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BA-112-訴-75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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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林文懿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羅亘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160號(案號:第11200075號)及同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1500號(案號:第1120008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之裁判除有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自民國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以下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02年度列報新臺幣(下同)555,567元、103年度列報413,205元、104年度列報214,810元、105年度列報123,004元、106年度列報43,693元、107年度列報283,959元、108年度列報461,242元;而原告自102年度至108年度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2年度至104年度每年列報120,000元、105年度列報480,000元、106年度列報120,000元、107年度列報480,000元、108年度列報540,000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乃註銷原告自上開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2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2年度補徵稅額872,227元,103年度補徵稅額658,036元,104年度補徵稅額629,780元,105年度補徵稅額446,060元,106年度補徵稅額521,503元,107年度補徵稅額535,479元,108年度補徵稅額509,08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度至108年度取 自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月7日北檢力玄109偵28417字第1149001577號函(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明師中醫集團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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