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2-訴-908-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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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向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 重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三重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3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7,652元,不符新北市112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遂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於112年2月7日至三重區公所提出申復,案經三重區公所關重新審核,認申復無理由,以112年2月13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維持112年1月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12年5月31日(案號:1126120412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區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法定作為義務之依據,被告並無裁量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2人明知卻視而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物資艱苦過日。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本 件原處分並未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或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應以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原告竟兼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顯然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本裁定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為裁判,關於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先予敘明。  ㈡關於訴請被告新北市政府撤銷訴願決定及確認訴願決定無效   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見當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者,當事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當事人若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應命當事人補正,但起訴狀若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被告機關者,自毋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贅列之機關部分。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案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未經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原告應以原處分機關三重區公所為被告即可,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表示「我堅持將新北市政府列為被告」(本院卷第202頁第13行筆錄),原告贅列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2.原告訴請確認訴願決定無效,其訴訟類型應屬確認訴訟,自 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要件,始為合法。惟訴願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是對之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訴願決定無效,而訴願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訴願決定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己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要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原告,其訴之聲明第3項以何人為被 告?原告表示「被告就是指新北市政府。亦即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第24、25行筆錄),先予敘明。  2.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3.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為「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足見協助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4.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訴為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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