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BA-112-訴-827-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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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游欣潔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 律師 陳琬渝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懿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0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國際三校○○○○○○○○○ 碩士學位學程(GIP-TRIAD,下稱國際三校學程)學生,於110學年度入學,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因選課事宜,以電子郵件向國際三校學程提出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申請書,並表示所選修課程均經授課教師同意加簽等語,經國際三校學程以111年2月24日電子郵件請原告出具切結書,以示其已明瞭國際三校學程基本選課規定,惟原告逾期未出具切結書,故國際三校學程以111年3月4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同意其超修學分之申請(下稱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二)國際三校學程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至111年3月16日期間數 次發表貶抑多位師長與同儕之言論,並騷擾行政人員與開課師長,爰提報學生懲處建議表予臺大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學生獎懲會)。經學生獎懲會111年5月20日第216次會議(下稱獎懲會議)審認原告:1.於110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大教務長與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陳稱:「110年2-4月間在台大醫學院及校總區威脅我放棄入學"若不退讓,則必定成績差、被整得很慘、找不到指導教授畢不了業的下場"有數批人士,其中,於醫學院與我會談、要求我退讓的人士中,至少包含一位本GIP-TRIAD學程之學生:109級張書耀(男)Louis……」等語;2.於111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大各處室表示自己入學時受到沈湯龍之要脅,沈湯龍與中國大陸投資者進行學位和學術成果的交易等語,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張書耀、沈湯龍之評價,其言論構成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誹謗他人」,乃依上開規定決議給予原告小過1次處分,並須接受心理輔導及轉介身心科門診始得消過,嗣由被告以111年6月13日校學字第1110040392號函附議決書(下稱記過處分)通知原告。 (三)原告不服否准超修學分措施及記過處分,併同未有實質導師 指導、交通費、電信費損失、就其與臺大學務處生活輔導組(下稱生輔組)聯繫過程作成調查報告及作成確認信件申請日期、確認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無效、刪除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國際三校學程主任停職撤換並將該主任移送教評會考績列丙等以下、排除沈湯龍擔任任何行政職並將其移送精神醫學治療、撤換學生獎懲會法律委員、撤換學生獎懲會承辦人並將其移送考績會、作成國際三校學程成績不公之調查報告並更正班級排名、將外籍學生Lucie Barsuco記過、確認外籍學生不符入學資格並將其退學、要 求臺大不承認外籍學生成績、不准予實習、不承認畢業資格、不授與畢業證書、結業證書、修課證明、請求臺大通知日本筑波大學將該校教師移送懲處、請求臺大命國際三校學程公開認錯道歉、請求臺大作成國際三校學程入學考試不公之調查報告、請求調查國際三校學程主任涉及中資企業共諜洩密之調查報告等事宜,提起學生申訴,經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111年9月15日第128次會議決議有關懲處部分,申訴無理由;其餘主張及請求不受理,並由被告以111年10月26日校學字第1110079424號函(下稱111年10月26日函)附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然原告於申訴評議決定作成前,即就上開申訴事項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期間,逕行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下稱行政事件1)、112年度訴字第314號事件(下稱行政事件2,與行政事件1,合稱系爭行政事件),分別經本院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於系爭行政事件審理中,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記過處分、否准超修學分措施部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校規違憲違法,且所為行政行為,不符事實,以虛構 會議內容為理由,並違反正當程序,也有違法。訴願機關於原告起訴前未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且與事實不合,登載不實,並與原告之請求不同。被告及其職員以虛假不實內容行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訴願機關及本院,應無理由,且引用法理並非本件事發時至今之法理。 (二)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有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 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處理學生事務參考原則、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訴願機關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行動電話通信費處理原則、國立臺灣大學行動電話通信費處理原則補充規定、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訴願機關所屬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公告財務報表作業原則、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憲法、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民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國立臺灣大學辦理境外雙聯學位實施辦法、國立臺灣大學與境外教育研究機構訂定學術合作書面約定注意要點、國立臺灣大學國際事務處合約簽署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國際事務處合約查詢、臺大碩博班必修科目及應修學分建檔系統、系爭學程。 (三)我國學位、學程入學資格包含涉外雙聯學位在內皆受大學法 、學位授予法等規範,被告醫學院碩士學程不得任由外國學校或聯外單位逕自採納而照單全收,舉凡不合被告入學資格,皆不具有取得雙聯學位之臺大入學資格或畢業學位,被告不應任由境外勢力藉由雙聯學位購買臺大醫院院碩士學位或以學術交流名義偷渡生技產品或智慧財產權。被告電信費補助採定額制,當職員執行職務因業務上不作為致學生受教權受損,屬民法第179條規定權利侵害型之非給付不當得利。 (四)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本案與系爭行政事件併案審理。 3.被告對於原告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行政事件1主張不服「臺教法(三)字第1114601295 號」,乃訴願機關就訴願諭知原告補充說明之函文,而原告行政事件2主張不服「臺教法(三)字第1124600118號」,係訴願機關就訴願案諭知被告補充答辯之函文,最終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可見原告於行政事件1、2與本件不服者乃「同一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所發之不同文號函文」。原告於行政事件1、2及本件起訴狀記載方式固然略有不同,然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而系爭行政事件既已受理並審理在先,原告竟復於112年6月27日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登載不實部分,係屬刑事問題。原告依其所訴,俱 無證據資料可憑,並無證據待調查審認或法律上問題待釐清,核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三)原告為國際三校學程之學生,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超修 學分經被告否准,惟該措施僅影響原告該學期修讀課程數量之多寡,至原告因否准措施而無法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之課程,仍得於其他學期進行修讀,且不影響原告學生身分或其他選修課程,足見該措施僅是不符合原告之主觀期待,然對原告之受教育權及學習權並未構成權利侵害,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是原告就「超修學分」之主張,欠缺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1.