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BA-112-訴-659-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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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邦寧 鄭治邦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內訴字第1120420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內政部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核准徵收桃園市中壢區後興段3地號等653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1號公告辦理徵收(公告期間:108年11月13日至108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區段徵收),並以同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2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就其所有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桃園市中壢區華興段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並經被告以109年1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在案。㈡被告嗣依據「桃園市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開發案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要點」(下稱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月6日及7日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抵價地權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8,726,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訴外人謝馥戎為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由謝馥戎代表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3]-52街廓(下稱R20-3土地),完成抵價地分配程序。㈢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申請書,主張欲退出已分配R20-3街廓土地,並請求改分配於安置街廓。被告以1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2049號函復原告不予同意,乃以112年1月12日府地區字第1120006369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112年1月12日至112年2月1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以112年2月13日府地區字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配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11年7月19日申請系爭區段徵收合併分配抵價地並 經核准,收件編號為17號,同案申請人有原告及黃天義、傅楊鳳英、林富妹、楊薇玲、李虹生、李廷晟、謝馥戎、袁明煌、袁明鈴、袁芳勇等11人,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詎料謝馥戎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選配地作業,未召集原告及其他申請人以詢問選配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謝馥戎代理行為既然越權,則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  ⒉選配地程序涉及人民財產權,本不可能違反本人意願而由第 三人決定之,本件選配地程序既對其他申請人不生效力,程序自有瑕疵而未完成,應續經合法程序,由代表人取得全體申請人之意願後再行選配土地,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於選地期日後,多次告知被告程序具有瑕疵,被告應重新進行選地程序,使損害情形減至最小,詎料被告對原告主張置之不理。  ⒊被告稱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會選擇「讓其他分配 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可知被告知悉應尊重各共有人之財產權行使,讓共有人協調完畢再選地。然本件選地當天原告與袁芳勇已當場向謝馥戎及另一申請人林富妹之子表示不同意其等想要選的R20-3土地,且其等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會,反而催促趕快選好地,被告雖辯稱當下未發現此情,然經原告事後告知後即應依循行政慣例,讓共有人間彼此協調,當時若非被告消極處理及拖延,現早已重新合法選地完畢。被告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就本件處理方式亦違背行政慣例,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⒋至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如代表人因故不能參加抽籤 及分配土地,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體申請人絕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語,指的是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部分絕無異議,而非整個選配地作業程序都是不可異議的。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配地作業要點第4點第7款,明定申請合併者係以欲領取抵 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2人以上,且有「共識」為前提,於規定期限內自由提出申請,經被告核定合併後,數戶之權利價值合併變為1戶,共同參與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又同要點第8點第2款明定,合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並由代表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私章及被告核定合併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本件原告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計11人,向被告申請抵價地合併分配,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人,負責執行後續抽籤及選配土地作業。依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記載,原告等參與合併分配之10人,將抽籤及選配土地之權利,授予謝馥戎行使,謝馥戎於111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親自參與抽籤及選配土地,程序並無違誤。