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BA-112-訴-964-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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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冠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子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再審議 決定、112年5月9日公審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向改制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鍾國文,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方仰寧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12年5月17日公保字第1120001223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申決字第18號再申訴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保訓會112年5月17日公保字第1120001486號函(按檢附112年5月9日公審決字第000152號復審決定書,此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按指被告111年11月16日警專人字第1110455860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被告111年12月9日警專人字第1110456634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違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職官工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數次變更追加,最後一次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按指被告112年1月10日警專人字第1120000380號函)、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保訓會112年7月11日公申決再字第000004號再申訴再審議決定書)均撤銷。二、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新臺幣(下同)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無效。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被告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99頁),然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及同一性均未改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學生總隊警正三階訓導,原配置於該總隊第二 大隊第八中隊,且每月支領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下稱警勤加給表)第二級警勤加給7,590元。嗣被告以原處分一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警正三階訓導,七序列),因非屬被告各中隊服務之警察人員,不符合續支第二級警勤加給,被告以原處分二追繳原告自112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溢領之第二級及第三級警勤加給差額422元(其後被告以112年10月13日警專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記過2次,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獎懲等事件審理中)。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併請求被告給付12月份第二級 警勤加給、恢復伙食補助待遇及給付11月份、12月份伙食公費,經被告以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訴決定,繼向保訓會針對原處分一提起再申訴、針對原處分二提起復審(針對原處分二),經保訓會以再申訴決定駁回原處分一、未准公費用膳部分,又以復審決定駁回原處分二、給付12月份迄今警勤加給部分。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再審議,復經再審議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7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應予撤銷: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⒈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追繳原告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然均未依行政程序法96條規定,記載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救濟方式,影響原告行使救濟權益,違反明確性原則。  ⒉原處分一送達後,原告向直屬長官即中隊長及被告科學實驗 室主管逐級報告後,被告前校長鍾國文並未再正式以書面、「令」下達,顯然視為撤回其人事命令數面署名下達人事調任命令,自應視為撤回其命令。  ⒊原處分一隱藏「剝奪原告隊職官工作」的法律效果,並產生 「減少警勤加給」原處分二懲罰的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原處分二應為原處分一之附款,惟被告故意拆成2行政處分。  ㈡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被告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保訓會決定與再審議決定 均認為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惟原處分一以調職手段,並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又被告僅係「釐清飛星身分」,其行使裁量權時應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影響「警勤加給」或「伙食補助」等財產上之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原處分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⒈關於原告以帳號名稱「飛星」在社群網站Dcard發表包括標題 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費案」、「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留警衛補假疑雲」、「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留驗收之未看先猜」等共計11篇文章(下稱「飛星」文章)言行(原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相關刑案)是否涉及不檢,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授權行政院訂定如「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等規定,應先調查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查處記過二次產生法律效果後,再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7至29條規定,提列違紀傾向、關懷輔導、教育輔導,再依「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45條調整服務地區作出原處分一。惟「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顯缺乏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係先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職,隨後提列違紀傾向,最後才與原告記過二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實際審查「飛星」之文章,且原告具名並 引用「飛星」文章提出陳情前總隊長林○○之領導能力,被告所屬訓導處應辦理專案考核、反映上級警察機關,然逕交由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等規定之迴避原則,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㈣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不存在,應予撤銷:   依學生總隊111年11月14日簽引用「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 」,訓導處、人事室意見為:「在楚清飛星身分前,暫時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依「警察機關支援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應屬暫時性支援、「支援期間」不得逾6個月,惟相關刑案確認原告之「飛星」身分後已逾6個月,原處分一調職目的已達成,被告仍未重新下達人事命令,原處分一應予撤銷。 