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2-訴-701-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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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701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炎祐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鼎鈞(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陶敏 黃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9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振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鼎鈞,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2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最初聲明為:「一、請依法律事實核予時效取得登記,位於桃園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一半之土地。」(本院卷第41頁)。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號地號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23頁)經核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變更,然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緣原告及胡進保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圖、讓與聲明書、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彭黃寶蘭證明書、補正函及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收件號:壢登字第249130號,原因發生日期填載為:78年5月27日),嗣後,原告又提出111年12月8日補正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相關民事一審判決)影本、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下稱相關民事二審裁定)影本主張前開讓與聲明書業經認證。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下列應補正事項,遂以111年12月12日壢登補字第155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土地,無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二)應提出申請人(原告及胡進保)與前占有人胡合(註:歿)及胡徐梅蘭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三)權利人(即原告及胡進保)主張受讓前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得不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惟該規定係針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與本案情形有間,仍請提出讓與人胡徐梅蘭繼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嗣原告以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再次說明其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5項規定,不須提出相關文件佐證,並請求將其申請案與胡進保申請案分開審查。案經被告審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2月30日壢登駁字第4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200396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仍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2670號解釋意旨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公有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便從事農耕種植防風林使用,於79年5月8日才登記國有,今編列保安林區(而金門已廢除保安林地項目)屬公有性質,故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乃從事農耕,並無公用之實。原告早在胡合讓與前至少六年以上,寄居胡合之子胡進保家,而獲得受讓權利之因緣,胡合往生後,原告與胡進保分開進行申請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原告以胡合生前所立讓與書替代其遺囑,以及胡徐梅蘭出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證據受讓系爭土地之農育權。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作成准予時效取得農育權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略以: ⒈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 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提起訴願,復因不服桃園市政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共同於1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胡進保部分則因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下稱本院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 ⒉系爭土地於79年5月8日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農委會林務局 ,復於89年8月1日更正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國有林地非時效取得之客體,自無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適用。此外,系爭土地之保安林具防止飛沙之公共使用目的,屬供公眾使用之公物,於未經主管機關廢止公用前,仍有繼續供公眾使用之必要,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當無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適用。 ⒊退步言,縱系爭土地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按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50條之l第1項規定,須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人,由於原告自始即未檢附足資認定占有人及前占有人係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自於法有違。 ⒋原告既主張受讓占有人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農育權, 仍應就讓與人胡徐梅蘭取得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繼承權舉證,其未提出胡徐梅蘭繼承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卻以相關民事二審裁定證明其合法受讓權利,然相關民事二審裁定與胡徐梅蘭受讓胡合占有之權利顯屬二事。況該裁定乃認定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負擔拆除騰空及賠償義務者,而非具合法占有權能之人,原告似有混淆誤解。再者,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主文認應返還之占有土地面積為174.72平方公尺,與本案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範圍(22762.88平方公尺)懸殊,殊難認定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系爭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之受讓人。 ⒌原告提出胡合於105年1月17日立具之讓與聲明書,及胡徐梅 蘭於106年12月11日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用以證明原告及胡進保繼受前占有人胡合及胡徐梅蘭之占有。後又於111年12月29日追加說明強調本件聲請應與胡進保所為之申請分開審查,惟原告占有之權利源於胡合及其繼承人胡徐梅蘭之占有,此與胡進保並無二致,故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仍屬本案農育權存否之前提要件,如未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係以行使農育權意思為占有,則原告與胡進保之占有均失所附麗而無從成立。⒍觀諸本案原告所提出之位置圖、四鄰證明、印鑑證明、讓與同意書、相關民事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及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影本等文件,僅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證明,尚未證明確於占有初始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是本案原告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依限提出其占有之始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讓與人胡徐梅蘭繼承前占有人胡合占有之證明文件等予以補正。再者,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且屬公用財產,已非時效取得之客體,自無法時效取得農育權。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農育權設定登記 ,是否合於法定要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111年12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 229頁;原處分卷第12-15頁)、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位置圖(原處分卷第16頁)、讓與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原處分權第18頁)、彭黃寶蘭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9頁)、111年12月8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86-91頁)、111年12月12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2頁)、111年12月29日補正函(原處分卷第94-99頁)、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1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9-11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5項)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18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點、第6點第1項、第17點亦分別明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十四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準用之。」