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BA-112-訴-60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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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送達代收人 張淑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由王梅英變更為許仕楓,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由吳明鴻變更為吳東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146頁、第169頁、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黃萬得於民國86年間,因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 )○○區○○路○○巷○○弄○○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為顧及黃萬得之安全,被告新北市政府暫時安置在愛德養護中心,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下稱罰鍰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確定裁判1)駁回確定。 (二)原告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無效等情事,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更正廢棄,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82048603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復無其所稱情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賠償800萬元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確定,另以裁定駁回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244、245、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2)。 (三)原告又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1,519萬5,60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認為確定裁判1效力所及,與請求賠償部分均駁回,嗣原告再就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該案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3)。 (四)原告復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800萬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5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廢棄本院前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判,現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審理(合稱前事件)。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欺騙原告父親,強制拆除建 築物,且強制安置伊父親在養護中心,被告認罰鍰處分有效,應負舉證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土地法第215條,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申請更正罰鍰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條、第113條規定,為無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視同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合法,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確定裁判1、2詐騙原告該108年11月7日函非行政處分敗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並聲明:「1.確認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詐騙為有效行政處分。2.確認108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福部、本院、最高行政法院,詐騙不存在行政處分。3.回復罰鍰處分及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4.回復被告衛福部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300萬元,並自109年4月7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5.回復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新臺幣800萬元,並自87年2月4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賠償止。」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略以:罰鍰處分已無法執行,經確定裁 判1維持,自屬合法有效。108年11月7日函為觀念通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情形,亦經確定裁判2維持。故原告訴請確認罰鍰處分及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均應駁回,所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應一併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罰鍰 處分無效,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罰鍰處分有效,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衛福部認108年11月7日函為觀念通知,而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裁判2駁回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高 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訴訟標的之內容包括標的為行政處分且該處分之有效性。另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考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有關原告聲明確認、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前認罰鍰處分違背法令,有無效之情形,以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告自認87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處分。」,經本院前裁定駁回,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本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87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處分。」,經本院調取前事件卷查閱屬實。經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相同,且聲明第3項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部分係可代用,並均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皆主張罰鍰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應認係同一事件。故原告就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由,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2.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 1款規定,作所成罰鍰處分,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而改制後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老人福利法的主管機關,則原告併以衛福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有關原告聲明確認108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及該回復函 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以該函為行政處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第112條,其訴請確認該函為無效,顯無理由駁回確定(本院卷第75-82頁)。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108年11月7日回復函為行政處分與該回復處分有效性之確認。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之聲明2確認108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暨訴之聲明3回復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之訴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效力所及,後者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此部分聲明、標的相同並可包含、代用,當事人也同一,自為同一事件。是此部分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至原告前因向被告新北市府申請更正罰鍰處分,經被告新北 市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否准上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衛福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33-36頁),向本院提起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被告衛福部答辯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更正狀及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如上所述。則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外,其餘併列訴願機關衛福部及非行政機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也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聲明確認被告詐騙罰鍰處分為有效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 詐騙108年11月7日函不存在(非)行政處分  1.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 罰鍰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法定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確定裁判1駁回確定(本院卷第47-49頁),是該罰鍰處分並無違法,難認經法院依法審理有何詐騙情事,原告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理由明載108年11月7日函為行 政處分,惟原告主張處分無效事由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已如上述,則並不存有詐騙原告該函為非(不存在)行政處分情事。雖被告衛福部認該函非行政處分,然係依訴願之法定程序所為法律見解之決定,尚難認有何詐騙之情。是原告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聲明第4項及第5項  1.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倘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2.本件原告聲明第1至3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合法 暨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衛福部賠償其精神損失、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其名譽損失,亦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應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之,惟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 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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