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評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BA-112-訴-97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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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黃智勇(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 陳秋詅 上列當事人間職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424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為被告所屬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 生效。其因不服被告以112年5月30日宜檢智人字第11200066170號職務評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11年另予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法官判決無罪,不代表公訴檢察官有疏失;如無罪判決要追 究檢察官責任,則起訴檢察官亦難辭其咎。公訴檢察官對於無罪判決應仔細審酌是否上訴,如有上訴表示已盡責,亦應查明是否改判。  ㈡檢察官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故審理中如發現有利被告之情形,論告時實無需硬湊理由、徒然浪費大家時間;論告內容如與起訴書之「證據與說明」相同,亦無需再多言;而審理過程中,公訴檢察官如已一一表示有理由的意見,並提供相關可靠之證據,結辯時罪證已明,前述情況於結辯時稱「請依法判決」或「本件事證明確,請全部為有罪判決」可以節省各方時間,避免拖延訴訟,始屬正辦。況原告論告時也有很多有罪判決,僅以8件無罪判決即稱原告表現未達良好,實屬不公。其他公訴檢察官很多也會說「請依法判決」或「本件事證明確,請全部為有罪判決」,也有很多被判無罪,何以這些公訴檢察官未被評定為未達良好?再以,如何詰問主證人為審理技巧,必須審閱全卷予以妥適處理,並非長時間詰問證人才叫盡職,故以詰問證人時長衡量是否盡職,實屬邏輯不通且欠缺實務經驗。而精神鑑定書如無錯誤,公訴檢察官何以需要表示意見?指謫公訴檢察官對精神鑑定書未表示意見,亦屬邏輯不通。末以,補充理由書應該精實,被告所指摘「簡略」意義為何?標準為何?  ㈢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為原告之行政長官,執掌原告平時考核, 為免有偏頗之虞,理應迴避原告之職務評定審查與表決,惟伊並未迴避甚至參與表決,有失公允。被告職務評定審議會(下稱職評會)對原告所為「未達良好」之決議顯非合法。  ㈣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第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 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在101年職務評定時就有發生過申請主任檢察官迴避,當時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款及第33條規定。被告機關在很早以前一貫以來就有迴避的情形。更嚴格的話在主任檢察官那一組,在評定當組的檢察官職務是否良好的時候,主任檢察官也是要迴避,所以這個是相同的案例。又審理程序或準備程序的筆錄是摘要記載,如果用這種摘要記載的筆錄來評斷公訴檢察官在法庭活動的好壞,根本是用瞎子摸象、以偏概全的方式來評斷公訴檢察官的工作績效,這是一個非常不合理的現象。當初他們是很好意要讓我評為良好,但是後來被法務部退回。因為一個公訴檢察官要被評為未達良好相當困難,所以被告只好將我所有經手的公訴案件及蒞庭筆錄找出來在雞蛋裡面挑骨頭,挑出一些他們認為的問題,事實上這些問題都不是原告在法庭活動的過程當中的全部表現,如果職務評定是要一致性的標準的話,被告有四個公訴檢察官,應該把所有公訴組檢察官的筆錄都調出來作比較,這樣才是公平,而非僅是針對原告。  ㈤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度另予職務評定案之過程合法有據:  ⒈評擬原告職務評定:   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依檢察官職務評定 辦法(下稱職評辦法)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並由被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仼檢察官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原告111年度之表現。⒉原告覆評結果「良好」,嗣經上級指示重新審酌具體事證而改評「未達良好」。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6日退休前當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並非如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主張:被告係以原告110年度工作表現將其111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云云,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檢察官另予職務評定之評擬,係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 按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由各地方檢察署予以準確客觀之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再循序報經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部長核定;如其有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其他違法失職之情事,經綜合評核結果足認評定為良好,顯不適當者,即得評定為未達良好。類此評定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對於本案另予職務評定之判斷,應予尊重。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並非僅因原告蒞庭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而為未達良好 之評定,而係考核原告於無罪判決案件之蒞庭時,是否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之規定。又何以僅就無罪判決來考核原告之蒞庭態度及敬業精神,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代表該案起訴時所憑之證據未能說服承審法官為有罪之判決,則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理應適時的意見陳述並確實詰問及論告,以說服並形成法官有罪之心證,倘若公訴檢察官未為之,於論告時僅以「本件事證明確,請為有罪判決」等語論告,顯有違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6日期間蒞庭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部分無罪之案件計10件,其中8件就有違上開規定,足認原告之敬業精神不佳,評列原告良好顯不適當。  ⒉關於原告主張節省各方時間部分,審判首重事實之發現及真 相之還原,原告此部分之論述,顯然有違上開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之規定,尚難憑採。  ⒊原告前手檢察官於110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準備程序庭時聲 請傳喚證人楊佺蒲,待證事項係要證明被告陳偉銘、田勳有殺人犯意及事實,然原告於職務調動後接任前手檢察官蒞庭本案時,於主詰問證人楊佺蒲時,僅簡要詰問:你在警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即結束,詰問流於形式,未為任何事實詰問,豈有詰問技巧可言,原告此部分理由不足為憑。  ⒋原告於調查證據時未就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1月17 日函暨附件鑑定及111年2月7日函適時表示意見,於論告亦僅為「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之論告,不見原告就該案之精神鑑定做證據力之評價,則如何得知原告於當時係認為該鑑定是無錯誤的。再精神鑑定報告若對被告有利且為公訴檢察官所採信,則公訴檢察官若未就精神鑑定報告個別表示意見時,其於論告時理應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論告,以促使法院注意,倘若論告時僅為「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之論告,且未就精神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則難謂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都一律予以注意。  ⒌按「檢察官應於裁判正本送至其辦公處所後,即時收受送達 ,不得無故擱置,致延誤裁判確定之時間。收受裁判正本後,應立就原裁判認定事實有無錯誤、適用法則是否恰當,以及訴訟程序有無瑕疵、量刑標準及緩刑宣告是否適當,分別審查,以決定應否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任意擱置,致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系爭注意事項第134條訂有明文,此與系爭注意事項第125條係規範公訴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各有不同,是原告所稱「如有上訴,也表示已盡責」等語,尚難採信,蓋倘若原告此言可採,豈謂公訴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可不認真蒞庭,待收到無罪判決再來上訴,則已算盡責了。  ⒍被告認原告之補充理由書簡略,此係被告就原告書類之評價 ,具有高度屬人性,且無顯然恣意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之評價應無瑕疵可指。⒎依職評辦法第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可知,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可由其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該主管人員並得經票選或指定為職評委員,參與職評會審議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初評,顯見兼任檢察官職評會委員之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評事項外,本即無庸迴避其評擬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核之審議。況擔任主席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於112年2月16日職評會,就原告之職評案未參與表決,該次會議決議原告職評未達良好之初核程序,無違反迴避規定。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簡歷表(原處分卷1 第117頁)、原告退休審定函(原處分卷1第111-116頁)、原告職務評定表(原處分卷2第9頁)、原告111年平時考評紀錄表(原處分卷2第11-14頁)、原告111年離退人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查清冊(原處分卷2第15頁)、被告111年職評會委員名冊(原處分卷1第39頁)、被告112年1月30日宜檢嘉人字第11205000160號函檢附112年第3次職評會陳述意見通知單(原處分卷1第15-20頁)、原告112年2月10日陳述意見通知單回覆(原處分卷1第13頁)、原告112年2月9日陳述意見書面資料(原處分卷2第17-21頁)、原告111年度上訴書類(原處分卷2第23-48頁)、原告111年度蒞庭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判決(原處分卷1第50-101頁)、原告111年所提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處分卷1第102-110頁)、112年2月16日被告112年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2第3-7頁)、法務部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23頁)、銓敘部112年5月24日部特一字第1125576224號函(原處分卷1第25-2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頁)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1第3-12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111年另予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評定,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固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查被告陳述:「原告原任職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退休生效,其111年連續任職至退休,已達6個月以上,本署依法應辦理其111年另予職務評定。因原告已經是最高職等,而且該年度只任職6個月,所以二者的核定結果會差到一個月的獎金。」(職評辦法第8條參照),原告陳述:「一個月的獎金約為18萬多元。」惟查,本件係關於職務評定之爭議,核非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故不適用簡易程序,應適用通常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法官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 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2.職評辦法(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3條第2項規定訂定 )規定:   第3條第1項:「職務評定種類如下:。一、年終評定:……二 、另予評定:指對同一評定年度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評定其任職期間之表現。」   第4條第1項第1款:「職務評定應於當年度年終辦理。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理:一、免職、免除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   第5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職務評定時,應本綜覈名實,綜 合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予以準確客觀考評,並據以填載職務評定表。」   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 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第7條:「(第1項)職務評定結果分良好、未達良好。……。