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BA-112-訴-97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賴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鄭清河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 別列報其取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貞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0元、173,838元(雙和診所)、293,133元(雙和診所)、35,148元(永貞診所)、570,442元(永貞診所)、463,874元(永貞診所),並分別列報其取自前開診所薪資所得120,000元(雙和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480,000元(雙和診所)、345,000元(雙和診所80,000元、永貞診所225,000元及聯合診所40,000元)、480,000元(永貞診所)、540,000元(永貞診所)。嗣被告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聯合診所、永貞診所、雙和診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屬雙和診所、永貞診所及聯合診所(以下合稱該等診所)之合夥人,並認原告分別短漏報其102至108年度取自該等診所薪資所得3,001,501元(=核定數3,121,501元—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申報數120,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申報數480,000元)、3,655,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申報數345,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申報數480,000元)、3,46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申報數540,00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349,451元、456,592元、409,416元、416,256元、377,762元、318,757元、379,200元。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該 等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1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59、277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該等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閱覽(本院卷二第261、271、272頁),可知亦無從於本件令兩造辯論作為裁判依據;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通知被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中刑案之共同被告,本院卷二第263頁)到庭作證,惟經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通知主要證人作證未果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本件亦無從就此涉及原處分合法性重要部分進行調查。而臺北地檢署卷內之調查證據資料(包括護理師、行政人員及原告與李一宏醫師等人之證述)原則上於偵查終結後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可予以調閱作為本件審理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資料,故為求訴訟經濟、裁判結果一致,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可以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未對原告造成權利保護之拒絕,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