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BA-112-訴-621-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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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今韋 黃明山(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豐名 謝宜珍 呂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 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428124號(案號:1123050284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中變更為馮兆麟,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馮兆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7、3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黃今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黃今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明山為原告黃今韋之父(下均逕稱姓名,或合稱原告 ),原告為○○市○○區○○街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1、2樓為黃明山所有、3樓為黃明山之妻巫由霜所有、4至6樓為黃今韋所有),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民國74年8月5日核發之74使字第145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被告前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分別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系爭建物,現場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系爭建物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審認屬實,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先後以被告109年6月20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14895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1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14437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3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58132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1年4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784764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518948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以下分別稱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2、3、4、5次裁罰處分)裁處所有權人兼使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元、12萬元、15萬元及18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最後一次限期改善期限為111年8月25日前)。 二、嗣被告再次會同稽查小組於112年1月10日至系爭建物複查, 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被告審認原告仍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以112年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20687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共同罰鍰6萬元,並限於112年2月20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完竣(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部分,經被告另以112年2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206807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21萬元,並限於112年2月20日前改善部分,業經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莊英仁醫院係於70年依當時建築法規合法建築完成,每年 均有公安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且原係以醫院標準申請而合法使用系爭建物1至6樓,核准床數82床,並早已有申請合法使用開放慢性病一般病床77床等紀錄,故系爭建物自70年合法使用至今。 二、又有關醫院樓梯寬及走廊寬,原告曾詢問原建築師,該建築 師表示原告醫院依建築時觀念,樓梯外寬為1.5公尺,超過當時法規要求的1.4公尺;走廊外寬1.7公尺,超過當時法規要求的1.6公尺,完全合於規定,故原告方能取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縱系爭建物有部分(未超過醫院建築面積1/4)違規,但內政部已以94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14153號函(下稱94年1月17日函)闡釋不再追究85年以前的舊建築,新莊英仁醫院是85年前的違章,依建築法規新莊英仁醫院均係合法使用。 三、系爭建物每一層樓固所有權人不同,但均作為新莊英仁醫院 使用,與個人無關,而被告已裁處新莊英仁醫院多次,再以原處分裁罰個人即原告,為重複處罰,並不合理。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使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 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前經稽查小組稽查發現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使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遭裁罰多次,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本件經稽查小組於112年1月10日查察認定系爭建物屬經營醫院、供「醫院(F類1組)」使用,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共同罰鍰6萬元、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裁處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罰鍰,係為督請原告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二、依據75年11月11日制定、75年11月24日公布之「醫療法」第 11條第1、2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及現行「醫療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略以):「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10張以下產科病床。」,經査系爭建物設置36床病床,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則醫院與診所本不相同,系爭建物2至6樓設置共36張病床,不符系爭使照核准「集合住宅(H類2組)」,原告所稱自70年迄今均為合法使用,並不可採。 三、依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四(按指附表一):「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對象:一、第1次、第2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二、第3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查系爭建物自109年起經被告查獲違規使用,使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迄今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經被告多次通知所有權人原告,原告仍不督促辦理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被告倘繼續裁處使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而非對所有權人原告裁處,恐難達成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政目的。又系爭建物經稽查小組多次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醫院(F類1組)」使用,被告除裁處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外,並通知原告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若再經查獲,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惟原告明知上情,仍持續供場所營業使用,罔顧消費者安全,原告所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使照存根(本院卷第87頁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至6次裁罰處分(訴願卷第68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3頁、訴願卷第91至94、97至101、102至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至75頁)、112年1月10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該案影卷第309至324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共同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是否適法有據?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新北市政府依上開公告既將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以外之權限委任被告辦理,則被告對於新北市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者,即有依建築法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處分之事務處理權限,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4項)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是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即生得對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並得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再按,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 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規定。……(第3項)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附表一(摘錄)如下:「違反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使用】。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第二順序】。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第二次處罰鍰九萬元、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三萬元罰鍰。併處限期三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裁罰對象: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第4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前揭裁罰基準係被告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而依職權訂定發布,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被告在母法建築法所規定處分方式之範圍內,考量行為人所違犯規定、情節輕重、違規次數、是否有其他特殊情形等因素,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未逾建築法之立法本旨,自得援用。 四、復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其附表一規定:「……類別: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類別定義: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組別:F-1,組別定義:供醫療照護之場所。