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BA-112-訴-876-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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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昭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林泰裕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員,配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蘆洲分隊服務。被告審認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擔服機車拖吊勤務,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5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9829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審酌111年8月2日早晨下雨,且原告因公 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再接機能受損之身障事實,亦未審酌原告於雨天執行拖吊勤務之能力。且被告所屬分隊長俞明廷於111 年8 月1 日係以蘆洲分局蘆洲分隊路況查報LINE群組之私人通訊工具交辦拖吊勤務,而警政署要求警察公用電腦禁止安裝LINE等私人通訊工具,私人手機非執勤工具,蘆洲分局私人交付任務,公私不分,有違公務人員規範   。原告於111年8月2日結束7時至9時值班勤務後,即領取警 用無線電等裝備前往拖吊場待命,迄11時42分許結束拖吊勤務返隊,期間均無任何任務透過警用無線電等裝備交辦之紀錄。又蘆洲分局交通組巡官顏嘉穎,無越過被告直接命令原告之權,其於111年8月1日在私人LINE通訊群組請求被告對特定車輛拖吊,並未依規定通報。原告按被告111年8月2日勤務分配表服勤,勤前被告未交付臨時任務,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24條規定,勤務分配表中更未註明。  ㈡依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可知, 於尚未開會審議前,涉及原告本件之111年8月份員警獎懲案審議表考績委員會決議欄已記載「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等語,被告顯已架空考績委員會實質審查。另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當日有蘆洲分局交通組交辦違規機車拖吊取締事項。原告於該日10時抵達拖吊場駐地,卻無故不配合拖吊作業,在拖吊場駐地待命至11時42分返回蘆洲分隊。案經蘆洲分局審認,車輛移置涉及民眾用路安全及交通秩序,原告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蘆洲分局交通組既有交辦違規機車移置事項,自須指揮監督移置作業,惟其卻僅在拖吊場駐地待命,未前往違規地點確認交辦事項,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警察人員在移置妨害交通車輛時,應指揮監督移置作業等情   ,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蘆洲分局依規定建議核予其 申誡1次之懲處,並以111年8月23日新北警蘆人字第1114463   138號函(下稱111年8月23日函)附獎懲建議名冊,移請被 告依權責辦理。嗣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並經原告同年12月29日簽收在案,已踐行正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原處分有故意延遲送達致難以保全證據等云云   ,核無足採。  ㈡原告另指蘆洲分局以蘆洲交通隊路況查報LINE群組之私人通 訊工具交辦拖吊事項,公私不分,有違公務人員規範云云,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等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就機關業務或事務之推行,對於長官於監督範圍內所為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有個人意見,因涉及機關內部秩序之管理,須透過內部管道陳述意見,不得置機關或長官之命令不顧。準此,蘆洲分局交通組交辦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事項,如原告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循內部管道陳述意見,而非置之不理不予執行。是原告主張違反公務人員規範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蘆洲分局送達證書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57頁、本院卷 第15-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第8條規 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 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上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經核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移置車 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指揮監督移置作業……。」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維持新北市交通秩序,指揮管理拖吊車 及拖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及保管工作,特訂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   下稱作業計畫)第2點規定:「……二、拖吊人員:本局執勤 員警依違規事實,指揮相關作業人員執行拖吊。三、拖吊區域:依本局規劃核可之區域、路段為拖吊責任區。四、拖吊時段:平日7 時至21時、例(國定)假日8時至21時為原則,遇有特殊狀況或臨時(專案)性勤務得提前或延長之;其他依法得拖吊車輛執行時間不在此限。…… 」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上開規定自應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遵守。  ⒍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 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6條規定:「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案件性質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二、出席委員姓名。三   、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四、受考人數及其姓名、職務、官 職等級及俸(薪)點。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六、決議事項。七、考績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 不得錄音、錄影。」第9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7條、前條第1項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經核均無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亦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由上規定可知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懲標準 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   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於3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㈡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員,配置於蘆洲分局蘆洲分隊服務   。