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2-訴-78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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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日楠(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東葵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 字號:東地字第134690號),請求將登記清冊中所標示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竹東鎮柯子湖段2之3地號等46筆土地(下稱附表所示4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所有(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1月21日東登補字00272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各書表詳填並用印,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費及書狀費未繳、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料,惟於補正通知書規定之期限內,原告未完全補正所需資料,被告乃以111年12月7日東登駁字第0003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駁回該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蘇木榮於81年7月18死亡,全體繼承人於82年2月1日共同加蓋 印鑑章於農地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繼承蘇木榮遺產中農業用地部分,並於92年2月24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准而減徵農業用地遺產稅,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下稱本院93年度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認定原告為蘇木榮全部農業用地之唯一繼承人,對被告依法有拘束力,原告對被告依法有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分割協議書經國稅局及公證人蓋章認定,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不需要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被告卻要求分割協議書要再經民事法院判決方為有效,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分割協議書等原始資料皆存於北區國稅局而非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新竹分局回復無此檔案資料是為行政怠惰,被告未為查證即以補正通知書記載無此資料,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9日之申請,就附表所示46筆土地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作成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給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提本院93年度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之遺產稅事 件判決,係就北區國稅局所為遺產稅相關行政處分爭訟進行裁判,而非屬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應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北區國稅局依其職權就遺產稅之核課進行審核,該判決中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之判斷係就該遺產稅事件判決之理由,對各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等私權事項並無實體確定之效力,自不得作為本案申請土地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原告主張本案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業經北區國稅局、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事實並據以辦理土地權利登記,尚難認為適法。  ㈡分割協議書所載標的為「農業用地」,查無該分割協議書有 附表或清冊可供確認其土地標的。北區國稅局核定結果係該機關依其職權就遺產稅課徵標的及範圍等事項進行審核,尚非就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進行實體認定,原告主張以其核定結果作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依據,難認於法有據。  ㈢分割協議書影本背面蓋有公證人認證戳印,認證事項載明「 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認證」,係認為該分割協議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並非就各立書人身分及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予以認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意旨有別,原告主張本案協議書業經認證即無需檢附印鑑證明供土地登記機關審核,應為誤解。本案經函詢北區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均移請該遺產稅案之管轄單位新竹分局處理,又新竹分局函復未有該協議書之附表及印鑑證明。況本案部分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亦已過世,其餘繼承人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就原告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案進行審核,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請原告就遺產分割協議等事項進行補正,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本件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1月9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17-127頁)、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71-17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1-21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已經完備應具文件而得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完全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有無違誤?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 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是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41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按行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第5目及第2款第1目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⒈印鑑證明。……。⒌協議書。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⒈分割協議書。」準此,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參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者,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原則上應由全體繼承人親自到場辦理;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正或認證之原因證明文件(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經核土地登記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述關於申請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與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關於應備證明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應檢附正副本」等規定,均係就登記機關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之應審查文件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範,並足以兼顧確保登記正確性及簡政便民之要求,難謂於人民權利之行使有所干預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母法授權範圍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提 出分割協議書影本(未明確標示土地地段、地號、權利範圍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本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原告本人切結書、本院93年度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等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0頁),而未依前述應備文件之規定,提出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各書表詳填並用印,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費及書狀費未繳、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料,被告爰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71-172頁),因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1人繼承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農業用地,嗣即檢具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據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被告依新竹分局回函表示無印鑑證明等資料,而駁回系爭申請,然蘇木榮所有遺產檔案資料皆存檔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即直接函覆無其他檔案資料,顯有行政怠惰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他土地(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柯子湖段2-46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同樣也是檢附系爭協議書而主張蘇木榮遺產中之農業用地係由其1人單獨繼承且經新竹分局審認無誤在案;該協議書所附印鑑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業由該分局留存等語,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函請新竹分局提供分割協議書所載「農業用地」詳細土地標的之附表或清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73頁),經新竹分局於同月5日函復以:經調閱案卷檔案資料,僅有82年2月1日協議書影本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嗣被告再就相同事項,於112年1月19日函請北區國稅局提供資料,並協助查復是否業已就繼承人之間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完成審核無誤(本院卷第197頁),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月30日函轉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查明逕復(本院卷第199頁),新竹分局爰於112年2月4日函復略以:所查蘇木榮之遺產稅分割協議書之相關文件一案,前經本分局111年12月5日函復在案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可見國稅機關確無系爭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而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影本」。   ⒊另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段533 之4地號(權利範圍36/108)、馬麟厝段419地號(權利範圍3/4)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竹北市2筆土地)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請補正資料,原告亦因逾期補正遭竹北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乙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677號(下稱112年訴字第677號)受理後,本院就「原告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主張其曾執前述82年2月1日協議書、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向新竹分局申辦遺產免稅事宜等語,其實情為何(包括何時申辦?檢附之文件為何?貴分局最終核定之結果為何?)原告當時若僅提出82年2月1日協議書,貴分局是否即得依其申請,辦理遺產稅免稅?其法令依據為何?又該協議書僅載稱:『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並未具體詳列土地地號,併請貴分局查明該次申請免稅之土地是否包括新竹縣竹北市溪洲段533之4地號、竹北市馬麟厝段419地號土地?」等情,函詢新竹分局(112年訴字第667號卷第321頁至第325頁),該分局回函僅檢附97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補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就上開所詢問題毫無回復(112年訴字第667號卷第337頁至第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查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新竹分局蓋章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即為正本,且 經公證人認證證明正、影本為真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規定,無須再附印鑑證明,已符合登記要件,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出具其他非農業用地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乃係增加法律所沒有的規定云云。然按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第2項)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第101條第3項規定:「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分割協議書已經經公證、繳給國稅局才可以減免遺產稅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4頁),然無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47頁)或被告所留存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20頁)均為影本,並非正本,原告主張已提出協議書正本,應屬無稽。再揆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其係認證「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本院卷第121頁),而非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為公證,而北區國稅局僅有檔存協議書影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證原告所持據以為系爭申請者,並非原始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或正本,系爭協議書(影本)核非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又「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固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者,申請人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法令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等語,然如前所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原因證明文件(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是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或上開申請須知所指「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均係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或副本業經認證者而言,影本並不包括在內,是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國稅機關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原告1人繼承農業 用地(包含系爭土地),而核定免徵遺產稅,本院93年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亦認定由原告1人繼承蘇木榮之農地云云。然按行為時(82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是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如經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繼承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惟稅捐機關計算遺產總額時,縱依申請人所提事證而認符上開扣除土地價值之要件,亦僅該機關基於課徵遺產稅之目的而為之認定,並不具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他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亦不受稅捐機關就上開要件認定之拘束,是原告所提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僅記載:「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經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蘇繼鴻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等語,並無列載「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之土地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44頁)、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均無從取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文件。又原告所提本院9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節本,均係就遺產稅事件而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事件而為之裁判,亦不具有確定私權而得以拘束被告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備齊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應備文件,經限期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乃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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