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BA-112-訴-712-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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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元鴻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龍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顏美禎(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111年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彩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美禎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9至5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39至440頁)復於113年4月25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本院卷第477至479頁)追加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6,600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再於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491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此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均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及合併請求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利息(詳後述),是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國中部導師於111年 4月11日發現甲生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就讀被告學校所屬6年級班級期間,疑似遭當時擔任班級導師之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乃向○○高中檢舉,經○○高中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其無管轄權,應由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被告取得管轄權,故函請被告調查處理。被告接獲○○高中函轉之檢舉案件後,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進行校安通報,並於111年4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11年5月4日調查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故再依法進行校安通報,且於111年5月5日乙生家屬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後將所提申請逕送性平會。被告於111年5月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並與甲生之調查案件併案調查,且依法通知乙生家屬。調查小組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7日進行訪談,並於111年8月1日作成「調字第20220422號、第20220505號案併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生之性騷擾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予以終局停聘1年6個月。 ㈡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召開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決議通過調 查報告之內容與處理建議,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378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於111年9月7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案經被告111年9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決議予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被告遂以111年10月7日新龍國人字第1110004730號函將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以同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4739號函檢送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被告乃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教學字第1110162704號函核准終局停聘原告1年3個月,被告以111年11月8日新龍國人第1110005343號函(下稱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調查小組之組織及調查程序,均不合法: 甲生於調查程序進行時,就讀○○高中國中部,乙生斯時則為 新竹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學生,據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可知,後續就乙生為調查之成員小組仍係由原調查甲生之○○○(未代表之學校)、○○○(代表○○高中國中部)、○○○(代表被告)之3名成員續行,未有乙生所屬之○○國中代表,倘若調查小組中無乙生所屬學校之職員為代表,以便於調查程序中隨時予以適宜之輔導,指導伊如何梳理及陳述所經之事實,則乙生極可能因不當因素干擾,提出違反真相之說詞。再者,依會議紀錄之案由三內容可知,性平會僅審酌甲生之調查小組並無應迴避之事由,即逕決議交由同一調查小組併案續為調查乙生,顯不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之強制規定。