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BA-112-訴-93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鳳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鎮輝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施合隆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12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就址設桃園市○○區○○里 ○○街000○0號1樓(座落於桃園市○○區○○段602、602-3、695地號土地)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經被告於112年1月31日至現場勘查(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97頁),認「現場僅有大型水洗機,未具有隧道式洗滌機,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9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31332410號函釋所稱之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不符,…」等語,以112年2月7日府經工行字第1119052843號函,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自身物流車輛去相關地區、門市收受待洗 滌物件,運送至工廠洗滌、處理後再運回,屬中央工廠工作模式,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3條第3項:「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規定。又原告納管申請書所載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計1,567平方公尺,逾150平方公尺,亦符合工輔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授權經濟部訂頒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千瓦以上。」所稱一定規模之定義,屬非印染整理業之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被告以原告未有隧道式洗衣機設備,即非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與實際情形有落差,眾多非印染整理業中央工廠性質洗衣廠,業經主管機關同意納管或已取得工廠登記證,被告否准系爭工廠納管,係對原告差別待遇,依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請求被告納管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11年3月17日就設址桃園市○○區○○里○○街000○0號地址工廠之納管申請,應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給予納管。」(見本院卷第392頁)。 三、被告則以:隧道式洗衣機設備以連續方式去除紡織品之雜質 (如:油污、色素等),可視為染整業中「精煉漂白」製程,並可處理大量紡織品,且具有中央電腦操控各程序參數最佳化。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前往系爭工廠勘查,現場僅具大型洗衣機及平燙機,無隧道式洗衣機,僅從事清洗衣物行為,非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製造、加工行為,不符合申請工廠納管要件。原告所稱他縣市領有工廠登記洗衣廠是否與系爭工廠從事相同行為難以得知,且與本案無涉,被告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於法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輔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 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四、其他不符合納管規定。」由上可知,欲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首應審視是否於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  ㈡關於大型洗衣業之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據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11年9月1日函復被告稱:…二、依104年3月4日本部工業局研商「有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行業類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後續管理問題」案會議記錄結論一略以:「有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機行業類別…以隧道式洗滌機及大型水洗機等設備,以連續方式去除附著於紡織品之雜質…經工業局民化組認定可視為『精煉漂白』製程,屬印染整理業範疇…」,又隧道式洗衣機設備,係以連續方式去除紡織品之雜質(如:油汙、色素等),可視為染整業中「精煉漂白」製程,並可處理大量紡織品,且具有中央電腦操控各程序參數最佳化等語,有中部辦公室111年9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31332410號函,以及104年3月4日經濟部工業局之研商「有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行業類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後續管理問題」案會議紀錄結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可知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是以大批量連續洗滌作業,加入精煉漂白製程,構成一套高效率洗滌系統。隧道式洗衣機則通過反向滾筒運動和推動進入的布料,貨物自動且連續地經過洗滌循環的所有步驟,從浸泡到最後的漂洗,同時洗衣、洗滌、提取(精鍊)、調節等作用,且大幅降低勞動力成本,有原告提出隧道式洗衣機發明沿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符合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行業標準。  ㈢查原告於95年5月4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工廠為未登記工廠,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由「桃園網路e指通」網站,檢附納管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18日)申請納管,申請產業類別登載C大類製造業12中類之「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成衣、桌巾洗滌加工」,有納管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現場會勘,會勘意見記載:「現場勘查為大型洗衣廠,無製造加工行為,非屬工廠,且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9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31332410號函所稱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行業要件不符(無隧道式洗衣機),擬進行駁回」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辦理未登記低污染工廠納管案會勘紀錄表及系爭工廠作業情形照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97頁),復原告到庭不否認未使用隧道式洗衣機等情,故原處分否准申請納管,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洗滌衣物之乾淨清潔程度不亞於中央工廠性質 之洗衣業者,系爭工廠洗滌衣物行為也是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房,其定義如下:…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清潔度不是製造、加工之標準,據前揭被告112年1月31日會勘結論,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工廠作業情形照片與機器設備名稱表所示「平燙機、折疊機、滾筒洗衣機、滾筒乾洗機」等內容(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71頁),參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陳述意見書稱:「而本廠以人力替代該等自動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系爭工廠以人力分揀待清洗布品,按洗滌程序分別以人工投入洗衣機、脫水機、烘乾機,非將大量的布品進行連續式清洗,不符前開定義製造、加工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忽略產業自動化、智能化之趨勢及要求,自不足採。  ㈤依上述原告洗衣模式,與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9610「洗衣 業」定義「從事以機械、手工或提供投幣式機器來洗濯、熨燙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以及其他紡織製品之行業。」要件相符(見原處分卷第91頁),應歸納於S大類其他服務業之96中類未分類其他服務業之961小類洗衣業(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屬服務業,自與工輔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指工輔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一)從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二)醫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三)以汽電共生系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之要件不符,即非屬工廠管理輔導範疇。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有相當規模且具固定場所,縱未能符合工輔法第3條第2項所定義之工廠,仍有工輔法第3條第3項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適用,主管機關應允准辦理工廠納管登記等語,抑或因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計1,567平方公尺,依據前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申請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均屬無據。  ㈥至原告提出列表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 0月28日各縣市已申請納管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名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365頁至第367頁),主張未具有隧道式洗衣機之工廠已經納管等語;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顯示各該公司申請工廠納管產業類別為何,復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1306294300號函內容:「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上新潔淨洗衣店是否有生產製造加工事實及廠內有無具備隧道式洗衣機1案…二、查上新潔淨洗衣店於109年10月29日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廠址: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000號;地號:○○區○○段770地號),業經109年12月17日同意在案,該廠納管申請之產業類別為12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1210成衣,非從事洗衣服務業且無隧道式洗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可知原告提出已申請納管工廠名單中上新潔淨洗衣店,並非從事洗衣業而准予納管,自與原告主張沒有隧道式洗衣機而准予納管之洗衣業無涉,前述資料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未具備隧道式洗衣機而遭差別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全面納管」為第28條之5立法核心,禁止符合規 定之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納管,屬剝奪其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系爭工廠廠地使用分區是「特定農業區」,編定用地別「農牧用地」等情,有原告於112年3月3日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67頁),另據原告提出空照圖所示,系爭工廠附近仍有大片綠地(見原處分卷第72頁),系爭工廠就地合法將使附近農田破碎化,洗滌衣物後廢水不論是否符合低污染訂定標準(參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仍對環境造成各種不同的污染,考量國土的秩序及降低農地上不當使用帶來的危害,可知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立法者係為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有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將有關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納管、輔導工廠改善後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等事項,係著眼可有效管制對於環境之潛在污染風險及維護公共安全,非專為保障既有未登記工廠私益之規定,原告主張依第28條之5第1項請求被告納管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