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BA-112-訴-604-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盈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09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至111學年度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普通班(109學年度接受特教服務。現已畢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21日檢附鑑定申請表暨同意書、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身心障礙類別:學習障礙;類型:書寫表達、數學;適用階段:至高級中等教育階段1年級結束日止。下稱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原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有特殊教育需求,經由○○○○申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由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鑑輔會)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下稱鑑定小組)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嗣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及4月26日個案審查會議,依原告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並參酌醫學檢查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等資料,經審查結果(下稱鑑定小組個案審查結果)原告非特殊教育學生(下稱特教生)。經桃園市暨國教署2校111年5月30日110學年度第2梯次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第1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下稱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經個案審查評估原告標準化成就測驗評估結果屬中下,但在校課業學習上無顯著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其學業表現與相關測驗結果不一致,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決議原告初步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由被告以111年6月8日府教特字第1110152596號函附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初步鑑定結果(下稱初步鑑定結果),由○○○○轉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111年7月11日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第2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下稱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由被告以111年7月26日府教特字第1110201788號函附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鑑定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及申復結果通知書(下稱申復結果),由○○○○轉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鑑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111年9月22日111年度第5次會議(下稱特教生申評會111年9月22日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府教特字第11102717291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前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特教生申評會另於112年2月15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112年2月15日特教生申評會)重新審議並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府教特字第11200382181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鑑定結果、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對於原告是否 為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判斷,固具有高度專業性,然被告之判斷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抽象解釋,法院得依卷內證據審核原告是否為特教生。縱認被告就特教生鑑定乙事享有判斷餘地,法院仍可審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事項、事實認定所憑證據是否錯誤等及法律涵攝等。 ㈡、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 分違法:  ⒈依卷內證據可證原告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下稱鑑定辦法)第10條之學習障礙特教生:  ⑴依卷內魏氏智力鑑定結果,原告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  ⑵原告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案審查結果認定原告為非特教生之 勾選欄位中,明顯可見撰寫人有塗改痕跡且將「內在能力無顯著差異」劃掉,在其他欄位自行撰寫「無法排除情緒因素(目前仍在服藥)」,可證於審查過程中,撰寫人認定原告具有「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⑶原告高一表現(上下學期分別為第7名、第4名)係因原告享 有完整特教服務(如延長考試時間、獨立考場等),以及評量方式變更(即IEP課程調整計畫)。對照原告高二後因失去特教生身份,高二至高三上學期名次分別為第13名、第13名、第20名,成績一落千丈,可證原告接受一般教育時,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  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2日教中(一)字第0980516396號 書函略以:「學習障礙特性在國中或國中以後改變不大」,原告自幼即鑑定為學習障礙特教生,自無可能於高中階段突然治癒成為一般生。  ⒊作成原處分所參考之重要證據資料即心理評量人員111年3月2 3日綜合研判報告書(下稱系爭心評報告)有瑕疵,原處分基此錯誤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⑴學校特教老師於為原告辦理並撰寫系爭心評報告時,尚非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培訓之合格心理評量人員。  ⑵系爭心評報告忽視班級名次係由平時及考試作業成績依權值 比例調分,原告參與之段考固為原班考卷難度,然原告考試及學期成績均因其為特教生而調整,系爭心評報告僅憑調整後之學期成績及名次、以及原告使用原班考卷二事(然會調整分數及延長考試時間),使被告誤認原告學習能力並無困難。系爭心評報告之認定事實基於錯誤之前提,原處分自有瑕疵。  ⑶系爭心評報告認綜合原告之語文、數學測驗與平時作業表現 呈現兩極化表現令人匪夷所思,質疑原告為特教生之真實性。然系爭心評報告係比較「原告進行鑑定時之測驗表現」與「原告家庭作業:如週記、數學作業」兩者,原告於家中書寫作業時,因無時間壓力,加以母親給予課後精緻補救教育(如檢查原告作業等),故家庭作業正確率較高。進行鑑定測驗時,因無家長、師長協助,加以時間壓力,鑑定測驗成績自然較差,而有系爭心評報告所稱「兩極化」現象。系爭心評報告對此視而不見,無視原告鑑定測驗成績低落,且經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認定原告有書寫及閱讀障礙,亦有醫生診斷證明認定原告有學習障礙之事實。單以原告平時作業、週記表現較佳,即認定原告非特教生,原處分援引錯誤系爭心評報告,自有違誤。 ㈢、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 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認定原告非特教生,忽視埔里醫院認定原告有「學習障礙合併情緒障礙」之事實,違反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⒈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認原告「學習障礙合併情緒障礙」, 足證原告有學習障礙,訴願決定斷章取義診斷證明書內容、擷取對其有利之隻言片語,忽視該診斷證明書已認定原告為學習障礙。  ⒉訴願決定及被告縱欲以「情緒障礙」排除原告為「學習障礙 」身份,依鑑定辦法文意,被告應舉證原告之障礙係受「情緒障礙所直接造成之結果」,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之影響而有低估。」而非正面肯認原告評估結果係受情緒障礙所致,是訴願決定曲解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及鑑定辦法法條文義,自有違誤。 ㈣、原處分、申復、申訴、訴願程序等均明知依照鑑定辦法應採 「多元評量」,然不採原告為特教生之理由,無一例外均係以學業表現為唯一標準,而忽視原告領有社會局核發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並已取得多間醫學中心診斷證明認定原告確有學習障礙等事實。尤有甚者,於訴願期間被告固有因迴避問題而重新進行申訴會議,然兩次會議結果其會議紀錄竟然完全相同,實難想像兩次會議係由不同委員所組成。被告對於上開有利原告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避而不談,更加證實原處分、申復、申訴、訴願程序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違誤。 ㈤、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  ⒈原告固已自○○○○畢業,可憑身心障礙證明參加身心障礙學生 升學大專院校甄試升學考試。然前開證明非永久有效且須每5年重新鑑定換發,倘日後原告因故無從換發,或因政策因素以致大考中心變更立場,原告即無法憑身心障礙證明參加升學考試。  ⒉各縣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與鑑輔會核發之身心障礙學 生證明,核發單位、目的均有不同。鑑輔會證明方可使原告享有最全面之特教服務。 ㈥、並聲明:  ⒈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申復結果、申訴評議決定及其訴願 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21日之申請案,作成認定原告為學習 障礙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無顯著學習困難,不符合學習障礙類別之鑑定規定:  ⒈特殊教育法(該法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鑑定辦法第10條規定,學習障礙鑑定基準,除智力正常、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外,須符合學習表現上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之要件。換言之,倘原告可以靠自己努力在學業成績上不落後,即不符合特教生資格。  ⒉系爭心評報告之綜合研判分析、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個案 審查結果之說明及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紀錄之申復結果說明,均記載認定原告為非特教生之理由。  ⒊被告依鑑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多元評量,依原告個別狀 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綜合評估。原告自高中2年級起經鑑定為非特教生,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校提供原告考試期間得以電腦作答、少人試場及延長考試時間20分鐘等考試服務,另提供1節特殊需求課程-學習策略(數學),其餘均在原班學習、測驗時使用原班考卷、其成績評量由任課老師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辦理,且原告學業成績多數科目已達班上均標,學習表現尚未出現顯著落後或是學習困難之情事,未達鑑定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學習障礙之鑑定基準。  ⒋依鑑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學習障礙須非因情緒障礙因素 所直接造成之結果,依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醫院診斷原告因長期學業學習挫折,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落、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之問題,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之影響很大而有低估。故於無法排除情緒因素之影響下,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 ㈡、本件鑑定程序符合規定,且綜合評估原告在校表現、輔導紀 錄、晤談紀錄、學業表現及在校作業,未有落後之學習情況,始作成原告並非特教生之鑑定結果,應予尊重。 ㈢、桃園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之鑑定報告由經培訓合格的心評教 師撰寫,本案心評老師為原告辦理並撰寫心理評量時,符合教育部國教署培訓之合格心理評量人員之資格。 ㈣、依據原告檢附鑑定資料中之歷次段考原始成績,多數科目可 達班平均以上,足認原告並無顯著學習困難。又原告就讀○○○○期間,其屬特教生身分學期,依法學期成績評量依據個別化教育計畫;其屬非特教生身分學期,其學期成績評量依一般生標準評量,足認原告學習表現並無顯著困難。 ㈤、原告主張依鑑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被告應舉證原告之障礙係 受「情緒障礙所直接造成之結果」,訴願決定曲解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及鑑定辦法法條文意,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  ⒈依據原告申請桃園市高中110-2鑑定繳交資料及111年6月28日 申復會議補充資料所示,原告身心狀況及在校學習表現如下:  ⑴原告確實有知動型學習障礙的本質,但由於長期的學業學習 挫折,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弱、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的問題,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的影響很大而有低估,建議給予特殊教育介入協助,並尋求心理情緒及親子關係的協助。  ⑵原告國民中學國文能力測驗百分等級15、國民中學數學能力 測驗百分等級30及國民中學七至九年級學習表達診斷測驗全測驗PR1(寫作PR2、寫字PR<1),惟其段考成績及其在校表現(原始成績),多已達班平均,與其高一入學會考成績表現相符,顯示原告具備基礎學科學習能力。  ⑶原告自高中二年級起經鑑定為非特教生,惟因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提供原告考試期間得以電腦作答、少人試場及延長考試時間20分鐘等考試服務,另提供1節特殊需求課程-學習策略(數學),其餘均在原班學習、測驗時使用原班考卷。其成績評量由任課老師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辦理,與一般學生相同,且原告段考成績多數科目已達班上均標,學習表現上未出現顯著落後或是學習困難之情事。  ⒉綜上,原告標準化測驗結果屬中下,惟在校課業學習無明顯 落後(達班級均標);醫院診斷原告因長期的學業學習挫折,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弱、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的問題,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的影響很大而有低估,綜合研判未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判定非特教生。 ㈥、身心障礙之身分取得,除須有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列舉情形外,尚應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始謂修正前特教法所稱之身心障礙,非謂持有社福單位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即有特殊教育資源介入之必要。本案鑑定依據鑑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進行申請資料心評複查、鑑定小組委員初判及申復等工作,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並參酌醫學檢查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資料,進行綜合研判,原告主張被告就有利於原告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避而不談,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㈦、原告已畢業,無從再行重新為高中階段之特教生鑑定。