其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並於當日10時許抵達拖吊場駐地後,卻未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且當日於11時8分許有新北蘆洲交通組巡官顏嘉穎於「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張貼「請執行民拖同仁前往○○區○○路00號旁,機車違規(000-000)停車,請依法取締,謝謝」之拖吊勤務(下稱系爭拖吊勤務),原告即應執行該系爭拖吊勤務,原告亦未前往違規地點執行該勤務,而係待在拖吊場駐地至11時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蘆洲分隊分隊長俞明廷遂以111年8月9日陳報單陳報蘆洲分局,陳報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機車拖吊勤務時,無故不配合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一案,建請予以處分。查當日9時許因雨勢過大無法進行拖吊作業,惟於10時後雨勢趨緩,且當日有交通組交辦違規車輛需進行拖吊作業,原告卻無故不配合拖吊作業,於拖吊場駐地待命至11時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建請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對原告處以申誡處分等語。經蘆洲分局督察組查察拖吊場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於111年8月18日簽報分局長,原告無故不配合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經分局長批准,以該分局111年8月23日函附獎懲建議名冊,請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提經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有蘆洲分隊111年8月2日(39人)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卷第28-29、本院卷第119-120頁)、俞明廷111年8月9日陳報單(原處分卷第27頁)、蘆洲分局交通組顏嘉穎分別於111年8月1日15時40分許及111年8月2日11時8分許,以「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交辦系爭拖吊勤務(原處分卷第30、53頁,本院卷第161頁)、拖吊場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幀(原處分卷第50-52頁)、蘆洲分局督察組111年8月18日簽(原處分卷第25頁)、蘆洲分局111年8月23日函暨獎懲建議名冊(原處分卷第54-55頁)及被告111年10月6日考績委員會簽到表、會議紀錄、通知單等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81-93頁)等影本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次查,依前揭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新北市移置保管妨 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及作業計畫第2點等規定,交通稽查任務係歸類警察勤務條例所定巡邏等任務,由員警依勤務時間搭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視並針對相關違規車輛加強拖吊。原告對於其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其於當日10時許抵達拖吊場駐地後,未搭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邏,以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而係待在拖吊場駐地至11時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等情並不爭執,足證原告確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符合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援引該規定予以懲處,自屬有據。原告雖辯稱111年8月2日其勤務係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此勤務應該要出去巡邏是否有違規機車需要拖吊,但因當日早晨下雨,無法執行拖吊勤務(本院卷第224頁),且其因公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再接機能受損,被告未審酌原告於雨天執行拖吊勤務之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拖吊場監視器111年8月2日之錄影內容,於10時2分許,當時同在拖吊場之另一名員警即證人王銘圻開門離開拖吊場,同時門外有一女性走過,未撐雨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告對此勘驗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參諸證人王銘圻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在沒雨時才出門等語(同上頁),足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已無下雨,原主張係因下雨始未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云云,誠難採取。又原告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工作,係搭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邏,亦即其係搭乘拖吊車外出巡邏執行勤務,而執行拖吊業務者為拖吊車司機,並非原告,且證人俞明廷即時任蘆洲分隊分隊長到庭具結證述,在此事件之前原告有執行過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勤務   ,所以原告對於應值勤內容應屬熟知,印象中之前沒有原告 有曾經因為雨勢向我反應需要中斷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雖因公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再接機能受損,亦難認其無法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原告執此主張111年8月2日無法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云云,亦難採取。至原告主張當日無外出巡邏另一原因係因蘆洲分局在111年1月19日曾發函予各單位,表示如未施打疫苗,需每一週自費快篩或PCR檢驗陰性後,始得提供服務(本院卷第189頁),其未施打疫苗,加上自費快篩費用不便宜,故未執行勤務云云,然此純屬原告個人事由,尚難據此作為原告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正當理由,否則警方勤務無以執行。原告主張,核無足取。  ㈣再查,證人俞明廷證述略以,111年8月2日勤務分配表上面所 記載之警員20陳昭宏執行之職務為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從9時至12時。原告當天有點「出勤」,故其是依勤務分配表出勤。警員擔任機車拖吊取締勤務時,蘆洲分局交通組或以交派交辦單(由蘆洲分局交通組以紙本方式交派到蘆洲分隊)或以通訊軟體通知有哪些車輛需要拖吊,然後我們即以通訊軟體通知值勤員警。而通訊軟體之建立,我們係用LINE把所有警員與幹部均加到群組內,LINE群組名稱為「蘆洲交通路況查報」,群組內有蘆洲分隊警員與幹部,及蘆洲分局交通組之部分巡官,確定原告於111年8月2日有在此群組內。交派執行特定拖吊勤務時會留下紀錄,如以交辦單交派勤務,留下之紀錄即是該紙本,如以LINE通訊軟體交派勤務,即是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8月2日原告有無故不出勤之情形,是同在拖吊場之同事王銘圻打電話給我,其告知我原告有到拖吊場,但不出去執行拖吊作業。我知道後,原本下午亦係排原告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我即改班(即本院卷第119-120頁之勤務分配表)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7-156頁)。由證人俞明廷上開之證述可知,「蘆洲交通路況查報」之LINE群組係由蘆洲分隊警員、幹部,及蘆洲分局交通組部分巡官組成,原告隸屬蘆洲分隊,自在該群組內。原告雖否認收到「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111年8月1日、8月2日警新北蘆洲交通組巡官顏嘉穎所交辦之系爭拖吊勤務,且辯稱不知道有此群組云云,惟原告曾於112年6月1日退出該群組,有「6/1(四)陳昭宏已退出群組   」之「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9頁)。原告主張不知道有此群組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於111年8月2日既仍係「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成員之一,自難諉稱不知蘆洲分局交通組顏嘉穎有分別於111年8月1日及8月2日在該群組內交辦系爭拖吊勤務。況證人王銘圻到庭具結明確證稱,其確定有對原告提及該系爭拖吊勤務,其證述略以,111 年8月1日下午交通組有在LINE傳訊息   ,要我們去○○區○○路OO號旁拖吊違規停車之機車(000-000)( 原處分卷第53頁),因為當天我們沒有機車拖吊勤務,所以要等到翌日即8月2日有排機車拖吊勤務時再去拖吊。