且綜觀本件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中針對成員身分之介紹並未論及○○○係受○○國中委託,反觀其餘2位委員之身分別說明均有清楚羅列所代表之學校為何,則○○○是否真有受委任即有可疑,縱其事後提出委託書亦難認其形式真正,可徵○○○有受○○中學委託乙節,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調查小組成員應無代表乙生之所屬學校,其組織適法性可議,自屬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調查小組對學生進行訪談過程中,得知學生已於事前在班級M essenger群組討論本案,顯然有串證、串供之可能,甲、乙生之指控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惟調查小組對此置若罔聞,未詳加調查以核實證詞可信性,調查程序已有明顯瑕疵。且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全基於甲、乙生之陳述,其餘學生於調查小組之陳述,均已表明僅係轉述甲、乙生之陳述,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調查報告據此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採證認事之過程實有違誤,且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調查報告至多僅得認調查小組有確認:「原告於109年9月下 旬至10月上旬午休期間『曾有發生過』性騷擾事件」之事實為真而已,對於發生次數及是否有斷續或延續發生等節均隻字未提,難以遽認多次發生之情節屬實,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皆未提及甲生遭性騷擾之次數、事件發生之延續期間等情,教評會擅將「期間長達2至3周且屬多次」之情節納為討論依據,顯非忠實呈現依循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實有未洽。況且,上開情節相較於「該段期間曾發生過性騷擾」,二者之嚴重程度實則大相逕庭。教評會與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判斷有瑕疵,逕而作出懲處決定,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⒊原告及全班學生為準備足球比賽,於109年9、10月間午休時 段經常進行足球練習而不在教室,甲生自稱於該段期間連續2至3週幾乎每天午休都遭到原告性騷擾,顯然不符事實。證人李○○確實有鼓勵、允許原告每日午間可帶班上學生練習足球,而原告為帶領班級獲取理想比賽結果,自有相當之可能與動機於比賽前每天午休時親自帶班至運動場練習,且即便證人李○○係偶爾至運動場,亦能看見原告有攜班進行練習,實則,乃僅有當原告帶班練習之頻率足夠密集、頻繁,始可能有此結果,故甲生指訴該段期間原告在教室多次對其性騷擾,顯屬無稽,姑不論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恐存違誤,至少已可顯見教評會將「期間長達2至3周且屬多次」之情節作為懲處認定之基礎,洵有不妥。 ⒋倘甲生確實2至3週每日午休均坐於原告旁邊問問題,此情應 已具有高度連續性、反覆性,然鄰近老師座位之K生就其自身見聞問過問題的同學卻未包含甲生,故甲生所述觸碰期間持續2到3個禮拜,幾乎每天午休等情,顯非合理,有違經驗法則。又甲生與原告僅為一般師生關係,並無特殊情誼及互動,原告客觀上無法預測及掌握甲生反應,尚難想像原告如何確定實行觸摸情節時不會引起甲生聲張、抗拒而讓事態曝光即大膽妄為逕將手伸進甲生褲子,倘原告手確由下面褲管往上伸進或是伸進甲生衣服裡至胸口高度,則該等動作均屬同班同學可於桌面上視線範圍所目睹,焉能未有任何同學發現?再者,教學時學生得側身或與原告呈現前後坐姿勢,兩人距離不近,佐以兩人坐姿及肩膀高度之落差,原告手臂要環繞至甲生後方並伸進伊褲頭至內褲邊,手臂可達之伸觸範圍顯已超出常人範圍,況且若短褲褲頭鬆緊程度在無任何外力拉扯下,竟可容納一成年男子手掌、手腕寬度,毫不費力自由伸進觸摸,則甲生短褲當已寬鬆至掉落程度,足認甲生所述觸碰期間、情節實與常理不符,難認具明確合理性。 ⒌甲生表示因「原告拉伊手去弄原告的大腿(鼠蹊部)」而嚇 死了,為最害怕的一次,回去就向甲母反映。則依常情,甲生理當直覺式向甲母講述內容為上開當日之拉手情節,然甲生反而向甲母稱原告觸摸伊背部,自始未提及觸碰胸口一事,準此,甲生就轉述甲母性騷擾觸摸的部位與情節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由甲母之訪談可知,其於訪談前對於甲生所謂胸部遭觸摸並無所悉,衡諸常情,胸部遭到觸摸(且是手伸進外衣內)應較背部遭觸摸主觀上會更加強烈反感、記憶更加鮮明,甲生卻僅對甲母透露其背部遭觸摸,迄調查程序訪談時始自承上情,中間時間超過1年均未提及觸碰胸口一事,況且甲生班級於6年級已接受性平教育課程,課程中已有進行教育與宣導性騷擾防範及申訴,倘甲生果有遭受肢體騷擾,於上開課程後即可隨時警覺並提出申訴,又何遲至l年有餘始意識到,均與常情不符。甲生就觸摸部位所述與A生之證述有所不同,說詞顯有矛盾,則甲生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依甲生所述於轉述性騷擾情節予A生聽時,A生的回應為建議伊跟爸媽講,然對照A生之證述,其回應是叫她離老師遠一點,足認甲生對於自身經歷之說詞顯多有不實及違誤之處,則就甲生單方面指述原告性騷擾情節,可信度自有欠缺。至「讓學生示範校慶表演之練舞動作」僅屬平凡日常之教學,班級全體學生均有參與,無人認為此舉係性騷擾,甲生解讀為原告藉此騷擾了伊達半年,顯見伊就原告行為之解讀主觀上實具有高度針對性及臆測性,已非理性第三人就客觀具體事證所為之證述,更難認原告行為符合性騷擾要件。 ⒍班級平日午休時間,同學可任意離座走動,幹部亦不時來回 走動管理秩序,原告若有公然觸摸其前胸、或將手伸進其衣服內觸模之行為,客觀上在人來人往的開放式環境且無遮蔽性及隱密性情況下,站立同學的視角必然會全程目睹並發現上開觸摸行為,同學們於午休時也會隨時突然來找原告談話、報告,或使用原告座位側邊之電腦,均屬不可控制、不可避免、不可預見之環境因子,且原告與甲生在午休教學時所處之位置,亦緊鄰兩位同學,實難想像原告要如何安全、順利避開全班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境,大動作地、明目張膽地對甲生為肢體騷擾行為,此並非縮手即可避免不被發現,已與一般性騷擾犯行之行為人需要無人、相當隱密性而乘機下手之常態有所矛盾,顯見甲生指述之時間地點情境為「人數眾多的公開場合、學生得自由走動、靠近之開放式環境」,原告在眾目睽睽下斷無可能公然實施觸摸行為,而未被他人發現,其指述過程顯然不合理,原告斷無可能對甲生為任何觸摸行為。 ⒎甲生並非具有吞忍性格,個性衝動易怒,一有不如己意之事 ,即會當場生氣、謾罵或掉頭走人,依其衝動個性,應會當場向原告反抗、拒絕或制止,又豈會任由原告妄為持續2至3週期間或延至l年有餘始曝光?原告因班級管理事務,多次指責甲生,其對原告心有怨隙,具有誣陷動機,陳述恐有誇大或不實之虞,欠缺可信性。況依其他學生之供述可知,原告平時與學生之互動謹守男女分際,即使面臨學生打架之情況,仍不忘請其他女學生協助制止,避免自身肢體碰觸女學生,益見原告並無本案性騷擾行為之可能。對於前開有利原告之證詞,調查報告完全略而不論,遽採不利原告之陳述,認定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顯屬「先射箭再畫靶」,違背行政機關中立義務。 ⒏調查報告就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無非係以乙生主訴、乙生 與甲生討論以及乙生當年告知之甲生、D生、G生等情作為判斷基礎,然本件性騷擾案件之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應不得以當年乙生片面私下究竟向多少人或轉述或非議原告有觸摸情事,否則無非係落入「乙生所述即事實」、「轉述予越多人知悉者即為事實」等之邏輯上謬誤。依調查報告可知,C生、D生自始並未親眼目睹或見聞原告有觸摸乙生大腿一事,更未主動詢問關於原告有觸摸乙生大腿等事實存在,相反地,反而為乙生自行向前開兩人散布原告摸伊大腿之情,故乙生稱C生、D生為目擊者,與事實顯不符,其指述已欠缺可信性。依原告座位照片所示,倘乙生自承坐於左側桌角邊緣,而原告桌子旁為一較矮抽屜櫃,則乙生客觀上斷無可能與原告共用一張桌子。原告身高約為176公分,乙生身高目視約150公分,兩人身高有所落差,而兩人間座位於乙生坐於桌角邊緣時,乙生腿部距離更已超出原告手臂(46公分)可伸觸之範圍,足認乙生所述觸摸大腿情節並非合理。調查報告漏未審究,調查程序顯已逸脫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⒐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通常心理上會對行為人產生嫌棄、 厭惡、甚至害怕再與行為人見面之反應。倘原告如乙生所稱性騷擾舉止,依常理乙生應會從此厭惡原告或避免再有任何接觸。然而,乙生不僅手繪「鬼滅之刃」圖片送給原告,平日亦會主動與原告攀談聊天,平時下課、午休、同樂會時會與原告玩桌遊,距離非常接近,而乙生表現極為正常,完全不害怕。更於110年4月8、9日,畢業旅行時主動邀請原告一同遊戲,且遊戲期間乙生與原告只隔一小桌,於伸手即可觸及距離,乙生全然無害怕之意,反而開心合照,於畢業後亦會祝福原告「教師節快樂」,乙生於其所稱之性騷擾事件後仍與原告維持良好師生關係,並無一般被害者所出現之反應,足見原告並無對乙生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 ㈢基於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 之義務,是倘本件停聘處分應予撤銷或經確認兩造111年11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原告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併同請求停聘期間(即1年3個月)之薪資,原告於停聘生效前之薪資為82,440元,職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1,236,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教評會之組織及其處理程序,均屬 合法: ⒈性平會及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被告性平會委員共有13人,110及111學年度除校長(女性) 為主任委員外,其餘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9人,其組織組成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有關性平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已詳如111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所載,性平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另教評會之決議程序及組成委員,詳如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記錄及委員簽到表可稽,是教評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⒉調查小組之組織及調查程序均合法: 被告於收到檢舉書後,同日即依法進行校安通報,錄案調查 ,並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中復發現原告另涉對乙生性騷擾事件,乙生現就讀學校係○○國中,性平會除決議併案調查外,並要求○○國中派員參與調查,該校即與○○○委員簽立委託書,委由○○○委員擔任○○國中之調查委員代表參與調查,調查小組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專業比例,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至調查報告撰稿時漏載其係代表○○國中,屬文件上之疏忽,調查程序並無瑕疵。 ㈡調查報告之認定合乎事證,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午休 期間對甲生之肢體接觸涉及性意味濃厚之大腿、大腿根部、甚至疑似背部與胸部,造成甲生後續對丙師厭惡感受之性騷擾行為,其理由為甲生於此2至3週期間之後即告知甲母,甲母除建議甲生應對之道外,亦於109年11月12日傳訊予原告之同僚探詢其風評。考慮當時原告已擔任甲生班導年餘,家長突然探詢其風評,確有不尋常之處,符合本案甲生之敘述。甲生其後發現丙師(即指原告)又於午休期間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乙生亦稱有被摸過。除甲母之外,甲生在6年級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的女同學此事,在訪談中得到確認的包括乙生、A生、B生、G生及H生共4人,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生有於109年秋季午休期間觸摸大腿之性騷擾行為,理由為甲生其後發現丙師於午休期間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老師有沒有摸妳大腿?」乙生回以「有」。甲生就說她也有被摸過。乙生並自述覺得原告應該是故意的,因為其有上下摩擦之行為,且調查小組於訪談過程中確認,事後乙生曾於6年級期間告知多位同學(包括甲生、A生、D生、G生)。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信。又調查報告已陳明,接受訪談的學生一致指述,原告班級在午休期間學生不可隨便離席且看不到原告桌面以下手的動作。