二、原處分應屬無效:   原處分一應為人事調任命令本質,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 定,應以「令」方式,然卻以書函方式為之,依行政院頒布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書函之性質為公務未決階段、需磋商、徵詢意見或通報時使用,不如函正式,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包括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救濟方式等),屬同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且不可補正。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附帶賠償原告因 原處分受有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害之賠償。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處分一、關於原處分一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均撤銷。  ⒉原處分二、關於原處分二之申訴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伙食補助費85,090元、警勤加給19,916元、 名譽、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合計405,006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一為人事調任命令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 活動攝影等工作,為行政機關就內部人員職務所為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調職後,仍為學生總隊訓導職稱、陞遷第七序列、敘原俸給,原告公務員身分並未因原處分一發生影響,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不合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原告憲法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一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及第4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等規定,警察機關或警察大學依警察人員陞遷規定,對於所屬人員為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無須經該警察人員同意,且機關首長在合理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警察人員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權限,具裁量權。而類此職務調整決定,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自具判斷餘地。苟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⒉被告因合理懷疑原告即「飛星」,暫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 隊職官職務、全日支援科學實驗室。經相關刑案不起訴處分確認「飛星」即原告,足見被告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而對原告為遷調,其後,被告續而維持原處分一。  ⒊又原告原為隊職官,倘對學校教育或管理政策有建議,本應 遵守報備紀律,優先循體制內管道向上反應意見處理,以免引發體系內之紛爭對立。原告卻反其道而行,於網路上公開對學校發難、詆毀長官,因而引發校內師生對立,甚而引發有關性別之不當言論。被告僅以原處分一將原告調離第一線指導學生之隊職官職務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均衡,且倘繼續令原告擔任朝夕與學生相處之隊職官恐怕將生管理間題,被告方行使長官之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而為原處分一,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二部分為不合法或無理由:  ㈠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性質上屬行使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不合法。  ㈡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被調離學生總隊而未任職務,故原告 不再具備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二級支給之身分,而僅具備第三級支給對象之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溢領之警勤加給差額422元【計算式:(7,590-6,745)x(15/30)=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非無據。原告亦於111年12月15日將該筆款項繳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不合法、無理由:   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為無效為不合法;縱認原處分屬行政處分,自形式外觀觀察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無效。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名譽、精神損 害賠償等部分,為附帶請求訴訟性質,因原處分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1060002833號令(公申決18卷第294至295頁)、原處分一(簡124卷第27頁)、原處分二(簡124卷第28頁)、申訴決定(原處分卷一第53至54頁)、再申訴決定(簡124卷第29至36頁)、復審決定(簡124卷第39至43頁)、再審議決定(原處分卷一第95至9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先位聲明關於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 決定、復審決定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第20條第1、4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26第3項條規定:「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⑵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察大學)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第3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候用名單之第5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4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9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及第23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務或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  ⑶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行政院108年1月10日院授人給字第000 0000000號函核定)第二級別:「支給數額:7,590;支給對象:……㈡……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中隊。」第三級別:「支給數額:6,745;支給對象: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上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附則:「㈠本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訂定。……㈣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配置、代理(兼任)或核准支援、配賦於不同警勤加給級別之警察人員,按其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或勤務所適用之級別覈實支給。……㈨本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  ⒉經查:  ⑴原告自106年5月22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學生總隊訓導(陞遷序 列第7序列),自106年5月22日起迄111年11月15日擔任被告學生總隊之隊職官,自111年11月16日起支援科學實驗室等情,有原告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處分卷一第1至3頁)、被告106年4月21日警專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申決18卷第294至295頁)、被告111年11月17日警專練字1110455898號函檢附「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生總隊各班期隊職人員配置表」1份(原處分卷一第45至46頁)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⑵原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在Dcard網 站刊登「飛星」文章(包括標題為「有關警專遠距教學伙食費案」、「飛星官場浮沉記,第1回假留警衛補假疑雲」、「飛星官場浮沉記-第2回預教驗收之未看先猜」、「飛星官場浮沉記-第3回男女大不同?」