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BA-112-訴-62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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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賴文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蔡金鐘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黃紀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江支夫 蔡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0937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表人原為邱英哲,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莊敬權,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有實體法上明文依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法令如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但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者,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又,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雖係以行政處分為之,但對於尚未發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應以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至於已發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則除非法有明文人民可就該等行政處分逕以其違法請求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示之退稅請求權,否則,即屬「非依法申請案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於民國77年6月間就其起造之本案建物,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桃園(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旋持系爭核定戶數(50)之執照、建物配置圖等申請編釘門牌,經該轄戶政事務所於77年6月2日核定初編門牌共計50戶,門牌中並未包含「○○路○段○○○○巷○○號」。嗣訴外人寶祥公司於78年3月9日以建物改建為由,申請原編釘「○○路○段○○○○巷○○弄○號、○號、○號」門牌號碼,改編為「○○路○段○○○○巷○○號、○○-○號」;同時,另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區中路段12867號建號(主建物)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原告為上開建物共有人之一,於85年間陳情上開建物登記與 使用執照不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12867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門牌為○○路○段○○○○巷○○號,惟系爭使用執照附表並無該門牌標示乙節,訴外人寶祥公司乃以85年10月8日收件第54762號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註銷12867號建號建物登記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分之36,桃園地政事務所如其所請為更正登記。訴外人寶祥公司復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及圖說變更,再持憑(106)桃變合格字第桃00051號變更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產權登記),經公告期滿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即依上開變更使用執照及變更圖說等資料,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平段303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段○○○○巷○○號,及中平段1984建號共有部分登記(權利範圍1000分之36);同時,訴外人寶祥公司也申請門牌增釘,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依其所請,增編門牌「○○路○段○○○○巷○○號」。㈢原告先以107年5月14日陳情書等向桃園市政府陳情,表示系爭產權登記及增編門牌,係依據不實之系爭使用執照附竣工平面圖說資料,請作廢其門牌、塗銷或註銷所有權,更正錯誤等語,因未獲處理,遂於107年7月17日提起訴願,復以逾3個月未收到訴願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事件)。  ㈣此後,原告仍迭次以同一事由陳情,終以112年1月16日陳情 書再次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管處以112年2月3日桃建施字第1120006806號函回覆之,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09378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除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被告外,併以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共同被告,仍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規定等;以及主張起造人以不實照片、提供錯誤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資料申請門牌增編及第一次產權登記,主管機關明知錯誤未更正,逕准許登記錯誤位置的門牌所在致表彰不實的所有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與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為由,訴請:「一、塗銷增編重疊之門牌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二、桃園區中平段303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三、註銷所有權狀。」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臺灣各地區門牌之編定,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 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之標示無關。桃園市制訂有「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自治條例」,以規範桃園市轄區內門牌辦理之職權行使。其中,第18條、第19條固然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號碼;增編或合併門牌則應先向建築管理處申請,經核准後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但並未賦予人民就主管機關所編定之門牌,請求作成「撤銷(或註銷)門牌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第39條、第70條、第75條及第87條等條文,係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主管機關查驗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及未遵守規定之處罰規定,也未賦予人民就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有請求主管機關為職權撤銷之公法上權利。而我國採行物權公示主義,為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則第78條至第84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明白揭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及相關程序,但同樣並未賦予人民就地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建物登記,有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處分(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所有權狀註銷)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即,不論是門牌編定、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乃至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即使違法,人民容因與各該處分有利害關係,而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各該處分,但各該處分所據法令均未賦予人民行政機關違反法令(或因人民違反法令)而作成前處分(編定門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時,得請求行政機關於各該處分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後為特定作為(撤銷門牌編定、撤銷使用執照或撤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四、本件原告所訴,與系爭前案事件之被告略有不同,但其聲明 並無二致。通觀本案書狀內容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仍是在指摘門牌增編、使用執照核發及建物第一次登記違法,藉此訴請被告等塗銷增編門牌、建物第一次登記撤銷(建物測量成國圖截止使用、註銷所有權狀),雖始終未指明訴訟類型及所據法文,然核其真意,其實係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等職權撤銷前處分,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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