( 第2項)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應評定為未達良好:……(第3項)受評人在職務評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綜合評核得評定為未達良好:……。七、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八、綜合評核受評人之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辦案品質、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足認評列良好顯不適當。(第4項)依前2項規定評定為未達良好者,應將具體事實記載於職務評定表備註及具體優劣事實欄內。……。(第7項)依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另予評定者,關於辦理其職務評定之評核標準及職務評定表等,均適用年終評定之規定。」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評定之結果,依下列規定晉 級或給與獎金:……三、年終評定或另予評定為未達良好者,不晉級,不給與獎金。」   第9條規定:「(第1項)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 職務評定審議會。……。(第2項)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第4項)職務評定審議會置委員5至9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票選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第5項)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   ……。(第7項)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 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其他人代為出席會議。(第8項)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意。……。」   第10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審議職務評定議案 時,應將平時考評紀錄、職務評定表、職務評定清冊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職務評定表,由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機關首長覆評。(第2項)職務評定審議會初評議案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評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12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 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初評程序:(一)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一)免經初評程序者,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   第13條第1項規定:「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 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第15條規定:「(第1項)職務評定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 應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將評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受評人。……。(第2項)前項通知應附記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㈢經查:  1.原告職務評定經過:   ⑴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依職評辦法辦理原 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並由被告檢察長指定之主仼檢察官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原告111年度之表現(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同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23日,以覆評結果「良好」函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核定(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參照)。惟經法務部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8日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156次會議決議,下稱檢察官人審會)、同年10月7日(111年9月30日檢察官人審會第159次會議決議)函及同年12月27日(111年12月16日檢察官人審會第162次會議決議)副本,以本件仍有疑義為由,再請高檢署責成被告重新審酌查證後函報該署,並視情況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嗣被告經由主任檢察官按職評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審酌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案提112年1月17日被告職評會第2次會議,決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訂於112年2月16日召開112年第3次職評會再行審議。另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其就111年任職期間,111年另予評定受評擬結果「未達良好」一案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2月14日提供書面資料陳述意見。   ⑶其後,依112年2月16日被告112年度第3次職評會決議,原 告初評結果「未達良好」,並經機關首長覆評,覆評結果「未達良好」,再經被告以112年3月6日宜檢嘉人字第11205000350號函陳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第167次會議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該部以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號函知高檢署,並副知被告,嗣經銓敘部112年5月24日部特一字第1125576224號函銓敘審定在案。   ⑷綜上,足認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之程序,係由 該署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以其平時考評紀錄為依據,按檢察官職務評定表所列之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被告職評會評定、檢察長覆評,由被告列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被告依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被告辦理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之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被告係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6日退休前當年度之整體工作表現為評核依據,程序合於上開規定,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以原告110年度工作表現將其111年度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云云,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2.