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2-訴-885-20241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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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 被 告 宜蘭○○○○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謝惠娟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簡信斌(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奇 陳鈺翔 彭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6月7日府訴字第1120059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書面警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部分及訴願決定關 於上開部分均撤銷。 原處分關於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應接受心理輔導部分 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擔任被告教職,疑有如附表編號1欄情事,經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立案調查(被告○○性平第11102號案,該事件經被告以111年8月23日○○人字第1110002920號函核定停聘1年,另案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666號事件繫屬),旋111年3月7日被告又接獲檢舉,以原告疑似對學生有言語性騷擾行為而立案(被告○○性平第11103號案),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111年5月5日完成調查報告,性平會於同年5月6日召開會議認:「㈠原告在教室裡對甲生說:「眼睛很大,你好漂亮,我很喜歡。」達兩次;㈡原告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甲生;以及㈢甲生詢問原告住處,原告以:「住在你心裡」回應。」等行為明確(下稱系爭行為),決議性騷擾成立,但情節非屬重大,移送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經如附表所示歷程(附表包含本事件:第11103號案,以及同時間被告對原告進行調查之第11102號案、第11104號案之歷程),最終於112年2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對原告處以書面警告,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敎肓課程;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即經甲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下書寫道歉信,由性平會執行秘書口頭宣讀讓甲生知悉後收回歸檔留存。」(下稱系爭法律效果)被告據以作成112年3月3日○○人字第1120000638號令(下稱原處分)。原告雖完成心理輔導及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但拒絕道歉(甲生代理人亦拒絕接受道歉),且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訴字第1120059309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強行立案,經違法檢舉而啟動調查之事實失真,認定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更是於法有違: 1.原告即使稱讚甲生「眼睛很大、很漂亮」,被告仍無法具 體陳明在本件有何特殊背景環境,可將上開字眼解釋為帶有性意味,並構成性騷擾之理由。 2.原告於西洋情人節當天縱使發放巧克力給包含甲生在內之 多位學生,被告卻只認定對甲生成立性騷擾,其不合理明甚。 3.原告即使曾就甲生詢問住處,以「住你心裡」等語回復, 也無損於甲生與原告師生間正常互動,怎可認定有性意味並構成性騷擾。 ㈡被告就原告行為之問責,混亂雜沓,過程詳如附表,多次不 附理由重為處分,就被告南中性平第11102號案與本案又重複評價,恣意專斷,為此聲明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處分之作成無程序上瑕疵。被告性平會○○性平11103案調 查報告指明原告有㈠在教室裡對甲生說:「眼睛很大,你好漂亮,我很喜歡。」達兩次;㈡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甲生;以及㈢甲生詢問其住處,回應以:「住在你心裡」等語之行為,為帶有兩性互動之曖昧發言,致甲生有男女朋友交往之情而感到困擾,且有感受不佳之情形,不符合一般師生互動方式,性騷擾成立,但情節輕微。被告依據被告考核會決議,對原告作成系爭法律效果之原處分,自無不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全文已另於112年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3項)……(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前者為性平法對學理上「敵意性騷擾」之立法定義,後者為性平法對性騷擾行為者施予懲處及矯正措施之規範 ㈡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 ,可堪認定。