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BA-112-訴-75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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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凌春雨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兼送達代收人) 徐菩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 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370號(案號11100901)、第1121390 9510號(案號11100902)、第11213909630號(案號11100903) 、第11213909720號(案號11100904)、第11213910580號(案號 11100905)、第11213910750號(案號11100906)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刑事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碧珍變更為李怡慧,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及其配偶沈慧貞自民國103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及永貞明師中醫診所(合稱明師中醫診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103年度分別列報新臺幣(下同)137,735元及0元、104年度分別列報214,810元及173,838元、105年度分別列報123,004元及293,133元、106年度分別列報43,693元及26,361元、107年度分別列報283,959元及427,832元、108年度分別列報461,242元及347,906元。而原告及沈慧貞自103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總額部分,103年度列報12萬元及12萬元、104年度列報12萬元及11萬元、105年度列報48萬元及48萬元、106年度列報12萬元及345,000元、107年度列報48萬元及48萬元、108年度列報54萬元及54萬元。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實際為明師中醫集團獨資者李一宏之受僱醫師,非明師中醫診所之合夥人,註銷原告自103年至108年列報執行業務所得,重行核定原告取自明師中醫診所薪資所得,歸課103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總額,103年度應退稅額28,600元、104年度補徵稅額1,108,449元、105年度補徵稅額891,219元、106年度補徵稅額1,004,628元、107年度補徵稅額1,009,661元、108年度補徵稅額1,007,65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3年至108年度取自 明師中醫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10月6日北檢邦玄109偵28417字第1109079512號函(103年處分可閱卷第30-31頁、104年處分可閱卷第28-29頁、105年處分可閱卷第28-29頁、106年處分可閱卷第43-44頁、107年處分可閱卷第26-27頁、108年處分可閱卷第25-2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59-263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5-248頁)。經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明師中醫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並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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