8月2日上午,我先去執行汽車拖吊勤務,將汽車拖吊回蘆洲逾放場時,約在上午9時40或50分許,我在拖吊場碰到原告   ,即告知他8月1日交通組之訊息,要去執行交辦之機車拖吊 勤務,原告當時無任何回應,僅係對我笑一下。後來雨變小後,我又帶司機出去執行汽車拖吊勤務,出門前碰到機車拖吊司機,他告訴我原告剛剛跟他說今天原告腳痛,不出去執行機車拖吊勤務,司機就將拖吊車駛回三重天成拖吊場,我見機車拖吊司機將車駛離後,始外出執行勤務。在外面執行勤務時,交通組顏官又在群組11:08分貼與8月1日相同之系爭拖吊勤務訊息(本院卷第161頁),我就在11:11貼今日無機吊人員。我應該是在原告進拖吊場脫雨衣期間,與原告提及有機車拖吊勤務,我確定有跟原告提及有機車拖吊勤務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56-260頁)。衡以證人王銘圻與原告並無任何夙怨,且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證人王銘圻之證述,堪以採信。由上可知,原告當確實知悉111年8月1日及8月2日於「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有交辦系爭拖吊勤務卻未執行,足證原告確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符合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亦堪認定。至原告辯稱蘆洲交通隊路況查報LINE群組為私人通訊工具交辦拖吊事項,公私不分云云,惟查,鑑於現行電子通訊普及,是除傳統實體紙本外,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形式交辦勤務內容,倘已得足資辨識下達者,即難謂非屬勤務範圍。「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係由有蘆洲分隊警員與幹部,及蘆洲分局交通組之部分巡官所組成。警員擔任機車拖吊取締勤務時,蘆洲分局交通組會或是交派交辦單(   由蘆洲分局交通組以紙本方式交派到蘆洲分隊)或是以通訊 軟體通知有哪些車輛需要拖吊,然後被告所屬蘆洲分隊即會以通訊軟體通知值勤員警等情,業經證人俞明廷證述如上。足徵「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並非屬私人群組甚明,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另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後,提經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確認。而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副大隊長2人、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長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王聖榕及票選委員4人,共計11人所組成,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其中人事室主任王聖榕於111年7月28日因職務異動,由新任人事室主任楊明珠遞補接替,其任期自111年8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又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係由指定委員兼主席之林副大隊長擔任主席,警員陳麗玉擔任記錄,指定委員簡副大隊長、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長、當然委員時任人事室主任之楊明珠及票選委員1人,共8名考績委員出席,原告之系爭行為懲處案提經該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等情,有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當然委員遞補案簽辦歷程表及所附人事室111年8月4日簽呈、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111年8月5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95036號聘任函、新北市政府人事處111年7月28日新北人企字第1111405982號人事令、被告111年6月24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87331號聘任函、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案件審議表(原處分卷第58-93頁)可憑。足證原處分確經被告依權責先行核布後,於3個月內提交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確認,經過考績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同意,符合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且該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亦與前揭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堪認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合法。原告主張該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欄記載「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等語,被告顯已架空考績委員會實質審查云云,核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云 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   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 前為之……。」又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參照)。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作成不利於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者,上開瑕疵即告補正。查原處 分係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擔服機車拖吊勤務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而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此有原處分附卷可證。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並無違法。況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復審程序,被告已於復審答辯書詳載原處分憑以認定之具體理由(原處分卷第32-37頁),並送達原告,堪認原告對其違失行為及原處分懲處之事由甚為清楚明白,是原告就其違失行為,於復審階段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復審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是原處分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3種版本之勤務分配表,證據能力堪憂云 云,查原告對於其111年8月2日係擔服「9-12時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之勤務,且於當日出勤前,9時領用機號5629無線電及機號15行動電腦,並於出勤後12時歸還,及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時段09:00-12:00、勤務項目:汽、機車拖吊、勤務方式: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工作紀事及處理情形:【60B拖吊勤務】一、於上述時段執行拖吊勤務,拖吊違規機車兼防疫工作。因雨天執勤危險拖吊0部」處之值勤警員欄簽名等情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其111年8月2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5、76頁   )。是以,原告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獎懲標準第 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與被告是否有提出3種版本之勤務分配表無涉。原告主張,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而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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