兩造爭執原處分得否援引被告性平會所認定之系爭行為為據,以該行為構成敵意性騷擾,而議處系爭法律效果;爭點厥有二:1.其行為是否屬於以明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及行為,致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2.原告如有系爭行為,得否以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為據,施予相應法律效果?茲論述如次。㈢按,現代法治國以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出發,成就全民自我實現為目標。尊重彼此之獨特性,以協調人類互動供需,為法律制訂之核心思考,期全民因法律之設置而得自我發展實現,絕對避免人的價值在族群發展或對外的競爭過程中被犧牲。而自我認知為人格尊嚴發展之起點,性別意識是自我認知重要一環,普遍認識人是性之主體,而非因性別而被標籤化、規格化,甚或被物化之客體,不論各種性別或性傾向,均應被實質平等對待,是法治國之天職。但此,乃晚近社會始逐漸成熟之價值。性騷擾之存在,為人類社會優勢性別族群宰制相對弱勢族群所生之長期結構性問題。過往受害者受限於社會價值觀與救濟管道不足等因素,而選擇沈默,導致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之喪失,於不同領域,工作權、受教權也間接受影響。幸而性別平等工作法(原名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平法及性騷擾防治法(下統稱為性平三法)陸續施行,強化性別實質平等,加上社會價值轉變及性別意識抬頭,在遭受性騷擾時,勇於捍衛自己權利者已逐漸增加,有助於扭曲之性價值觀矯正。 ㈣然而,有關性之言論,其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其目的同在確保國民之人格尊嚴及自我實現之可能。只有在憲法第23條所宣示之法律保留原則:「……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要件該當時,得以法律限制之,此性平三法得就關於性之言論為一定之禁止及處罰之正當憲法基礎,同時,也就確立必然是加害人與被害人之基本權衝突,亦即,加害人關於性之言論危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時,始得認定為性騷擾,而予以限制之論證標準。實則,食色為基本人性,不可想像人類社會不存在與「性」相關之言論,其相關言論(含未與他人直接接觸之肢體語言)之表達,既是言論自由一部分,透過該等言論聯繫相當之人際關係,更是群體種族存續所不可或缺。過度的禁忌及單一價值取向,不僅箝制言論自由,有礙人格健全,更會簡化並薄弱社會價值,不利於多元辯證,無法真正凝聚並強化社會共識。因此,如果有關性之言論造成他人「不快」,或引起人際關係的「衝突」,但其嚴重程度如依尚無損於對象之人格尊嚴,無礙於其自我實現,即不適當認屬性騷擾而予箝制。尤其,囿於我國公民素養仍有不足,就各種社會之議題討論,有時不免將集體恐懼藉民粹式的妖魔化個人投射以宣洩之,而忽略結構性檢討,如未能確實循前揭憲法之限界詮釋認定性騷擾之範圍,往往對於被控性騷擾加害者之名譽與人格,乃至於工作財產,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影響,禍及家破人亡,亦有所見;此不僅無助於真正被害人權益保障,其寒蟬效應,反而壓抑正當之性言論,撕裂社會正常聯繫,扭曲性平三法之本旨。 ㈤承上,性騷擾概念之正確詮釋,於社會之正常發展,至為重 要。由於定義上,性騷擾未達性犯罪程度,通常客觀上並無造成肉眼可辨識之具體傷害,其傷害悉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解讀,其構成要件之設計,又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形成,從事法律解釋時,於具體事實涵攝時,只能以「價值標準」為判斷基礎。法院之任務,就在於將所判讀之加害人與被害人基本權衝突界限,轉繹為「客觀化」規範上的價值判斷,依時代共認且可驗證的價值標準做客觀的價值判斷,而非僅依裁判者、被害人或任意第三人之個人情感用事,而將政策上合目的性的偶然考慮結果援引裁判基礎。 ㈥分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定義,要件有三: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或行為」(下統稱為性意涵行為)、「不受歡迎」,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下簡稱影響人格尊嚴),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也都圍繞著被害人主觀感受以描述。亦即,行為人之言論,是否被解讀為具有性意涵,是否不受歡迎,以致影響被害人人格尊嚴,除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外,無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作為出發點,以描述性騷擾之概念。但在法律適用時,徵諸前揭本院判斷欄㈤所述,行為透過涵攝以決定是否該當於前述各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卻並不以具體個案中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標準,而是必須「客觀化」規範上的價值以為判斷。目前實務採擇以「合理被害人認知」為標準,也就是以被害人所處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自然人,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合理感受而認定。