據上規定可知,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的機關首長,辦理另予 評定應就檢察官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項目辦理平時考評,並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作為檢察官年終職務評定的依據,職務評定結果分為良好、未達良好,且為使職務評定的標準更加明確,並強化督促警示效果,檢察官職評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定「應評列未達良好」及「得評列未達良好」的具體事由。另予評定之程序是經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現評擬,得免經初評程序,由機關首長(檢察長)就初評結果覆評,由該署列冊循序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再由該署將上開核定結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核發職務評定通知書予受評檢察官。檢察官的職務評定,是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在職務評定年度內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等人格素質,以及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等工作態度與表現,所為的綜合評價與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其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的熟知所為的判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84號、第7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如果機關首長依合於檢察官職評辦法所定的組織及程序,對於所屬檢察官作成另予評定的判斷,而且沒有基於錯誤的事實或資訊,也沒有違反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或有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則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即應予適度的尊重。  3.原告雖主張董良造主任檢察官為其行政長官,執掌原告平時 考核,為免有偏頗之虞,應迴避本件職評審查及表決云云。惟由前述職評辦法第9條第4項、第5項、第7項、第10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可知,檢察官之職務評定,可由其現辦事務所在機關首長指定之主管人員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該主管人員並得經票選或指定為職評委員,參與職評會審議該機關檢察官職務評定之初評,顯見兼任檢察官職評會委員之主任檢察官,除關於其本人之職評事項外,本即無庸迴避其評擬所屬檢察官職務評定初核之審議。且原告之直屬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經被告之檢察長指定為111年度檢察官職評會委員並擔任主席後,被告業將該資訊公告周知(原處分卷1第37頁),原告當可知悉其直屬主任檢察官董良造將參與其另予職務評定之初核程序,尚無申請迴避之障礙。而董良造主任檢察官參與被告112年2月16日職評會職務評定初核審議程序,並擔任主席,既係基於其職評會委員之法定職權,其參與該次檢察官職評會初核原告之另予職評事項,又非涉及其本人之職務評定,其與原告間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告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迴避;況且,擔任主席之主任檢察官董良造於該次會議,就原告之另予職評案本未參與表決,是該次會議決議原告另予職評為未達良好之初核程序,應無違反迴避規定之瑕疵;再者,且主任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本即有監督配屬分組檢察官執行職務的權責,對於配屬分組檢察官的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最為瞭解,當然適於受檢察首長指定,而為檢察官職評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職務評定評擬的主管人員,而且檢察官分組辦事的職務監督與職務評定的評擬考核兩者之間,本質上具有相輔相成的關係,自無利害衝突或職務上不相容而應予迴避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其主任檢察官即擔任會議主席之董良造於該次會議,應迴避云云,並提出被告101年度第2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該會議紀錄記載當時是劉檢察官申請林委員宏松迴避,經會議決議同意林宏松為劉檢察官職務評定評擬主管迴避,並非因林宏松主任檢察官為劉檢察官之評擬主管而有法定迴避事由。故原告主張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即主任檢察官董良造,為其111年平時考評之直屬長官,於審議另予職評案時未為迴避,與正當程序有違等語,為不足採。  ㈣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1.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檢察官倫理 規範第2條規定:「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4條規定:「……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第8條規定:「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準此,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本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於指揮監督長官的合法指揮監督下,勤慎、妥速地執行職務,致力於真實發現,並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的平衡,以實現正義。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檢察官實行公訴前,應詳研案卷,並預作摘記,俾資為實行公訴攻擊防禦之準備。實行公訴時,必須專注在庭,不得旁騖,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報告、審判長提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暨其他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密切注意。如有意見,並應適時表示,以協助法庭發見真實。於審判中發見之情形與偵查時不同,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論告時除應就本案事實之證明、法律之適用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原因,詳為陳述意見,確實辯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倘發現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刑訴法289)」2.