另甲生及乙生,在6年級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之女同學有關「原告有摸我」之事,故除有被害人陳述外,尚有其他關係人見聞被害人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作為補強證據,藉以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足堪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勾稽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補充心證,調查報告據此認定原告對於甲生及乙生有性騷擾之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並無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 ⒉原告於109年9月、10月間確實有參加足球比賽並利用部分午 休時間練習,惟據證人李○○證述可知,其並未要求原告必須每日午休帶領學生到運動場練習,且該段時間之操場使用是以田徑隊學生練習為主,原告班級不是每天都有練習,老師及全班學生於練習時是否都在練習場地也不能確認,故不能證明原告每日午休時間皆不在教室內,換言之,原告稱在該段期間每天帶領全班學生在運動場上練習足球,顯非事實,調查程序已就原告之主張作充分之討論與斟酌,並無發現重大瑕疵或出現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原告主張本案性騷擾發生時間,係帶領全班同學練習足球比賽,不在教室午休,足不可採。 ⒊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既係行政調查,尚得由調查小組依明確 合理之法則,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而調查報告主要係審酌甲生反覆與他人陳述之過程,已達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於午休期間輔導甲生英文時,撫摸其大腿並直接摸到衣服裡面,及乙生於午休時間去問老師數學,突然被原告摸大腿之情境均屬實即應予以尊重,縱令原告爭執客觀情境尚難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尚難謂有調查程序重大瑕疵。一般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處於惶恐不快之情緒,於心理上即有潛在排斥之意,本即難以要求其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故不能以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詳細程度及歷次詢問者著重點不同,即認其證述有何不一致之處,而對於信而有徵無瑕疵部分恝置不論。調查報告係認定原告曾於午休期間輔導甲生英文時,撫摸甲生大腿並直接摸到衣服裡面,並未認定亦碰觸胸部,即係基於甲生陳述之基本事實,故原告爭執甲生對他人陳述不當碰觸部位有不一致之處,尚難謂有違論理法則。又甲生在6年級期間係於相繼告知親近之女同學有關原告不當碰觸之情事,顯見其對此事並非亳無感覺,但或基於權力差距,至畢業後因相關課程之啟發始予以舉發,尚無違經驗法則;且依其他同學對甲生情緒之觀察,有「應該挺害怕的」(C生)、「覺得是厭煩」(G生),皆係得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案之源頭實為甲生於國一週記中生活札記部分,談到性平宣導之後,才理解先前遭原告性騷擾之法律意義,其實原先並無申訴之意,只是經導師通報後,性平會基於公益理由成案,難謂甲生有誣告、亂訴之意圖。 ⒋就乙生部分,調查報告係認定甲生其後發現原告於午休期間 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老師有沒有摸妳大腿?」乙生回以「有」。甲生就說她也有被摸過。事件之後乙生曾於6年級期間告知多位同學(包括甲生、A生、D生、G生),審酌甲生就此事之關注,以及乙生對旁人之告知等情事,若無己身經驗,又豈會無來由詢問乙生是否有同一遭遇,調査報告符合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故縱令原告爭執客觀情境尚難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尚難謂有調查程序重大瑕疵。調查報告認定此應與乙生(身高目視約150公分)發育不若甲生完全(身高目視約160公分以上),對於性意涵似尚處於懵懂階段有關,此亦可見乙生於申調書中僅要求原告道歉。惟乙生其後即避免與原告並坐,而改採隔桌面對面提問的方式,顯然此一肢體接觸非乙生所歡迎,足見,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作充分考量,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性騷擾之被害人是否以及何時出現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徵兆,應於個案考量其個別情況而定,尚難一概而論,此或可作為主張受性騷擾者之佐證,但並非依此判斷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要件,原告主張乙生未出現一般被害人反應自有倒果為因之虞,且係原告基於理想被害人之迷思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111年11月8日函予原告終局停聘,於法無違: 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行為,業經調查報告調查確認,符合教 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決議,由教評會作成終局停聘1年3個月之決議,並報請新竹市政府核准,以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462號解釋意旨,此乃屬性平會、教評會職權之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判斷若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之涵攝無明顯錯誤,更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及正當程序,審議組織均屬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不違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時,則被告之處置,自屬合法而有據,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及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釋意旨參照)。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379頁)、申復決定(本院卷第361至37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81至393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01至334頁)、被告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0頁、第335至338頁、第339至342頁)、被告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343至356頁、第457頁)、111年8月18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3785號函、111年10月7日新龍國人字第1110004729號函、新龍國人字第1110004730號函、新龍國學字第1110004739號函(本院卷第45頁、第357頁、第359頁、第83至85頁)、○○高中111年4月14日○○學字第1110008147號函(本院卷第285頁)、○○國中委託書(本院卷第45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A卷第94至114頁、第274至285頁),及證人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7至470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是否合法?