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中第118條及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之審查要點第1點、第6點、第17點關於人民申請辦理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等規定,亦均合於民法規定之時效取得要件與規範意旨,經核尚無違反母法授權範圍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另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於地上權之定義性規定原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嗣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將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仍維持為地上權之權利內涵,並進一步區分為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而原亦屬地上權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另於增訂之「第四章之一農育權」內規範之,並於第850條之1擴大權利內涵為:「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胡合及胡徐梅蘭受讓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並主張胡合、胡徐梅蘭早在58年5月27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原處分卷第12頁)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而得申請設定「農育權」,固然地上權之權利內涵於修正前後已有不同,惟就原告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而言,以種植竹木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既為修正前之地上權所涵蓋,則於審酌原告是否因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上,並不因法律修正而有所差別,至於原告是否基於其他目的使用他人土地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因原告並非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土地登記規則於99年6月28日修正時(於同年8月3日施行),即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於第118條第1項原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增列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修正為「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其修正理由略謂:「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是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俾契合民法第832 條所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所主張完成時效取得農育權(於種植竹木目的之範圍內,為修正前之地上權)之時(78年5月27日),土地登記規則固未明文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惟申請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所應提出之文件,乃屬程序事項,「程序從新」為法規適用之一般性原則,且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原即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司法院釋字第45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上開修正乃使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等物權設定登記之案件時,處理程序更臻周妥與適法,被告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審查原告所為之農育權時效取得設定登記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雖於111年12月2日檢附前揭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 爭土地之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並主張其所受讓之農育權乃讓與人早在58年5 月27日之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住居、耕作及造林,迄至78年5月27日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等情。然查: ⒈原告雖提相關民事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主文作為受讓之農育 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惟觀諸該判決及裁定主文內容係「胡進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增建建物、水泥空地及紅磚瓦建物(總面積174.72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新竹林區管理處」確定(見原處分卷第40頁)等情,縱能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胡進保及其父母(即讓與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實際管領之建築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號)或工作物,並無法證明其等係以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簡言之,上開判決及裁定至多僅能認定系爭土地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歸於胡進保,其應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新竹林區管理處,並不足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有行使農育權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本件所受讓之農育權存在。再者,原告及胡進保等2人就系爭土地前於107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及胡進保共同於1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告部分因起訴逾期遭裁定駁回,胡進保部分則因經本院120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亦認定由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土地上農育權之存在。 ⒉另果若讓與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有竹木為目的)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在原告所主張於78年5月27日即已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而符合長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前手即應於斯時即行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然卻捨之而不為,觀諸本院1205號判決內容所示,讓與人之繼承人胡進保乃至107年6月25日方才提出時效取得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況胡進保於101年間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28頁),若已取得農育權何以仍須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可徵讓與人胡合未有基於有竹木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意思而使用該土地,亦即原告主張受讓之農育權自始未存。 ⒊原告提出彭黃寶蘭於109年7月1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其印鑑 證明(原處分卷第19-22頁),然該四鄰證明書記載「證明人彭黃寶蘭證明胡合與黃徐梅蘭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及其本人民國58年間定居於系爭土地旁為其鄰居」(原處分卷第19頁)。經查證彭黃寶蘭58年至今,戶籍曾有數度住址變更之紀錄(原處分卷第23頁),已難謂合於審查要點第6點第1項所定「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之要件,且核該證明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讓與人於58年間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該讓與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即難據該證明書而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農育權存在之事實。 ⒋至讓與證明書「本人(胡合)世居於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 尾小段315地號上,為祖、父日據時代定居耕種,既從事農作、養殖、畜牧、種植林木所擁有及占用。其間乃留有一區一塊一排開墾痕跡。今本人無條件將上述315地號占用地上權利一半讓與謝炎祐。謝炎祐有地上權使用權利,今後若有相關合理必要支出,雙方同意各付一半費用,包括律師費、土地取得費用,特立此聲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及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即胡徐梅蘭(讓與人)讓與胡進保、謝炎祐(受讓人)桃園市觀音區大潭段塘尾小段315地號造林農育權」(原處分卷第18頁),上開胡合立具之讓與聲明書及胡徐梅蘭立具之農育權讓與登記同意書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胡合及胡徐梅蘭間有訂立讓與契約,然無從反推據以證明胡合及胡徐梅蘭有以行使農育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即無法逕自反推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存在,蓋以行使農育權意思占有事實之證明,須依社會觀念斟酌外部可認識之時空,就具體個案認定之,無從僅以雙方合意方式證明之,如前所述,讓與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尚無法證明存在,故縱有讓與證明亦無從因此取得農育權。 六、綜上,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上之農育權而申請農育權登記 ,然未補正相關資料,先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經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申請,於 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