又各合併戶本應充分信任並以自行協商方式取得共識,再推舉代表人後向被告提出合併分配申請,合併戶應在此認知基礎下辦理合併分配,以維持合併戶間之安定性與避免影響整體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進行。另代表人執行抽籤及選配地作業,其他合併戶脫離行政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前段意旨。  ⒉原告主張選配現場發生與代表人謝馥戎因選地意見不同而產 生爭執之情事,經查閱錄影紀錄,可見原告協同代表人謝馥戎等4人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提出意見進行討論,至謝馥戎完成擇定R20-3土地,被告接續公開宣讀分配結果,謝馥戎並以代表人身分當場簽署配地成果,至當日分配作業結束前,被告皆未接獲原告就分配結果提出反對及制止或當場向被告表示欲限制或撤回謝馥戎作為代表人之意思表示,被告認為該筆抵價地合併分配作業確實完成。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8,726,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R20-3土地,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無從再依配地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進行分割拆單登記之可能,且該筆土地左右鄰地皆被他人選配,亦無其他再調整空間。原告單獨主張撤回,非全體合併戶共同之意思表示,倘被告同意原告就其約占全體25.6%權利價值退出合併案,將導致占總權利價值約74.4%之其他10名合併戶必須於所餘土地重新選地,影響被告依法執行抵價地分配作業之程序與秩序,亦有置其餘合併戶權益於不顧之疑慮。  ⒊原告直至111年11月4日方提出申請書敘述因後續與其他合併 戶間針對分配後土地之處分理念不同,故欲申請自行退出合併分配土地並改配安置街廓,係屬有關共有土地處分之私權行為,應由原告與其他合併戶自行協調土地後續處分方式。且配地作業要點第10點第12款亦明定:「分配戶於土地分配後,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要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故原告仍作成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難謂被告有違行政程序。  ⒋被告原則上皆靜待代表人與其他合併分配戶於選配土地過程中就不同宗地條件、價格、使用規劃及處分方式等內容進行討論及意見整合完成後,由代表人進行選配,倘代表人及分配戶對於選配土地意見不一致,而有影響配地作業程序進行之虞時,被告將視現場分配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倘確已嚴重影響他人選配權益及整體分配作業進行,始請該分配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惟本件選配現場尚無因代表人與原告及其他合併分配戶意見不一致,致發生影響抵價地分配作業進行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3、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31頁)、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臺內地字第1080266061號函(原處分卷第8、9頁)、被告108年11月8日府地區字第10802785001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0頁至18頁)、被告109年1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本院卷第291、292頁及乙證22即外放資料)、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466號函(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111年11月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8、49頁)、被告111年11月15日府地區字第1110312049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分配結果公告異議書(原處分卷第60頁至6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之爭點乃為: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其中原告申請合併分配,並由謝馥戎選配R20-3土地之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之授權訂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其第2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抵價地分配作業程序如下:訂定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第2項)前項第6款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定之……。」第3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抵價地分配完竣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該機關之公告處所及區段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30日,並通知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同時檢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結果。(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被告為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配地作業要點,其第3點第1款至第5款規定:「抵價地分配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㈡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之申請。㈢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⒈公開抽籤(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⒉土地所有權人依序選配土地。㈣依配定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㈤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第6點第2款規定:「申請合併分配:㈡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已達當次分配之門檻價值者,仍得就其權利價值之部分或全部,自行洽商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第8點第2款規定:「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應備文件:㈡合併分配者,應由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並由代表人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私章及本府核定合併分配公文親自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因故無法親自參加時,可委託代理人到場代為辦理,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私章、委託書(加蓋代表人印鑑章)、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及本府核定合併分配公文,以供查對。」