㈡性平會認定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及10月上旬午休期間對甲生及乙生之肢體接觸,已構成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有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教評會作成之終局停聘決議有無裁量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8條規定:「(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依現行性平法第46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按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防治準則(現行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揆諸上開各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 ⒉次按教師法將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3種,即「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至於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故針對未達到解聘之必要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學校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係相對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性措施之停聘而言)。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之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此時教評會所為判斷,主要在於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操,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評價,由學校不同代表所組成之教評會,屬於能體現學校多元價值思考、折衝之機制,就整體教師應備標準事項,確能反映不同多元價值,其按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判斷,自當予以尊重。 ⒊復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 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倘未達解聘之必要時,學校可對教師終局停聘,於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停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被告為公立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公立大學之案例同為公法性質之聘任契約關係,則被告停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停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停聘之意思表示另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及組織均屬適法: ⒈經查,○○高中國中部導師於111年4月間批改甲生聯絡簿時, 發現其在生活札記欄記載國小時遭導師即原告故意碰觸身體,覺得不舒服等語,因此察覺甲生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就讀被告學校所屬6年級班級期間,疑似遭當時擔任班級導師之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乃向○○高中檢舉,經○○高中所設之性平會決議其無管轄權,應由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被告取得管轄權,故函請被告調查處理。被告於接獲○○高中函轉之檢舉案件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字第1905681號),並於111年4月22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11年5月4日調查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故再依法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字第1935104號),且於111年5月5日乙生家屬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後,將所提申請逕送性平會。被告於111年5月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並與甲生之調查案件併案調查,且依法通知乙生家屬。調查小組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7日進行訪談,並於111年8月1日作成併案調查報告,並於處理建議一敘明略以:此二師生案牽涉明顯的教師與未成年學生之權力與地位差距,也影響家長對學校與教師之信任,不可輕忽處理。原告對甲生之性騷擾成立,其期間長達2至3週且屬多次,情節尚未至重大但顯非輕微;建議依教師法第18條予以「終局停聘」1年之處置。原告對乙生性騷擾成立,雖其情節尚屬輕微,但已為原告短期内之第2次性騷擾行為,建議依同前述規定予以「終局停聘」半年之處置。