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2-訴-828-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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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陳運瑩 陳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等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5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3760號(案號:第11200030號)、 台財法字第11213913790號(案號:第1120003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陳玫君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 配偶陳運瑩取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及薪資所得120,000元、原告陳運瑩於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434,870元。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雙和診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陳運瑩非屬雙和診所合夥人,原告等2人分別短漏報陳運瑩102及103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3,080,000元(=被告核定102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3,200,000元—原告自行申報薪資所得120,000元)及965,130元(=被告核定103年度取自雙和診所薪資所得1,400,000元—原告自行申報薪資所得434,870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及103年度稅額分別為446,199元及96,601元。原告等2人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陳玫君之配偶陳運瑩 102年度及原告陳運瑩103年度取自雙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陳運瑩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99至200頁、第243頁)及本院114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325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陳運瑩是否為雙和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刑案偵辦之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函參本院卷第333頁);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傳喚被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中刑案之共同被告,參本院卷第335、337頁)到庭作證,惟經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傳喚主要證人未果(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