第10點第12款規定:「土地分配方法及程序:分配戶於土地分配後,不得以風水地理、不利於土地使用或其他理由,向本府要求變更土地分配位置及大小。」第13點但書第1款規定:「拆單登記申請:合併分配戶或繼承案件,係採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全體合併戶或繼承人同意後,於當次土地分配完竣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府申請依拆單內容辦理登記:㈠合併分配戶就已分配之土地,申請按個人原應領權利價值總額或部分共有人之權利價值總額拆單後之細分土地,已達各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㈡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1人至5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第4項)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脫離行政程序……。」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第3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所謂選定當事人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當事人其中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進行行政程序行為,目的除在簡化程序、便利進行之外,亦在處理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當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將程序實施權授與其他當事人,被選定之人即取得程序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參與行政程序,此與程序代理人仍以本人名義參與行政程序之情形並不相同。又為完全保護選定人之利益,達到程序信託原則之目的,選定人與被選定人必須具有共同利益,故僅能於共同利益當事人「其中」之人進行選定。尤其於必須合一確定之程序行為,如發生被選定人未依選定人內部約定而為程序行為,應僅能依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解決。倘若選定人認為被選定人有違反內部關係,得予撤銷選定,由新任被選定人或選定人自己進行程序,然更換或撤銷被選定人之事必須通知行政機關,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所進行之選配地程序,依分配作業要點規定可知,被告於進行選配地作業前,會先召開抵價地作業分配說明會,並發放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書,以保障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土地所有權人的資訊受告知權。該說明書附有分配作業要點之內容,則參與選配地程序之合併分配申請人,均可知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由該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選地程序(參分配作業要點第6點)。考諸合併分配之制度目的,是希冀權利價值較小之土地所有權人能夠透過合併分配,擴大其所有土地之經濟或利用價值,並得選擇以自行洽商其他人合併或申請被告協調合併2種途徑為之(參看說明書第7頁及第9頁)。又依分配作業要點第8點,申請合併分配之人應共同推舉代表人,並由代表人本人或該代表人委任代理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抵價地,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並無到場抽籤及選配之權。蓋申請合併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數人因只能受分配1個土地單元,亦即申請合併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先行整合為單一選擇始能選配,換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選配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且代表人由申請人共同推舉,即透過共識決或民主多數決產生,與委任代理人係與本人意志決定完全一致,並不相同;分配作業要點所定申請合併分配土地者就參加抵價地抽籤及選地程序亦係由代表人為之,可見代表人之推舉及其所從事之行政程序行為,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所指之選定當事人,因此,除有撤回選定或更換代表人並經通知行政機關之情事外,該代表人即得代表選定人為行政程序行為,並就代表人以外之其他當事人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力,被告自得以該代表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準。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區段徵收之範圍,於公告徵收期間,申請就系爭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發給抵價地,並經被告以109年1月31日府地區字第1080318959號函核准在案。被告嗣依據配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11年7月6日及7日召開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並自111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1日受理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申請。案經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8,726,882元與其他10人申請合併分配,並共同推舉謝馥戎為代表人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經被告111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110272466號函核准。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辦理抽籤作業,由謝馥戎代表原告與其他申請人10人抽取順序籤及分配籤等2階段抽籤作業完竣,並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謝馥戎到場選配R20-3土地,完成抵價地分配程序,除有前揭所述資料外,並有111年7月19日經原告與其他申請人10人簽名及蓋章之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頁)、順序籤抽籤程序表(同卷第44頁)、土地分配籤抽籤程序表(同卷第45頁)、配地作業程序表(同卷第46頁)、系爭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成果表(同卷第47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辦理系爭區段徵收選配地及原告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並由其代表人謝馥戎完成選配地作業程序,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6條、配地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第8點等程序規定。