關文件,以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救濟之用等語。然查: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2.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供鑑定原則手冊第11頁(本院卷一第445頁)之三種標準之法源及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而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條款,固要求被告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係被告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之認定依據所制訂,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81頁),其中第七章鑑定報告書摘要彙整表標示應記載事項(本院卷一第443頁),其中項次4.「鑑定項目摘要」第6、7款即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法源及科學依據之項目,然觀被告以112年3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復略以:「說明……二、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三、為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工作內容方法、分析方式及結果判定更臻統一客觀,以利為後續行政處理之依據,爰依前開規定制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以下簡稱鑑定原則手冊),並自100年6月1日起,並經105年6月21日、109年1月20日兩次修正,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時,應依該手冊規定項目辦理,並依手冊後附範例格式及表單製作鑑定報告書,未依規定者,都發局將不予受理並退回原鑑定單位重新製作。四、查本府109年1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406741號公告修正之鑑定原則手冊,係本府召集各鑑定機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訂定修正。有關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均已載明於鑑定原則手冊第九章附錄內,請詳見鑑定原則手冊第22、23頁。五、鑑定原則手冊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等語,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是原告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鑑定原則手冊中有關海砂屋拆除三種標準與此法規相關之資訊,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必要。況原告係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中有關海砂屋拆除三種標準是否有「任何科學根據」即「緣由」,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列需主動公開之資訊,原告並無請求取得該資訊之法源及科學根據為何之請求權,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必要。再原告所欲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之科學依據文件,實係其對上開原則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依照行政訴訟法,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同法第237之18條以下)外,原告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112年3月16日函否准 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3月16日函,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如聲明第二項所載之行政處分,既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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