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 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闡釋在案,同院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並闡述:「……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是倘依個案具體判斷既無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並闡述:「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準此,被告訂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選課辦法(下稱選課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每學期學生修課學分上限規定如下:一、 碩、博士班:20學分(不含論文)。但各系所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學士班學生若因情況特殊,擬超修學分高於前2項規定者,須提出申請並經導師、系主任及教務長核可。」第21條規定:「(第1項)學生有下列情況者,得於開學第3週上網下載教師同意加簽單,經授課教師簽章同意並於規定期限內送交教務單位,辦理人工加簽:……四、 其他經教師專業判斷同意學生修課者。(第2項)各課程加簽後之修課總人數,以不超過該課程上課教室容量百分之10為原則。」第25條規定:「教師及系所主管於選課期間,得上網查閱各該系所學生選課情形,適時加以輔導。」3.原告爭執被告不同意其超過學分上限修課(即超修學分)乙事,核屬被告因應教學、研究量能與有限學校資源之情況下,為維繫學校教學、研究品質,並妥適分配相關資源,以使每位學生均可獲得適當之學習,俾實現教育理念,所為課程設計之爭議。縱被告課程設計安排未符合原告主觀要求,致原告失去未能於所期待的時間內受到修得學分之利益,然此乃教學、研究自由本質所必然,也係為確保每位學生均可得到適當學習之成果,難認被告未同意原告超修學分,其受教育權或學習權即受有侵害。參之被告選課辦法及學則,未能超修學分,並不會受有成績評定不利益情事,無涉及補考、重修或遭退學情事,亦無可能因此影響原告畢業或致無法取得學位。原告雖因被告未同意其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然仍得於其他學期進行修讀,不影響其學生身分,對於原告之受教權或學習權亦無可能造成任何侵害。且原告既無超修學分,則無須額外支出學分費用之必要,對其財產權也無侵害可言。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否准超修學分所提之訴訟,欠缺訴訟權能,為不適格。 4.末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考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等語。是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就被告否准超修學分措施起訴部分,為不適格,且無可補正,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記過處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相同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2.經核本件與系爭行政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且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對於原告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原告聲明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9頁、原處分卷乙證8),係針對前述超修學分、此記過處分遭決定駁回與其餘主張、請求遭訴願不受理部分;聲明三之原告原申請,應係不服訴願決定就原告因不服記過處分併同之其他申訴事由,所提具之111年7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書」(下稱111年7月17日申訴書,訴願卷第58-77頁),此即原告於系爭行政事件所稱之「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於該申訴書所載之「申訴申請事項」共計24項,並請求訴願機關依其111年7月17日申訴書作成准其所請之處分,業據原告於行政事件1中陳述在卷(該卷一第506-507頁),並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49-50、130-134頁)。因此, ⑴關於原告不服記過處分部分,原告已向行政法院起訴,為 行政事件1所受理,並經前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附表A編號2所示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1年5月20日行政處分」部分,即為訴請撤銷記過處分,且認實體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係為本件起訴撤銷訴願決定及該決定有關記過處分部分之聲明所涵蓋,訴訟標的均屬不服記過處分,為同一事件。並經行政事件1先繫屬在案,原告更行提起本件撤銷記過處分訴訟,復經前確定判決駁回,且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在案,因原告未提起上訴,救濟期間已屆滿而確定在案,亦有該事件卷宗可資,此訴訟標的業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又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訴。 ⑵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申請(即111年7月17日申訴書之請 求)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部分,原告已向行政法院起訴,為本院行政事件1所受理,並經前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附表A編號2所示「請求准予原告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之行政處分」之聲明,是指如該判決附表B編號1、2所示以外之請求(因附表B編號1、2所示請求即為原告不服記過處分部分,業經認無理由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本件上開聲明(請求)部分,屬同一訴訟聲明與訴訟標的,為同一事件。且經行政事件1先繫屬在案,原告更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係於前訴訟事件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況其中前確定判決就附表B編號3之24項請求其中一項請求部分,更認無理由駁回在案,此部分訴訟標的業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申請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部分,自非合法,屬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再者,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原申請(即111年7月17日申訴書之請求,共24項請求)應作成准予的行政處分,就其餘21項請求部分,即前確定判決附表B編號4至24項之請求,業敘明此部分原告陳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然未見原告曾就上開請求事項,向被告為申請,而係於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請求,學生申評會並非學校(即被告)本身,自難認原告於111年7月17日申訴書向學生申評會提出此部分之請求,即等同於向被告提出申請,是原告就上開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的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訴仍為不合法,亦有行政事件1卷宗可資,是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自構成相同不合法事由,且無從補正,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本件與系爭行政事件併案審理部分, 因行政訴訟法中,並無賦予提起新訴者「向受理舊訴法院請求合併審理」之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只是受理訴訟法院可以從行政管理之角度,將之合併審理,原告提起本件新訴並無「請求受理舊訴訟案之法院,合併審理新訴」之訴訟程序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也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部分 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0款、 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