嗣被告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2月13日府地區字第1120023280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為維持原分配結果,已踐行對抵價地分配結果異議之自我審查程序,亦符合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經核並無違誤。㈣原告主張本件選配地程序不合法,經本院調查:  ⒈本院勘驗111年10月25日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其過程略 為(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謝馥戎:讓我們塞在R20-3(指圖)。   工作人員:配完的話,……深度是18.2(應為48.2)。   原告:現在也有蓋房子齁?   工作人員: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 謝馥戎:很深的街廓。林富妹之子:沒關係,姐,你不用想那麼多(向原告揮手)。   謝馥戎:沒關係,沒關係啦。   原告:沒有很寬欸。他窄面欸(林富妹之子往原告方向趨前 似在講話)。   謝馥戎:如果是R21-3?   工作人員:這間比較淺。   謝馥戎:一起看畫面,看一下,好不好。 原告:喔,很長欸。   工作人員:R21-3的話,面寬就是14.3,深度是35米。   謝馥戎:那剛剛那個呢。 工作人員:剛剛那個大概是10。   原告:比較窄又比較長。   謝馥戎:這個坪數呢?   工作人員:坪數,幫我看一下,一樣151.5,價格是一樣的 。   謝馥戎:那捷運站會在哪裡?   工作人員:捷運站現在在這裡(指圖)。   謝馥戎:你覺得這個好不好,這比較近,這離捷運站比較近 。   不明(女):對呀。   林富妹之子:那就在……的後面。   原告:喔……。   謝馥戎:我們就(轉頭問)可以齁?   林富妹之子:(點頭)   謝馥戎:好齁?好齁?(轉頭問另邊)   原告: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   謝馥戎: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   林富妹之子:姐呀(跟原告說話)。 工作人員:20-3,可以啦齁。   謝馥戎:對,確定了。   原告:路也沒有。   林富妹之子: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 觸原告身體)。   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   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 謝馥戎:好,謝謝。   (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 人員桌椅及螢幕區)。  ⒉證人謝馥戎於本院證稱:在111年10月25日選地前被告已有寄 發手冊給我們,通知有哪幾塊地可以選。我有電話一一問,選地當時有決定第一優選、第二優選、第三優選,第一優選如果土地坪數減損3至10坪的話,就不選。後來我們決定第二塊,土地坪數沒有減損,且在15米路旁邊,土地是長型的,但每一塊都是長型的。選地時的人都是我帶進去的,包括原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我有一一詢問他們的意見,但我有權選定,當天原告有說R20-3土地很深不適合留地,但是每塊地都劃長長的,最優的選法是15米路、商業地、離捷運站近。我為何要選離捷運站很遠的地?在選地當下確實有出現意見不一致的情形,那時候時間很短但還是考慮很久,被告都不敢催我們,原告一直說要選第三塊,但當時袁芳勇及林富妹都覺得第二塊比較好(本院卷第248頁至252頁)。  ⒊另證人袁芳勇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悉謝馥戎為你與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的選配土地代表人?)事後知道的。(問: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上袁芳勇之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問:當時在111年7月19日為何由謝馥戎擔任代表人?)不知道。(問:在111年10月25日進行選地期日之前,謝馥戎有沒有曾經召集全體所有權人討論要選哪一塊地?)沒有討論過。(問:選地當天有在場表示不同意選R20-3土地嗎?)有當場說這麼窄這麼深不適合留用,她(指謝馥戎)就說不要講(想)。(問:你向何人表示不要?謝馥戎、在場中年男子、承辦人員?)承辦人員不跟我接觸,當時大家圍著,我有說不適合,對謝馥戎及在場中年男子(指林富妹之子)講,我感覺他們是同一口徑(本院卷第244頁至247頁)。  ⒋綜合以觀,依勘驗現場光碟所見,代表人謝馥戎明確向被告 表示選擇R20-3土地,被告之工作人員詳盡說明各宗土地之寬度、深度、面積及與捷運站之相對位置等影響土地價值的重要資訊,對於謝馥戎要選擇R20-3土地,原告表示該土地面寬過窄、土地狹長的疑慮,但未明確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示反對,更未見原告向被告之工作人員,表明撤回選定謝馥戎為代表人,甚至為撤回合併配地申請的意思表示,因為原告僅是顯現出疑慮的態度,被告之工作人員遂再次確認謝馥戎選擇土地標的後,即帶同謝馥戎完成手續,其間原告亦未提出對選配地程序之質疑。又依證人謝馥戎之證詞可知,原告、袁芳勇、林富妹與其兒子均係陪同謝馥戎到場,充其量僅係提供選地意見之人,故原告當場雖有表示R20-3街廓很深不適合留地,但代表人謝馥戎基於數宗土地之優劣考量後,仍決定選擇R20-3土地,並獲提供意見之林富妹之子之支持,而被告亦未催促謝馥戎致其在急迫或資訊不充分的情況下作出選擇,難謂選配地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至證人袁芳勇雖證稱其當場有表示R20-3土地過窄過深不適留用,亦即當場表示不同意謝馥戎選擇R20-3土地,惟此節與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未見袁芳勇曾向被告工作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表示反對等情不符,則其所述,不足採信。