兩案併計,建議應予以原告共1年6個月終局停聘之處置等情,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被告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至334頁、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0頁),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就乙生為調查之成員小組仍係由原調查甲生之○ ○○(未代表之學校)、○○○(代表○○高中國中部)、○○○(代表被告)之3名成員續行,未有乙生所屬之○○國中代表,倘若調查小組中無乙生所屬學校之職員為代表,以便於調查程序中隨時予以適宜之輔導,指導乙生如何梳理及陳述所經之事實,則乙生極可能因不當因素干擾,提出違反真相之說詞,顯不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之強制規定等語,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又性平會委員人數眾多,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得成立調查小組,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其成員之組成固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並不以學校所屬職員為限,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且基於專業倫理及專業分工之考量,尤應注意擔任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同時擔任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工作,此可觀諸行為時防制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益明。準此,綜合前揭調查報告、被告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可知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並依法聘請○○○(女性委員)、○○○(女性委員)及○○○(男性委員)等三位學者專家擔任調查小組人員調查系爭性騷擾案件,○○○及○○○分別代表○○高中國中部及被告,且該小組之成員○○○及○○○委員均為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專家;嗣因調查小組於調查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乙生家屬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故被告於111年5月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並與甲生之調查案件併案調查,遂要求乙生所屬學校即○○國中派員參與調查,○○國中即於111年5月11日與原調查小組委員○○○簽立委託書,委由其擔任○○國中之調查委員代表後,始依法通知乙生及其家屬暨相關學生,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7日在○○國中等地進行訪談,業據被告敘明,並有其提出之○○高中委託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5頁)。經核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既係由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委員組成,並已有被害人甲生、乙生現所屬學校所指派之代表,可足確保其等得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國中縱非委任所屬學校職員擔任調查小組之代表,而係委任○○○為外聘委員,於法並無不符,另再對照卷內事證以觀,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並無何重大瑕疵可指,原告僅憑調查報告漏載○○○委員所代表之學校,及調查小組無○○國中所屬職員於調查程序中隨時提供乙生適宜之輔導等情詞,質疑被告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及組織適法性,顯係誤解性平法前揭相關規定之意旨,且忽視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因公正性、專業性等原因而有外聘委員之需求,及調查工作應與輔導工作分離,以避免角色衝突等考量,洵非可採。 ㈢被告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 ,而對原告核予終局停聘並無違誤: ⒈本院審酌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生性騷 擾行為成立,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載稱略以: ①甲生部分:其指訴遭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多次 於國小午休期間輔導英文時,撫摸其大腿並直接摸到衣服裡面之情境屬實。理由主要為:甲生訪談內容提及:「(委員問:檢舉人是說,批改聯络薄的時候,發現妳在札記欄敘述疑似於國小六年級時受到導師……肢體上的騷擾。妳可不可以你確認一下…這個【展示檢舉書附件密件2之1】就是妳寫的。左下角…)這是我寫的。(委員問:那個時候是長褲?短褲?長裙?短裙?)那時候秋天,是穿短褲。(委員問: 短褲,他「摸到衣服裡面」什麼意思?)一開始是膝蓋,第1次的膝蓋,後來往上再往上。(委員問:還有第2次、第3次是不同的曰期,不同的日子?)不同。(委員問:所以一開始是膝蓋?)對。(委員問:慢慢來,他第一次(是)拍你膝蓋嗎?)嗯。(委員問:一隻手?)一隻。(委員問:就只拍一下?)摸一下,一直摸一直摸一直摸。(委員問: 你可以表演一下,媽媽表演一下…這樣子喔?)然後再來第1次就越來越往上了,然後就進到裡面去。(委員:進到裡面去?是伸到褲子裡去?)對。」等語。甲生於事件發生後2至3周期間,即告知甲母,甲母除建議甲生應對之道(不要跟老師單獨太近相處,及給甲生小卡放在鉛筆盒提醒自己)外,亦於109年11月12日傳訊予原告同僚探詢原告之風評。考慮當時已擔任甲生班導年餘,家長突然探詢其風評,確有不尋常之處,符合本案甲生之敘述。又甲生其後發現原告於午休期間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是否有被原告摸過,乙生答覆「有」,甲生便告知乙生也有相同經驗;除曱母之外,曱生在六年級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的女同學前揭性騷擾之事,在訪談程序中得到確認的包括乙生(所述部位為大腿)、A 生(所述部位為胸部)、B 生(所述部位為大腿)、G 生(所述部位為大腿)、H 生(未明確敘述部位)等共4人。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信。 ②乙生部分:其指稱於109年秋利用午休時間去問原告數學,突 然遭原告摸大腿之情境屬實。理由主要為:甲生前開指述及事後向乙生詢問、確認之內容相一致。乙生訪談內容提及:「我覺得(原告)應該是故意的吧...因為他有摩擦。(委員問:他有摩擦。就是沿著你的大腿上、下,還是沿著大腿内外、外内?)上、下。」