原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以參加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大專院校甄試,並非只有一般升學管道。原告仍可依據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學生輔導法取得相關經費補助、升學輔導及應考服務等資源。且原告進入大學就讀後,若認為自己有特殊教育需求,仍可依法向大專學校提出鑑定申請。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第9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九、學習障礙。……」第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第2項)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⒉鑑定辦法係依修正前特教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鑑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第9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第2項)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22條第1項規定:「各類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功能、知覺動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等。」第23條規定:「(第1項)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遇障礙情形改變、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家長或學生本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其鑑定程序,依第21條第1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第2項)前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⒊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該辦法於113年9月23日修正施行第2條、第4條,本件適用修正前第2、4條規定,下稱修正前桃園市鑑輔會設置辦法)係依修正前特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17人至2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6人至7人。二、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2人至4人。三、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2人至3人。四、學校行政人員1人至2人。五、本府社會局、衛生局及勞動局代表各1人。六、本市教師組織代表1人至2人。(第3項)第1項委員中,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任務如下:一、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二、審議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關事項。三、提供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四、執行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五、辦理其他有關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事項。(第2項)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鑑定安置及輔導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事宜,並將辦理結果送本會審議。(第3項)前項各鑑定安置及輔導小組成員應包含本會委員,其餘得視實際需求邀請專家學者、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共同組成。」⒋準此,鑑輔會係由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及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衛生及相關機關代表、學校行政人員、教師組織代表等組成,又鑑輔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按不同類別身心障礙學生設置各鑑定安置及輔導小組,小組成員包括鑑輔會委員,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等共同組成,是鑑輔會及鑑定小組成員本於其專業領域上之判斷,除有未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或有具體理由可動搖該專業鑑定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予尊重。⒌桃園市110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參、實施對象:具高級中等學校在學(籍)身分,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持有縣市鑑輔會證明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具有特殊教育需求者。……肆、辦理單位:……二、承辦單位:桃園市高中特教資源中心(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一)成員: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補導會(以下稱鑑輔會)下設之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鑑定小組委員17名、召集人1名、執行秘書1名、本中心業務承辦人1名以及本市所屬高級中等學校特教業務承辦人與心理評量人員。1.委員:(1)聘請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及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等。(2)本小組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二)任務:……3.邀請本市鑑輔會委員、學者專家、相關專業人員及身心障礙家長團體代表協助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工作。4.召開高級中等學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審議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相關需求。5.彙辦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所需之教育需求評估報告及初審結果,轉發提報各校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伍、申請方式一、學校應主動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由教師協助或依其他法定方式提出申請,經由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評估後送交高中特教資源中心辦理鑑定審查事宜。」