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BA-112-訴-83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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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梁國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 加 人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國庫(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取得被告核發(110)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1571 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而在坐落桃園市楊梅區甡甡段719、719-1、719-2、719-3地號土地新建集合住宅(共4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坐落系爭建物旁土地(桃園市楊梅區甡甡段715地號,下稱原告土地),原告質疑系爭建物之廢氣排出口(包括廚房廢氣、化糞池廢氣、廁所廢氣)距離原告土地之境界線或相對水平淨距離未達1.5公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規定,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依據原處分建築系爭建物,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原告之訴有理由,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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