此誠可認屬前揭本院論述中所謂「依時代共認且可驗證的價值標準做客觀的價值判斷」。蓋透過對於性騷擾之防制,緩和二種基本權之衝突,除校正個人偏差之性價值觀,也在宣示引導社會對於性別性傾向的態度,以期達到實質性別平等之社會,是性平三法之立法目的,從而,論證行為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予矯正,以調節社會關係趨於健全,採取合理被害人之社會通識為標準,較諸於個人偏差可能趨於極端之被害人,顯然更為適切。 ㈦以言論是否侵害人格權為緯,以合理被害人就言論之感受為 經,言論型之敵意性騷擾是否成立,應為以下評價:是否屬於性意涵之言論,是否不受歡迎,不受歡迎之嚴重程度是否已足以貶抑人格尊嚴。由於,與性特徵、性器官之指涉有直接相關之語彙,並非全然屬於具有性意涵;用語中與性完全無關,於個別文化體系中,卻具有強烈性意涵者,所在多有。再者,言論因發話者與受話者之關係,因所發表之場域及受話對象之文化認知差異,本來就具有解讀多歧的特性,是否不受歡迎,不可想像能有「客觀、單純的言論」可自複雜的背景事實,或被害人及加害人關係中抽離觀察。而即使已經評價為不受歡迎而具有性意涵之言論,究竟只是引人不快的冒犯,還是已嚴重至足以貶抑人格尊嚴,而須予以矯正,使之重返社會常規之程度,更應依合理被害人心理素質及所處社會環境交互作用予以觀察。綜言之,性騷擾成立與否之判斷,必須就事件整體之脈絡,被害人所處社會文化背景,及與行為人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評價。 ㈧被告性平會以原告有「㈠在教室裡對甲生說:「你好漂亮,眼 睛很大,我很喜歡。」達兩次;㈡於西洋情人節送巧克力予甲生;以及㈢甲生詢問原告住處,原告以:『住在你心裡』等語回應。」行為屬實,指出原告為成年男性,與甲生為師生關係,其言詞行為未考量甲生未成年女性之身分及年齡,重複於課堂上及課餘時間中使用兩性曖昧情感之發言表達對甲生之鼓勵與欣賞,致使甲生聯想到兩性追求曖昧之意而感受不佳,因此構成性騷擾(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20頁),自有其論證基礎。然徵諸本院前揭判斷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論述,其論證與性平法之法律規範確有不合之處: 1.原告為成年男子,甲生為國中0年級女生,關係為宜蘭縣○ ○○國中師生。所處生活環境雖非大型都會,但教育普及,網路便利,師生對於大眾流行文化之接觸及接受度不低;是以,該校雖然民風純樸,然而,見聞與思考與世界之時代脈動並不脫節。原告於課堂上與課餘,稱讚學生外貌(眼睛)、於西洋情人節公開贈送多名學生巧克力(其中甲生拒絕,但原告仍塞回甲生鉛筆盒),以及在學生主動詢問地址之情況下,玩笑式回應:「住在你心裡」,都是大眾流行文化媒體上常見之公關舉止。雖然甲生處於發展個人主體意識且對性別互動敏感的青春期,男老師援用過於輕佻戲謔之流行文化語彙對應,是否合於師道,尚有爭議。但該等言論發表於多名師生同時在場之公開場合,既無直接出現任何性別意味字眼,也無雙關語意,大致為一般社交語彙,衡諸臺灣社會對於性別議題的成熟程度,以及流行文化的熟稔程度,國中女生受老師於公開場合為上開等言論,即使不曾感受到師生關係中被讚美欣賞的喜悅,應也不致於感受此等言論具有性意味,甚至性歧視。礙於身心年齡成熟度,兩性愛慕、打情罵俏,曖昧互動,於中學學生社會,當然不被鼓勵,可能也未盡妥當,但直接將愛慕轉換認定性意味、性歧視,恐怕是誇大了性意涵之範疇,也過度脫逸原告與甲生所處之實際社會生活情狀。 2.系爭行為,大致屬人際關係中對於他人容貌或表現為「正 向」評價之社會行為,並無藉性別或性別之刻板印象而予以貶抑之意旨。被告性平會認為原告行為令甲生「感受不佳」,不外因甲生曾向B師或調查小組表示對原告該等行為感受「噁心」,「不舒服」等語(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然而國中女生表示對某種行為「噁心」,是否如其字面意思表示嫌惡至反胃,抑或僅為其嘻笑口頭禪(參見乙證15附件三第19頁㈡「有無此事欄」所載,B師說明甲生口頭禪為「噁心」),甚或真意為含羞帶怯、欲拒還迎,均未可擅斷。尤其師長於原告性騷擾事件立案後,垂詢其感受時,依其年齡見識,在家庭、學校、同儕乃至大眾媒體之壓力下(本案因故而揭露於大眾媒體,引起社會討論,監察院並就此立案調查,相關過程及時序,詳見附表編號28、38、39、42、81書證所示),是否能體會乃至說明心中真正感受,還是基於保護自我之反射反應,以口頭禪「噁心」回應,還應綜觀事件脈絡全貌觀察。由本事件甲生並無申請調查意願(參見附表編號4所示乙證15附件二所示)甲生於課堂上主動詢問原告住處此節以觀,師生平日互動應屬融洽,因此,原告當眾稱讚甲生外貌、贈與巧克力或回應「住在你心裡」等玩笑之詞,甲生或許基於國中同儕壓力,感覺尷尬、羞怯,但以合理被害人角度觀察,絕難認定原告行為具有敵意而而不受歡迎。 3.系爭行為一方面經被告性平會認定構成性騷擾,另一方面 又被認屬於情節輕微,但是,就系爭行為嚴重性何以被認定達影響他人人格尊嚴之程度,並未論證,對於何以已然構成性騷擾,但「情節輕微」,也無著墨。實則,二者如何區隔,幾乎就是本院前述言論自由與性騷擾之限界取捨。也就是說,必也具有性意涵之言論,其嚴重程度已普遍可認侵害人格尊嚴時,始能認定為性騷擾,而得予以限制;一旦確認為屬於性騷擾時。始斟酌其情節輕重,予以適當之對應措施。切不可因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難以評價,即貿然遁入「成立性騷擾,但情節輕微」之空間;猶忌諱僅因某些言論可能涉及特殊領域高度倫理要求之違反,即混淆特殊領域倫理要求與性騷擾禁止之分野,捨棄專業倫理違反與否之辯證,遽然挾性騷擾之名以繩之,不僅無濟於專業倫理之提升,且無端對被控性騷擾加害者之名譽與人格發展,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影響。 4.承前以論,具有性意涵之言論,是否已達可認定侵害人格 尊嚴之程度,必須探究合理被害人心理素質與所處社會環境交互作用。