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2年2月4日原告日間部學生 學籍表(本院卷第387頁)、鑑定申請表暨同意書及申請檢附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93頁,本院卷第137至229頁)、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3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11、240頁,本院卷第67頁)、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個案審查結果(本院卷第377頁)、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第379至383頁)、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7、201頁,訴願可閱覽卷第99、228頁,本院卷第31、237頁)、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申復申請表及申請檢附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4至143、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63至292頁)、申復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9、204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02、231頁,本院卷第36、245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4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5、37、239至243頁)、前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8至171、209至212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07至110、236至239頁,本院卷第43至46、247至250頁)、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4至177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2、251至25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8至340頁,本院卷第47至59、95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⒈原告申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經鑑輔會委員組成鑑定小組, 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同年4月26日召開個案審查會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26日以視訊方式出席陳述意見,依據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證明、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其中系爭心評報告之綜合研判分析記載:「……根據學習障礙鑑定基準:1.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2.個人内在能力有顯著差異……個案在相關測驗與平時作業的表現非常懸殊。……綜合上述語文、數學測驗與平時作業表現呈現兩極化表現令人匪夷所思。但以平時作業觀察發現:個案記憶、理解、書寫、後段認知能力均與同儕無異。3.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個案在資源班教師施測之語文測驗、數學測驗及書寫表達能力測驗上分數表現顯示語文及數學能力有相當之困難,但蒐集個案平時作業發現個案字體端正、語句流暢,數學符合無抄寫問題,亦能解出高職難度數學,高一班級名次上學期第7名、下學期為第4名;高二班級名次上學期為第13名。雖予以特殊考場服務(報讀、代謄、獨立試場、延長考試時間、電腦輸入)但考卷為原班考卷難度,並無調整。顯見學習表現並無顯著困難。經由此次測驗結果及觀察分析,初步研判該生應為『非特教生』。」等語,審認原告「標準化成就評估結果屬中下,課業學習上也無顯著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其他:無法排除情緒因素(目前有在服藥)」,審查結果為原告非特教生;復經鑑輔會下設之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召開會議,鑑定小組委員包括教育局代表、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及相關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桃園市所屬高級中等學校特教業務承辦人與心理評量人員等專業人士,經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個案審查評估原告「標準化成就測驗評估結果屬中下,但在校課業學習上無顯著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其學業表現與相關測驗結果不一致,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決議原告初步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被告據以作成初步鑑定結果,此有上開鑑定申請表暨同意書及申請鑑定檢附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93頁,本院卷第137至229頁)、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個案審查結果(本院卷第377頁。鑑定小組111年4月26日個案審查會議維持111年4月15日個案審查結果,未製作會議紀錄,詳如本院卷第371頁行政答辯書狀(三)所載)、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7、201頁,訴願可閱覽卷第99、228頁,本院卷第31、237頁)存卷可佐。  ⒉原告不服初步鑑定結果,提起申復,經鑑定小組111年7月11 日會議,依據申請鑑定檢附之相關資料、新增相關醫療證明、行為觀察紀錄、學習弱勢佐證資料、加做相關測驗等相關書面資料,審認「經審視檢送新補件資料(醫療端相關佐證資料、段考成績)及與家長、教師晤談後,該生在校各科表現(原始成績)大多位於班級前標及均標間,與高一入學時會考成績表現相符合,顯示該生具備基礎學科學習能力。目前在校學習表現上未有顯著困難與落後,不符合學習障礙之鑑定基準,綜合評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決議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及申復結果,此有上開原告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申復申請表及及申請申復檢附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4至143、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63至292頁)、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內容(本院卷第119頁行政答辯書狀(一)所載)在卷可稽。  ⒊審諸鑑輔會委員及鑑定小組成員均有其專業,於鑑定過程中 已斟酌前述相關資料綜合研判,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正確資訊,復查無未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尚非屬特教生,其本於其專業領域上之判斷,應予尊重,被告依據上開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決議作成初步鑑定結果,依據上開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原處分及申復結果,於法無違。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心評報告並非由合格心理評量人員撰寫云 云。惟查系爭心評報告撰寫教師於105年7月11日至8月5日參加教育部國教署高級中等學校心理評量人員培訓完訓,為教育部國教署校級心理評量人員,此有國教署105年11月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50116755號校級心理評量人員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5頁),足見其撰寫系爭心評報告時為合格心理評量人員。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心評報告未考量原告考試及學期成績經調 整;未考量原告在家書寫作業時,有家長協助且無時間壓力,鑑定測驗時,無家長、師長協助且有時間壓力,鑑定測驗成績較差,而有兩極化現象;忽視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學習合併情緒障礙」、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多間醫學中心診斷證明原告有學習障礙;僅以學業表現為唯一標準認定原告非特教生,未採多元評量云云。惟查:  ⒈原告申請鑑定及申復檢附之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記載略以 :學習障礙合併情緒障礙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118、219頁,本院卷第69、148、267頁),足見原告申請鑑定及申請申復時,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是依上開申請鑑定及申復檢附之資料,已足使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1日會議之委員知悉埔里醫院診斷原告為學習合併情緒障礙等情。  ⒉原告申復時,於申復申請表之家長對初步鑑定結果之意見陳 述記載:「孩子的資訊科技段考成績,分別為40分和50分,結果孩子的學期末總成績竟然為100分,很顯然老師體恤孩子有學習上的困難和問題,但孩子很努力,老師為了增強孩子的學習自信心,因此老師在成績上有做適性的調整。」