、「飛星官場浮沉記-第4回line公務群組?」等共計11篇文章),並轉發部分內容至學生總隊LINE群組,原告因而所涉妨害林○○(按指被告學生總隊前總隊長)名譽犯嫌,經相關刑案等節,有「飛星」文章(原處分卷二第9至74頁)、相關刑案(簡124卷第61至72頁)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⑶觀諸卷附「飛星」文章內容提及諸如「第一案,違反校訓『誠 』利用職務之便強迫他人,有關總隊長強迫無升遷意願之同仁,卻於111年10月20日總隊會報宣稱他二人有意願,無給當事人澄清之機會……」、「說書人再來帶大家看如果不用Dcard走正當管道反映事情如何?」等,被告學生總隊考量匿名發表言論號召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分言論以下犯上,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又非不能透過公務管道逐級報告表達,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8目之規定,另隊職官職司學生生活管理,與學生共同作息,以身示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以111年11月14日簽請改調原告至其他行政單位、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經斯時被告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等情,有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在卷可考。  ⑷承上,被告因考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 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4、8目之規定,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乃經斯時被告權責長官核定以原處分一調離隊職官職務、指派原告「支援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而原告職稱均為被告學生總隊訓導,且陞遷序列均為第7序列,則原處分一係被告即權責機關因勤務或業務需要,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逕行核定,遷調原告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揆諸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  ⑸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調離被告學生總隊、未任隊職官職務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斯時起非上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第二級別支給對象(按指被告中隊),而為第三級別支給對象,故被告以原處分二請求原告繳回自斯時起至同月30日止溢領之薪資422元【計算式:(7,590-6,754)×(15÷30)=42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尚非無據。  ⑹至原告爭執原處分一目的係「釐清飛星身分」,以調職手段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又「飛星」身分為原告業經釐清,原處分一目的已不存在云云。然查,觀諸111年11月14日簽上由權責機關首長即校長固批示「均如擬,余員(按指原告)先行調離職務訓導處,立案查處究責、提列、以正校風」,及會辦單位人事室記載「有關建議余員(按指原告)於案件調查期間暫調離現職一節,擬同意學生總隊、訓導處簽見,指派支援科學實驗室工作……」,然其上並未記載調查完竣後即調職或調回原職,況該簽已載明考量原告刊登「飛星」文章內容違反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且隊職官職務對學生品操、思想、觀念影響至深,認原告已不宜擔任原職務(詳111年11月14日簽說明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⑺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一未實際審查「飛星」文章,且被 告所屬訓導處逕交由學生總隊自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等規定之迴避原則,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然查,依卷附111年11月14日簽暨附件(原處分二第1至75頁)可知,被告學生總隊就「飛星」文章已詳述擷取認定原告號召鼓動學生製造師生對立違反報告紀律,且部分言論以下犯上,公開詆毀上級長官名譽之相關內容(如前述),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一應已實際審查,且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學生總隊身為原告所屬單位不得自查而須迴避。另縱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原處分,惟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再審議、復審時,就被告學生總隊有不正常調動、無須繳回溢領警勤加給差額等充分說明,有原告申訴書、再申訴書、再審議書、復審書(原處分卷一第49至51、55至65頁,公審決152卷第65至82、51至61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已於行政爭訟程序中給予原告就對於原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事實上亦已陳述意見,且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亦已審究原告陳述之意見,並予指駁,亦可認已補正先前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⑻承上,原處分既於法有據,則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 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法。  ㈡先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⒈觀諸原告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三、被告應給付原 告因違法職務調整損失之伙食補助費、警勤加給、『剝奪隊職官工作權』之名譽損失精神賠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請求合併給付訴訟」(112簡字124卷第20頁),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後,原告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附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或給付。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就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部分,經本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㈠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經查,原處分一記載指派原告自即日起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 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等工作,原處分二記載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指派支援被告科學實驗室辦理各項活動攝錄影工作,請繳回因職務異動所溢領警勤加給差額422元(簡124號卷第27、28頁),核原處分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事項即認無效,自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伙食補助費等部分:   原告此部分聲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 或給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經本院調查審認後,乃認原處分並非無效,原告訴請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給付伙食補助費等,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效、於法 有據,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再審議決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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