國中女生正值青春期,容易陷於感情、課業及容貌焦慮。而系爭行為,不論是稱讚容貌、贈與巧克力或戲謔回應,均無敵意,甚至是因對方優勢才貌所為之正面肯定評價,就該年齡女性而言,通常是引起正向積極之連鎖反應;雖然就師生關係與出言時機觀察,該等言論不夠謹慎,也有以性刻板印象(稱讚女性貌美)的言論影響學生性平價值的可能,甚至也不無因仰慕曖昧情愫之流露,引起甲生同學嫉妒訕笑,以致甲生難堪不快,感受冒犯,在在有違教師倫理之疑慮;但若謂該等言論,普遍被認為其嚴重程度足以貶損該時期同類型女性之人格尊嚴,有礙人格發展,則顯然於同年齡女性之心理素質及社會實際經驗觀察不合。 5.綜此,就事件整體之脈絡,甲生所處社會文化背景,及與 原告間關係,以合理被害人之角度綜合觀察,其系爭行為與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之定義(具有性意涵行為、不受歡迎達貶抑人格尊嚴程度)未合,被告性平會認定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乃有違法。 ㈨被告性平會之認定既有如上違法,被告援引為事實基礎,而 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規定對應各項法律效果,自亦於法不合,無庸再論。不過,縱然系爭行為該當性騷擾之要件,原處分所對應之法律效果:「1.對原告處以書面警告;2.應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敎育課程;3.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即經甲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下書寫道歉信,由性平會執行秘書口頭宣讀讓甲生知悉後收回歸檔留存。」於法律適用上,仍有如下違誤,於此後類型事件之正確處理有礙,爰贅論如下, 1.原處分由被告考核會決議對原告系爭行為處以書面警告。 既由考核會決議,推認所謂「書面警告」係對教師考核懲處之一種類型,然徵諸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示,對於教師之平時考核,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予以獎懲之懲處項目中,並無書面警告一詞,其實際法律效果不明。再者,於原處分作成同時期,被告就原告附表所示11102案、11103案及1104案等行為同時進行調查(本件屬於11103案一部分),於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即曾依據參加人宜蘭縣政府所屬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對於原告「若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行為,決定懲處停聘1年(參見附表編號41、43、44、45、52、55、57)。雖然,被告於審理中一再陳明停聘一年係單純評價原告所涉11102案為標的。惟11102案業經被告性平會111年6月1日○○110學年度第10次性平會議認定性侵害、性騷擾不成立,原告11102案究竟具體行為為何,未見明確,大略為指摘原告與女學生相處,掌握師生男女分際(相關調查參閱附表18所示書證所示),停聘一年所認定違反教師專業論理之行為標的,是否已綜合評價包括本事件,實在難明(其程序及記錄雜沓難明,詳如附表所示,多次議程載明宜蘭縣政府專業審查委員會審議事項包括本事件)。且就事件特性觀察,教師該當性騷擾行為,自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而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則未必該當性騷擾,「通常」而論,疑似性騷擾事件經評價確然該當性騷擾者,乃重大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事件,應嚴予懲處,經評價未該當性騷擾,但違反專業教師倫理者,可認情節較輕微,懲處自未若該當性騷擾者強。經核,原告疑似性騷擾之11102號案,既經被告性平會認定不該當性騷擾及性侵害,而本事件經被告性平會認定為性騷擾,則被評價應停聘1年之行為,「似乎」應該包含本事件,而非單純11102案,否則,豈非輕重失衡。然而,被告於評價原告「若干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行為」而懲處停聘1年後,另又就本事件考核「書面警告」,實不無重複評價之嫌。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性騷擾乙節即屬無誤,被告可援引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4項單純就原告行為施予輔導矯正,未必予以考核懲處。 2.原處分援引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 以書面方式方式向甲生道歉;此不僅為原告與甲生二人皆反對,屬於主觀不能而無從執行。且參照111年2月25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示,上開規定容許主管機關命性騷擾之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原處分未徵得同意,即命原告向甲生道歉,即有違憲。 五、從而,原處分乃由如上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 。因此,原告就原處分未經執行完畢部分(即關於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應接受心理輔導)請求確認違法,就關於書面警告、以書面方式向甲生道歉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