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金融事務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BA-112-訴-849-20250320-6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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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亦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若當事人根本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法院以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自無裁判脫漏與否問題,而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 二、聲請人於本院為民國113年2月2日112年度訴字第84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後,即一再具狀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惟原裁定乃係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書狀内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而以聲請人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又細繹聲請人之聲請內容,亦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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