等語,經於訪談過程中確認,事件之後乙生曾於6年級期間告知多位同學(包括甲生、A生、D生、G 生)。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信。 ⒉原告就此雖主張: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全基於甲、乙生 之陳述,被告未詳加調查以核實證詞可信性,據此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採證認事之過程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由甲母之訪談可知,其於訪談前對於甲生所謂胸部遭觸摸並無所悉,甲生僅對甲母透露其背部遭原告觸摸,且就觸摸部位所述與A生之證述有所不同,說詞顯有矛盾,則甲生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班級平日午休時間,同學可任意離座走動,幹部亦不時來回走動管理秩序,原告在眾目睽睽下斷無可能公然實施觸摸行為,而未被他人發現等語,惟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除包含當事人原告與甲生及乙生之訪談紀錄外,因雙方說詞差異甚大,另對於原告遭申請調查事件之行為訪談A、B、C等學生,調查小組再根據原告111年6月1日陳述意見書所載各項疑點及建議訪談、調查之對象,通知D、E、F、G、H、I、J及K等8位相關學生到場逐一確認,結果可見接受訪談之學生均一致指稱午休期間學生不可隨便離席,且看不到原告桌面以下手的動作,又甲生指述遭原告性騷擾行為不僅一次,各次情狀不盡相同,故縱因此先後向周遭親友透露提及此事時,對於遭原告碰觸之身體部位略有不同,並不當然得據以推論其所述不實。又況,衡以系爭性騷擾事件,並非甲生及乙生主動提起申訴,而係事隔1年餘,因甲生之國中導師批改聯絡簿時察覺有異,主動通報並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後始發現,相關學生亦是被動依據原告之申請調查,始受通知到案接受訪談,故綜合前述當事人之關係及調查經過之情形判斷,甲生、乙生及相關證人理應無串證或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存在。從而,調查報告在綜合參採前揭事證後,由於並無充分證據足以確認原告有甲生所指述胸部、背部等身體部位之碰觸行為,最後僅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對甲生及乙生分別為課業輔導時有撫摸大腿之行為,並未偏採一方之說詞,足見系爭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已一律予以注意,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已詳述其理由,爰認調查報告所為前揭事實之認定結果,應屬有據,尚無原告所指摘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法瑕疵存在。 ⒊再者,性平法之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 事實之認定,法院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又按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準此,從甲生及乙生於接受訪談時對答之內容:「(委員問: 這件事情之後,妳現在也畢業了,也都離開了,中間有沒有造成妳心理上的陰影?)其實還好。(委員問:主任剛才跟我說...妳曾經表達過說妳看他都覺得很噁心?)他FB上面他的圖看到還是很噁心。(委員問: 妳在之後...比如說想到晚上睡覺的時候,會夢到類似的事情?)不會。(委員問:所以對你的心理…傷害影響不大?)對。(委員問:妳是因為那天開會開班會的時候,老師提到性這件事情……你才想起來嗎?還是才了解這個行為叫性騷擾?)才突然想起來。(委員問:但是當下的時候在小學那個時候,你知道那叫性騷擾嗎?)小學那個時候了解不大。(委員問:了解不大?還是了解不到?)不到。(委員問:所以妳只是覺得「老師怎麼摸我」這樣子?)對。(委員問:然後…當時的威受是?)不舒服。」(甲生部分)、「(委員問:老師那時候在摸妳大腿,妳剛才提到甚至是有摩擦的部分,妳的感覺,那時候的感覺?)就…我就繼續問數學。(委員問:所以妳就沒有任何的…比如說抗議或什麼的?)沒有。(委員問: 為什麼…當時沒有抗議?那時候比較沒有感覺到這樣的部分不0K? 還是你不敢表達•因為他是老師?)就覺得還好。(委員問:這個老師平常跟同學是屬於那種會打打鬧鬧還是就是比較一板一眼的老師,你覺得?他跟你們班上的關係。)和樂的。(委員問:比如說你表現得很棒,拍個肩、摸個頭這樣的部分,老師是這樣的人嗎?)就…只有摸肩。」(乙生部分)等語以觀,足見甲生及乙生於原告為前揭撫摸其等大腿之行為時,對性騷擾之意涵因均尚處於懵懂之階段,且與原告間存在學生與老師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之差異,而未有激烈之反應,對原告亦未心存芥蒂,然甲生於訪談時對於原告之行為已明確表達感覺噁心及不舒服之感受;乙生對於原告行為固無追究之意,惟亦表達希望獲得原告之道歉,足見原告撫摸甲生及乙生大腿之行為,乃帶有性意涵且不受歡迎之行為,已影響其等人格尊嚴及學習之表現,是以,被告因認本件原告行為符合前揭性騷擾行為之定義,於法亦無違誤。原告援引乙生致贈之手繪圖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畢業旅行合照等,主張乙生於其所稱之性騷擾事件後仍與原告維持良好師生關係,並無一般被害者所出現之反應云云,均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於109年9、10月間午休時段經常 進行足球練習而不在教室,因此不會在午休期間對甲生、乙生進行課業輔導,甲生自稱於該段期間連續2至3週幾乎每天午休都遭到原告性騷擾,顯然不符事實等語,惟查,原告於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期間始終未提及於系爭期間均利用午休時間帶領全班同學練習足球比賽一事,甚且於111年6月1日之陳述意見書自承:甲生有找過伊教導英文1至2次,期間間隔約1週等語(參訴願卷第18至19頁),足見其前後主張迥異,陳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被告學校體育組長李○○到庭,據其證稱略以:109年11月10至13日是學生足球比賽時間,伊希望原告鼓勵學生來練習樂樂足球,至於原告有沒有來練習伊就不清楚。每天場地使用狀況伊不是很清楚,因伊本身是田徑隊教練,會以田徑隊的訓練為主,那段時間都在忙田徑隊的事務。