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BA-112-訴-94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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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國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程序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7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44060號(案號:第112009048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下午騎乘機車行駛,因有吸菸之 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尾隨後攔停,旋警員因於對話時聞得原告有酒氣,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表示拒絕,警員遂以原告涉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已告知拒測權利並提供漱口等候15分鐘)」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再經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新北地行)以106年度交字第74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交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5日,原告先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分別以112年2月17日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件編號:J000000-0000)、112年2月22日人民陳情案件回復辦理通知(案件編號:J000000-0000)否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係於111年12月間得知前立法委員邱顯智於109年5月11 日就前案在立法院質詢,而該質詢影片中,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稱:警員請民眾吹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警員在執勤過程中一直勸說民眾拒測之對話,是不適當的等語,且該署109年6月8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9年11月18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載以:「無須向受測人告知除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以外之其他酒精濃度參考值」、「如遇駕駛人拒測,宜先行勸導其配合檢測,避免有其他不當言詞,致該駕駛人誤會得以拒絕檢測方式規避」等情,均屬原行政程序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由上開新證據足認執勤警員進行酒駕取締時,違反程序規定,且未依法勸導駕駛人進行酒測等語。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對於112年2月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許程序再開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9號、108年度判字第56號判 決意旨,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本件原告既已就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前案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原告就前案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本件即非屬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範疇。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本件原告以前立法委員邱顯智於109年5月11日在立法院質詢之影片作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新證據,惟並未敘明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故應認本件重開事由係於109年5月11日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15日方透過陳情系統向被告提出申請,顯已逾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法定期間,是原告申請程序重開為無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倘屬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108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 :「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如斟酌結果不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110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所謂新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且以該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號、106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不服前處分,業經提起行政訴訟,並為改制前新北 地行審理後以106年度交字第749號駁回其訴,原告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有前述裁判書影本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前處分既經新北地行實體審理後判決予以維持,原告上訴復經本院駁回,原告縱仍不服,亦應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原告向被告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已有未合。  ㈣況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為由聲請行政程序重開,其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在立法院接受前立法委員邱顯智質詢時,就警員執勤程序適法性表示之見解,以及警政署109年6月8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11月18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惟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個人表示之法律見解、相關規定之解釋函令,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所誤,原告以有「新事實、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被告對前處分重開行政程序,亦與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符。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前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不符合行 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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