等語,有申復申請表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64頁),原告申復檢附之段考、平常考成績資料上記載:「*資訊科技:*(日常考4)(日常考7)(日常考9)(日常考10)皆為0分且第一次段考為50分,第二次段考為40分,但學期總成績為100分*因為老師知道該生有學習上的問題和困難,但該生很努力,所以老師有做成績的調整,並非該生有辦法學習」、「(高二下)第一次段考*6科考科當中,就有5科低於班平均(分別為國文、數學、公民與社會、家禽畜各論、禽畜保健概論)其中有一科只考18分,但老師調整到42分*即使部分科目,老師有做成績上的調整但總平均除了不及格以外,班排名還落在中後段*尚未恢復獨立考場;報讀;代謄」、「禽畜保健概論:(專業科目)*高二上:(第二次段考)為32分、(期末考)為40分,高二下:第一次段考為18分,老師調整為42分」等語,有原告段考、平時成績資料存卷可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1、132、134頁,本院卷第280、281、283頁),足見原告申復時,已主張其學期成績經授課老師予以調整。又原告申復檢附之資料目錄上記載:「※6/1晚上9:00以前就要繳交的作文,該生經由特教老師和哥哥教導後,仍舊有完成上的困難(從6/1~6/6凌晨3:22還持續在完成」、於檢附之一篇作文所需時間資料上記載:「(高二下)2022/111年/6月1日(三)……*當天有向特教老師和哥哥求救,請求教導該如何完成那篇作文……」等語,有申復資料目錄、一篇作文所需時間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7、138頁,本院卷第266、287頁);又原告於申復檢附完成作業時間相關佐證上記載:「……凌晨3:41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4:18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1:30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3:20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12:17還在完成學校功課」等語,申復完成作業時間相關佐證存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5至137、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84至286、291至292頁),足見原告申復時,已主張其經家人協助而完成家中作業,以及其於未受時間壓力下在家中書寫作業時間較長。是依上開申復主張及檢附之資料,已足使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之委員知悉原告成績經調整、原告經家人協助且需較長時間完成家庭作業等情。  ⒊原告申請鑑定檢附資料包括原告學生學習暨需求評估表(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鑑定安置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頁,本院卷第143頁)、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頁,本院卷第144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頁,本院卷第145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6頁)、敏盛綜合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8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7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系爭心評報告(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53至157頁)、○○○○111年9月5日原告日間部學生學籍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8頁)、○○○○109學年度第1學期109上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9頁)、○○○○109學年度第1學期109上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0頁)、○○○○109學年度第1學期109上期末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1頁)、○○○○1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2頁)、○○○○1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3頁)、○○○○1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期末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4頁)、○○○○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上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5頁)、○○○○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上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0頁,本院卷第166頁)、○○○○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上期末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7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110下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8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110下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9頁)、111年3月21日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原告個案提報評估摘要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學習中心110年10月7日至000年00月0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學習中心110年11月26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8頁,本院卷第174頁)、○○○○學習中心110年11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5頁)、○○○○學習中心000年0月0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0頁,本院卷第176頁)、○○○○學習中心111年1月12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學習中心111年1月13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8頁)、○○○○學習中心111年1月17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9頁)、○○○○學習中心111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9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0頁)、○○○○學習中心109下學期三次段考觀察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1頁)、○○○○學習中心111年2月16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頁,本院卷第182頁)、○○○○學習中心111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25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學習中心111年3月25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5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陳生(即原告,下同)個案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6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陳生個案會議簽到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7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陳生個案會議議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原告「學習障礙學生」學習弱勢科目佐證資料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