伊偶爾有看到原告帶班上同學練習,但不是經常,因為當時田徑隊比賽回來,伊有很多行政工作要忙,沒有辦法常常管理等語(參本院卷第467至470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李○○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曾見原告帶領班上同學至操場練習足球,自不能排除原告利用系爭午休期間未練習足球之空檔,對甲生、乙生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核與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之2至3週期間多次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及乙生為1次性騷擾行為等情,尚無牴觸,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是本案經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教評會審議時,即是以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無另為事實之調查及認定,此可觀諸教評會之會議主席即校長發言陳稱:「調查報告事實認定,調查小組與性平委員已經完成一段落,教評會依性平法規定依據調查小組的報告來作原告聘期長短的審議,事實是我們沒有辦法認定,因為事實就是根據性平會的調查報告。」等語益明(參見被告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教評會與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判斷有瑕疵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認可採。 ⒌末以,原告前開行為既已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召開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之內容與處理建議,因決議涉及改變原告教師身分(終局停聘1年6個月之處置),故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378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於111年9月7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再送111年9月23日被告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決議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又教師所為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規定所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事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本院對於教評會之評斷除得審查其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外,原則上應尊重學校之決定,業如前述。經查,核諸被告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可見本案係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審酌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固違反教師法第18條之規定,惟念及其在學校教學態度尚稱積極,教學有熱誠和對學生具教育愛,及教學完整性考量,檢視認定事實情節輕重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且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並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始決議作成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其各該審酌情由確亦涉及原告行為所表彰輔導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之評價,被告教評會決議所為判斷及裁量之考核內容,均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則被告以111年10月7日新龍國人字第1110004730號函將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以同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4739號函檢送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被告乃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教學字第1110162704號函核准終局停聘原告1年3個月後,續以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核屬被告對其所屬教師依法所為停聘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是原告仍執前開情詞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即本件原告之停聘1年3個月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聘任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利息,並無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故應可認因請求公法上契約關係而發生之金錢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公法上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固以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36,6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即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以111年11月8日函對原告所為終局停聘之意思表示,既經本院認定於法核無違誤,則兩造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自已因此合法解消而不存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薪資之義務即顯乏依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之行為,經被告性平會調查 屬實,並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再送被告教評會決議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通過,被告據以作成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並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