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BA-112-訴-92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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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朱凌永 魯舜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建廷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孟嘉 蔡佩璇 洪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朱凌永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 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朱凌永薪資所得,歸課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920,981元。原告朱凌永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薪資所得652元,原告朱凌永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中和稽徵所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朱凌永漏報薪資所得,重行核定薪資所得,歸課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3年度至106年度稅額分別為1,112,840元、1,135,519元、891,736元及981,5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魯舜華於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及原告朱凌永取自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和診所)薪資所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依查得資料,查得明師中醫集團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朱凌永非永和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朱凌永取自永和診所薪資所得,歸課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3,302,246元,除補徵26,871元,並罰鍰10,860元。原告魯舜華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因逾期而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7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及永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永和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故為求訴訟經濟,以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避免裁判見解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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