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BA-112-訴-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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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鍾奕強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黃粲閎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經變更為白麗真 ,業經新任代表人白麗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傷病給付部分為本院管轄之事件,故而移送前來本院(本院卷第11-12頁),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準此,人民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是以,對於被告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傷病給付所為核定之處分,如有爭議,應自收受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算60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此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對被告所為處分之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前置要件;故被保險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爭議審議,以及不服該爭議審定提起訴願,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11年9月1日以 保職簡字第111021066556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78頁),該函說明四並載明:原告如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收到該函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被告,經由被告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等語。原處分已於111年9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見乙證卷2第3頁郵件查單),惟原告對於原處分,迄未提出審議或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對原處分既未遵期申請爭議審議或提起訴願,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已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尚無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及其立法意旨:「……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可認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地方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之原處分,依法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於不服審議審定後則應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是其縱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表示不服,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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