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BA-112-訴-888-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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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賴維德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 訴訟代理人 達那.羅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饒瑞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藍令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56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由黃春興變更為劉志文,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簡稱被告復興戶政 所)助理員,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收受被告復興戶政所同日未具文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因不服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112年4月25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以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56號復審決定書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乃向本院對被告復興戶政所、被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簡稱被告桃市民政局)、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被告桃市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歷來出勤正常,即使遭陷於111年非自願調職服務於櫃檯 期間亦盡忠職守於承辦業務,在依法行政之原則下,以提供蒞臨戶所申辦民眾優良服務體驗為宗旨戮力從事。如原告111年至今未有遲到早退情事,出勤正常,代理工作亦負責完成;111年間主動承接7份英文謄本申請,帶給民眾極大方便,也減少其他同仁翻譯之困擾;另111年度下半年宣導民眾使用電子支付,原告幾乎每個月皆獲得優良表現之獎勵;又原告所承辦之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外來通報管理作業,比較他所亦屬優良。 ㈡於111年5月27日因黃○興,張○華、江○宜,以「桃園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為由,誣指原告霸凌被告復興戶政所主管人員(張○華與江○宜),先不說該等主管人員串謀以突襲方式通知原告與會,未於事前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會議主題,本來原告以為是因其等看到系爭注意事項自覺有愧而欲向我道歉,但會中卻欲誣指原告霸凌該等主管人員,並警告原告今年度考績非丙即丁,並於112年2月20日經銓敘部核定之。按張○華、江○宜皆為被告復興戶政所主管人員,原告僅為基層員工,明顯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苐2項中定義指出之「權力濫用與不公平之處置」,且過去幾年被告復興戶政所有位同事經常性醉倒於地板上,也沒有被懲處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遭被告復興戶政所、桃市民政局之恣意踐踏,往後之陞遷及收入皆受影響,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財產權亦受有嚴重侵犯。另期間的限制旨在盡速確認法律關係,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惟參照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之權益已遭被告等人之重大侵害,是否如保訓會以輕微的復審程序不符為由,置基層公務員之重大實體利益於不顧,即存有極大斟酌餘地。另參照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本訴對於被告桃市府、桃市民政局之提起應屬給付之訴,無訴願與否之問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依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對於此種影響公務人員權益之重大事件應依照正當行政程序法理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下級機關恣意裁量,侵害基層公務人員由憲法賦予之基本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明第一項(被告復興戶政所)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30條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由是可知,公務人員基於公務人員身分對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3月9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有被 告復興戶政所111年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遲至112年4月25日始提起復審,則有線上申辦明細為憑(復審卷第338頁),原告就原處分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㈡關於聲明第二項(被告桃市民政局、被告桃市府)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聲明第二項係根據主觀預備訴訟之法 理,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桃市民政局「對於影響公務人員權益之重大事件應依照正當行政程序法理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下級機關恣意裁量,侵害基層公務人員由憲法賦予之基本權」,如認被告桃市民政局欠缺當事人適格,則以被告桃市府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8頁),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其聲明第二項請求意旨,則仍重複其聲明內容,並稱如本院認被告桃市府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可以撤銷對被告桃市府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查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之類型為聲明第二項請求,並未說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間何公法上原因而為該等請求,遑論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審諸原告前述聲明第二項內容,事實上係要求被告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應「依法行政」,性質上僅屬建議行政興革或維護行政上權益之陳情行為;又正當法律程序、恣意禁止等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人民因此受有反射利益,惟不能泛以此法理為據提起行政爭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故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欠缺公法上請求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已逾 復審期間,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故原告所提此部分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對被告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之請求部分,則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而應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