原告11月18日至12月2日學生生活週記(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92至193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幹部職務推薦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109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一幹部職務推薦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整數的四則運算作業(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整數的四則運算-應用練習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國中數學1上計算熟練2-3分數的四則運算(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202至205頁)、國中數學1下計算熟練1-3應用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字形辨認測驗(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聽寫測驗(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4頁,本院卷第210頁)、聽寫測驗題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1頁)、閱讀理解-駱以軍月光港口(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6頁,本院卷第212頁)、閱讀理解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基本字形書寫(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0頁,本院卷第216頁)、作文-題目:我如何面對生活中的壓力(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視知覺問題;語言能力問題;書寫表達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3頁,本院卷第219頁)、數學不等式作業(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4頁,本院卷第220頁)、數學B第一冊實力評量第3回1-3一元二次不等式與絕對值不等式(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5頁,本院卷第221頁)、數學B第三冊實力評量第11回3-5常用對數及其應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6頁,本院卷第222頁)、數學B第三冊十分EASY卷第6回2-2線性規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國民中學國文能力測驗答案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1頁,本院卷第227頁)、國民中學數學能力測驗九年級答案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2頁,本院卷第228頁)、國民中學七至九年級書寫表達診斷測驗丁式題本(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3頁,本院卷第229頁),是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委員鑑定時已審酌上開相關資料,始作成初步鑑定結果。又原告申復檢附資料包括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67頁)、110學年度○○○○畜保二導師觀察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68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7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0至123頁,本院卷第269至272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3日病程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4至126頁,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14日語文學習成就評估報告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原告資訊科技成績調整(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80頁)、【畜保二】[110下]110下原告第一次段考成績(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家禽畜各論成績調整(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82頁)、原告禽畜保健概論成績調整(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83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4日凌晨3點41分還在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84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111年5月27日凌晨4點18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6頁,本院卷第285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30日凌晨1點30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86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凌晨12點27分、111年6月2日凌晨4點6分還在完成作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8頁,本院卷第287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3日凌晨3點33分、111年6月4日凌晨5點18分還在完成作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88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6日凌晨3點22分還在完成作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89頁)、原告作文作業遲交截圖(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90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8日凌晨3點20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91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9日凌晨12點17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92頁),是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委員已審酌上開申請鑑定檢附相關資料及申復檢附相關資料,始作成原處分。是鑑定小組已審酌上開包括鑑定安置紀錄、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前經鑑定為特教生之鑑定證明、系爭心評報告、診斷證明書、學生晤談輔導紀錄、數學、字型辨識、聽寫、閱讀理解等測驗、導師觀察記錄、心理衡鑑報告、職能評估報告、視知覺測驗、語文學習成就評估、腦波測試、段考、平時考、期末考、學期成績、完成家庭作業時間等各方面之多元資料綜合研判後,鑑定原告非特教生。  ⒋綜上,鑑定小組已斟酌上開原告成績經調整、經家人協助且 需較長時間完成家庭作業、埔里醫院診斷原告為學習合併情緒障礙等情形及參酌上開相關多元資料綜合研判,鑑定原告為非特教生,並非僅以學業表現為唯一認定依據,其本於專業領域上之判斷,應予尊重,原告前開所指尚非可動搖該專業鑑定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 原告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非屬特教生,被告據以作成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及申復結果,核未違反修正前特教法、鑑定辦法、修正前桃園市鑑輔會設置辦法,其判斷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申復結果、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認定原告為學習障礙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