㈤原告主張代表人謝馥戎未召集原告及其他申請人以詢問選配意向,即獨斷選擇R20-3土地,係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選地時原告已向謝馥戎表示不同意選擇R20-3土地,且當場亦無法向被告適時表示意見,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予理會,反而催促趕緊選地,程序自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自承如申請人與代表人意見不一致,會讓其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但被告並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尚不足採,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填具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其上記載 :表列申請人等11人,所有系爭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申請合併分配,並公推謝馥戎先生/女士為代表參加抽籤及選配土地,以該代表人之申請抵價地收件號(略)為代表號參加抽籤作業,如代表人因故未能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得由其再行委託他人代為抽籤及選配土地,全體申請人絕無異議,日後如有任何糾紛,由全體申請人自行負責等語,並經原告及其他申請人蓋用印鑑章於其上(本院卷第129頁),可見原告及其他申請人均已同意推舉謝馥戎擔任代表人,並授權謝馥戎為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進行抽籤及選地程序,則謝馥戎具有代表原告參與抽籤及選地之權限,迨無疑義;又依配地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可知,合併分配土地必須推舉代表人進行抽籤及選地,非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或各別委任自己的代理人為之,且其等所推舉之代表人應提出法定文件,供被告查對是否具有抽籤及選地權限之身分,非代表人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不會進行身分查對,由代表人帶入抵價地分配現場,故被告之工作人員自係以代表人當場選擇之土地為準,至於代表人與其他申請人內部討論及決定過程,是否有反對意見、內部意見如何折衝、抉擇至形成共識,實非被告所能處置,蓋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原告及其他非屬被選定人之申請人,已發生脫離行政程序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謝馥戎為無權代理,對其不生效力,不能對抗被告。  ⒉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抵價地分配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原告實僅係表達R20-3土地有過深的缺點,原告或袁芳勇均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反對選擇R20-3土地,或提出應選擇何筆土地之主張。且觀原告就R20-3土地乃表示:「現在也有蓋房子齁?」被告工作人員即回以:「可以呀。……面寬夠大,這是很深的街廓而已。」等情,可見被告工作人員仍會回答原告所詢關於選配土地之相關資訊,並無原告無法適時表示意見之情形。另參原告表示:「一樣那一個,寬面很窄餒。」謝馥戎以:「好,那我們就R20-3(重複2次)。」林富妹之子以:「姐呀(跟原告說話)。」被告工作人員詢問:「20-3,可以啦齁。」謝馥戎以:「對,確定了。」原告表示:「路也沒有。」林富妹之子再以:「R20-3整個(在謝馥戎後方與原告談話且以手碰觸原告身體)。」謝馥戎:「那就這樣可以嗎?那這個呢(拿桌上的文件)。」被告工作人員:「這個再帶到我們列印區給……。」謝馥戎:「好,謝謝。」(謝馥戎起身與原告、林富妹及其子、袁芳勇一起離開工作人員桌椅及螢幕區)等過程,原告雖有提出其對R20-3土地面窄、無路等疑慮,但對謝馥戎最終仍選擇R20-3土地,並無當場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自應以代表人謝馥戎所選定之土地標的為準,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選擇R20-3土地,原告在可以適時表示撤回或限制選定的情況下卻未為之,任由被告辦竣當日後續選配地程序,應認被告已確認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選定R20-3土地,尚符分配作業要點第8點,由申請合併分配之人共同推舉之代表人到場進行抽籤及選配;第10點所定之分配方法及程序等規定。至於林富妹之子為陪同林富妹到場之人,與原告相同,均僅係於選配地現場提供選地意見給代表人謝馥戎之人,謝馥戎為其等選定之人,本應尊重其等意見,惟其等間之溝通及決定過程,均屬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之內部關係,被告未當場處置其等內部意見不一致之情形,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  ⒊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問:如果申請人代表人 跟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不一致的話應如何處理?)會讓其他分配戶先選,等協調好再進來,但順序會往後挪,因為選定代表人後,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其他人脫離行政程序,但被告也會讓土地所有權人在現場充分討論,又依分配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合併分配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推舉1人為代表人,至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無法確認(本院卷第100頁)。」被告且陳稱,會視現場分配作業完成度與該場次剩餘時間等情況,斟酌判斷是否請分配戶參加下次分配作業(本院卷第337頁)。被告為免日後爭議,以上開方式處置,尚稱合理。於本件選地過程,被告陳稱:現場很多分配戶都在意見溝通,被告不會介入,並沒有看到有衝突的情形(本院卷第101頁),而於本件個案認定並無發生原告及其他申請人間意見衝突而必須順延選地之情事,核與本院勘驗當天分配現場錄影光碟所見大致相同,難認被告未給予協調並順延選地,有恣意差別待遇之情形。倘原告及其他申請人11人無法擇定,而必須再行協調,選地順序亦會往後順延,影響未到場其他合併申請人依原抽籤順序選配土地的權利,綜合本件選配地現場並無發生原告與代表人謝馥戎衝突之事實,而謝馥戎既已明確表示其選擇之土地標的,原告又未明確表示反對代表人所選擇之標的,或曾為撤回限制選定之意思表示,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與代表人謝馥戎之選地歧見,被告認定並公告謝馥戎選擇分配土地為R20-3,難謂有未依前開行政慣例處置,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⒋末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系爭區段徵收於配地作業時,亦依循上開規定進行設計,於各分配街廓分別訂定最小分配面積,未達者將無法於該街廓選配土地,有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及說明書第4頁至7頁可參。原告就其個人權利價值為8,726,882元,自行與其他申請人約定,以合併後總權利價值34,108,071元向被告申請選配土地位於R20-3,面積500.85平方公尺之土地,略微超過該街廓規定最小分配面積500平方公尺(說明書第6頁),如同意拆單將原告分配至安置街廓,將導致其他10人無法選擇原街廓,又因選配地程序業已完成,而無重為選擇或再行調整之可能,影響其他10位申請人權益甚鉅,原告既已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表示原告願與其他合併分配申請人選擇一致之該宗土地,且原告於代表人選定抵價地前未撤回或限制選定,被告亦已完成選配地程序,並公告選配結果,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查處結果仍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公告抵價地分配結果,原告與其他申請人計11人選配R20-3土地,並就原告所提異議查處後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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