檢察官為偵查程序的主導者,負有實施偵查及於偵查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等任務,經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法院始得進行審理,且法院所為有罪確定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及法官亦確信有罪為前提,以此兩道關卡,求取終局裁判的慎重與正確。有鑑於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上述特殊地位,刑事訴訟法課予檢察官法定性義務及客觀性義務:前者是指檢察官無論發動偵查或提起公訴與否,原則上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並無裁量餘地;後者則指檢察官亦應為被告的利益執行職務,對其有利或不利的情形應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參照)。換句話說,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亦為客觀法律準則的守護者,並以發現實體真實為其執行職務的最終目的。因此,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的被告,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的比率明顯偏高,或有罪數占有罪、無罪、應歸責於檢察官的免訴及不受理件數的比率即辦案正確率偏低,客觀上即意謂該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件,有相當數量於實施偵查時未善盡調查職責,以致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檢察首長自得據以為評價檢察官的工作表現及辦案品質的重要判斷指標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3.查,原告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檢察官平時考評紀錄表,各評核項目之平時評核紀錄等級區分為A級至E級等5個等級,代表從優至劣(A級指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E級指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輔)導仍未改進者),經勾選C級有26項次、D級有12項次,均無項目評列為A或B級者;個人具體優劣事實無任何記載;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欠缺同理心」、「公訴蒞庭平順。欠缺溝通協調能力。」;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則載稱:「敬業態度不佳」、「欠缺工作熱誠,各項書類簡要且錯誤甚多」;此外,其檢察官職務評定表差假情形及處分紀錄,則顯示全年無事假、病假、曠職及懲戒處分;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公訴蒞庭未盡責」、「敬業態度不佳」等評語,評擬結果為「未達良好」;遞經被告職評會評定時,參考原告111年平時考評紀錄表等資料,綜合評核後,評定為「未達良好」;機關首長覆評結果亦為「未達良好」,評定為未達良好之適用條款欄記載為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8款,未達良好原因欄則記載「辦理公訴業務蒞庭,未善盡職責」;案經被告報送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審會第167次會議審議通過,經法務部部長核定後,該部以112年5月5日法人字第11208509960號函知高檢署,並副知被告等情,有上開各期平時考評紀錄表、職務評定表、被告112年2月16日112年第3次職評會會議紀錄,及法務部112年5月5日函等影本附卷足憑。  4.依職評辦法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未達良好」之事由可分 為2類,該辦法第7條第2項各款為「應評列為未達良好」事由;同條第3項各款則屬「得評列為未達良好」事由,其中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6條第3項第7款、第8款規定,檢察官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或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等情形,允宜由各級檢察署職務評定審議會,依受評人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為第7條第3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對於原告辦案違反職務上義務、怠於執行職務及其敬業精神、辦案品質等節,被告業以112年第3次職評會陳述意見通知單附件具體臚列事由與案號(原處分卷1第19-20頁),堪認有據。被告為調查原告有無進行全面性的辯論,乃調閱原告蒞庭案件筆錄,依筆錄記載可知原告沒有進行全面性的辯論,只是請法官依法判決,原告在辯論的論告過程沒有其他的辯論。另調閱原告蒞庭筆錄係為調查原告是否未盡發現真實義務,自無將所有公訴組檢察官的筆錄都調出來進行比較評比之必要,原告主張應將公訴組檢察官筆錄都調出來比較才公平,自無可採。  5.被告審酌原告於本件另予職務評定期間,辦理公訴蒞庭個案 判決無罪案件計10件,其中8件原告於論告時僅為「請依法判決」,另2件則有簡述說明。縱認關於詰問證人時長與盡責與否無直接關連之主張、一審判決無罪判決不表示其判決是對的而公訴檢察官就是錯,惟本件係觀察原告於無罪判決之公訴蒞庭表現評量,查其中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被告陳○○殺人未遂案,該案前手檢察官聲請調查證人,主要係為了解被告陳○○有無殺人犯意,嗣因職務調整由原告接手,詰問證人時僅詢問你在警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等語即結束,並未致力於真實之發現。是被告陳稱原告於111年1至6月蒞庭未盡責,原告在論告時僅陳述事證明確,全部為有罪判決等,沒有確實辯論,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以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有關檢察官致力發現真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同時間原告所提補充理由書一共有七件,內容簡略,簡略的部分只就起訴書錯誤的部分進行更正,並無積極提供與該案有關的證據,或是聲請調查證據,同樣也違反檢察官發現真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的規定,實屬有據。被告終認原告111年度另予職務評定案件符合職評辦法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8款所列要件,故將其111年另予職務評定核定為「未達良好」,因屬被告機關首長對所屬檢察官為績效、品行、能力、工作態度等之綜合評價與判斷,具高度屬人性,被告不僅能具體指出判斷所憑依據,且其所為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予適度尊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怠於執行職務,綜觀其111年 度另予職務評定期間之整體工作表現包含:辦案品質、學識能力、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等項,足認評列其良好顯不適當,爰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11年另予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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