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BA-112-訴-90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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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04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中心 代 表 人 曹源龍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0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嗣依序變更薛富盛 、彭啓明,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5、第149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改制前被告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79年 4月4日(79)環署綜字第01754號函許可設立。因原告107年12月31日及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基金分別僅新臺幣(下同)7萬267元及7萬408元,低於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規定基金共現金資產100萬元,被告以109年6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90045137號函請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補足原設立基金數額或提送補足設立基金計畫,若逾時未提送捐助財產總額改善資料並經核准,將依財團法人法第11條第3款、第19條第6項、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財環字第109122401號函說明擬在110年底前,募集20萬元,並自111年至114年逐年募集20萬元,提出分年補足設立基金計畫書,經被告110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101007653號函覆同意,並請原告於各分年之次年1月底前,將各分年12月底基金現金之金融機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送被告。嗣原告未依分年補足設立基金計畫書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第1期基金20萬元,經被告以111年6月15日環署綜字第1111079540號函請原告提出意見陳述書或以言詞代替陳述書後,以111年9月1日環署綜字第1111118073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下稱原處分),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設立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已接獲董事長曹源龍捐 助13萬元,因作業耽誤於111年1月20日始入帳。原告在創辦之初,未以營利為目的,近兩年因疫情因素,原訂多數活動計畫考量群聚感染風險而停辦實體活動,有意願參與線上活動者寥寥無幾,惟仍與都市更新會簽約有關風環境研究,並進行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更新地區風環境評估,帳務往來及財務現象將隨該等都市更新案件之進展而趨活絡,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前補足基金至80萬元,已遵循被告同意之分年補足基金計畫,無被告所稱「財務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檢附金融機構存摺顯示,其於111年1月20 日存入13萬元,足證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第1期基金,亦違反核准改善計畫處分應於111年1月31日前提供足資證明已於110年12月底前補足第1期基金之憑證予被告之義務,且存摺內容顯示110年至107年間除小額利息外,均無入出款紀錄,足證原告未依設立章程辦理相關業務活動,財務顯著惡化而不足以達設立目的堪可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 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第18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查原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79年4月4日(79)環署綜字第01754號函許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12日109年度法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法院登記處109年8月3日函、109年8月4日法院公告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11頁)。依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約定:「本中心由捐助人之捐助,詳細如附表(捐助人名冊),基金共現金資產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待本中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國內外個人或團體之捐贈。」、第11條前段約定:「本中心辦理各項有關業務所需經費,由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支應。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頁),可知原告係以現金100萬元為基金財產而設立,符合設立當時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78年3月1日訂定發布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監督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準則第4條規定:「設立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其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一百萬元。」(見原處分卷第6頁),揆諸前揭規定,為維持財務狀況達成設立目的所需之適足性,原告辦理各項有關業務所需經費,須由100萬元基金衍生孳息以及法人成立後所得來支出,不得將設立基金任意處分。  ㈡次按財團法人法第11條第3款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第19條第6項規定:「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第30條第4款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查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資產負債表,基金分別僅存7萬267元及7萬408元,低於原告捐助章程基金100萬元,有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間接法)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0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6頁)。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函請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補足設立基金數額,或提送補足設立基金計畫至被告核准。原告據於109年12月24日提送分年補足設立基金計畫書,經被告110年1月19日函覆同意,並請原告於各分年之次年1月底前,將各分年12月底基金現金之金融機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送被告等情,亦有原告109年12月24日財環字第109122401號函及分年補足設立基金計畫書(見原處分卷第82、86頁)、被告109年6月16日環署綜字第1090045137號函、110年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10100765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嗣原告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第1期基金20萬元,且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以利核對,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2月9日、111年4月6日通知補正,有被告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第99頁),原告雖於111年5月24日電子郵件回覆第1期基金存入時間為111年1月20日,有電子郵件及存摺影本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33頁),然無法證明其已於110年12月31日前補足基金20萬元。復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13年7月31日函復本院交易明細資料,原告自106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僅有利息收入數十元,無捐贈收入、相關業務獲利或支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6頁),又依原告檢送被告107年度至110年度工作報告書,107至108各年度辦理工作計畫及考察訪問數量均各1項(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另108、109、110年度工作報告書內容均未超過半頁A4規格紙張即登載完畢(見原處分卷第70頁、第91頁、103頁),足見原告之財務及業務有明顯停滯,審酌原告到庭自承:現在主要活動為接受都市更新會委託做環境評估跟風環境的研究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提出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7日、113年4月19日風影響評估委託服務合約或合約封面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惟依原告提出109年5月13日合約第2條約定工作內容:「一、模型製作……二、建築物環境風場試驗,電腦模擬分析。三、提供建築物環境風場試驗評估報告。四、出席必要相關之審查會議,並回覆相關審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係辦理都市更新考量而為,恐與原告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其設立係以服務之精神,從事環境資源攸關事項之研究、諮詢、規劃及評估,藉以協助國人建立環境即為資源之觀念,從而妥善保護及永續利用環境資源,提升國人生活品質為目的,辦理環保政策法令之研究、環保機構之組織管理之研究、環保教育之宣導推廣、環保國際合作之促進及其他有關環境資源保護事項(見原處分卷第2頁),扞格不入,況原告迄今也僅提出合約,未見相關工作成果附卷。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25日參與「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掩埋場持續使用多元評估計畫」投標,僅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4月20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亦復如此。是被告以111年6月15日環署綜字第1111079540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見原處分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設立許可,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稱:捐助人已於110年12月2日交付工作人員補足第1期 設立基金,因工作人員疏忽,於111年1月20日始存入存摺等語,提出曹源龍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曹源龍建築師事務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收據及曹源龍建築師事務所110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31頁、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惟觀諸前揭收據上簽章者為曹源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10年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亦由曹源龍分別代表原告及曹源龍建築師事務所而為,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之申報日期為112年3月9日,所得損益計算表申報日期為111年6月29日23時09分32秒,時間在後,均無法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原告111年5月23日上傳至被告系統之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中基金仍記載7萬408元,淨值變動表之期末淨值總額11萬7,386元,不足2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於110年12月31日第1期改善期限屆滿前已補足20萬元之主張,顯難憑採。  ㈣在撤銷訴訟中,行政法院係基於事後審查之地位,判斷系爭 行政處分是否於作成時即屬違法,使其溯及既往地失效,故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作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基準時點。查原告陳稱:於111、112年底依前揭基金補足計畫存入財團法人帳戶,提出存摺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另於113年12月18日再募資20萬元,已補足基金至80萬元,提出存摺明細、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不影響上述其經被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至原告董事林獻山於113年12月5日主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度補助資源循環創新及研究發展計畫,於113年10月18日在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主辦之「循環技術暨材料創新研發專區」發表「廢泡棉循環再利用案例分享」(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均屬事後之作為,無礙原處分以其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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