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BA-112-訴-77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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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霖園醫院 代 表 人 吳興家 原 告 吳興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 律師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原告霖園醫院疑有保險對象或同戶籍家人異常住院詐領保險金,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霖園醫院長達10年皆由3位無照密醫執行住院病房夜間值班之情事,案經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至110年4月16日間派員訪查原告霖園醫院之負責醫師即原告吳興家、保險對象及未具醫師資格、護理師資格之人員,發現原告霖園醫院有保險對象張○銘未實際住院卻申報住院醫療費用、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邱勇達、方志平、黃昱修執行醫療業務、容留未具護理師資格人員李以貞執行護理業務,並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108年1月至109年11月醫療費用共計473萬9,974點(3年裁處權時效內),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3條第3款、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2月10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6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霖園醫院家醫科住院業務自111年3月1日起停止特約1年,負責醫師原告吳興家自停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嗣原告霖園醫院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111年1月27日健保查字第1110777019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霖園醫院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7月14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86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配合高雄地檢署等機關對原告進行調查, 進而以調查之結果認定原告霖園醫院向被告虛偽申報住院醫療費用、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容留未具護理師資格人員執行護理業務,並以不正當行為及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等情,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又高雄地檢署以原告吳興家涉有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行政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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