G類辦公、服務類。類別定義: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組別:G-3,組別定義: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H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組別:H-2,組別定義: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附表二規定:「……類組F-1:使用項目舉例: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G-3:使用項目舉例:⒉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等類似場所。……類組H-2:使用項目舉例:1.集合住宅、住宅、民宿(客房數五間以下)。……。」。 五、經查:  ㈠系爭建物1、2樓為黃明山所有、3樓為黃明山之妻巫由霜所有 、4至6樓為黃今韋所有,又系爭建物領有系爭使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1樓:私立診所(G類3組)、2樓至7樓:集合住宅(H類2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342頁),復有系爭使照存根(本院卷第8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359至368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前會同稽查小組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總計設有36床病床等節,揆諸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對於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乃係供作「醫院(F類1組)」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第4點之規定,先後為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等情,有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最後一次限期改善期限為111年8月25日前,訴願卷第68至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7、109至117頁、訴願卷第91至94、97至101頁)及檢查紀錄表暨現場勘查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影卷第123至129、159至162、167至169頁、訴願卷第30至31、40至42頁)在卷可考。其次,被告再於112年1月10日會同稽查小組檢查系爭建物,發現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予改善等情,有112年1月10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2頁),堪認原告於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後,無視該處分命其應於111年8月25日前應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之規制效力,仍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系爭建物之違章行為,是被告考量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前已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遭裁處罰鍰5次(第5次裁罰金額為18萬元),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建築法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共6萬元,並於原處分敘明因系爭建物所涉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爰限其於112年2月20日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完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原係以醫院標準申請而合法使用系爭建物1至6樓 ,核准床數82床,而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94年4月7日北衛醫字第0940017710號函、申請函、新莊英仁醫院開放病床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度醫療機構評核結果意見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5日健保北字第100150455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病床明細統計表等資料等(本院卷第199至209頁)以佐其說。然如前所述,原告於74年8月5日取得之系爭使照所核准系爭建物的使用內容,第1層係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7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而系爭建物第1至6層目前使用現狀卻均係供作經營醫院使用,則揆諸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原告若欲變更使用類組為「醫院(F類1組)」使用,自應向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為適法,在原告未依法領得變更後使用執照前,自僅能依原使用執照即系爭使照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惟原告卻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至於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設置之病床數量多寡,僅屬新莊英仁醫院經營規模問題,非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增設病床數,原告即可違反建築法規定,非法變更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新莊英仁醫院使用,與原告個人無關 ,又被告已裁處新莊英仁醫院多次,再以原處分裁罰個人即原告,為重複處罰云云。然查:  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及第3項、附 表一已明定對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包括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裁罰及為下命處分,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既為上開規定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人,從而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依法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按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首要為罰鍰 ,為對於行政法義務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所為之制裁,而尚規定「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此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尚得連續處罰。準此可知,由於違法使用建築物狀態之持續,嚴重影響建築物使用安全,只論以一行為而科處一次處罰,衡諸實際,顯難以達成維護建築物使用安全之目的,是立法者允許主管機關將此自然單一行為(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經由踐行告誡程序(即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予以「切割」成數行為(數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分別評價,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難謂非必要,是就此而言,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無牴觸。經查,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第1至5次裁罰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為被告於109年6月4日、111年1月6日、111年3月11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13日稽查時所查得之違規狀態,係對於原告過去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所為之制裁;至原處分則係針對原告前經被告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日分別以新北工使字第1110387856號函、第1110463931號函、第1110548864號函、第1110610090號函(訴願卷第49至50、52至53、55至56、58至59頁)確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使用狀態後,復經被告112年1月1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查得原告仍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雖被告並非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原告所違反依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而予以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仍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㈣原告固稱內政部94年1月17日函釋已敘明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裝修辦法)係於85年5月29日發布,因該辦法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於發布前已完成,即不須再申請審查許可云云。惟細譯內政部94年1月17日函(本院卷第301頁),該函釋闡述之規定係針對建築法第77條之2而為,因該規定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爰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共安全,爰於84年8月2日增定該條文,內政部就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依據該條文第4項之授權於85年5月29日制訂發布裝修辦法,該等法令規範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兩者規範之目的及內容顯屬有間,且關於使用執照之管制規定早於74年間即已立法,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亦非可取。  ㈤再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固規定:「(第1項)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亦即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暨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得分別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裁罰之。然而,觀諸卷附112年1月10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處理建議欄之記載(本院卷第89至92頁),該次複查稽查小組固亦發現原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情事,但對照原處分說明欄之記載,原處分僅係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及命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要與建築法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涉。從而,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歷年均有公安申報,消防安檢亦合格,及樓梯寬度合於相關建築法規,無安全疑慮云云非屬虛妄,僅是關於其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問題,與原處分並無關連,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無進一步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使照之原核准使用內容,第1層係 作私立診所使用,第2至6層均供作集合住宅使用,本應注意有變更使用類組時,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卻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醫院(F類1組)」使用,堪認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甚明。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共同罰鍰6萬元,並限於112年2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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