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BA-112-訴-71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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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廖美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曾多次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先後以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112年7月19日112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及112年9月28日112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本院審判長繼於112年11月6日以補正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而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嗣本院復於113年1月11日寄送補正裁定及繳款單予原告,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36號、第149號及第188號裁定、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2頁、第93至94頁、第101頁、第123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7頁)。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依上述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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